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益慶

Case No.DCCC 1295/2024[2025] HKDC 147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Aug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295/2024

[2025] HKDC 14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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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廖益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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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5年8月28日
出席人士:  顧佩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維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禤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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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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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2024年7月1日下午,本案之被告廖益慶進入了一所位於深水埗元州街的便利店,隔著收銀櫃向便利店的僱員出示一把從腰間掏出的生果刀並用手執著該店員的左手手腕,大聲喝令著其交出金錢,不然便會插死她。被告人更高舉生果刀,作勢要刺向店員的左手手臂。店員成功掙脫、退後,被告再著令她交出金錢,但店員不為所動,被告於是轉身離開便利店。警方於同日稍後在附近將被告拘捕,並在其居所搜獲涉案的生果刀,涉案的生果刀刀刃長8厘米。

2.根據上述案情,被告被控一項企圖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雖然本案是一個企圖搶劫罪,但其刑責與搶劫罪等同。於是案中,被告進入了一所商業樓宇,並向證人出示一把生果刀,要求對方交出金錢。被告根據上述之案情,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3.有關控罪已有清楚之量刑指引,於茆廣生一案中,上訴庭指出在普通的持械劫案中,如果被告攜帶刀具或其他危險武器向受害人展示,適當之刑罰為5年監禁。本案中並無特別的理由不跟隨上訴庭的量刑指引。

被告背景

4.被告於1964年在內地出生,1歲開始在香港定居。被捕時他60歲,其父母已過世,與其兄弟姊妹亦已疏遠。被告沒有結婚。

5.根據辯方代表律師的陳情,被告從事中西餐廳酒樓侍應工作,亦曾當過售貨員,在絲網印刷廠做過印刷工作,但過往十年之內無業,以每個月8,500元的綜合援助維生。辯方律師更指出被告因小時經歷嚴重高燒,導致其情緒及精神出現問題,多年來需定期到瑪嘉烈醫院覆診及長期按醫生指示服藥,但辯方律師表示並不依賴被告的病歷作為求情的理由。此外,被告在干犯本案之前,曾在93年因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一共被處九年半的監禁,雖然案件性質不同,但被告已不可以以其沒有案底而妄求法庭特別酌情處理。

6.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沒有特別的理由可以再酌情減刑。所以本席就應該判處的60個月監禁,下調至40個月,以反映其認罪,即時執行。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