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華勇 對 金銳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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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林先生」)以2016年1月20日發生因工受傷的意外,入稟法院向三名被告人(「被告人」)追討人身損害賠償。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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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727/2018 [2025] HKCFI 48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18 年第727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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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原告人(「林先生」)以2016年1月20日發生因工受傷的意外,入稟法院向三名被告人(「被告人」)追討人身損害賠償。 背景 2.意外發生時,54歲的林先生是擁有多年從事地盤工作經驗的日薪制工人。自2015年終,林先生開始受僱於作為「工頭」的第一被告人。 3.意外地點位於香港灣仔港灣道一所酒店的27樓(「該地盤」),當時該處正進行裝修工程(「該工程」)。第三被告人是該工程的總承建商,其中的電力安裝工程則分判予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再把工程其中的打鑿牆身電線坑的部份,分判予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於是聘用林先生到該地盤負責牆身打鑿電線坑的工作。 4.林先生的案情,是於2016年1月20日約下午3時50分,他在使用俗稱「電炮」的工具打鑿混凝土牆製造坑糟以安裝電纜導管。由於被告人沒有提供合適的防護眼鏡或安全頭盔,他在打鑿第3條坑糟過程中產生的一些碎片擊中了他的雙眼。 5.林先生於翌日仍到該地盤工作,但因指稱眼痛而下午缺勸,並到醫院急症室求診。其後林先生放年假直至2月中,期間並無覆診,並再在第一被告人安排下到另一間位於九龍尖沙咀的酒店裝修工程中工作。 6.林先生於2016年3月後期再因指稱眼部不適到醫院求診。另外,林先生向勞工處舉報上述1月份因工受傷。 7.勞工處經調查後,於2016年7月作出報告,認為可以合理地預見,當時打鑿混凝土牆過程有潛在傷害工人眼部和頭部的風險,但承建商未有進行相關風險評估,也沒有提供相關安全工作的程序和監督使用相關安全設備。林先生於意外發生時只配戴普通眼鏡,並沒有配戴適當的護眼罩和安全頭盔。因此調查報告指,承建商未有提供和維持相關安全工作系統。 8.其後,被告人分別遭到勞工處檢控,控罪包括因為沒有提供及確保林先生在該工作中使用適當護眼罩和頭盔,以及沒有為該工作提供和維持安全的工作系統等。在被告人承認下,裁判法院裁定被告人分別違反了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6A(1)、6A(2)(a)、6A(3)和13(1)條、以及該條例下《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43(b)、48(1A)(b)、48(1)(b) 、68(1)(a)和68(2)(b)條等。各被告人分別定罪和被罰款(東區裁判法院案件編號ESS26286/2016至26294/2016)。 9.因為上述工傷,林先生先後收取了僱員補償合共港幣320,600元。 10.2018年7月,林先生在法律援助下入稟法院索償接近港幣480萬元。 11.2018年12月27日,法律援助處解除了予林先生的援助。2020年6月,林先生再由律師代表,並於2021年10月初再獲法援。最後,林先生的法援於2022年1月終再次被解除。林先生自此親自行事。 12.根據證據,本席認為上述背景不容爭議。 爭議 13.林先生在申索陳述書,提出針對被告人有關疏忽、違反僱主謹慎責任、違反上述法定責任、以及違反法例第316章《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等因由。被告人透過抗辯書一一否認,並提出該意外是林先生自身疏忽所引致,或須對該意外的發生負上共分責任。 14.被告人同時否認索償金額,並指即使被裁定須負上法律責任,其已支付林先生的僱員補償超過了他於本訴訟應可獲判的賠償金額。 15.不過,在審訊時,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表示,被告人決定不爭議該意外是其疏忽、違反僱主謹慎責任、和違反上述法定責任所致。不過他主張林先生需要為導致該意外的發生負上20%的共分責任。 16.另外,大律師指林先生不能證明自己左眼的症狀事實上是該意外引致的;該意外本身沒有對林先生造成任何永久性損害,或影響其工作能力。因此,在被告人已支付林先生的僱員補償,實際上超過了被告人就該意外事實上導致他的傷勢應作出的賠償,因此林先生根本不應展開本訴訟。 17.在這情況下,本案現在的爭議是:
證人 18.林先生作供,並採納他兩份證人陳述書的內容為證。 19.被告人曾擬傳召第一被告人作供,惟大律師表示不會傳召證人出庭作供,因此第一被告人的兩份證人陳述書將不納入證據考慮。 20.在林先生仍有律師代表時,雙方準備了由各自醫學專家撰寫,日期是2018年10月18日及2020年10月8日的聯合專家報告。根據法庭指示,報告納入為證據,專家無需出庭作供。 林先生的可信性 21.大律師就林先生的可信性作出篇幅詳盡的陳詞。鑑於下述各方面的證據,本席認為不無道理,尤其這與裁斷該意外事實上引致林先生眼部的傷勢有關。 22.就該意外中林先生眼部怎樣被碎片弄傷,主要是他一面之詞,惟大律師指林先生明顯地不可信或不可靠。 23.首先,就該意外發生的位置,林先生先後提出了不同的說法。他予勞工處的聲明中指是在牆壁高位近假天花打鑿時受傷,更透過在相片上標明「意外時打鑿之位置」。但他於補充證人陳述書則指自己是蹲在洗手盤下面打鑿時受傷。當大律師和本席要求他解釋時,林先生含糊其詞,最終指記不起了,這與他在盤問初期確認對於該意外的印象深刻互相違背。 24.其次,就沙石如何擊中他的左眼,林先生的描述也不只一個版本。在他的工傷意外通知書和其後予勞工處的聲明,林先生指石矢微粒是四方八面射出,從他當時戴的眼鏡側邊彈入,眼睛因而受傷。兩年後林先生在接受專家的聯合檢查時,他卻聲稱當時沒有配戴護眼眼鏡或眼鏡,而擊中他左眼的是一塊約硬幣大小的碎片。到了他在2021的補充證人陳述書,林先生又指當時他被一些從前方彈出的沙石擊中雙眼,其中一些沙石更令他的平光眼鏡左邊鏡片玻璃碎裂而射進他的左眼。就此林先生在審訊時解釋,指沙石其實沒有彈碎鏡片,而是射穿了一個洞,沙石便透過這個洞進入他的左眼。換言之,這只構成另一版本。在進一步追問下,林先生的回應便變得模糊不清。事實上,林先生沒有在狀書提及沙石擊破眼鏡進入眼睛,也沒有提出眼鏡損毀的申索。如下所述,這指稱也與醫學專家的檢查結果和意見不符。 25.再者,林先生在審訊時就包括以上和以下討論的證據出現的矛盾,解釋指自己文化水平低,不擅表達。不過,即使不去理會他有內地初中教育水平,他在審訊時閱讀自己的聲明書和證人陳述書未見困難。無論如何,這些解釋無助於客觀地令他的證供變得可靠。 26.最後,他接二連三歸咎第三方先後就不同事宜記錄錯誤,包括勞工處主任、醫院醫生和護士、雙方醫學專家、甚至曾代表他的律師。這些針對不同單位不約而同地犯錯的指稱的固有可能性(inherent probability)存疑。 共分責任 27.大律師指林先生在該意外前擁有約20年從事水電工程經驗,也曾接受安全訓練並獲發平安卡。因此,林先生理應知道執行打鑿混凝土牆工作時存在眼睛被飛濺的顆粒擊中的風險,佩戴防護眼罩的必要性是顯而易見的。林先生沒有採取任何措施去保護自己的安全,因此應為其自身疏忽負上20%的共分責任。 28.在考慮這議題時,前提是被告人在承認控罪的情況下,被定罪違反了上述相關條例所規定的工業安全責任,包括沒有提供和確保林先生在相關工作時段配戴適當的護眼罩。根據《證據條例》第62條,該等定罪和其事實基礎將納為證據,以證明本訴訟中相關事實爭議的證據。事實上,被告人在審訊中明確表明不再爭議其沒有提供護眼罩予林先生,因此違反了其對他的謹慎責任。 29.無論事實上林先生在該意外當時是否如他所指有自行配戴平光眼鏡以護眼,這都未能切合被告人對他負上上述合理謹慎和提供安全工作系統的要求。在這些情況下,本席認為不應反過來去歸咎該意外部份是林先生本身疏忽引致的。 賠償金額 傷勢和治療過程 30.2016年1月21日(即意外翌日)下午,林先生前往律敦治醫院急症室,並由一位鍾醫生診治。 31.有關當時護士和鍾醫生記錄林先生的病況存在爭議。 32.根據律敦治醫院急診室的紀錄,分流護士和鍾醫生分別記錄林先生表述他的右眼有異物感及疼痛。林先生指這是錯誤,他是雙眼受傷而左眼較嚴重。醫生在其後報告中提到,林先生曾到醫院要求,所以醫生便更改了病假證明書。不過,在再次翻閱當時護士記錄後,醫生認為有關更改其實並不適當。 33.無論如何,鍾醫生理解林先生表示該意外導致雙眼有異物進入,令他感到有異物感及疼痛。鍾醫生用棉棒為林先生檢查,發現其眼結膜沒有充血、沒有發現異物,眼角膜也沒有擦傷。鍾醫生為林先生處方止痛藥物,並批予一天病假。並無指稱或證據顯示,上述有關左眼或右眼受傷的記錄的準確性,足以令人質疑當時醫生實際提供的醫治是否正確。 34.有關林先生向勞工處報稱自己在其後是否恢復地盤裝修工作一事,也引起了被告人的質問。 35.林先生在2016年6月予勞工處的聲明中指,在該意外後自己一直都在另一個地方開工,沒有為第一被告人工作。他2016年8月予勞工處的補充聲明中則指,在該意外之後直至當時都沒有工作。可是,事實上林先生曾在到醫院求診和其後農曆年假後,於2016年2月中到尖沙咀山景酒店為第一被告人工作了幾天。林先生否認曾刻意隱瞞上述該意外後工作,又指是勞工處主任的記錄錯誤。 36.無論如何,事實上,林先生於農曆年假後的2月中有能力恢復地盤工程工作。至於是否如林先生所指這些不涉及打鑿工作,這並非重點所在。 37.同時林先生其後並無覆診安排或自行求診。就此林先生的解釋又牽起另一番質問。 38.林先生解釋,自己遭到涉及第一被告人的名為「阿恩」的人士恐嚇,而不敢去求醫。不過,根據林先生在審訊時的證供,該名人士其實同是第一被告人的工友,雙方並曾有社交接觸。另外,他指該名人士於2016年2月,先後兩次向他恐嚇,阻止他求醫或報工傷,甚至自稱有黑社會關係。林先生不但無懼,更反以粗口回應該等恐嚇。不過,林先生指該名人士於2016年7月又再向他發出同類恐嚇,於是他便向警方報案。 39.林先生又解釋,雖然遭該名人士兩次恐嚇,他仍「放他一馬」,因此只是在第三次恐嚇之後他才報警。不過,在他2016年7月予警方的會面記錄,卻完全沒有提及所指首兩次恐嚇。在他予勞工處的聲明書中,林先生在解釋為何1月21日至3月23日期間沒有求醫時,則完全沒有提及是因為曾被恐嚇,而這聲明書是在他報警兩個多星期後作出的。到了他2019年9月的證人陳述書,林先生也沒有提及所指首兩次恐嚇事件。 40.無論如何,沒有證據顯示上述林先生針對該名人士的報警事件,其後有任何跟進和結果。更重要的是若林先生於2016年1月至3月期間眼部不適,而根據他指無懼於上述首兩次恐嚇的話,理應向醫生求診。林先生對此的進一步證供,恐怕難以令人信服。 41.事實上,林先生是於2016年3月23日,才前往明愛醫院的急症室求診,並表示其左眼視力模糊持續一週。當時醫生沒有發現左眼有任何炎症變化,惟發現其左眼眼底部份模糊不清。林先生表示其左眼僅能辨識手指數目。他被緊急轉介至該醫院眼科診所。 42.有關記錄顯示林先生在明愛醫院眼科診所向醫生提及,其左眼於2016年3月5日工作時受傷是否正確的爭議,林先生不但指記錄完全錯誤,更聲稱兩名有關的醫生已被廉政公署拘捕。這些嚴重的指稱並無任何客觀證據支持。 43.無論如何,當時醫生檢查後,發現林先生的左眼角膜有疤痕,以及其左眼視網膜脫落。2016年3月31日,林先生接受左眼手術。根據記錄,手術期間發現林先生有黃斑裂孔性視網膜脫落(macula off rhegmatogenous retinal detachment),而其6點鐘方向有多個周邊裂孔及格子狀變性 (multiple peripheral breaks lattice at 6 o’clock),而手術程序包括白內障超聲乳化、人工晶體植入、以及視網膜修復。手術過程順利;林先生於 2016年4月2日已經可以出院。 44.2016年6月1日,林先生再次到律敦治醫院急症室。鍾醫生其後的報告指,2016年1月21日的檢查沒有發現穿透性眼傷(penetrating eye injury),因此不太可能會導致視網膜脫落。 45.2016年12月9日,林先生回到明愛醫院眼科診所覆診。檢查顯示他的右眼視力為0.7,但左眼視力僅能辨識手動。林先生更於當天表示他自2016年11月起便出現左側眼瞼痙攣、聽力下降及面部感覺減退等問題,並正等待神經影像學檢查以跟進其病情。 46.根據明愛醫院眼科黃醫生2018年8月30日的醫療報告,基於林先生在覆診時曾自述其左眼視力為無光感 (No Light Perception),為了確認其左眼視力,醫生曾安排他接受偽病測試 (Malingering Test),結果顯示其左眼視力起碼有光感(Light Perception)或以上,是偽病徵狀。 聯合眼科專家意見 47.林先生於2018年8月16日接受當時雙方律師分別安排的眼科專家醫生檢查,專家於2018年10月18日撰寫了第一份聯合專家報告。大律師正確地敘述了下述報告內容。 48.在檢查當天,林先生聲稱雙眼及面部在2016年1月20日該意外受傷。如上所述,他表示在沒有配戴護眼眼鏡或眼鏡的情況下,其左眼及面部被一塊約硬幣大小的混凝土碎片擊中,而右眼則被混凝土塵粒侵入。其後他的左眼立即出現紅腫、視力模糊及疼痛,其左眼眶周圍也有痛感;而他的右眼除了有異物感外,便沒有其他明顯不適。 49.林先生在聯合檢查中的主要投訴左眼失明、左眼持續疼痛及刺激感、左側面部抽搐或痙攣(連帶眼瞼不自覺閉合)及失眠。 50.兩名醫生的檢查結果如下:
51.另外,黃斑及視網膜神經纖維層厚度的光學相干斷層掃描 (OCT)結果顯示,林先生右眼黃斑僅有少量窩外玻璃疣,整體正常;左眼黃斑處則有囊性空間(小空隙),周圍有輕度視網膜內液體。專家指這可能是手術後殘留的重液(如矽油)積聚所致;雙眼視網膜神經纖維層厚度未見明顯異常。 52.雙方專家就所有事項達成一致的意見:
53.兩位專家在2020年9月7日被邀請參考數篇相關醫學論文後,於2020年10月8日提供了下述進一步意見:
該意外引致林先生的傷勢 54.綜觀所有證據,本席對依賴林先生聲稱該意外經過和導致他眼部傷勢極有保留。唯一可客觀地裁斷的事實,是林先生工業意外發生後清洗眼部和稍作休息,他可以繼續工作至當天收工。翌日林先生如常工作,只是在下午才覺得眼部不適而到急症室求醫。醫生檢查結果也只是眼結膜沒有充血、沒有發現異物,眼角膜也沒有擦傷。這些都不似是穿刺式或衝擊式的傷害。林先生在其後沒有求醫,並能恢復地盤工作,以及應付外遊,這些都不是眼部受剌穿或衝擊式等嚴重傷害後客觀地可合理預期的。2016年3月林先生求醫時發現的左眼出現視網膜脫落方面,本席接納雙方專家的共同意見,裁斷林先生未能成功舉證證明該左眼症狀,是2016年1月20日該意外所引致。本席同時接納醫學證據和專家意見所指,林先生就該意外後他的症狀存在誇大成份。 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 55.林先生就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方面索償港幣550,000元;大律師指合理賠償不應超過港幣8,000元。 56.大律師援引下述案例作比較:
57.根據上述裁斷被告人須為該意外引致林先生雙眼傷勢和不適負責的真實程度,本席認為此項賠償港幣25,000元算是合理。 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58.沒爭議林先生在該意外時的日薪是港幣1,250元。如上所述,林先生在該意外求診獲醫院發出一天病假。其後,林先生可從返地盤類型工作,也可以應付外遊,而在兩個月後再到醫院求診時,主要因為的左眼狀況並非因該意外引致的。綜合他事實上因該意外引致的人身損害,本席認為先後1星期的病假已算合理。因此,此項賠償為港幣1,250元 x 1.05 x 7天= 港幣9,187.5元。 59.本席裁斷,不接納林先生能舉證事實上因該意外引致眼部其他傷勢症狀,以致令他喪失其後收入或賺取收入能力。 其他 60.被告人只同意支付港幣200元,以賠償林先生的醫療和交通費開支。雖然欠缺文件證據支持,本席決定就此項判給港幣400元。 簡結 61.林先生可得賠償金額是:
62.林先生可得賠償金額合共港幣34,587.50元。另外,賠償金額附帶利息,即一般性損害賠償金額利息,由訴訟展開日起計直至今天,以年利率2%去計算;其他兩項專項和雜項賠償利息,由該意外發生當日起計直至今天,以判定利率的一半去計算。 總結與命令 63.文件顯示並不容爭議的,是林先生在展開本訴訟之前先後收取了被告人一方發給的款項合共港幣320,600元。因此,即使被告人為發生該意外負上的法律責任確立,本訴訟也只應予以撤銷。 64.訟費責任理應根據上述結果由林先生負上。被告人要求法庭命令林先生支付被告人的訟費應以較高的彌償基準去評定,以反映林先生展開和維持本訴訟欠缺理據。本席基本同意,但同時考慮若被告人並非延至審訊前才表示不爭議法律責任,部份訟費無論如何也可以避免的。本席裁斷訟費將按一般基準去評定。 命令 65.申索予以撤銷。 66.本席作出暫時訟費命令:林先生須支付被告人因本訴訟引致的訟費 (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和大律師費用)。除非雙方協議金額,否則訟費由法庭評定。原告人本身直至解除法律援助為止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則》去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申請要求更改,否則此訟費命令將自動作實,毋須另作命令。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由李偉生律師事務所延聘王星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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