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智揚

Case No.HCMA 3/2024[2025] HKCFI 485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Oct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2024

[2025] HKCFI 48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39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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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胡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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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24年8月6日
判案日期: 2025年10月24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於署理主任裁判官陳慧敏(「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在呼吸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罪[1](「酒後駕駛罪」),被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令、停牌1年及自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於上訴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將原有的240小時社會服務令減至160小時社會服務令,而停牌1年及自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這兩項刑罰不變。

3.本席現發下書面理由。

案情

4.2023年10月1日約0409時,警方在新界青衣荃灣路(往新界方向)設置路障,截停由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WX880,警方向被告人進行酒精呼氣測試,在其呼氣中的酒精比例是100毫升中有52微克,超過100毫升呼氣中有22微克酒精的訂明限制。同日0426時為被告人再次進行呼氣測試,最低的結果為每100毫升呼氣中有48微克酒精,比訂明的22微克酒精限度超出26微克,屬第二級的酒精比例,被告人因而被捕。

求情陳詞

5.上訴人37歲,初犯,已婚,自2017年從事批發生意,月入20,000元。因社會事件和疫情關係,公司已裁減數名員工,現由妻子及母親一起協助公司運作。

6.根據社會服務令報告,上訴人自2012年考取駕駛執照,案發當天他駕駛車輛送貨,接到朋友的電話邀請一起共饍,可能是生意商機。在晚膳間,被告人飲了一杯啤酒,休息了一小時後,感到酒氣已過,便駕車輛回家去;他亦解釋其妻子有胃痛,要求他早點歸家。現他感到後悔及知道自己的行為魯莽,危害公眾安全,並承諾不會再犯,希望法庭判處社會服務令,讓他回饋社會。

量刑理由

7.裁判官認為酒後駕駛是極度自私及不負責任的行為,因此法庭有責任判處具阻嚇力的刑罰,以保護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此外,裁判官認為酒後駕駛在香港是相當猖獗的罪行,因此阻嚇性刑期在本案而言實有必要,亦有對他人起以儆效尤及防範未然的作用。

8.裁判官考慮到本案沒有牽涉交通意外,沒有人受傷,但上訴人酒精超標的度數相比起限制高出兩倍多,認為以高時數的社會服務令,才足以對公眾和犯案者發出清晰的阻嚇訊息。

上訴理由

9.代表上訴人的單偉琛大律師表明上訴人只針對社會服務令的判刑提出上訴。

10.單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過分側重考慮沙田法庭處理過新界南區同類案件數量,忽略或沒有充分考慮本案其他關鍵案情、上訴人個人的情況、認罪態度、其個人背景或《社會服務令報告》的內容。

11.單大律師亦指本案案情不是非常嚴重,參考過往案例,很多案情比本案嚴重的案件都是以罰款處理,所以本案不一定要判處上訴人社會服務令。

討論

12.本席認為,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社會服務令原則上沒有犯錯,但服務令的時數方面確有可供斟酌的地方。

13.正如單大律師陳詞所指,感化官在《社會服務令報告》中建議的社會服務令時數為80-160小時。裁判官把時數調高至命令上限的240小時,但沒有給予任何理由去解釋為甚麼不接納感化官的建議。

14.本席同意單大律師的陳詞,若法庭在索取感化官或社會服務令報告之後不接納報告建議,較為妥善的做法是提供理由為何報告建議不應被採納。

15.就本案的案情而言,上訴人是初犯,酒精超標度數只屬第二級別,而案中亦沒有涉及交通意外。本席認為,本案案情不屬嚴重類別,社會服務令本身已屬較重的刑罰。

16.而參考過往案例,不少較本案嚴重的「酒後駕駛」案件,包括酒精超標達第三級,或案中涉及交通意外,都可以以社會服務令作為選項,最高時數的社會服務令,應適用於比本案案情嚴重的案件。

17.因此,上訴理由成立。

總結

18.基於上述理由,判刑上訴得直,撤銷240小時社會服務令,從新判刑。

19.本席接納感化官的建議,判處上訴人16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原有的停牌及自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這兩項刑罰不變。

  ( 潘兆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朱家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單偉琛大律師及岑家鑫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