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貴華及另八人 對 楊國堅及另十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LDBM 130/2024 on BabelCite. This Lands Tribun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November 2025.

1. 是次審訊是要處理一個屋苑中兩方業主,就那方才是合法的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委員的爭議,當中還牽涉整個屋苑的工程紛爭。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LDBM 130/2024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06 Nov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130/2024

[2025] HKLdT 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LDBM 2024年第130宗

_________________

  劉貴華 第一申請人
  謝金枝 第二申請人
  黃燕珊 第三申請人
  關秀蓮 第四申請人
  鄧黃美 第五申請人
  林滿飛 第六申請人
  麥秀麗 第七申請人
  黃良英 第八申請人
  彭愛蘭 第九申請人
   
  楊國堅 第一答辯人
  陳國漢 第二答辯人
  李嘉麗 第三答辯人
  彭李達 第四答辯人
  張婉婷 第五答辯人
  呂玉英 第六答辯人
  哈英杰 第七答辯人
  李素玲 第八答辯人
  葉貴昌 第九答辯人
  黎智恆 第十答辯人
  梁嘉祺 第十一答辯人
  何子諾 第十二答辯人
  李鄭屋邨業主立案法團 第十三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法官林美施
審訊日期: 2025年5月19-20日、7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11月6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是次審訊是要處理一個屋苑中兩方業主,就那方才是合法的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委員的爭議,當中還牽涉整個屋苑的工程紛爭。

訴訟各方

2.本案涉及位於九龍深水埗的李鄭屋邨(「該屋苑」),根據該屋苑於2002年3月21日訂立的公契顯示,該屋苑共有10座大廈,涉及4826個單位。

3.第十三答辯人(「該法團」)是該屋苑的業主立案法團,於2003年1月20日註冊成立。第一至第九申請人(「眾申請人」)和第一至第十二答辯人(「眾答辯人」)均為該屋苑的業主。

4.第一申請人(「劉先生」)於2019年至2023年間先後出任第八屆和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管委會」)的委員和主席。

5.眾申請人在2023年9月9日的業主周年大會中(「該0909業主大會 」)獲選為第十屆管委會(「該申請人管委會 」)委員,劉先生繼續獲委任為主席。

6.至於眾答辯人方面,則聲稱在2023年11月3日的特別業主大會上(「該1103業主大會 」),通過了決議(「該1103大會決議 」),撤換了該申請人管委會,改選了眾答辯人接任為第十屆管委會(「該答辯人管委會 」)委員 。其中,第一答辯人獲委任為主席,第二答辯人(「陳先生」)獲委任為司庫,而非委員但是自1989年已在該屋苑居住的謝婉儀女士(「謝女士」)獲委任為秘書。值得一提的是,兩個管委會的委員都分別包括同一位房屋處的授權代表,她是一位房屋事務經理(「該房處代表 」)。

爭議事項

7.本案的核心爭議是該1103大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足以撤換眾申請人而改由眾答辯人接任成為該法團第十屆管委會委員,正式接管該法團的事務,圍繞這核心爭議的還有那涉及整個屋苑所有大廈的升降機更換工程。

背景事實

8.於2023年9月9日,劉先生以第九屆管委會主席身份,主持了第九屆管委會第二次業主周年大會(也即是該0909業主大會),並在會上通過了13項決議,與本案相關的是決議2至6和決議8至12兩大類決議,該等決議通過揀選了:

決議2:第十屆管委會人數訂為13人

決議3:第十屆管委會委員(包括眾申請人)

決議4:第十屆管委會主席(為劉先生)

決議5:第十屆管委會司庫

決議6:第十屆管委會秘書

(統稱為「該0909委任決議」)

決議 8:升降機工程項目

決議9:升降機工程承辦商 (為「東哲電梯工程有限公司」)(「東哲公司」)

決議10:升降機工程的保養費年期

決議11:升降機工程的集資方案

決議12:授權管委會與中標承辦商簽署工程合約

(統稱為「該0909工程決議」)

(上述兩類決議統稱為「該0909兩類決議」

9.從相關的會議紀錄可見,該會上還通過了另外兩項決議:

(1) 一項是在該0909委任決議之後,「現場加入議程-進行更換升降機工程意願」,「在場以投票方式得知在場業主對進行更換升降機工程的意願。」「結果顯示在場業主贊成進行更換升降機工程。」(「該0909新加決議」) ,接着,便是進行及通過了該0909工程決議;

(2) 另一項是決議13,通過了申請參加「強制驗樓資助計劃」、「公用地方維修資助」、「樓宇更新大行動2.0」、「樓宇排水系統維修資助計劃」及「招標妥」的相關事宜。

10.然而,該0909工程決議的通過,尤其是揀選了東哲公司的決議,引發很多業主即場及會後的強烈不滿。陳先生隨後安排「街站」、講解會,呼籲業主聯署,最後,成功集齊不少於5%業主聯署,遂依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該法例」)附表3第1(2)條(「該聯署條文」),向該法團主席劉先生發出書面要求(「該聯署書」)。該聯署書全文如下:

「致:李鄭屋邨業主立案法團
          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主席

第十屆法團業主大會

本屋邨業主根據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下稱條例)附表3第1(2)條,在不少於5%的業主要求下,管理委員會主席須在收到要求後14天內,就業主所指明的事宜召開法團的業主大會,並在收到要求後的45天內舉行該業主大會。

李鄭屋邨5%的業主要求指明的事項

反對在2023年9月9日法團會議上決議揀選更換全邨大廈升降機工程(下稱升降機工程)項目及有關事項,反對決議改選管理委員會及有關事項。

所需議決事項:

(一)議決及通過否決2023年9月9日第二次業主周年大會議程第2至6項的決議(即改選管理委員會有關決議)及第8至12項的決議(即更換全邨大廈升降機工程有關決議);如這議程獲得通過,則繼續餘下議程。

(二)就升降機工程事宜,設承建商與業主答問環節30分鐘;

(三)議決揀選升降機工程的集資方案;

(四)議決揀選升降機工程項目;

(五)議決揀選升降機工程承建商;

(六)議決揀選升降機工程完成後的保養年期;

(七)議決授權法團管委會委員代表法團與中標承建商簽署升降機工程合約。

(八)就屋邨管理事宜,設管委會委員與業主答問環節30分鐘;

(九)議決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人數;

(十)議決第十屆管理委員會委員;

(十一)議決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主席

(十二)議決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秘書

(十三)議決第十屆管理委員會司庫

1.李鄭屋邨業主就要求上述所需議決事項(一)至( 十三 ),清楚明白後在下方聯署簽名。

2.下述簽署與土地註冊處契約簽署文件模式一樣。

下述李鄭屋邨業主聯署簽名:

______樓(大廈)________室

業主姓名:________________
李鄭屋邨業主聯署簽名分別送:
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主席劉貴華先生
c.c. 深水埗民政事務署
業主簽名:_________________
 
召集人:陳國漢先生。([電話號碼])
日期: 2023年9月   日  」

11.於2023年9月20日,陳先生把載有305位業主聯署的該聯署書交給劉先生,要求劉先生作為法團主席,召開特別業主大會,以處理該聯署書中的「所需議決事項」。

12.於2023年10月4日,劉先生以第十屆管委會主席身份,發出召開特別業主大會通告(「該1004通告」),表示因應該聯署書要求,將於2023年11月3日舉行特別業主大會(即該1103業主大會),該1004通告把該聯署書中「所需議決事項」,全部順序地列作該1103業主大會議程(「該聯署議程」)。

13.翌日,即2023年10月5日,劉先生同樣以第十屆管委會主席身份,再發出召開特別業主大會通告(「該1005通告」),表示該申請人管委會將於2023年10月20日舉行特別業主大會(「該1020業主大會」),該通告列出會議議程如下:

「1. 議決推翻2023年9月9日第二次業主周年大會第8-12項議程所通過的議決;(如通過議程1才進行議程2-9)

2. 議決進行更換升降機工程;(如通過議程2才進行議程3-9);

3. 議決更換升降機無須重新招標,按市建局回標揀選升降機工程承辦商;(如通過議程3才進行議程4-9)

4. 議決動用維修基金全數支付更換升降機工程費用;(如不通過議程4才進行議程8)

5. 議決揀選升降機工程承辦商;

6. 議決揀選升降機工程項目;

7. 議決揀選升降機工程完成後的保養費年期;

8. 議決揀選升降機工程的集資方案;

9. 議決授權法團管委會委員代表屋邨與中標升降機承辦商簽署工程合約。」

14.於2023年10月16日,該申請人管委會舉行了管委會會議(「該1016管委會會議」),邀請了陳先生出席,並安排了該屋苑管理公司在當時的法律顧問陳律師「講解有關5%業主聯署召開特別業主大會議程問題」(「該陳律師意見」)。

15.於2023年10月20日舉行的該1020業主大會中,大會推翻了該0909工程決議,及重新議決有關更換升降機工程事宜,最終東哲公司落選,轉為揀選了另一家承辦商,劉先生於翌日發出「特別業主大會投票結果公告」。

16.於2023年10月30日,該申請人管委會舉行了另一個管委會會議(「該1030管委會會議」),亦邀請了陳先生出席,並安排了該屋苑管理公司於10月中新委聘的法律顧問鄧鍚浩律師(「鄧律師」)「向[陳先生]再次指出他所提出的議題的確存在不妥當之處,例如按有問題議程進行會出現兩個委員會的混亂」 。

17.於2023年10月31日,鄧律師向劉先生提交了一份由大律師撰寫的法律意見書(「該大律師意見書」 )。

該1103業主大會

18.於2023年11月3日,該1103業主大會如期於預訂的籃球場舉行,劉先生以第十屆管委會主席身份主持大會,在當晚8時宣布大會開始,至8時10分宣佈「會議結束」,便連同列席的鄧律師、法律顧問、民政事務處代表、該房屋處代表離場(該時段的大會簡稱為「該上段大會」)。

19.陳先生緊接其後,約於8時12分,宣布依據該法例附表3第3(1)(c)條條文,自薦為大會主持人,繼續進行該大會,該聯署議程除了議程二和議程八的答問環節獲同意被擱置外,其他議程全部獲得通過,當中委任了眾答辯人為第十屆管委會委員和通過了有關升降機工程的決議(該時段的大會簡稱為「該下段大會」 )。

20.關於該晚的大會,出現了兩份大會會議紀錄,一份是由劉先生作為法團主席兼大會主持簽署的會議紀錄(「該上段大會記錄」),另一份則是由陳先生作為大會主持簽署的會議紀錄(「該下段大會記錄」)。

21.該上段大會記錄記錄了當晚8時,劉先生宣佈大會登記了出席單位數目為761,佔該屋苑總業權份數15.77%,大會正式開始,但未處理該聯署議程之前,劉先生宣佈「由於議程內存有不少不確切的漏洞,為免本邨產生更多混亂及不必要的訴訟,現屆法團將會於短期內召開咨詢會及業主大會,讓業主自行作出選擇,現交由鄧律師同各業主講解有關議程事宜。」,隨即轉由鄧律師發表意見(「該鄧律師意見」),之後便是「劉貴華先生宣佈現在以大會主持人身份宣佈特別業主大會結束。會議於晚上8時10分結束。」。

22.該鄧律師意見指出該聯署議程存有以下漏洞:

(a)  關於該0909工程決議,由於已在該1020業主大會中重

新議決及通過,因此已獲處理。

(b)  至於該0909委任決議,則含糊不清,欠缺周詳。

(c)  就餘下議程,需要先解散管委會,及按該法例,需要不少於20%業主通過。

(d)  該聯署書中至少有一名業主已離世,懷疑該聯署書涉嫌造假,並已把事件交警方刑事調查。

23.該下段大會的即時錄音記錄謄本(「該錄音謄本」) ,記錄了下述事宜:

(1) 在該鄧律師意見發表後,劉先生隨即宣佈:「我現在以大會主持人嘅身份宣佈,特別業主大會結果要宣佈結束,多謝各位支持。」並離去,引起在場業主不滿,「哦……走呀,噓……」聲四起。

(2) 陳先生隨即在三分鐘內,出來呼籲有意繼續大會的業主不要離場,說明依據該法例附表3第3(1)(c)條自薦成為大會主持人,並詢問在場業主有否反對,在場業主並無反對。

(3) 在進入該聯署議程前,陳先生多次詢問是否同意繼續會議。其時,在場業主人數被確認為超過總業主人數10%,而陳先生手持的授權單位業主數目為645。

(4) 大會燈光在劉先生離去後曾被關掉,陳先生呼籲各業主開啟手機等照明工具照明,並再次詢問在場人士是否繼續會議,有在場人士表示繼續會議,並無人反對。

(5) 陳先生詢問,現場有否希望投票的業主手上未有投票份數卡及投票表,沒有在場業主提出要求,陳先生指示有意投票的業主向前,以便點算投票。

(6) 陳先生之後正式宣佈進入該聯署議程,先是講解投票方式,詢問有否不清楚的地方,再就該聯署議程逐項處理,包括讀出及/或講解每項議題的內容,再問在場人士是否清楚,之後再進行投票。最終,除了議程二和議程八的答問環節獲同意被擱置外,該聯署議程全部被通過,既委任了眾答辯人取代了眾申請人成為第十屆管委會委員,並選出主席、秘書和司庫(「該1103委任決議 」),又通過了關於該0909工程決議(包括考慮了在該1020業主大會中通過的決議內容)重新決議(「該1103工程決議 」)(統稱為「該1103大會決議 」)。

24.該下段大會記錄記錄了議程一、三、四、七、九均獲一致通過;議程五和議程六載有具體業權份數,而東哲公司落選,議程十至十三則在現場詢問沒有其他業主有意參選的情況下,由眾答辯人「自動當選為第十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謝女士和陳先生分別當選為第十屆管委會秘書和司庫。

25.於2023年11月6日,謝女士向土地註冊處提交《更改註冊事項通知書》,為眾答辯人申請註冊為「第十屆管委會」的委員、主席、秘書和司庫。期間,劉先生向土地註冊處爭議該申請的合法性。

26.於2023年11月10日,陳先生去信劉先生,要求召開該1103業主大會的「延會」,就該聯署議程進行投票(「該陳先生信函 」)。

27.於2024年4月5日,土地註冊處接納了眾答辯人的註冊申請,生效日期為2023年11月3日。

28.於2024年7月17日,眾申請人展開是次訴訟。

29.於2024年8月28日,在相關政府部門的多方斡旋下,劉先生最終透過管理公司向謝女士提交了一個公文袋,內附該法團鎖匙五條、印章四個(「該袋物品」)和一張由劉先生發出寫上了「所有李鄭屋邨合約文件及會計帳目資料,已存放於物業服務辦事處內」的字條(「該字條」)。

30.於2024年8月29日,陳先生和第三答辯人分別向該答辯人管委會提交了辭職信,即日辭去管委會所有職務。

訴訟程序

31.眾申請人於2024年7月17日向審裁處存檔申請通知書(表格29) ,其後作出修改。 除了第十三答辯人(該法團)是以名義答辯人身份被加入本案外,陳先生和第三答辯人(統稱為「該兩位答辯人」)以及其他答辯人(統稱為「該多數答辯人」)分別存檔了反對通知書和反申索書。 該多數答辯人於2024年11月22日修訂了反對通知書及反申索書,眾申請人在2024年12月6日存檔了回覆書和反申索的反對通知書加以反駁,該多數答辯人於2024年12月20日存檔了回覆書加以回應。

32.在是次審訊中,第三答辯人缺席整個審訊。另外,陳先生在是次審訊開端,確認放棄其反申索的追討,不會作供,亦不會盤問證人或陳詞,純粹讓眾申請人證案。另一方面,眾申請人由劉先生和鄧律師作供,而該多數答辯人則由謝女士代為作證。訴訟各方也共同核實了該1016管委會會議和該1103業主大會的錄音謄本作證據。

眾申請人的案情

33.眾申請人的說法是該1103業主大會決議無效,理由可撮要如下:-

(1) 該1103業主大會只有該上段大會有效,原因是劉先生作為法團主席和大會主持,已在當晚8時10分正式宣布大會「結束」,因為該結束會議的決定有效,所以當晚大會也便隨之而告終,在其後才產生的該下段大會也便不合法,而在其時通過的該1103大會決議也便無效(「該結束決定的爭論」)。

(2) 該聯署議程含糊不清,依此而通過的該1103大會決議也便無效,劉先生更在之前,曾先後召開了該1016管委會會議和該1030管委會會議(統稱「 該兩個管委會會議」),敦促陳先生修正議程,再集合足夠5%的業主聯署,才再要求劉先生召開特別業主大會,只是屢勸無效,最後陳先生還聲稱通過了該1103大會決議, 該1103大會決議也便因為含糊不清而無效(「該議程含糊的爭論」)。

(3) 該下段大會的進行出現多項程序疏漏, 該1103大會決議也便不能成效(「該程序違規的爭論」)。

34.眾申請人基於以上原因,認為該1103大會決議全部無效,因此請求審裁處按其申請通知書中,列為項目(A) 至(H) 的宣告性命令或禁制令申請頒令如下:

(A) 宣告該0909業主大會及該0909委任決議維持有效,即是眾申請人仍是該屋苑第十屆管委會會員。

(B) 頒令該1020業主大會及會上所有通過的決議維持有效。

(C) 宣告眾申請人由2023年9月9日至2023年11月3日以該法團身份與供應商簽訂的合約維持有效。

(D) 宣告該1103大會決議無效。

(E) 宣告眾答辯人管委會無效。

(F) 禁止眾答辯人(不論是整體、個別或各別)擅用第十屆管委會的名義行事,及/或禁止其進入管理處辦公室擅取有關該法團的資料、文件及/或印章。

(G) 宣告由2023年11月3日至此判決日為止,所有該答辯人管委會所召開的會議及通過的決議均屬無效。

(H) 頒令眾申請人於2023年10月10日呈交土地註冊處的《更改註冊事項通知書》仍然有效,及註銷於2024年4月5日存檔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更改註冊事項通知書》之登記。

(統稱為「該等申請項目」)

該多數答辯人的案情

35.該多數答辯人的案情概括如下:

(1) 在該0909業主大會中,東哲公司獲選為更換升降機工程承辦商後,引發很多業主強烈不滿,投訴該公司的回標價遠比市區重建局所定的估算為高,不但促使在2023年9月20日該聯署書的提交,亦導致市區重建局於2023年10月3日去信劉先生,呼籲他考慮詳細檢視對承辦商的評審,並再次召開業主大會讓業主商討,以及因為它的信函內容關繫所有業主的權益,應被張貼於該屋苑顯眼處供業主閱覧。

(2) 該聯署書的業主目標明確,就是要召開特別業主大會,把以劉先生為首的管委會成員撤換,並就更換工程的承辦商事情交由全體業主再次議決。

(3) 縱使劉先生按該聯署條文規定,發出了該1004通告,可是他卻於翌日發出了該1005通告,搶先在該1103業主大會舉行前,舉行該1020業主大會,並在該會上通過的議決,竟與該聯署議程,要推翻該0909工程決議的議程如出一轍,明顯是要爭先推翻該0909工程決議,減低該聯署議程的意義,削弱業主出席其後舉行的該1103業主大會的意欲,以圖避免該申請人管委會被推翻。

36.另外,該多數答辯人基於在2023年11月3日後,除了該袋物品以外,沒有獲得眾申請人交出該法團的其他物品,遂提出以下反申索:-

(1) 眾申請人須按該法例附表2第5A條,在14天內,將在其控制下或在其保管或管有下的與該屋苑的控制、管理及行政事宜有關的任何帳簿、帳項紀錄、文據、文件及其他記錄,連同屬於法團的任何動產,移交現屆管委會秘書或主席。

37.順帶一提的是,該兩位答辯人在其反對通知書和反申索的案情,與該多數答辯人的說法相近,只是二人均沒有提交證人證供,陳先生也放棄了反申索的申請,而第三答辯人並沒有參與審訊。

相關法例條文

38.該法例與本案相關的條文,包括該法例第14條

14.法團的一般權力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法團會議可通過有關公用部分的控制、管理、行政事宜或有關該等公用部分的翻新、改善或裝飾的決議,而該決議對管理委員會和全部業主均具約束力。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法團可在會議上藉決議撤換管理委員會的任何委員(身為租客代表的委員除外)。

(3) 任何決議,如撤除管理委員會委員的人數過多,以至委員人數減至少於附表2第1段所規定的人數,即不得生效,但如在通過該決議的會議上,同時委任足夠的新委員,使委員人數達到規定之數,則不在此限。

(4) 附表2第6段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法團根據第(2)款委任業主取代管理委員會委員,一如該段適用於法團委任業主填補管理委員會空缺。

39.該法例第30條條文如下:

30.管理委員會的解散及管理人的委任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出席根據附表3第1段召開的法團會議的業主,可委任一名管理人,然後議決解散管理委員會。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議,其決議書一份必須由通過決議的會議的主席簽署核證正確,並在會議日期後14天內送交土地註冊處處長,否則不能生效。

(3) 管理人由第(1)款所指決議的核證副本送交土地註冊處處長當日起擔任管理人職位,直至以下情況出現為止 —

(a)出席根據附表3第1段召開的法團會議的業主 —

(i)委任另一管理人;或

(ii)委出新管理委員會;或

(b)審裁處根據第31條委任一名管理人。

40.該法例附表2第5(1)條條文如下:-

5. (1)在法團按照附表3第1(1)(b)段召開的第二次業主周年大會及其後每隔一次的業主周年大會上,以下的人均須卸任 —

(a) 管理委員會所有委員(但以租客代表身分根據第2(2)段當作獲委任的委員(如有的話)除外);

(b) (如管理委員會秘書並非管理委員會委員)管理委員會秘書;及

(c) (如管理委員會司庫並非管理委員會委員)管理委員會司庫。

41.該法例附表2第5A條規定:

5A. 根據第4(2)或(4)段停任管理委員會委員或根據第5(1)段卸任且不尋求再獲委任的委員,須在其停任或卸任(視屬何情況而定)後的14天內,將在其控制下或在其保管或管有下的與建築物的控制、管理及行政事宜有關的任何帳簿、帳項紀錄、文據、文件及其他紀錄,連同屬於法團的任何動產,移交管理委員會秘書或(如秘書的職位出缺)主席。

42.該法例附表3規定:

1.(2)在不少於5%的業主提出書面要求下,管理委員會主席須在收到要求後14天內,就業主所指明的事宜召開法團的業主大會,並在收到要求後的45天內舉行該業主大會。

3.(1)法團會議須由以下的人主持 ——

(a) 管理委員會主席;

(b) (如管理委員會主席缺席)管理委員會副主席(如有的話);或

(c) (如管理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如有的話)均缺席)出席會議的業主所委任的他們當中一人。

5.(1)法團會議的法定人數 ——

(a) 如會議有決議建議根據第30條解散管理委員會,須為業主人數的20%;或

(b) 如屬其他情況,須為業主人數的10%。

該結束決定的爭論

押後還是結束

43.就該結束決定的爭論,眾申請人的陳詞是劉先生「對法律意見經過深思熟慮的考慮後,他認為穩妥的辦法是結束或押後1103特別業主大會,故此在當晚舊管委會向在場業主說明會議議程存有的問題,第一申請人隨即結束會議,是合理履行普通法所賦予他的權力,在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他曾考慮任何不當理由,土地審裁處應裁定第一答辯人有效結束或押後1103特別業主大會」[1]

44.然而,本席需要指出的是劉先生在該1103業主大會上,是直接結束了該大會,而不是押後延會,根本沒有實質證據顯示他當時是宣布延會。即使當晚的大會記錄提出他在大會剛開始時,曾表示「由於議程內存有不少不確切的漏洞,為免本邨產生更多混亂及不必要的訴訟,現屆法團將會於短期內召開咨詢會及業主大會,讓業主自行作出抉擇,」,可是該記錄亦只是提及他表示是會由該申請人管委會於日後召開「咨詢會」及「業主大會」,而不是把因應5%業主該聯署書而召開的該1103業主大會押後延會,而且他在晚上8時10分是宣布「特別業主大會結束」,而不是「押後」、「延會」。

45.不容爭議的還在於眾申請人其實已在本案的回覆書第20和21段中,清楚表明:

「21. 由於整個會議已經完成,第一申請人宣布結束會議。結束會議的法定有效。

22. 因此無需延會」[2]

有見及此,眾申請人最終也不得不承認劉先生當晚是結束了該1103業主大會,而不是延會。

相關法律原則

46.關於該結束決定的爭論的相關法律原則,訴訟雙方皆同意,一般而言,大會延會和結束的權力,歸於與會者的集體決定。普通法只賦予主席「剩餘權力」,僅可在特別情況下,才可不經大會表決而自行決定延會或結束。對於主席罔顧與會者的意願而自行作出的決定,與會者可授權另一位大會主持繼續會議,此原則在何英生及另九人訴王竹筠及另七人(未經彙編,LDBM 152/2012,2013年1月4日)一案的第37段說明 :

[37] 總結以上的討論:

(1) 與會者授權主席管理會議。主席的職責包括維持會議秩序、致力使會議按適用的法規進行、致力使與會者有公平機會發言及投票,以及致力尋求並準確紀錄會議的集體決定。

(2) 一般而言,與會者可集體決定是否延會。倘若主席不理會或妄故與會者的意願而自行決定延會,與會者可授權另一位主席繼續會議。

(3) 但普通法賦予主席剩餘權力在一些情況下可不經會議表決的情況下自行決定延會,Shackleton on the Law and Practice of Meetings第6-17段供了一些例子,述明主席在甚麼情況下可行使該等權力。

(4) 若果主席考慮了相關因素、沒有考慮一些不相關的因素,而他的決定又並非一個深明主席權責及合理不過的主席所不可能作出的,那麼,法庭一般都會維護他的決定。道理很簡單,主席只是凡人,不可能臻善臻美,尤其是當他要在非常情況履行職責,只要他的決定並非「不合理」,法庭不應(亦不鼓勵其他人)事後吹毛求疵地剖析該等決定,因為這樣做對主席並不公平。

(5) 上述的法律原則,適用於按《建築物管理條例》召開的業主大會。」

47.上述關於會議主席如何行使「剩餘權力」的考慮因素與英國上訴法庭案件Byng v London Life Association Ltd & Anor [1990] 1 Ch 170 第189B至189D頁的準則一致:

“The quotation from F. N. Rogers’ book might suggest that if the chairman's decision proves in the event to have an adverse effect on the members, that will render the decision invalid. In my judgment that is not the correct test. The chairman’s decision will not be declared invalid unless on the facts which he knew or ought to have known he failed to take into account all the relevant factors, took into account irrelevant factors or reached a conclusion which no reasonable chairman, properly directing himself as to his duties, could have reached…”

48.英國法律文獻Shackleton on the Law and Practice of Meetings, 16th Edition (2023)第6-17段重申了上述原則,並援引一些英國案例,闡述會議主席只可以在特殊情況下才可押後會議的原則:

Adjournment by the chair

It does seem clear that chairs cannot capriciously adjourn meetings - if they do so, a new chair may be appointed to continue the meeting (National Dwellings Society v Sykes [1894] 3 Ch. 159 Ch D; and John v Rees [1970] Ch. 345; [1969] 2 W.L.R. 1294 Ch D).

However, instances where the chair has the right to adjourn the meeting are as follows:

1. A power of adjournment is often vested in the chair by the regulations of the body under whose auspices the meeting is held. This power is usually discretionary…

2. Chairs may adjourn on their own authority, in order to facilitate the business of the meeting, e.g. to take a poll.

3. In the case of persistent disorder, the chair is empowered to adjourn the meeting; sometimes a short adjournment—for, say, 15 minutes—has the desired effect.

4. Where a quorum is not present, the chair may adjourn the meeting to another date (or as may be prescribed by the rules of the body concerned).

As an extension to the above principles the Court of Appeal [in Byng v London Life Association Ltd] has indicated that the chair has a common law power to adjourn so as to give all persons entitled a reasonable opportunity of speaking and voting at the meeting…”

十分鐘的大會

49.既然法律原則規定, 大會延會或結束的權力,歸於與會者的集體決定,而主席僅有「剩餘權力」,並只限於在特別情況下,才可不經大會表決而自行決定大會延會或結束,因此本案的關鍵問題在於該1103業主大會上,劉先生為何可以不諮詢與會者、不讓他們討論和表決,反而自行宣佈大會結束。

50.儘管代表眾申請人的李大律師(連同曾大律師)展示了專業表現,多番努力,嘗試查找或推斷當晚劉先生自行宣布大會結束的合法理由,可是,不能推翻的事實是,在該1103業主大會上,劉先生在宣布大會開始後,隨即宣布該聯署議程存有漏洞,會引起混亂及訴訟,說是會由自己帶領的管委會於日後召開咨詢會及業主大會,再讓業主選擇,便即刻安排鄧律師發表該鄧律師意見,然後立即宣佈大會結束。

51.整個大會只進行了短短十分鐘,全然由劉先生獨自單方面決定整個流程和大會去留,所有出席業主只獲告知他的決定,完全沒有參與任何決定的機會。對於劉先生那不但不會處理該聯署議程,而且突然結束大會的決定,出席業主連發言機會都沒有,更遑論行使他們的討論和表決權。劉先生是罔顧該法例附表3第7條和普通法,需要徵詢出席業主意願,提出臨時動議,讓在場業主表決是否結束會議,並只可在業主過半數的同意表決下,才可宣佈大會結束的規定。

52.再者,該1103業主大會的召開,是因應該聯署書而來,是該屋苑業主享有討論和表決該聯署議程的法定權利。名義上,劉先生看似是符合了該聯署條文的規定,在收到該聯署書的45天內舉行了該1103業主大會,可是,實際上,他並沒有讓業主真正行使他們的法定權利,便自行先定性該聯署議程存有漏洞,再加插該鄧律師意見的發表,便迅速在十分鐘內結束會議,這種獨斷獨行、速戰速決的做法,是公然剝奪業主的權利,既不得處理該聯署議程,也不可拒絕大會結束。

53.還有,除了劉先生的單方面決定外, 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當晚存在任何特別情況,不可以讓出席業主表態、討論和表決是否結束大會,反而是劉先生沒有給予出席業主這些機會。從該錄音謄本可見,當時出席人數符合法例規定,大會秩序良好,只在劉先生突然宣布大會結束後,才導致業主們錯愕,表示不滿,要求大會繼續進行。

54.不能忽略的還在於劉先生不會讓出席業主表決該聯署議程和結束大會的決定,其實是早在該大會舉行之前已部署好的,因為他根本沒有如常地印發投票書供業主使用。對於這不尋常的安排,他不能提供任何合理可信解釋。反之,他在庭上不得不承認,他當時是理解出席的業主,是希望通過所有該聯署議程的,而這事實亦從謝女士的證供、該錄音謄本和該下段大會的投票結果清楚說明。

55.再進一步結合劉先生那「日後再咨詢」的聲稱考慮,他在會上既沒有說明他所謂的議程漏洞,如何在「短期內」召開「咨詢會」和「業主大會」處理 ,也沒有說明究竟要「讓業主自行作出抉擇」什麼,又沒有解䆁為何不就在當時,便在會上,即時處理,尤其是該聯署議程,本來便是該1103業主大會舉行的唯一目的,他委實沒有不在當時處理的理由,那「日後再咨詢」的說法,明顯只是託詞。

56.誠如代表該多數答辯人的梁大律師所言,即使劉先生真的認為該聯署議程有不妥善之處(本席不認為這是事實),劉先生也可以就是否繼續表決,又或是修改,提出附加或附帶議決,以求先釐清後表決,甚或是取消會議再修正議程的決定,可是這些都需要出席業主的集體決定。劉先生在沒有特別情況下,更不是因為天氣惡劣、秩序顛覆、場所爆滿等等不能駕馭的情況下,單方面不容許業主共同決定而逕自結束大會的決定必然無效。

57.更何況劉先生是知曉,可以在業主大會上,就已列載於召開大會通知內的議決,加入附加或附帶的議決的 [3],他自己便曾在該0909業主大會上,加入了該0909新加議決。對於他不把他那聲稱該聯署議程含糊不清的問題,不如他以往做法,安排在會上討論,他不能提出任何合理解說,他那「日後再咨詢」的聲稱,顯然是逃避處理該聯署議程的權宜之計。

58.綜合考慮,這個只維持了十分鐘的業主大會,凸顯了劉先生不容許業主討論和表決而擅自結束大會的決定,極不合理,當晚大會根本不存在任何特別情況,迫使他罔顧其他業主的權利和意願,他要把該大會從速终結的決心不言而喻,這個獨斷獨行結束大會的決定,不可能是合法合理地行使他的權力,因此,不可能合法有效。

結束大會的理由

59.如上文所述,純粹因為劉先生沒有讓出席業主討論和表決,而逕自結束大會的決定,不可能合法有效。儘管如此,為了完全起見,本席進一步考慮了劉先生一方力陳該結束大會的決定,是基於「深思熟慮」地考慮了法律意見,因應該聯署議程含糊不清,為了避免混亂和訴訟而來,是合理有效的決定的主張。

60.眾申請人的投訴聚焦於該聯署議程的議程一,採用了「否決」這用詞,並引用該陳律師意見和該鄧律師意見(統稱為「該兩律師意見」)為據,主張議程一提出「否決」 該0909委任決議,便是要返回到2023年9月9日,把該0909委任決議列為無效,等同於從沒有通過,也就是該申請人管委會不曾產生,並以此詮釋認為該聯署議程含糊不清,並強調曾因此勸籲陳先生修正該聯署議程但無果,據此來證明並非劉先生不合理,而是他就該兩律師意見「深思熟慮」後,為了避免引起混亂和訴訟,所以宣布結束大會。然而,這主張實在牽強而欠缺說服力。

該兩律師意見

61.首先,無論是眾申請人的證人證供、文件證據,甚或是該兩律師意見,如何也未能真正說明怎樣可以因為「否決」兩個字,便可把早在2023年9月9日業主大會上,已經合法有效通過,並實踐近兩個月的議決,演繹為歸元復始地在2023年9月9日從沒有通過,又或是已通過,卻又從沒有生效,這種「自始無效」的詮釋,顯然脫離現實,違反常理,邏輯欠奉,更遑論有法律依據支持(將會在稍後進一步闡析)。

62.劉先生和他所依據的該兩律師意見,既不能確實道明該「自始無效」的理論為何,法理依據何在,又不能說明這理論如何可真實存在。他卻又對於這虛無飄渺的說法,不但不向兩位律師查明究竟,予以澄清,而且又選擇不在該1103大會上提出,給予出席業主討論,反而以此為據,結束大會,這難以是一位深明主席權責及合理不過的主席所能作出的決定。

該大律師意見書

63.令人遺憾的是,眾答辯人後來揭發了該申請人管委會在當時,其實還透過鄧律師索取了該大律師意見書,而該大律師不但沒有就該聯署議程提出任何「含糊不清」的質疑,既沒有認為「否決」一詞含糊不清,亦沒有提出「自始無效」的主張,而且反而全然推翻該鄧律師意見,並引述法律依據為證。

64.再者,該大律師意見書揭示了該申請人管委會是「希望藉着指出5%業主的議程的漏洞,而作出反對開會的論據。」,而該大律師便援引了法例和案例,提醒劉先生作為管委會主席,在收到5%業主的聯署要求後,並無權力或酌情權,決定是否需要開會,而且有責任「隻字不漏」地將5%業主指明的所有議程列作大會議程,讓業主們在會上全面討論及作出解決,不能自行加上「關卡」阻止業主們討論。

65.此外,該大律師亦回應了多項由該申請人管委會提出,希望藉以挑戰該聯署書的論點,當中的法律意見正正推翻了該鄧律師意見的論點。首先,他申明,即使該0909工程決議已在該1020業主大會中被否決,那亦只是「完全技術性的論點」,並重申「法庭對法團文書的解讀有很大的彈性和包容度,我方這個純粹技術性,執着於程序的說法不易獲得法庭支持。」。

66.再者,該大律師亦清楚指出「5%業主並未在他們指明要求討論的事項中,表示希望『解散』」及重新委出管委會。嚴格來說,他們所使用的字眼只是『議決及通過否決2023年9月9日第二次業主周年大會議程第2至第6項的決議(即改選管理委員會有關決議)』然後重新議決管委會的委員人數及選出管委會委員、主席、秘書及司庫。」,因此該法例第30 (1)條,「實際上並不適用本案,因為5%業主從未要求委任一名管理人,然後解散管委會。根據議程,他們在否決9月9日的管委會的選舉結果後,便會在同一會議選出新一屆的管委會,根本無需委任一名管理人代為管理。」,他並引述案例為證。

67.還有,該大律師亦回應了「偽冒簽名的論點應建基於事實」,並強調除非有確實證據,否則猜測和懷疑並不能成為反對大會會議的合理理由,他亦忠告「客戶若真的希望採用此理由拒絕召開特別業主大會,便應該就聯署信件上的簽名進行調查。」,他更引述案例加以說明。最後,該大律師的結語是「總括而言,我方意圖阻止11月3日會議的論據不強。」。

68.事實是,該大律師意見書的論點,均有法律依據支持;相反,在其後才發表的該鄧律師意見卻完全不能推翻該等論點。後者始終沒有說明,即使該0909工程決議已在該1020業主大會被推翻,業主們為何不可以在該1103業主大會中就此作出討論,再集體決定如何處理該聯署議程的相關議程。同樣地,鄧律師也未能反駁該法例第30條解散管委會和委任管理人的條文如何可適用於該1103業主大會。

69.此外,鄧律師也未能解釋在載有305個業主簽署的聯署書中,單單發現有一個聯署人的身份有異,如何可以影響該聯署議程的通過和其有效性,該大律師便指出核實聯署人身份的責任在於該申請人管委會,本席也留意到該聯署書便提供了聯署人的單位、姓名,以及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契約的簽署,足以讓眾申請人加以核實。雖然如此,眾申請人始終沒有提供進一步聲稱造假的證據,反而舉行了該1103業主大會,卻依然以該聯署書有可能做假作為結束大會的理由,實在難言合理。

70.該大律師意見書明文說明了眾申請人當時是積極徵詢法律意見,並嘗試提出多項論點,試圖阻止該1103業主大會的舉行,連同他們只安排該鄧律師意見的發表,卻不曾公開該大律師意見書,直至被眾答辯人發現,列作呈堂證據,眾申請人要阻撓該聯署議程通過的用意昭然若揭。

法律意見的取捨

71.不能爭議的事實是,劉先生和鄧律師都在當時已閱讀了該大律師意見書,而該大律師意見明顯推翻了該鄧律師意見。在盤問下,鄧律師承認,該大律師意見書是經過詳細的法律研究下作出的,各論點均有法例和案例支持;相反,他發表的該鄧律師意見,卻只是他自己的主觀想法,沒有進行法律研究,也實在沒有法例或案例支持。還有,他亦承認他從來沒有與劉先生認真地討論他的想法,只是在吃飯聚餐時,順便提及,不但沒有提出任何法律依據支持,也不曾說明為何可捨棄該大律師意見不取。

72.同樣地,對於經過法律研究而撰寫的該大律師意見書,劉先生沒有提供合理解釋,何以捨其不取,反而採納沒有法律研究支持,也沒有經過認真討論,卻明顯與該大律師意見書相違的該鄧律師意見。同理,該概括的陳律師意見,在該大律師意見書的出現後,劉先生不應該不重新審視跟進。

73.整體而言,劉先生這種不合邏輯情理的「深思熟慮」選擇,連同在該1103大會上,只安排該鄧律師意見的發表,卻對該大律師意見書三緘其口,甚至連出席業主最基本的知情、討論、表決的權利也剝奪,劉先生這種偏頗的選擇,不可能是合理負責任的主席的做法。

74.本席在這議題上需要指出的是,縱使眾申請人在結案陳詞中,努力為劉先生解說,說是他那結束該1103大會的決定,是在「深思熟慮地」考慮了法律意見後,「兩害取其輕」而作出的決定[4],可是,這主張其實欠缺實質證據支持,劉先生從來沒有真正明言如何逐一考慮兩位律師和大律師的意見,也不曾闡述曾經甚或如何就三者作出比較,更談不上如何「深思熟慮」地作出取捨,因此,這主張並無實據,不可能被接納。

該1016管委會會議和該1030管委會會議

7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接納眾答辯人的論據,眾申請人那所謂該聯署議程含糊不清的說法,明顯只是一個混淆視聽的偽命題。對於眾申請人強調他們曾經努力,先後召開了該兩個管委會會議 ,邀請了陳先生出席,並分別由陳律師和鄧律師發表意見,向他解釋該聯署議程的問題,並勸籲他修改該聯署議程,卻不得要領的說法,實在欠缺說服力。

76.誠如梁大律師指出,因應該等法律意見,眾申請人當時便已經清楚知道該聯署議程是該數百位聯署業主的集體決定,而該1103大會亦已在2023年10月4日召開,陳先生根本沒有任何權力修改該聯署議程,又或是取消該1103業主大會,即使他再次召集不少於5%業主聯署,重新要求劉先生召開業主大會,也只會是啟動另一項程序,根本不可能取替該1103大會的舉行。

77.即使如此,劉先生一方卻寧可兩次安排會議和律師,向不可能作出任何改變的陳先生進行游說,卻也不安排在該1020業主大會或是該1103業主大會上,向真正可作出決定的業主們解說,讓他們討論表決,此舉難免令眾答辯人投訴那只是混淆視聽的做法,一則希望以此作為藉口,先是嘗試透過該兩律師意見,卻對該大律師意見書全然緘默,以為可藉此說服陳先生聯絡聯署業主重新處理該聯署議程,拖延時間;二則也確實有轉移視線,把責任歸咎陳先生之嫌。

該1020業主大會

78.證據顯示,眾申請人上述部署與該1020業主大會的召開一脈相承。對於這突如其來的特別業主大會,劉先生未能合理地解釋,何以他會在該1004通告發出後的翌日,急趕地發出該1005通告;又何以只一日之差,卻把後訂的該1020業主大會,搶先在一日前才剛訂好的該1103業主大會舉行的十多天前進行,而兩個大會要通過的議程,卻幾乎如出一轍。

79.在盤問下,劉先生起初的解釋是,因為該升降機工程合約有冷靜期,所以他在知曉業主們對於該0909工程決議不滿後,便要趕及在該工程合約冷靜期內讓業主們重新議決。然而,在細問下,他不得不承認當時其實尚未簽署任何工程合約,也根本不存在所謂的合約冷靜期,他所謂要趕及合約冷靜期內讓業主重議的理由,不攻自破。劉先生旋即改稱,那是為了擔心東哲公司會催促工程合約的簽署,言猶在耳,他又改變說法,說是純為順應民意,以讓業主們重新投票。

80.這種種理由,實在牽強。 一天之差的開會決定,結果卻是相距兩星期的搶先重疊大會的安排。寧可勞師動眾地在兩星期內,召開兩次特別業主大會,匆忙在該1103業主大會前,加插該1020業主大會, 討論幾乎一模一樣的重新處理該0909工程決議, 說是只是為了擔心一個承辦商會催促簽署工程合約,又或是以為這重叠的勞師動眾安排是「順應民意」,實在令人難以信服。 再者,他在庭上提出的上述首兩項理由,並沒有在證人陳述書中提及,明顯是庭上創作,進一步印證梁大律師抨擊他不是一位誠實可靠證人的批評。

81.當被進一步追問他無必要多此一舉,後加該1020業主大會,又或在當時實在有足夠時間,可以透過該1005通告,把該1103業主大會提前於2023年10月20日舉行,便可解決問題,他的答覆便披露了其實他是不想令人感覺他是「被逼」才召開大會重新議決該升降機工程事宜。另一方面,他未能合理地解釋何以他不在該1005通告中,加入討論他所謂該聯署議程含糊不清的議題,讓業主們可以在該1020業主大會中討論,解決他認為關鍵重要的問題。

82.凡此種種,都印證該多數答辯人的投訴,是劉先生有見於該聯署書中,業主們對以他為首的管委會,以及由他處理的該0909工程決議強烈不滿,刻意以該申請人管委會名義,製造自發召開業主大會,搶先重新處理該0909工程決議的形象, 以求反客為主,迅速平息業主們因為該0909工程決議對他領導的團隊的不滿,嘗試以此來挽回民望,從而削弱業主們出席該1103業主大會的意向,以求逃過重新委任第十屆管委會的議決。

83.不容忽視的還在於該陳律師意見,亦曾提出眾申請人作為時任管委會委員,不選擇先回應該聯署書,反而刻意在已知到該聯署議程並已發出該1004 通告後,再發出該1005 通告,以求搶先舉行該1020業主大會,以便率先推翻該0909工程決議,是欠缺說服力的做法,只是,劉先生一方卻對陳律師這方面的意見,充耳不聞。

84.還需要補充的是,劉先生在盤問下,最終承認了從來沒有任何律師曾經告訴他,他可以在該1103業主大會上,毋須讓業主們討論和表決,便可自行終止大會。顯然,他終止大會的決定,並非依據法律意見而行,那「深思熟慮」地考慮了法律意見而作出決定的主張並非事實。

8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劉先生在該1103業主大會中,沒有合理理由,不讓出席業主討論和表決是否結束大會,便擅自宣布大會結束,純粹因為這個罔顧業主權利和權益,獨斷獨行的做法而言,他結束大會的決定,不可能是合法有效的決定,更何況種種證據顯示,他的決定並非考慮了相關因素和沒有考慮一些不相關因素而作出,既不可能是一位深明主席權責及合理不過的主席會作出的決定,亦實在令人難以相信他是真誠行事,所以該結束大會的決定不可能合法有效。因此,出席業主也便有權依據該法例附表3第3(1)(c )條,委任陳先生為大會主持,繼續大會的舉行,通過該1103大會決議。

該議程含糊的爭論

86.關於該議程含糊的爭論,本席先從該聯署議程的詮釋考慮, 之後再就當日發生的事實作出裁決。該聯署議程是由業主自發撰寫,沒有聘用專業法律人士代辦,採用的字詞未臻完美誠可理解,更何況該聯署議程,如上文提及,不是眾申請人所謂的含糊不清,亦如何也不能詮釋為藴含「自始無效」的意味。

「否決」一詞

87.眾申請人那該聯署議程「含糊不清」的投訴,集中於議程一中 「否決」一詞的採用,然而,縱使他們主張「否決」一詞帶有「自始無效」的效果,說是引致劉先生結束大會的原因, 可是,不但劉先生引以為據的該兩位律師意見都沒有提出任何權威典籍為證,而且,甚至在本審訊中,眾申請人最終也只能引用詞典[5]指出「『否決』指:否定議案、意見等」,卻始終未能說明這詞語如何可引入「自始無效」的「含糊不清」效果。

88.單就字義而言,《康熙字典》的釋義也只是:

「否」:【說文】不也。【徐鍇曰】不可之意見於言,故从口。【集韻】口不許也。

「決」:【左傳·襄三十一年】斷也,判也。

另外,《國語詞典》則載有「否決」一詞是「對事物做不贊成的決定」。

89.綜合考慮,「否決」一詞的釋義,應被理解為「不贊成」、「對事物做不贊成的決定」,卻不可能被曲解為帶有「自始無效」的意義或效果,眾申請人根本未能證明這詞語具有追溯力,帶有歸元、復始的本質。把「否決」一詞套用在該議程一考慮,整體應被理解為不贊成該0909兩類決議,而無論如何也不可能被詮釋為帶有追溯力,蘊含「自始無效」的意義。

90.而且,對於該聯署議程的詮釋,不可能僅限於個別字詞的狹隘釋義,而不考慮該聯署議程的整體意思。 從一個合理而知曉當時情況的業主考慮,該聯署議程分為三部份,第一部份是議程一,是明文簡單直接地讓出席業主表態,在該1103業主大會當刻,是否不贊成該0909兩類決議,本身並不帶有追溯力,不可能被理解為回歸到2023年9 月9 日該0909業主大會上「否決」該兩類決議。在第一部份通過後,才啟動第二部份議程二至七,落實讓他們決定是否就升降機工程項目於當刻再作選擇,以及第三部份議程八至十三,落實讓他們決定是否就管委會委員,當刻再作委任,以替代該申請人管委會委員。

91.整個議程目標清晰,明顯是建基於該0909兩類決議在當時是合法有效的決議的基礎上進行,才需要讓業主分兩等次三部份表態決定,先是是否在當刻不贊成現行的決議繼續維持,然後才進一步處理第二部份和第三部份議程,完全沒有提及具追溯力,要返回2023年9月9日來自始否決、取消或廢除該0909兩類決議,該聯署議程根本沒有任何字詞可以被詮釋為帶有追溯力,蘊含「自始無效」的意義。

92.該聯署議程既沒有明文指明「否決」的事情具有追溯效力,亦沒有包括要把該申請人管委會自2023年9月9日至11月3日該54天內的所作所為推翻的議決,實在沒有任何詞句或內容,可以令人相信眾申請人所謂的通過該聯署議程,便會把該0909兩類決議,返回到2023年9月9日而自始被否決,不曾被通過,又或是從未生效,並同時可以把該申請人管委會該54天的作為全部推翻,眾申請人那「含糊不清」和「自始無效」的說法,實在牽強。

93.本席再從該屋苑的業主,在該聯署書和該1004通告發出時的認知考慮,眾申請人一方在庭上也不能否認,無論該法例或該公契,均沒有明文賦予業主大會權力,可以通過一個「否決」議決,來把一些個多月前已經合法有效地通過,並已經持續實行個多月的決議,可以如他們所說,自始無效。

94.況且,該大律師並沒有提出該聯署議程含糊不清的質疑,而該兩律師的意見則是概括空洞,欠缺法律依據或權威典籍支持,他們和眾申請人都始終不能具體說明,從邏輯和現實方面,如何可以把該0909兩類決議自始無效,那是顯淺不過的基本邏輯,直接不過的現實考量,本席不能相信合理而理解當時情況的業主和管委會主席,會認同眾申請人這該聯署議程包含「自始無效」而含糊不清的投訴,這投訴更似是穿鑿附會,結束大會的藉口。

95.值得留意的是該聯署書的上款和下款,均列明該聯署書是致送予「第十屆管委會主席劉貴華先生」,而不是第九屆管委會主席,該聯署書本身已表明認同該申請人管委會的委任和該0909委任決議的有效性,不存在任何含糊之處。

96.至於眾申請人爭論該聯署議程應是議決委任第十一屆管委會會員,而不是第十屆管委會會員的說法,本席接納梁大律師的陳詞,管委會的更替是按該法例附表2第5(1)條規定,訂定在每隔一次的業主周年大會上,管委會委員和非委員的秘書、司庫 均須卸任,並再委任新一屆管委會成員,基本上,是以兩年為一屆的任期,因此,該1103業主大會既然只是特別業主大會,而不是周年大會,也只是在第十屆管委會的兩年任期內撤換成員,也便仍是第十屆管委會委員的委任。

97.縱觀所有相關情況,本席難以相信一位合理而又知曉當時情況的業主或管委會主席,會在缺乏法例、公契、法律原則、權威典籍支持下,而又在邏輯欠奉,並與現實景況不符的情況下,仍然可無中生有地把「否決」一詞,詮釋為把過往的議決變為自始無效,本席不接納該聯署議程因為含糊不清而無效。

該聯署書的產生

98.另一方面,本席也從當時該聯署書的產生考慮,謝女士的證供是陳先生是該聯署書的發起人,而她則差不多出席了所有他舉辦的「街站」和講解會,協助他向該屋苑的業主解說和呼籲聯署,而當時他們的解說是如街坊希望「更換」「換咗」 「劉貴華先生的團隊」,他們需要5%業主聯署要求重新召開業主大會,以決定此事,那是該法例給予大家的一個選擇。當被問及在解說時,有否用「否決」字眼,她解釋他們與街坊解說,不會咬文嚼字,只會直接地說「換咗」「劉貴華先生的團隊」「換成新團隊管理李鄭屋邨」,讓街坊多個選擇,並同時提供該聯署書予街坊考慮。她解釋那是因為整個升降機工程安排的始末,已令一眾街坊認清這擔任主席多年的劉先生,對他失去信心,不希望由他領導的團隊,繼續管理該屋苑。對於謝女士這方面的證供,眾申請人未能有效地推翻。

99.事實是,謝女士的說法,獲得當時的背景事實印證。首先,從該下段大會中,在場業主順利地通過了該聯署議程的事實可見,期間,陳先生便多次向業主們確認是否清楚了解該聯署議程,而在場業主並無質疑,並通過了所有議決(被擱置的兩項議程除外)。而且,在該會後,也沒有業主提出相關質疑,而該答辯人管委會約於2024年4月份開始逐步接管該法團事務後,也沒有遇到眾申請人所謂的很多實際問題。

100.再者,從謝女士在該1103大會後的翌日,為該答辯人管委會向土地註冊處申請註冊而提交的《更改註冊事項通知書》可見,她是申報眾申請人是在2023年11月3日被「撤換」。

101.凡此種種,本席相信陳先生在呼籲業主簽署該聯署書時,是如劉女士所說,向他們解說是如街坊希望「更換」「換咗」 「劉貴華先生的團隊」,便可聯署要求重新召開業主大會,以決定此事,亦因為這是事實,所以該些業主才在該聯署上列明了「1. 李鄭屋邨業主就要求上述所需議決事項(一)至( 十三 ),清楚明白後在下方聯署簽名。」該句句子之後,仍然簽署該聯署書,以及在該下段大會沒有就該聯署議程表示不清楚,亦因此在該1103大會決議通過後,沒人提出任何質疑 。

102.綜合考慮所有相關情況,本席認為該聯署議程的正確詮釋,並不支持眾申請人那該聯署議程「含糊不清」、蘊含「自始無效」的意思的說法,亦不相信當時合理而了解當時情況的業主會認同眾申請人的說法。而且,該聯署書的簽署、該下段大會會議的進行和之後,都不曾出現有業主提出相關質疑,根本沒有實質證據顯示該屋苑的業主,包括參予該1103業主大會的業主,以為該聯署議程的通過,便等同於已把該0909兩類決議自始無效、該申請人管委會從未產生,又或是其在任期間的決定和行為全部被取消等等,本席不認為該聯署議程含糊不清,也不接納該1103大會決議,因為含糊不清而無效的主張。

該程序疏漏的爭論

103.關於該程序疏漏的爭論,眾申請人就該下段大會的進行,提出了多項程序上的投訴,只是,該等投訴卻沒有任何人士在該下段大會中或之後提出。況且,因為該下段大會的進行情況,不但有證人作供,而且更有當時的即場錄音和大會記錄為證,所以可供眾申請人爭議的空間實在不多,更何況他們根本未能提出具體證據支持其投訴,更遑論證明該等投訴如何可以影響該1103大會決議的有效性,現把該等投訴簡明扼要說明如下。

該法例第30條

104.眾申請人的另一個論點是,一則該1103大會決議並不符合該法例第3條,委任管委會的決議,需要投票的業主過半數票通過及獲總共擁有份數不少於30%的業主支持;二則該1103大會決議沒有遵守該法例第30條及附表3第5條的規定,在重新委任新管委會委員之前,先議決解散舊管委會,並委任一名管理人,然後才由該管理人擔任管理人職位,直至業主於大會委任另一新管委會為止,導致法團出現真空情況,而解散管委會,更需要不少於20%的業主支持,據此,進一步投訴該下段大會法定人數不足,所以該1103大會決議一律無效。

105.這些論點明顯站不住腳,首先,該1103業主大會的召開,並非依據該法例第3條、第30條或附表3第5條條文,其實,該法例第3條只適用於成立業主立案法團時委任首屆管委會的程序。再者,該法例第30條和附表3第5(1)條,就解散管委會和委任管理人的規定,根本不適用於該1103業主大會,理由是該等條文所涵蓋的情況,只是在業主大會上,打算不再保持現有管委會,但又未能又或是未有打算即席委任新管委會委員的情況下,才需要選出管理人暫代管理,直至選出新管委會委員為止[6]

106.然而,該聯署議程是要在第一部份處理是否不贊成該0909兩類決議繼續維持後,便立即處理其他議程,也即是在同一大會上,由同一班出席業主,針對同一個該聯署議程,在緊接的時間內完成,既終止眾申請人作為第十屆管委會委員的任命,亦隨即決議委任新委員繼任,根本沒有需要或空間委任管理人,因此,該法例第30條條文並不適用[7],因為該下段大會是可以依據該法例第14 (2)條,在通過撤任議決的同一大會上,同時委任新委員,而第14 (3)條條文並沒有設定上限,而是容許在業主大會上撤換所有現有管委會成員(租客代表的委員除外),並可同時委任新委員。值得補充的是,眾申請人這論點,其實早在該大律師意見書中已被推翻。

107.關於場地安排不恰當的投訴,本席難以認同,當晚舉行該1103大會的籃球場地,是由該申請人管委會安排,而該上段大會便是在該處舉行,該下段大會只是緊接其後的延續。而且,該法團過往的大會亦經常在同一場地舉行,該1020大會亦然,那是該屋苑舉行業主大會的慣常場地。因此,眾申請人現在反過來批評該下段大會舉行地點不當,容易混入外來人,又或是在場人士未必能看清楚或聽清楚的說法,欠缺說服力,也缺乏證據支持,殊不合理。

108.對於陳先生在該下段大會中,經常重複詢問在場業主是否看得清楚和聽得清楚的做法,本席同意梁大律師的說法,那只是反映了陳先生小心謹慎,以求確保在場業主有效參與大會,而該錄音謄本亦記錄了曾經有人士表示聽不清楚,而問題亦獲得即時妥善解決,陳先生在完成第一部份和第二部份議程時,在轉入第三部份議程前,亦再查問在場人士是否繼續大會進行。該錄音謄本顯示在該下段大會中,沒有任何業主反對大會繼續進行,又或是場地環境或大會程序不恰當,而且從當晚的議決通過的情況和結果已經證明當晚出席業主是支持大會繼續進行和通過議決的。

109.眾申請人質疑,說是當時應該有許多業主隨着該上段大會結束而離開,致令出席人數可能不達法定人數,亦剝削了他們參與投票的權利的指稱,同樣流於空泛猜測,事實基礎欠奉。證據顯示劉先生在宣布大會結束後,即時離開現場,尾隨的只有鄧律師、法律顧問、民政事務處代表、該房處代表該幾名人士,當時劉先生被一位現場直播的網絡主持人緊隨要求採訪,急趕地進入大廈,不大可能可以顧及當時有多少人離場。相反,當時出席大會的人士對於大會在進行十分鐘後便被結束,有人表示不滿,並要求大會繼續和希望投票,其時,陳先生在三分鐘內即時自薦為主持,多番呼籲在場人士留下繼續大會,兩段大會緊接,相隔不超過三數分鐘,陳先生便取而代之,繼續主持大會。

110.眾申請人沒有實質證據證明,有多少業主因為劉先生宣布會議結束而離去,更何況當時出席的業主,明顯是希望處理該聯署議程才出席,他們會不留守在會場內,繼續進行那緊接的該下段大會的機會不高。無論如何,當時陳先生自己便持有645張授權文書,(佔總共4,826業主人數的13.37%),他獲授權份數總數為33220份(佔整個屋苑共264,258份數的12.57%),因此整個會議都已超過法定人數。還有,當時通過的所有議決幾乎全部是一致通過,餘下非一致性通過的議決,亦是大比數票數通過,並且有具體票數為證,即使場中有零星反對票數(本案並沒有實質證據顯示),也不足以影響已通過的決議。

111.關於該錄音謄本並沒有記錄進入議程一表決前,在場業主表示清楚及明白議程及投票內容,以及有沒有人反對該議程的投訴,本席接納謝女士的解釋,進行錄影的網絡主持人在其時曾經跟隨劉先生離場進入一座大廈內,希望採訪他,兩者時間相近,所以未能收錄其時的情況。無論如何,姑勿論當時是否有人表達清楚明白議程及投票內容,從與會業主其後的投票情況和結果,以及他們在後續議程沒有提出反對、疑問等等,都足以反映他們是一直清楚及明白議程和投票內容的。

112.關於投票安排粗略的說法,謝女士作出了詳細反駁,在該1103業主大會開始前,多位業主因為得悉該申請人管委會並沒有印發投票書,所以懷疑劉先生不打算在大會上進行投票表決,因此他們聯合於該1103業主大會開始前,在會場入口不遠處站崗,在由該申請人管委會授權,進行業主身份核實程序的管理公司,於入口處為出席業主核實業主身份,進行登記,並為業主綁上確認業主身份的特製手帶後,他們便立即向該些業主派發投票書,並提示他們如何投票。另一方面,他們也在開大會之前,呼籲業主帶備照明工具出席大會,以應不時之需。

113.謝女士的證供詳細,也與會議紀錄和該錄音謄本相符,該謄本中,便記錄了陳先生多次提醒業主們如何高舉獲派發的投票書投票,以及在場內燈光被熄滅後的十多分鐘內,開動他們早已準備的照明工具。還有,謝女士也提供了當日派發的投票書,上面便清楚印明是供該1103大會之用,業主須填妥所屬單位和業權分數,並於「投票時請高舉以作點算票數」,眾申請人一方未能推翻她的證供。由於獲派發投票書者的身份是經該申請人管委會授權管理公司核實,眾申請人投訴該下段大會沒有核對投票者身份的投訴難以成立。

114.對於眾申請人在結案陳詞中,加插了四張圖片,嘗試證明在議程一時,有錄影片段顯示陳先生在邀請反對議程一的人士舉手之後,有一位手持紙張的人士舉手,但陳先生沒有點算該反對票的投訴,這投訴難以被接納。這不但受制於訴訟多方在審前覆核時的協定,也即是除非任何一方預先通知各方所選定的相關片段,並在審訊時正式播放,否則不會把錄影片段採納為是次審訊的證據。而且,這在結案陳詞中才加增的證據並不可取,因為答辯人一方根本沒有回應解釋的機會。

115.還有,該多數答辯人強調該舉手的人士是在陳先生已經宣布議程一「一致通過」之後才舉手的,而並非在他表明「反對嘅亦都請舉手,我目測係冇人反對嘅」之時或之後的停頓時間內舉手的。無論如何,在涵蓋這事情之後該大會進行過程的所有證據,都沒有顯示有業主提出反對或質疑,表示自己投了反對票卻沒有被主持計算在內,這進一步反證了眾申請人一方的投訴。不管怎樣,即使那人真的是反對,也只有一票,根本不足以影響當時壓倒性的贊成票的數目。

116.值得留意的是,該四張相片顯示了當時會場並非漆黑一片,而是在會場周圍的大廈燈光充足,而會場上一些出席人士也帶有照明工具,是可以看見在場人士舉動的。還有,不爭議的事實是,雖然場內的燈光曾在劉先生離去後被關掉,但是時間只維持了十多分鐘,而且當時大會便已即時呼籲在場業主,取出他們事先獲提醒帶備的照明工具照明,更何況當時並沒有業主表示看不清楚。

117.對於該謄本顯示陳先生擱置議程八的提議,只有零星「OK」回應,與會議紀錄中「所有在場人士對該安排不表反對」的紀錄不符的投訴 ,令人不明所以,「不表反對」便是沒有人表示反對,這描述與該錄音謄本的紀錄脗合,而且,眾申請人未能說明這投訴與本案爭議有何相關。既沒有證據證明當時有人反對這擱置的決定,也未能說明純粹取消答問環節如何會影響該1103大會決議的有效性,亦實在沒有要求每一位在場業主都需要逐一確切申明「我不反對」的需要。

118.對於有人協助陳先生主持大會的投訴,不但沒有在審訊過程中處理,給予答辯人闡釋的機會,而不可能在結案陳詞中才突然提出;而且,不能爭辯的事實是陳先生一直都是該下段大會的唯一主持,一直在場內的中心點,並全程親自主持大會的進行,亦針對每項決議,逐一讀出決議內容,之後讓業主先是表決是否贊成,讀出結果,然後再問是否反對,讀出結果,再即場總結投票結果;反之,該被投訴人的參與則相當有限,並只是從旁協助陳先生程序上的輔助事宜,而當時亦沒有任何人反對他的協助,如是,眾申請人未能證明那人如何可影響當晚大會的進行和投票結果。

119.關於質疑該房屋處代表在缺席下卻仍「被」再次參選並獲選的投訴,最終眾申請人承認並沒有在審訊中處理這議題而撤回投訴,他們也似乎遺忘了該人士是以房屋處代表而繼續獲選,而該代表自己也從來沒有因此投訴,這投訴無助於眾申請人的案情。

其他投訴

120.眾申請人依據該陳先生信函,來證明該下段大會無效,然而,眾申請人既未能交代此事件的始末,也未能說明陳先生的個人行為,如何可以逆轉當日在場業主在該下段大會上有效地通過的決議。不管怎樣,陳先生在該下段大會結束後的個人行為,或主觀想法,並不影響該下段大會和該1103大會決議的有效性。

眾申請人的索求命令

121.本席在仔細考慮了訴訟各方提出的所有證據和陳詞,以及眾申請人的所有投訴和論據後,認為該等論據和投訴,無一成立,裁定劉先生結束該1103業主大會的決定無效,該下段大會是合法有效進行,而在會上所通過的該1103大會決議全部合法有效,該答辯人管委會是現屆合法有效的該法團的第十屆管委會 。在這裁決的前提下,本席同時考慮了所有相關因素,認為眾申請人該等申請項目的請求,並不可取,現就他們的每個申請項目簡明撮要地釋述如下。

122.關於該等申請項目(A)、(B)、(D)、(E)、(F)、(G)、(H),由於本席已裁決該1103大會決議合法有效,因此在2023年11月3日該下段大會中, 該申請人管委會已被撤換,改由該答辯人管委會接任成為該法團現屆第十屆管委會,故此,這些申請項目全部缺乏法理依據或事實基礎支持,全部被撤銷。

123.至於申請項目(C)一項的申請,其實並沒有在是次訴訟中進行實質申請,既沒有列明這個申請項目的明細資料,也沒有援引相關的具體證據,根本不知道涉及的所謂該申請人管委會與供應商簽訂的合約是什麼, 供應商是誰、又或是該等合約的內容為何,所有相關資料均欠奉,而且,這個議題並沒有在是次訴訟和審訊中實質處理,眾申請人亦沒有提出具體理由,為何需要頒下這個宣告性命令,如是,本席拒絕是項申請。

反申索

124.至於該多數答辯人的反申索申請,本席既已裁定該1103大會決議有效,也便啟動了該法例附表2第5A條的機制,眾申請人本來便有責任在該1103大會決議通過後的14天內,交出所有該條文指明的文件和物品的, 然而,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他們妥善地按該法例條文行事。

125.相反, 眾申請人一直堅拒承認該答辯人管委會,劉先生便在該1103大會決議通過後,仍多次嘗試召開各式各樣的會議,甚至採取連番行動,試圖展開一些與服務和物品供應商洽談,以求為該法團訂立合約的程序,也多次去信相關銀行和土地註冊處爭辯該答辯人管委會的合法性,甚至在是次審訊中,就這議題,亦是顧左右而言他,梁大律師便批評他作供閃縮迴避,甚至不承認自己曾把該袋物品交給管理公司,吩咐他們轉交予「李鄭屋邨業主立案法團」,直至該多數答辯人一方展示了相關文件證明[8]後,他才同意自己有預備過該袋物品和該紙條,而上面確實如此表明。

126.再者,眾申請人一方不能合理地證明,只曾向該答辯人管委會提供了該袋物品和該紙條,如何足以解除他們在該法例附表2第5A條的法定責任。還有,謝女士在點算存放在該法團會議室內的文件後,製作了一份「李鄭屋邨法團會議室文件」列表,列出了存放在該處的文件,該等文件明顯少於該法例附表2第5A條眾申請人需要交出的文件物品的範圍,對此,眾申請人未能提供任何合理可信的解釋,又或交代採取了什麼行動去履行該法定責任。

127.劉先生在庭上只是概括地表示他並沒有持有被索取的該法團的文件和物品, 所有不在該袋物品內的東西,均存放在「物業服務辦事處」內,後來卻改稱該些物品是在管理公司手上,兩種說法明顯不同,他還表示自己不知道管理公司有沒有把該些文件交給該答辯人管委會。

128.在這情況下,劉先生一方始終未能說明,他們如何履行了該附表2第5A條條文訂下的法定責任。對於一個擁有10座大廈,涉及合共4826個單位的屋苑而言,眾申請人因應該條文需要交出的物品,又豈能是一個公文袋可容載得下。他們既沒有交出其他文件和物品,又不能具體交代他們的存放和去向,那概括的存放在辦事處,又或是由管理公司管有的前後矛盾聲稱,不足以解除他們的法定責任,本席接納該多數答辯人的反申索,下令眾申請人於本判決頒下的14天內,向該法團的指定人士交出按照該法例附表2第5A條條文指明的文件物品。

命令

129.本席在考慮了訴訟各方提供的所有證據和陳詞後,現頒佈命令如下:

(1) 撤銷眾申請人的所有申請。

(2) 批准該多數答辯人的反申索,眾申請人須於本判決頒下的14天內,將在其控制下或在其保管或管有下的與建築物的控制、管理及行政事宜有關的任何帳簿、帳項紀錄、文據、文件及其他紀錄,連同屬於該法團的任何動產,移交該法團現屆管理委員會秘書或(如秘書的職位出缺)主席。

(3) 撤銷第二答辯人和第三答辯人的反申索。

訟費

130.關於訟費方面,一般而言,案件經審訊後的訟費判決的基本原則是,訟費應以訴訟結果而定,本案不存在任何特別因素,足以偏離這基本原則,本席作出以下暫准訟費命令:

(1) 眾申請人須支付該多數答辯人是次訴訟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並頒下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按區域法院基準評定。

(2) 眾申請人須支付第二答辯人是次訴訟80%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按區域法院基準評定。

(3) 眾申請人和第三答辯人之間,不就是次訴訟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4) 眾申請人和第十三答辯人之間,不就是次訴訟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5) 除非任何一方存檔和送達表格一,以提出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將在本判案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131.本席感謝三位大律師的協助。

  (林美施)
土地審裁處法官

第一至第九申請人:由俞李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李健志大律師和曾健俊大律師代表

第一、第四至第十二答辯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梁麗幗大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缺席審訊

第十三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缺席審訊



[1]  眾申請人的結案陳詞第4段

[2]  眾申請人於2024年12月6日存檔的「第一至第九申請人對於第一、第四至第十二答辯人的修訂反對通知書及反申索書所作出的回覆書及反申索書」第20和21段

[3]  該法例附表3第3(7)條條文、Horsley’s Meetings Procedure, Law and Practice, 6th Edition (2010) 第10.16段

[4]  其中包括《第一至第九申請人書面結案陳詞(回應多數答辯人的 結案陳詞)第6至8段

[5]  《現代漢語規范詞典》第3版(2014年)、《現代漢語詞典》(2012年)、《朗文中文高級新辭典》第二版(2012年)

[6]  海禧華庭業主立案法團對張志偉及另九人LDBM21/2010 未經𢑥編 2010年7月14日

[7]  荃威花園業主立案法團對張天盛及另二人 LDBM28/2016 未經𢑥編 2016年9月30日,便說明了大會議案字眼並非關鍵,該案中即使議程中使用了「議決解散荃威花園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審裁處的裁決是如直接根據字眼斷言5%業主必須根據第30條行事是「放棄考慮8項議程的整體意義而拘泥於個別議程的字句的狹隘詮釋」,而且「從條文的文字看來,第30條沒有引用“須”卻用“可”,明顯委任管理人只是一種選擇,而並不是法例的先設要求。」。

[8]  審訊文件冊[35/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