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柏隆(前稱謝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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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三及同意案情,被裁定3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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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12/2024 [2025] HKDC 17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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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三及同意案情,被裁定3項控罪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2022年2月至2022年9月期間,9名受害人(“控方第一至第九證人”)墮入不同騙局,被騙徒欺騙而將多筆款項匯至不同指定帳戶。該些帳戶其中3個屬於被告人所有。第一個是被告人在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帳戶(帳戶號碼57386560981)(“被告人渣打帳戶”)。第二個是被告人在Mox Bank Limited所持帳戶(帳戶號碼749-56945427)(“被告人Mox Bank 帳戶”)。最後一個是被告人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帳戶(帳戶號碼012-571-102-344-10)(“被告人中銀帳戶”)。受害人損失港幣共約3,900萬元,其中港幣約240萬元存入被告人上述3個帳戶。 3.本案罪行發生期間,被告人的渣打帳戶、Mox Bank帳戶及中銀帳戶的交易模式都有「洗錢」特徵。在相關期間,上述3個帳戶的「洗錢」總額為港幣11,660,542.83元。 被告人渣打帳戶 4.被告人渣打帳戶於2022年1月31日開立。被告人是該帳戶唯一簽署人。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4月13日期間,該帳戶有160筆存款,總額港幣2,762,777.70元,包括來自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款項。同一期間,該帳戶有100筆提款,總額港幣2,754,275.25元。大部分交易都是銀行轉帳。相關存款於上述期間快速耗散,該帳戶每日日終結餘維持低企。該帳戶看來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被告人Mox Bank帳戶 5.被告人Mox Bank帳戶於2021年10月9日開立。開戶時 6.2022年4月1日至4月22日期間,該帳戶有1,178筆存款,總額港幣3,272,184.59元。同一期間,該帳戶有5,106筆提款,總額港幣3,272,508.22元。存入該帳戶的款項迅即被提取,該帳戶日終結餘維持低企,交易呈“化整為零”模式。該帳戶看來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被告人中銀帳戶 7.被告人於2015年4月20日在分行開立被告人中銀帳戶。被告人是該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8.2022年1月3日至5月19日期間,該帳戶有126筆存款,總額港幣5,625,580.54元。同一期間,該帳戶有226筆提款,總額港幣5,625,580.54元。存入該帳戶的款項迅即被提取,該帳戶日終結餘維持低企,交易呈“化整為零”及鏡像模式。該帳戶看來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9.根據被告人帳戶的銀行紀錄,該3個帳戶除了有實際犯罪得益存入外,存入該些帳戶的款項亦迅即被提取。因此該些帳戶的結餘大多維持低企,顯示該些帳戶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10.該些帳戶的活動與被告人的收入、背景及情況不相稱。 11.控罪一至三案發期間,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控罪所述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被告人背景、刑事定罪紀錄及減刑陳詞 12.被告人現年33歲,已婚。被告人受教育至中五,報稱職業為殯儀仵工,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3.黃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及早認罪,因經濟拮据而犯案。黃大律師援引案例,並提出被告人角色為提供「傀儡戶口」,減低罪責,主張輕判。其他陳述提及控方有足夠理據加刑,建議減少加幅。 討論及判刑 14.在定罪後,控方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希望法庭考慮電騙及連帶「洗黑錢」罪案近期的普遍性、獲益性、傷害性[1],而就有關控罪的情節,作為可能加刑的因素。辯方不反對有關證供呈堂。 15.一般而言,量刑過程包含4個主要步驟。首先,訂立量刑基準。其次,考慮是否存在加重刑責的因素,例如涉及多名被告人或被告人為慣犯等。第三,審視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以評估是否存在減刑因素,例如被告人認罪可享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最後,法庭需審視整體量刑的公平性,從而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這些均屬法庭酌情權範疇,無須受不必要的限制:HKSAR v Suen Ping (孫平) [2024] HKCA 701[2]。 16.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的規定,量刑程序與傳統方法略有不同。當控方根據第27(2) 條向法庭申請加刑後,法庭可在其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宣判更重的刑罰。此加刑部分會在量刑的第3步,即考慮減刑因素後進行。最後,法庭仍需考慮整體量刑的公平性,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 17.根據第 27(11) 條,在法庭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可基於4種情況加重被告人的刑期。第一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該指明的罪行屬有組織罪行。第二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27(2) 條提供的資料。第三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27(8) 條提供的資料[3]。第四種情況實際上屬於前3種情況的延伸,即以上情況的事項為被定罪的人所同意[4]。 18.根據案例和主流意見,「洗黑錢」案件的加刑幅度介乎20% 至50%: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梁耀輝CACC 100/2014;陳皓傑CAAR 1/2024。 19.「洗黑錢」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20.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21.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2013] 5 HKLRD 95和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均有提及。 22.在雲國強案,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23.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24.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25.在本案,被告人涉及3項控罪,涉及金額1,100多萬元。第二,本案有預謀、有計劃。第三,3項控罪涉案時段合共4個多月。經考慮被告人被裁定3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席把總量刑基準訂在5年監禁,扣減認罪的1/3後為40個月監禁。 26.根據李總督察的供詞第16段提及詐騙及「洗黑錢」傀儡戶口數字。第20段提及有關的報案數目及金額,以2020年至2024年計,涉及「洗黑錢」金額由2020年的30億升至2024年的61億元,加幅驚人,無疑已達到猖獗程度,對整個社會造成極大禍害及巨大的經濟損失。 27.經考慮李總督察的供詞後,本席批准控方就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 條向被告人申請加刑。本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20%(因2025年的數字有所下降)。因此,本席根據第455章第27(2) 條加刑20%,整體刑期應由40個月監禁加至48個月監禁。控罪一及二同期執行,當中10個月和控罪三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8個月監禁(已扣除小數位)。3項控罪刑期計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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