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珮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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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67/2023 [2025] HKCFI 49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46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33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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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裁判官黃國輝(「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在駕駛私家車(下稱「M0CHA JM」)進入新界元朗博愛交滙處(下稱「該迴旋處」)時,未有讓路予在該迴旋處內圈行駛即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私家車(下稱「UZ3707」),因而發生碰撞。 辯方案情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4.辯方案情指,當UZ3707從該迴旋處內圈切出外圈時,M0CHA JM已進入該迴旋處。因此,碰撞的原因實為控方第一證人未有妥善留意M0CHA JM所導致。 裁判官的裁定 5.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楚直接,行車記錄儀片段也完全支持他的說法,裁定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 6.裁判官引用《道路交通使用者守則》第80及81頁,指明駕駛者「駛入迴旋處時,除非有道路標記另作指示,否則應讓路給迴旋處內從右方駛來的車輛。」,裁定任何車輛在進入迴旋處之前及進入時,必須先讓路給迴旋處內的車輛。而迴旋處內行駛中的車輛有使用道路的優先權。 7.裁判官亦指出,兩車的碰撞點在M0CHA JM的右車頭角位與UZ3707的左尾轆位置。 8.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進入迴旋處之前,沒有清楚留意或錯誤判斷,在沒有讓路給從右方駛來的車輛的情況下而駛入迴旋處,繼而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發生碰撞。上訴人的駕駛行為未能達至一般小心謹慎的駕駛者的水平。 上訴理由 9.上訴人提出了三項上訴理由:
討論 10.有關第(二)上訴理由,本席仔細觀看了相關的行車記錄儀片段(下稱「片段」),片段可以清楚看見碰撞如何發生。 11.從片段可見,該迴旋處內只有兩條行車線,UZ3707進入迴旋處後便一直沿著內線行駛,在剛經過第二個出口時便隨即亮起左邊指揮燈示意,到接近第三個出口時,在UZ3707前方約兩個車位有一客貨車在外線行駛,同時亦可看到M0CHA JM停在路口的讓路線前(下稱「該路口」)等候進入迴旋處。待客貨車經過該路口後,M0CHA JM隨即開行進入迴旋處,而此時UZ3707已經到達該路口,準備駛進連接著該路口左邊的第三個出口,之後M0CHA JM的車頭便撞向UZ3707的左車尾位置。 12.片段顯示,UZ3707在迴旋處內行駛的方式,完全符合《道路交通使用者守則》的建議。因為它要在第三個出口駛出,所以正確地在進入迴旋處後沿內線行駛,而駛至第二個出口之後,便打指揮燈示意會在第三個出口駛出。而正如裁判官所指出,因為在第三個出口的位置的道路分隔線並非實線,UZ3707是可以直接由內線駛出第三個出口而無需先轉線至外線。 13.明顯地,M0CHA JM停在讓路線前時,是在等候客貨車駛過才進入迴旋處的,而此時,UZ3707已經亮著指揮燈在客貨車的後方準備駛入第三個出口了。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觀察,一個合理謹慎的司機,必然會注意得到UZ3707會駛出第三個出口,而不會在當刻駛出該路口,引至碰撞發生。 14.《道路交通使用者守則》寫明,「未進入迴旋處的車輛,必須讓路給在迴旋處內行駛的車輛」。本席認為,上訴人當時應該先讓UZ3707駛出第三個出口,才開始駛進迴旋處。 15.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斷正確,第(二)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6.至於第(一)和第(三)上訴理由,即使M0CHA JM是在UZ3707開始從該迴旋處的內圈切出外圈之前,已進入該迴旋處的外圈,這樣也不能免去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責任,因為當時UZ3707已表明會駛出第三個出口,而它有使用道路的優先權,可以直接由內線駛出迴旋處,M0CHA JM根本上不應先進入該迴旋處。 17.第(一)和第(三)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總結 18.本席以重審的角度審視本案證據,認為裁判官達至的是正確裁決。 19.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 李佩璣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林逸華律師行延聘白錫晅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