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谢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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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7/2025 [2025] HKDC 16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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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2024年4月26日上午約6時24分,被告人持內地護照經香港國際機場(“香港機場”)入境香港。同日較早時,被告人乘坐HX780航班從曼谷飛抵香港機場。 3.當被告人帶著一個藍色行李箱(“行李箱”)及一個灰色背囊(“背囊”)通過香港海關位於香港機場的毋需申報通道時,被告人被海關高級關員1394(“控方第一證人”)截停,其後被帶到附近櫃檯接受行李檢查。 4.關員18231(“控方第二證人”)在檢查被告人的行李前,先詢問被告人行李箱是否為其所有。被告人確認行李箱屬於她本人,並表示她用行李箱幫別人帶了一些洗面奶。控方第二證人確認行李箱所附標籤上的姓名是被告人的姓名後,要求被告人打開行李箱。被告人回答說不知道行李箱的密碼。於是,控方第二證人先對背囊作出檢查。在確認背囊內沒有違禁品後,控方第二證人使用工具強行打開行李箱。在打開行李箱並揭開一堆衣服後,控方第二證人發現箱內還載有共24個真空包裝的透明膠袋(其中兩袋分別由兩件T恤包著),每個膠袋均載有綠色草本狀物體。控方第二證人亦在行李箱內發現空氣清新劑。 5.控方第二證人其後剪開其中一個膠袋,並對裡面的綠色草本狀物體進行快速毒品測試,結果對大麻呈陽性反應 。 拘捕及警誡 6.同日上午約6時37分,控方第二證人拘捕和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在曼谷從一名男子那裡接收行李箱;該男子告訴被告人行李箱内載有一些洗面奶,並指示被告人帶往香港;及被告人沒有獲承諾她把行李箱帶進香港境內後將得到任何報酬。 7.同日晚上10時至11時33分,海關督察梁先生(“控方第三證人”)及海關關員21107(“控方第四證人”)向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被告人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被告人居於深圳,在香港沒有固定居所;被告人因生意失敗而負債累累;在案發前約兩至三年,被告人在網上結識一名叫李先生的人士;在案發前幾天,李先生建議被告人前往泰國旅遊,並提出他可支付被告人前往泰國的機票及酒店住宿費用,但要求被告人從泰國帶回一些洗面奶;李先生安排被告人赴泰國行程的事宜;李先生又向被告人提供泰國幣1,000銖,被告人則要求李先生的代理人再提供泰國幣2,000銖,以應付被告人在泰國期間的旅費;被告人收到行李箱時,見到行李箱體積龐大,甚感驚訝。被告人不知道行李箱所載何物,故此對於應否按李先生要求帶回行李箱一事感到矛盾。 檢驗流動電話 8.海關人員執行搜查令,檢驗被告人的流動電話,並有以下發現:
政府化驗所檢驗結果及毒品價值 9.政府化驗師證實,從涉案行李箱檢獲的24個膠袋内的毒品成分為12,055克草本形態的大麻。案發時,有關的大麻估計市值約港幣2,615,935元。 10.海關其後取得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證實被告人2024年4月24日離開香港,2024年4月26日入境香港。 11.在被告人的隨身物品中找到兩張登機證 證實被告人於2024年4月24日下午約3時40分乘坐HB283航班離開香港前往曼谷,並於曼谷時間2024年4月26日凌晨約2時乘坐HX780航班離開曼谷返回香港。 12.案發時,被告人非法販運12,055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被告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3.被告人現年34歲,單身,內地人,教育程度至中三,被捕時報稱美容師。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減刑陳詞 14.馬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最強的減刑因素為認罪,被告人表示悔意。馬大律師援引案例,並提出量刑基準看法,希望法庭能考慮較低刑期,主張量刑基準約57個月監禁。 量刑 15.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若毒品被成功出售,不知會毒害多少個家庭,因貪圖賺取「快錢」或經濟困難而犯案也不是減刑因素。本案涉及的毒品合共淨重12,055克草本形態的大麻,有關的大麻估計市值約港幣2,615,935元。 16.根據AG v Tuen Shui-ming and Anor [1995] 2 HKC 798 及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CACC 145 & 217/2019,販運12,055克草本大麻的量刑基準約57個月監禁。本席同意並採納該基準,但是本案涉及國際跨境販運,毒品價值高,需要把刑期上調至63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1/3後為42個月監禁。除了被告人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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