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濟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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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控罪一涉及的處所位於九龍旺角西洋菜南街168號2102室的一間中醫藥中心。該中心星期日沒有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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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36/2024 [2025] HKDC 17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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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嚴重入屋犯法」罪。 2.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及有關案情。 案情 控罪一 3.控罪一涉及的處所位於九龍旺角西洋菜南街168號2102室的一間中醫藥中心。該中心星期日沒有營業。 4.2024年3月31日(一個星期天)下午1時左右,該中醫藥中心東主獲告知上述處所被爆竊。 5.同日下午1時30分左右,中醫藥中心其中一名東主陳女士到場,發現中心正門虛掩,鎖頭損毀。經查證後,發現中心收銀處一個抽屜有被搜掠痕跡,抽屜內原有的現金25,118港元不知所蹤。 6.警方於調查期間,發現位處大廈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於3月31日早上9時33分左右進入大廈。被告當時頭戴黑色鴨嘴帽,面上有黑色口罩,穿黑白色外套。而中心內的閉路電視片段亦顯示了被告於該中心收銀處搜掠的過程。 7.於同日9時46分左右,被告離開上述大廈。 控罪二 8.控罪二涉及處所同樣位處旺角,地點為彌敦道720–722號家樂樓。 9.2024年4月7日,(同樣為一個星期天),早上9時38分左右,該大廈看更主管Ali Khan從保安室閉路電視發現被告進入大廈。被告當時頭戴黑色鴨嘴帽、口罩、身穿黑色外套及孭著一個黑色背囊。 10.同日早上9時42分左右,Ali Khan於大廈9樓見到被告人手持一支藍色鐵筆,正在試圖撬門進入904/905室。被告見Ali Khan即轉身,並用手持之鐵筆揮向Ali Khan,之後迅即沿樓梯往下逃走。期間被告人脫下外套,最後並成功逃逸。案件其後報警。 11.警方於調查期間,從閉路電視片段見到被告於早上9時32分進入大廈,並於9時33分乘電梯到大廈4樓。之後,於9時41分離開家樂樓。而當時被告仍然手持前述之藍色鐵筆。 12.同日早上11時55分左右,警方於家樂樓內及附近地方撿獲被告人所穿之外套、黑色帽、口罩、背囊及鐵筆。另外,警方亦發現大廈之904/905室大門有被撬痕跡。 拘捕 13.警方於4月7日下午4時25分左右,於被告人住所大堂就上述兩件案件拘捕被告。 14.警誡下,被告均聲稱因無法負擔其患病女友之醫療開支而干犯上述案件。 15.被告於其後之錄影會面時重複上述招認,並就案件其他細節作出解釋。本席在此不作贅述。 被告人背景 16.被告於本港出生,現年52歲,受教育至初中程度。之後,曾經任職送貨、運輸等行業。據代表被告的葉大律師於其輕判陳述中提出,被告人於2021年與現任女友開始同居,女友有一名5歲兒子。女友本身有心臟問題,需要裝起搏器,之後在家休息。故此,被告人在2024年開始面臨嚴重經濟壓力。 17.被告前後有超過二十項之定罪紀錄,其中八項為「入屋犯法」罪,最後一次因此罪被判刑為2011年1月。被告另有四項「盜竊」及「搶劫」罪。最後,被告於2023年5月因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而被判監4個月。 求情事項 18.辯方提出的求情事項主要包括以下數點:
刑期考量 19.根據《盜竊罪條例》第11條,「入屋犯法」罪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視乎罪行性質及被告人背景等情節,如被爆竊單位為非住宅處所,上訴庭一般以2年半刑期作為量刑基準。 20.就控罪一而言,本席認為兩年半的量刑起點同樣是一個合適選擇。但本案有另一項令被告人刑責加重的事項,即被告人之多項「入屋犯法」、「搶劫」及「盜竊」罪等前科。雖然有關紀錄均在2011年前定罪。明顯地,之前多次判罰未能對被告人產生充分作用。有見其數目,本席認為法庭有責任為此將刑期提高。 21.在上述基礎,就控罪一而言,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定於33個月監禁。 22.至於控罪二之「嚴重入屋犯法」罪,根據《盜竊罪條例》第12條,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由於每件案件情節不同,上訴庭從未為此控罪訂下指引。一般而言,「嚴重入屋犯法」罪的刑期較「入屋犯法」罪高出一至兩年並不罕見。辯方援引之HKSAR v Li Siu Yeung CACC 232/2004即屬其中一例。 23.但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一個6個月的加幅,已足以反映本案之嚴重程度。雖然被告人在被看更主管Ali Khan撞破時,曾將其手持之鐵筆向他揮動,但鐵筆本身顯然是被告用作撬門之用。被告以其向Ali Khan揮動,很可能是他情急之下所作出的魯莽行為。 24.至於被告人過往一系列「入屋犯法」罪的紀錄,由於本席就控罪一量刑時已將之納入考慮,為免對被告人有雙重判罰,本席在處理控罪二時不會再予加刑。 25.基於以上原則,本席認為控罪二的基準量刑應定於36個月監禁。 26.被告人適時認罪,故控罪一的刑期會由33個月降為22個月,而控罪二的刑期則由36個月降為24個月。 27.至於刑期的執行問題,由於控罪一及控罪二為獨立事件,按理刑期應該分期執行。但本席在考慮過有關刑期之整體長短後,認為如果兩項刑期全數分期執行,對被告人會過於苛刻。在考慮過案件整體情節及刑責後,本席認為,將控罪二的24個月刑期中其中6個月與控罪一的22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已足以反映本案兩行控罪之整體刑責。 判刑 2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下令被告人就控罪一須入獄22個月,就控罪二須入獄24個月。控罪二的刑期中的6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須入獄共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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