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柏隆(前稱謝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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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三及同意案情,被裁定3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1412/2024[2025] HKDC 17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Jul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12/2024

[2025] HKDC 17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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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柏隆(前稱謝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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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聆訊日期:  2025年10月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阮敏罡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雋文先生,由易庭暉陳偉健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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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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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三及同意案情,被裁定3項控罪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2022年2月至2022年9月期間,9名受害人(“控方第一至第九證人”)墮入不同騙局,被騙徒欺騙而將多筆款項匯至不同指定帳戶。該些帳戶其中3個屬於被告人所有。第一個是被告人在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帳戶(帳戶號碼57386560981)(“被告人渣打帳戶”)。第二個是被告人在Mox Bank Limited所持帳戶(帳戶號碼749-56945427)(“被告人Mox Bank 帳戶”)。最後一個是被告人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帳戶(帳戶號碼012-571-102-344-10)(“被告人中銀帳戶”)。受害人損失港幣共約3,900萬元,其中港幣約240萬元存入被告人上述3個帳戶。

3.本案罪行發生期間,被告人的渣打帳戶、Mox Bank帳戶及中銀帳戶的交易模式都有「洗錢」特徵。在相關期間,上述3個帳戶的「洗錢」總額為港幣11,660,542.83元。

被告人渣打帳戶

4.被告人渣打帳戶於2022年1月31日開立。被告人是該帳戶唯一簽署人。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4月13日期間,該帳戶有160筆存款,總額港幣2,762,777.70元,包括來自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款項。同一期間,該帳戶有100筆提款,總額港幣2,754,275.25元。大部分交易都是銀行轉帳。相關存款於上述期間快速耗散,該帳戶每日日終結餘維持低企。該帳戶看來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被告人Mox Bank帳戶

5.被告人Mox Bank帳戶於2021年10月9日開立。開戶時曾上載被告人及其香港身份證的照片。帳戶持有人開戶時提供的地址及流動電話號碼,與被告人在警誡會面紀錄中所提供的相同。

6.2022年4月1日至4月22日期間,該帳戶有1,178筆存款,總額港幣3,272,184.59元。同一期間,該帳戶有5,106筆提款,總額港幣3,272,508.22元。存入該帳戶的款項迅即被提取,該帳戶日終結餘維持低企,交易呈“化整為零”模式。該帳戶看來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被告人中銀帳戶

7.被告人於2015年4月20日在分行開立被告人中銀帳戶。被告人是該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8.2022年1月3日至5月19日期間,該帳戶有126筆存款,總額港幣5,625,580.54元。同一期間,該帳戶有226筆提款,總額港幣5,625,580.54元。存入該帳戶的款項迅即被提取,該帳戶日終結餘維持低企,交易呈“化整為零”及鏡像模式。該帳戶看來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9.根據被告人帳戶的銀行紀錄,該3個帳戶除了有實際犯罪得益存入外,存入該些帳戶的款項亦迅即被提取。因此該些帳戶的結餘大多維持低企,顯示該些帳戶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10.該些帳戶的活動與被告人的收入、背景及情況不相稱。

11.控罪一至三案發期間,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控罪所述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被告人背景、刑事定罪紀錄及減刑陳詞

12.被告人現年33歲,已婚。被告人受教育至中五,報稱職業為殯儀仵工,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3.黃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及早認罪,因經濟拮据而犯案。黃大律師援引案例,並提出被告人角色為提供「傀儡戶口」,減低罪責,主張輕判。其他陳述提及控方有足夠理據加刑,建議減少加幅。

討論及判刑

14.在定罪後,控方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希望法庭考慮電騙及連帶「洗黑錢」罪案近期的普遍性、獲益性、傷害性[1],而就有關控罪的情節,作為可能加刑的因素。辯方不反對有關證供呈堂。

15.一般而言,量刑過程包含4個主要步驟。首先,訂立量刑基準。其次,考慮是否存在加重刑責的因素,例如涉及多名被告人或被告人為慣犯等。第三,審視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以評估是否存在減刑因素,例如被告人認罪可享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最後,法庭需審視整體量刑的公平性,從而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這些均屬法庭酌情權範疇,無須受不必要的限制:HKSAR v Suen Ping (孫平) [2024] HKCA 701[2]

16.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的規定,量刑程序與傳統方法略有不同。當控方根據第27(2)  條向法庭申請加刑後,法庭可在其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宣判更重的刑罰。此加刑部分會在量刑的第3步,即考慮減刑因素後進行。最後,法庭仍需考慮整體量刑的公平性,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

17.根據第 27(11)  條,在法庭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可基於4種情況加重被告人的刑期。第一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該指明的罪行屬有組織罪行。第二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27(2)  條提供的資料。第三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27(8)  條提供的資料[3]。第四種情況實際上屬於前3種情況的延伸,即以上情況的事項為被定罪的人所同意[4]。 

18.根據案例和主流意見,「洗黑錢」案件的加刑幅度介乎20% 至50%: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梁耀輝CACC 100/2014;陳皓傑CAAR 1/2024。

19.「洗黑錢」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20.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一,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二,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有關連的因素;

三,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及

五,涉案的時間。」

21.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2013] 5 HKLRD 95和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均有提及。

22.雲國強案,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 等案)。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23.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24.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25.在本案,被告人涉及3項控罪,涉及金額1,100多萬元。第二,本案有預謀、有計劃。第三,3項控罪涉案時段合共4個多月。經考慮被告人被裁定3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席把總量刑基準訂在5年監禁,扣減認罪的1/3後為40個月監禁。

26.根據李總督察的供詞第16段提及詐騙及「洗黑錢」傀儡戶口數字。第20段提及有關的報案數目及金額,以2020年至2024年計,涉及「洗黑錢」金額由2020年的30億升至2024年的61億元,加幅驚人,無疑已達到猖獗程度,對整個社會造成極大禍害及巨大的經濟損失。

27.經考慮李總督察的供詞後,本席批准控方就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  條向被告人申請加刑。本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20%(因2025年的數字有所下降)。因此,本席根據第455章第27(2)  條加刑20%,整體刑期應由40個月監禁加至48個月監禁。控罪一及二同期執行,當中10個月和控罪三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8個月監禁(已扣除小數位)。3項控罪刑期計算如下:

控罪 金額(HK$) 量刑基準 刑期 同期/分期
1 2,762,777.70 3年x 2/3 x 1.2 28個月[5] 同期,10個月與控罪3分期
2 3,272,184.59 3年 x 2/3 x 1.2 28個月[6]
3 5,625,580.54 4年 x 2/3 x 1.2 38個月[7] 分期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供詞第20段反映2020年至2025年8月的「洗黑錢」案的普遍性、嚴重性及傷害性

[2] 判案書日期2024年7月25日

[3] 涉及三合會

[4] s.27(11)

[5] 扣除小數位

[6] 扣除小數位

[7] 扣除小數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