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詩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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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原先被控四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Cites 10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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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12/2024 [2025] HKDC 18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6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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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原先被控四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控辯雙方經商討之後,被告人承認控罪二至四,且同意案情。本席批准控方申請,將控罪一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的批准下不得予以檢控。 案情 3.在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是持有往來港澳通行證(下稱「雙程證」)的中國居民。 控罪二 4.2023年6月26日,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遭騙徒詐騙,將款項轉帳至多個銀行帳戶,當中包括經轉數快匯款至中國銀行帳戶。該中銀帳戶於2023年6月20日開立,由被告人作為唯一簽署人,並於開戶時向銀行提供中國身份證及雙程證副本。被告人自稱為中國內地某建築公司的採購員,月薪介乎人民幣25,001至50,000元。開設該帳戶主要是用來投資外幣。此外,2023年6月23日,該帳戶的聯絡電話號碼被更改。 5.中銀帳戶於2023年6月23日至7月31日期間累計收取81筆共1,625,415.28元的港元存款,包括控方證人的轉帳,並有60筆總額為1,585,530.3元的港元提款,至2023年7月31日結餘為39,884.98元。 6.2024年6月26日,被告人因該帳戶被捕。翌日進行錄影會面時,承認該帳戶屬自己所有,銀行卡和密碼在開戶不久後遺失,且未報失。他確認開戶的授權書及相關的證件均為他本人的資料,並表示自己從事珠寶業,每月收入大約人民幣10,000元。 7.出入境紀錄證實開戶時被告人是身處香港。 控罪三 8.於2023年6月26日至27日期間,控方第三至六及第二十證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恒生銀行帳戶。 9.該帳戶於2023年6月21日開立,被告人是唯一簽署人。銀行持有其中國身份證及雙程證副本。被告人報稱為房地產發展採購經理,每年收入大約為人民幣400,000元。 10.於2023年6月21日至27日期間,該帳戶共收到45筆總額為859,555元的存款,包括控方證人的轉帳,並進行35筆總額859,486港元的提款,至6月27日的帳戶結餘僅剩為69港元。 11.2024年7月29日,被告人因恒生帳戶一事被捕,並於當日下午進行錄影會面。會面中,被告人表示於2023年在香港開立恒生帳戶,主要是用來儲蓄和理財,已經遺失銀行卡,且不知如何報失。此外,恒生帳戶的開戶授權書上的雙程證副本及簽署均屬於他本人的。 12.出入境紀錄證實開戶時被告人身處香港。 控罪四 13.於2023年6月28日至7月2日期間,控方第七至第二十三名的證人被騙徒欺騙,並匯款至多個銀行帳戶,當中包括一個渣打銀行帳戶。 14.該渣打銀行帳戶於2023年6月20日由被告人以唯一簽署人身份開立,並以雙程證作為身份的證明。被告人報稱為屋宇裝備及建築業經理行政人員,月入港幣35,000元。 15.資金流向分析顯示,該帳戶在2023年6月20日至到7月17日的期間收取201筆存款共港幣5,389,864.51元,並進行2,865筆的提款共港幣5,389,857元,帳戶於結束時僅剩餘港幣7.51元。 16.2024年4月10日,被告人因渣打銀行的帳戶被捕。2024年6月27日凌晨2時18分至2時54分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提到他在香港擁有五個銀行帳戶,該些帳戶的銀行卡均已遺失,其中包括涉案的渣打帳戶。該渣打帳戶是他以雙程證開立,主要用來儲蓄用途,並獲銀行發給自動櫃員機卡和網上理財密碼。 17.出入境紀錄證實被告人在開立渣打帳戶時身處香港。 加刑申請 18.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提出加重刑罰的申請,並呈交由總督察李耀南在2025年9月23日就洗黑錢撰寫的供詞,盼能藉此令法庭關注到洗黑錢時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19.代表被告人的許大律師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但請求法庭能夠採用一個較低的加刑幅度。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20.被告人現年28歲,內地出生,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持往來港澳通行證來港。在還押之前,被告人與父母同住在內地廣東。被告人父親現時患有重病,需要住院治理。辯方今早呈上一封來自海豐老區精神病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人爸爸被診斷患有殘留型精神分裂症,需要繼續住院治療。被告人在被捕之前經營首飾生意及建築材料買賣生意,每月收入大約為人民幣20,000元。 21.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輕判請求 22.許大律師在求情時盼法庭考慮到以下因素:-
23.許大律師指,被告人適時認罪,節省法庭時間,被捕之後充分和警方合作,承認本案三個戶口均是他本人所開立,大大節省警方調查的時間與資源。被告人在案發時遇上生活困難,內地生意不景氣,經濟缺乏支援,在壓力之下誤入歧途,最終犯下本案。被告人現在深感後悔,明白其行為所帶來的法律後果。 24.辯方今早呈上由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件。簡而言之,被告人在還押期間加入香港基督教更新會,獲得兩張證書,並表示他對自己所犯的行為感到後悔和羞愧,不能夠盡孝道照顧患有精神病和體弱的雙親。被告人指自己是一時迷失才犯下本案,希望法庭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25.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 26.雖然上訴庭沒有就控罪定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強調判刑須具阻嚇性。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一案([2013] 5 HKLRD 95),上訴庭在判詞第43段是這樣說:「本庭屢次強調“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之一是近代社會,眾多嚴重罪行犯案者的動機都是為了獲取經濟得益,因此打擊“洗黑錢”罪行亦是打擊該類嚴重罪行的有效方法。」 27.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亦重申洗黑錢罪的嚴重性,並且在該案引述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所表述的各項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產生洗黑錢的前置罪行、被告人是否知道、有沒有國際跨境元素、有沒有涉及繁複的計劃或手段、有否犯罪集團的存在、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以及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等等。 28.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判案書第15段曾經引述許有益案中上訴庭法官張澤佑所列出多宗洗黑錢案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顯示,當涉及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大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以上則可超過5年。 29.本席謹記以上並非是判刑或量刑指引,歸根究底要考慮的是Boma案中列出的一籃子判刑的考慮因素,因此洗黑錢的金額只是法庭在判刑時要考慮的其中一項因素。 30.許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盼法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how Lai Ying Candy(鄒麗英)[2021] HKCA 1922,最主要的是該案涉及的洗黑錢金額為1.029億元,以及牽涉四個銀行戶口,當時法庭僅採納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因此,許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夠考慮本案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31.本席認為該案背景與本案不同,許大律師亦同意此看法。 簡單而言,在鄒麗英一案的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戶口的黑錢,是源自她丈夫所經營的非法賭博得來的非法得益。顧及到被告人同干犯前置罪行的丈夫之間的關係,法庭作出了相關的判刑。而且,上訴庭亦表示該項刑期有機會被視為過於寬鬆。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本案的被告人持雙程證,專程來港犯案,顯然與剛才鄒麗英案的案情不相同,其參考價值不大。 32.另外,許大律師援引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例子給予法庭參考。然而,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潘敏琦早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達揚[2022] HKCA 1328第27段說過,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從來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對於量刑沒有約束力及參考作用。因此,本席認為刑罰最終須要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案情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而定。 33.許大律師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志鑫 [2019] HKCA 121,該案涉及洗黑錢的罪行,且與電話詐騙案有關。許大律師在書面陳詞特別指出上訴庭在判詞第105段的觀察,指「但法庭不應因為某些申請人無參與亦不知悉的罪行而要額外懲罰他。」首先,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方志鑫案作出上述的觀察是源自應否撤銷加刑三分之一的做法。況且,該案的案情與本案的案情不相同。方志鑫案的上訴人是一名外幣找換店東主,兩名受害人被騙到上訴人經營的找換店交出現金。上訴人在兩天之內接收兩筆不明來歷的款項,分別為49,000元和37,100元。上訴人當時回應警員問他是否覺得有關交易有問題時,當時上訴人直認「係呀,係呀,我自己都覺得有問題,不過為咗生計,為咗鋪頭生意,驚得失個客,無問咁多。」上訴庭繼而在第77段指出,上訴人的招認顯示他相信涉案的兩筆金錢來歷不明,他是為了生意而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因此,顧及到方志鑫案本身的案情與上訴庭判詞的上文下理,本席認為該案的背景無疑跟本案被告人跨境來港開立傀儡戶口給他人清洗黑錢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案情。 34.套用Boma案的判刑考慮因素在本案之中,本席獲控方確認,本案的欺詐行為源自網上騙案,因此法庭須要顧及前置罪行的性質。三項控罪涉及十七名受害人,他們將部分被騙款項存入至被告人的三個銀行帳戶。 35.為了協助法庭,許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列明三項控罪各自涉及的時間、金額及洗黑錢所持續的天數。
36.本席接納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曉前置罪行的性質或曾參與其中,也無證據證明案件涉及海外匯款或複雜的犯罪手法。然而,上訴庭在倪鳳仙案判詞第44段清楚說明:-
37.不要忽略的是,被告人並非香港永久居民。他為了謀取金錢利益,持雙程證由內地赴港,並開設了三個涉案銀行帳戶,充分顯示其行為具有預謀和計劃。本席認為這無疑加重案件的嚴重性。 三個帳戶開立後不久,騙徒立即把非法資金存入其中。雖然犯案時間不長,但在短短一個多月內,竟清洗近七百九十萬的黑錢,數額相當巨大。 38.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無知行為不但成功協助罪犯清洗黑錢,亦間接助長非法活動的持續。被告人在清洗黑錢的活動過程中扮演關鍵的角色,不論是借出戶口或開立戶口予他人使用,這是整個非法勾當中不可或缺的一環。法庭有責任嚴厲打擊參與洗黑錢活動的每一環節,以杜絕不法分子獲得犯罪得來的經濟利益。 39.正如本席剛才所說,本控罪並無明確的量刑指引。在判刑前,本席曾參考兩宗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雖然是來自裁判法院,涉及的金額遠低於本案,但該兩案的上訴人仍被法庭判處不短的監禁刑期,足以反映洗黑錢罪行的嚴重性,與及法庭所強調的阻嚇性原則: -
40.小心考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犯案時的角色、許大律師的輕判請求,與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控罪二至四的適當量刑起點分別為27個月、21個月及48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故能夠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分別下調至18個月、14個月及32個月。本席看不到有進一步減刑的空間。以上是本席考慮控方加刑申請之前的刑期。 加刑 41.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李總督察的供詞內容,接納其供詞內容的真確性,接納洗黑錢時使用傀儡戶口的普遍程度,對社區帶來嚴重的損害,且持續發生,應該要備受本港的社會關注。被告人將個人銀行帳戶交由犯罪分子處理,他們大部分不是「出售」便是「借出」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如銀行帳戶,或包括但不限於支付寶、微信支付、「拍住賞」等儲值的支付工具帳戶)供罪犯清洗黑錢。本席正式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 42.下一步要考慮加刑的幅度。本席接納李總督察所提供的罪案數字和資料分析。本席觀察到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宗數由2020年的845宗當時急升至2023年的3,970宗,涉及金額由2020年的18.8億元急升至2023年的99.8億元。直至2024年,涉及傀儡戶口的案件宗數稍微下降至3,675宗,涉及金額由99.8億下降至44.66億。就2025年而言,李總督察提供首八個月的數據,案件宗數暫時錄得671宗,涉及金額為7.2億。 43.就本案而言,以2025年首八個月的數據來考慮,數字上似乎有下降的趨勢。本席認為這是警方投放大量資源以防範相關的罪行,嚴厲執法,且法庭同時在判刑上嚴厲把關,判以具阻嚇性刑罰。由於這是暫時性的數據,相關的犯案手法是否確實呈現顯著下降的趨勢,本席認為言之尚早,難下定論。因此,本席認為不能夠對這一類罪行掉以輕心,尤其是被告人在案中持雙程證專程以訪客身份來港犯案,有計劃地開立三個不同的銀行帳戶。 44.考慮了整體情況以及李總督察的口供詞之後,本席決定將刑期加刑四分之一,即25%,因此控罪二至四的刑期分別上調至22.5個月、17.5個月及40個月。 45.下一步要考慮總量刑原則。本席考慮到本案三項控罪的犯案時段有重疊的情況,顧及數罪併罰不能夠過重的原則,本席下令將三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總刑期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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