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谭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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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三項控罪。每一項的罪名都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這項控罪的俗稱是「洗黑錢」, 而「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亦簡稱為「黑錢」。被告認罪, 承認控方案情, 亦澄清了部分案情, 被裁定這3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1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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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2/2025 [2025] HKDC 19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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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面對三項控罪。每一項的罪名都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這項控罪的俗稱是「洗黑錢」, 而「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亦簡稱為「黑錢」。被告認罪, 承認控方案情, 亦澄清了部分案情, 被裁定這3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在本案的關鍵時間, 被告在以下3間銀行開設銀行帳戶:
3.在2023年4月17日, 被告在相關銀行的分行開設帳戶一和帳戶二。他在翌日即2023年4月18日亦在相關銀行的分行開設帳戶三。被告以他的個人名義開設這3個帳戶, 亦是這3個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 上游罪行 4.6名網上詐騙案的受害人被騙徒誘使存款到不同銀行帳戶, 相信這些存款是用作投資或完成任務來賺取佣金, 但他們沒有得到回報, 亦未能取回存款。部分存款存入被告的帳戶一和帳戶三。詳情如下:
帳戶一的資金流向分析 5.根據帳戶一的可查交易紀錄, 帳戶一只是在2023年4月17日至2023年5月22日期間活躍。在這段36天期間:
帳戶二的資金流向分析 6.根據帳戶二的可查交易紀錄, 帳戶二於2023年4月17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間活躍。在這段44天期間:
帳戶三的資金流向分析 7.帳戶三於2023年4月18日開設, 在5月16日結束。在這段29天期間:
8.帳戶一、帳戶二和帳戶三出現可疑交易模式, 包括:
9.2024年2月21日, 被告因為處理帳戶一和帳戶二分別被偵緝警員54593和偵緝警員12848拘捕, 並接受錄影會面。被告的供詞可以歸納如下:
10.2024年8月28日,被告因處理帳戶三被拘捕。 11.被告是中國內地居民。根據出入境紀錄, 被告於2023年4月16日持往來港澳通行證進入香港, 並於2023年4月20日離開香港。 12.就著控罪一和控罪二, 被告在認罪時亦承認, 在這兩項控罪的案發期間, 他連同一位名叫豪仔的人,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分別存入帳戶一和帳戶二的款項(分別為港幣9,631,169.99元, 和港幣2,606,204.82元),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財產。被告亦確認, 他在豪仔的指示下開設帳戶一和帳戶二, 收取港幣3,000元。被告將帳戶一和帳戶二交給豪仔後便沒有再理會它們, 但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豪仔會使用這些帳戶收取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3.就著控罪三, 被告在認罪時亦承認, 在控罪的案發期間, 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存入帳戶三的款項(港幣 2,152,633.69元),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財產。被告亦確認, 當他開設帳戶三時, 他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該帳戶內的金錢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及他知悉該帳戶的所有提款紀錄, 但存入該帳戶的所有金錢不是被告的個人得益, 亦沒有留作為他的財產。 犯罪紀錄 14.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5.被告於1997年11月27日在中國內地出生, 快將28歲, 未婚, 與55歲的父親和52歲的母親在中國惠州同住。他在內地接受教育至大專程度。被告在被捕時是一名酒吧服務員, 月入約人民幣10,000元。 減刑陳詞 16.代表被告的陳凱智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HKSAR v Boma Amaso[3], 和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4]等案例來闡述相關的判刑原則和量刑起點。 17.就著案情方面, 陳大律師指出, 被告提及的「豪仔」是一名香港人。豪仔到內地玩樂時在被告工作的酒吧認識了被告, 他們成為朋友。被告應豪仔的要求, 並且在豪仔的帶領下來到香港開設銀行戶口, 而被告亦只是在同一個逗留期間開設了涉案的3個帳戶。當時被告對法律不認識, 受到微薄的港幣3,000元報酬所誘惑, 輕視了他的行為帶來的嚴重後果, 一時貪心而犯案。 18.陳大律師指出, 在被告的3個戶口, 只有部分存入帳戶一和帳戶三的款項被證實為黑錢, 相關的上游罪行是網上詐騙, 而這3項控罪的持續時間約為一個月至一個半月不等。陳大律師強調, 除了港幣3,000元之外, 被告沒有因為上游罪行或在洗錢過程中得到任何其他得益。陳大律師亦指出, 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上游罪行或3個戶口的任何活動知情, 亦沒有證據證明本案的黑錢牽涉任何海外的款項或受害人。本案唯一可能構成跨境犯罪的因素是被告從內地到港開設戶口。 19.陳大律師要求法庭在量刑時考慮被告在罪行中扮演的角色、對上游罪行的認知程度等不同元素, 及考慮被告的背景, 包括被告過往沒有犯罪紀錄。陳大律師指出, 被告首次被關在鐵窗之內, 對他而言是極具震撼性的教育, 事件對被告及其家人亦做成很大的衝擊。被告現時完全明白罪行的嚴重性, 故承諾不會再替其他人開設銀行戶口, 亦不會借出他本人的戶口。陳大律師力陳, 被告只因一次不成熟的錯誤判斷導致他干犯本案, 故此要求法庭對被告作出寬大處理。 20.陳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案發時是家中的主要經濟支柱, 每月支付人民幣2,000元給父母作生活費, 對家人充滿愛心。 21.陳大律師呈上由被告的父親和大伯撰寫的兩封求情信。他們兩人都表示願意在被告出獄後陪伴和引導被告, 被告的大伯更表示願意聘請被告工作。他們希望法庭可以輕判被告。被告的母親、姑媽、表姐和表姐夫亦專程從恵州來港出席法庭聆訊來表達他們對被告的支持。被告的父親沒有出席只因未能取得簽證。 22.陳大律師進一步指出, 被告不單沒有案底, 他更不時在惠州的義工團擔任義工, 幫助獨居老人。陳大律師呈上由惠州市恵陽區淡水義工團的求情信。信中指被告服務社會, 前往偏遠的村落照顧獨居老人, 被告尤其照顧一名年已80的老人家, 帶給老人家生活必需品、藥物和小禮物。 23.陳大律師強調, 被告在被捕後便第一時間向警方坦承交代一切, 亦在案件移交區域法院後第一時間認罪。因此, 法庭應給予被告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判刑理由 24.「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的最高刑罰是罰款港幣500萬元和監禁14年: 見《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3)條。 25.上訴法庭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 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 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 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 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 因此判刑必須具阻嚇性: 見Boma Amaso、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廖麗婷[5], 和HKSAR v Lam Ka Sin[6]等案例。毫無疑問, 上訴法庭指的「阻嚇性」不單是阻嚇個別犯案人再犯, 而是還包括阻嚇其他人做出相同的犯罪行為。因此, 一般而言, 即使犯案人認罪及初犯, 恰當的判刑選擇仍是即時監禁。 26.陳大律師沒有要求本席採用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在考慮了本案的情節、相關的判刑原則和求情後, 本席裁定, 即時監禁是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27.至於刑期的定量, 由於每宗洗黑錢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 案情千變萬化, 所以上訴法庭沒有替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 但上訴法庭列出了清晰的量刑原則。 28.在許有益案,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在判辭的第9段列出量刑的參考因素:
29.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 Amaso案判辭的第40段亦列舉洗黑錢罪的判刑因素, 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30.上訴法庭沒有基於黑錢的金額訂下量刑指引。另一方面,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在許有益案判辭第14段列出12宗洗黑錢案件每一宗的涉案金額和量刑起點, 而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雲國強案判辭的第15段說出他對這些案件的判刑之觀察。楊法官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 量刑基準約為3年, 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雖然楊法官不是訂下判刑指引, 但他的觀察具有參考價值, 並且在多宗上訴法庭的案件中被提及: 見廖麗婷案,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Tsang Yiu Kong(曾耀光)[7]。 31.不過, 上訴法庭在新近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谢志建 (Xie Zhijian)案[8]指出, 雲國強案只是「撮述許有益案內所列舉案例的大概量刑幅度」。上訴法庭特別提醒下級法院, 雲國強案所指「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當中的「可」字極為關鍵,不應省略而簡化為1,000萬元以上判處超過5年監禁[9]。上訴法庭重申: 「正如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在Boma案指出,基於「洗黑錢」這罪行可在各種不同情況下發生,為有關罪行設定量刑指引既困難亦不可取。就這類罪行判刑時,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並應結合自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的刑期。」[10] 32.上訴法庭進一步提醒下級法院, 量刑法官必須準備掌握各方面的考慮: 「本庭指出以上各點,是為使量刑法官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 能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 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11] 33.因此, 本席謹記, 涉案黑錢金額是量刑的一個重要考慮, 但並非唯一考慮, 更不應基於雲國強案撮述許有益案時說出的「大概量刑幅度」進行純數學計算方式的判刑, 而不考慮其他個別相關因素。 34.其中一個重要的相關因素是犯案人的罪責。司徒敬副庭長在Boma Amaso案案提醒量刑法官注意「不同程度的罪責」(“gradations of culpability”): 「法院在量刑時應考慮罪犯所扮演的角色及其所實施的行為。在這方面,洗錢行動或計劃的主導者應當受到比其所僱用的人更嚴厲的刑罰, 儘管刑罰仍應足以對那些可能受到主導者影響而參與犯案的人產生威懾作用。對於處於犯罪鏈條下游的人,法院將考量其是否獲得利益,如有,則需評估該利益的性質與規模。然而,即使在下游角色中,仍存在不同程度的罪責。例如,那些因吸毒成癮或是小罪犯,僅因收取少量報酬而開立帳戶並將帳戶交由他人操作, 且其參與程度僅止於知道帳戶將被用於某種犯罪的情況, 其罪責遠低於以其他方式參與、未被如此“利用”的罪犯。」[12] (非官方翻譯, 下劃線為了強調) 35.另一個重要相關因素是犯案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是甚麼。在這一方面, 司徒敬副庭長在Boma Amaso案案提醒量刑法官:
36.在本案中, 被告收受豪仔的港幣3,000元報酬, 在香港開設帳戶一和帳戶二, 從而協助甚至鼓勵他人進行非法活動來獲取犯罪得益。明顯地, 即使被告不是洗黑錢的主導者而是受到豪仔的影響才犯法, 刑罰仍然必須對他產生威懾作用。 37.就著帳戶三, 被告沒有聲稱他是受到豪仔或任何人的指示開設這個戶口。換言之, 被告是開設帳戶三的主導者。被告亦聲稱, 存入帳戶三的所有款項不是他的得益, 亦沒有留下來作為他的財產, 但帳戶三的結餘已經歸零。由此推論, 被告必然是親自從帳戶三提去款項, 然後把這些款項交給其他人。由此可見, 假若不計算黑錢的金額, 被告在控罪三的罪責較控罪一和控罪二的罪責還要嚴重, 尤其是在洗黑錢罪中, 被告的得益多少或沒有得益不是有效的減刑因素。 38.在量刑時, 本席當然不可以忽略, 存入這三個銀行帳戶的黑錢都是金額不少, 分別是港幣9,631,169.99元、港幣2,606,204.82元, 和港幣2,152,663.69元, 總金額更是高達港幣14,390,038.50元。 39.再者, 警方調查證實, 存入帳戶一的港幣659,680元和存進帳戶三的港幣125,000元(合共港幣784,680元)是詐騙罪的犯罪得益, 而受害人看來永遠無法討回他們的全部甚至部分損失。被告聲稱他沒有參與亦不知悉這些上游罪行, 但根據Boma Amaso案, 即使被告所言屬實, 但刑罰仍然必須反映已知上游罪行的嚴重性。除此之外, 本席亦認為, 即使被告不知道黑錢如何產生, 但原因只不過是他選擇了不去了解或不去追問金錢的來源或可能的來源, 因為他承認他開設帳戶時已經有合理理由相信他開設的銀行帳戶會收取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必須承擔遭受較嚴峻判刑的風險。 40.就著餘下的港幣13,605,358.85元, 即使控方未能證明衍生它們的上游罪行, 但它們仍然是有合理理由相信為從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 刑罰也必須反映這一點, 刑罰仍然必須具有一定的阻嚇性, 不能削弱立法的目的。 41.陳大律師邀請法庭在釐定量刑起點時, 參考一些案件的判決。陳大律師指出, 在雲國強案, 答辯人承認兩項控罪包括一項洗黑錢罪。案情顯示, 答辯人在長達七年期間洗黑錢數以千次, 總額高達港幣1,400萬元, 而黑錢源自答辯人有份參與的收受賭注罪行。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不應低於監禁4年, 但基於該次判刑是在覆核申請中作出, 最終判處答辯人該項控罪監禁30個月(代表上訴法庭以監禁45個月為量刑起點)。 42.雖然雲國強案涉及的金額是港幣1,400萬元, 與本案3項控罪涉及的黑錢總額相近, 但不可否認的是該案的上游罪行是收受賭注, 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只是監禁7年, 而本案部分黑錢源自的上游罪行是詐騙罪, 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 而被告的行為清洗或協助清洗了源自詐騙罪的港幣784,680元, 被告還需要為清洗或協助清洗餘下有合理理由相信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港幣約1,360萬元負上刑責, 雖然控方未能確認這些公訴罪行是甚麼。因此, 本席認為本案的判刑不會受到雲國強案的實際判刑所影響。 43.陳大律師亦援引兩宗區域法院案件的判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曉丹[14], 涉案被告是一名內地居民, 來港開立涉案銀行帳戶,然後把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涉及的黑錢金額約為900萬港元, 涉案時段約為兩個月,部分存進涉案帳戶的款項是來自海外的詐騙得益, 但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參與帳戶的操作、或曾經直接處理黑錢、或對上游罪行及黑錢來源有所知悉。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在考慮了雲國強案的判決、被告人初犯及她在案中的角色後, 採納監禁4年為量刑起點。本席認為這宗案件有參考價值, 因為與本案的情節有多處相同或相似的地方, 但它涉及的金額較本案大幅少了約港幣533萬元。 44.陳大律師亦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尚天案[15]。涉案被告於2021年5月至8月期間, 將名下銀行戶口售賣給他人, 交出銀行卡及密碼, 其後該戶口清洗黑錢約港幣1,175萬元, 部分黑錢源自網購詐騙。被告獲得的報酬是港幣5,000元。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在判刑理由中指出, 雲國強案曾提及清洗一千萬元或以上黑錢可引致超過5年監禁, 但葉法官說他考慮到被告人角色有限、不知道上游罪行性質、僅得微薄報酬,將量刑基準訂為監禁3年。本席認為, 根據Boma Amaso案的指導, 葉法官提出的因素是否具有大幅降低量刑起點的效力具商榷性。 45.在Boma Amaso案, 該案控罪二涉及的黑錢約是等同港幣240萬元, 控罪四涉及的黑錢約是等同港幣780萬元。量刑法官分別以監禁3年和3年半作為量刑起點。全部黑錢的總額相等於港幣略少於1,020萬元。量刑法官最終就這兩項控罪判處上訴人的總刑期是監禁32個月, 即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上訴法庭駁回判刑上訴時指出, 量刑法官採用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明顯過低(“plainly too low”)。上訴法庭的結論自然是基於該案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角色而作出。 46.在廖麗婷案, 兩項洗黑錢罪涉及的金額是約港幣293萬元和373萬多元, 總金額是約港幣667萬元。上訴法庭認為兩項控罪各自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和監禁4年。由於上訴法庭下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即上訴法庭亦認為, 總刑期的量刑起點也應該是監禁4年。 47.上述的案件只是作參考之用, 並且讓本席得到洗黑錢罪判刑的觀感。在本案中, 基於每項控罪的情節, 包括涉案黑錢的金額、被告在罪行中的角色、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洗黑錢的時間和次數等等因素, 及本席緊記判刑必須起阻嚇的作用, 本席裁定, 控罪一、二和三的各自量刑起點分別是監禁4年半、監禁3年, 和監禁3年, 而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3個月。 48.就著加刑因素, 被告從內地來港開立銀行戶口3個之多, 並借出它們給其他人清洗黑錢。毫無疑問, 被告專程來港犯罪。這構成加刑因素。但本席不打算因應這一點調高量刑起點, 因為本席參考的案件中亦有涉及被告人專程從海外來港開立銀行戶口作洗黑錢之用, 例如許有益案。 49.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全數刑期三分之一扣減。 50.本席相信被告有悔意, 亦得知他的家庭和經濟責任。但在嚴重的洗黑錢罪中, 當被告因認罪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後, 他的刑期不應再因為這些因素而縮減。 51.從惠州市恵陽區淡水義工團的求情信, 本席相信, 被告在惠州時經常擔任義工, 幫助獨居老人。這構成正面的良好品格證據, 可以給予被告進一步減刑, 但減刑幅度只可以是少許, 畢竟被告干犯的罪行嚴重。本席不打算就著這個因素將每項控罪的刑期作出調整, 但會將總刑期扣減兩個月。 52.本案沒有其他的有效減刑因素。 53.基於以上理由, 假若本案毋須處理控方提出的加刑申請, 本席將判處被告如下: 監禁36個月(控罪一)、監禁24個月(控罪二), 和監禁24個月(控罪三); 總刑期會是監禁40個月, 計算方法是認罪後的監禁42個月, 再減去被告因正面良好品格得到的減刑兩個月。 加刑申請 54.控方要求法庭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b)條對被告加重處罰。被告不爭議控方已經履行加刑申請的程序要求。 55.為了支持加刑申請,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和(d)條呈交3份由總督察李耀南(“李總督察”)撰寫的證人口供支持申請。這3份證人口供的日期分別是2025年8月29日、2025年9月17日和2025年10月21日。就著干犯洗黑錢罪行時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 及因最近發生這種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李總督察向法庭提供從2020年起直至2025年9月的資料和數據。陳大律師確認, 他不反對李總督察的3份證人口供呈堂為證據, 亦不要求對李總督察進行盤問, 及被告亦不會就著加刑申請這個議題提出任何證據。 56.李總督察供稱, 「洗錢傀儡」是指這名人士曾協助進行洗錢活動, 但他在上游罪行中只有輕度參與, 或甚至不涉及其中, 又或者他對上游罪行只略知一二, 或甚至毫不知情。經觀察、調查及評估後, 警方發現, 香港有大量洗錢傀儡曾經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他們在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例如銀行帳戶或於儲值支付工具開設的帳戶)作洗錢用途。除此之外, 有些洗錢傀儡則被招募在金融機構開設新的帳戶。無論哪種情況, 目的都是一樣, 即洗錢傀儡容許犯罪分子利用他們的帳戶作洗錢用途。李總督察亦指出, 只有極少數洗錢傀儡會實際上替犯罪分子操作有關帳戶,而大多數洗錢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帳戶。 57.根據被告承認的案情和他的招認, 被告顯然是李總督察所指的洗錢傀儡。本席跟著考慮控方能否證明加刑的門檻已經達到。 58.根據李總督察的第一份和第三份證人口供於表A列出的數據, 詐騙案件及洗錢案件普遍存在,而且在2020年至2024年期間呈現上升的趨勢。就著詐騙案件及洗錢案件的總數(包括已偵破及未偵破的案件), 在2020年有16,643宗,2021年有20,114宗,2022年有28,936宗,2023年有42,004宗,2024年有47,063宗。另一方面,從2025年1月至7月,這類案件的總數是26,931宗, 及從2025年1月至9月,這類案件的總數是35,431宗。 59.除此之外, 在已偵破的案件中, 大多數被捕人士都是洗錢傀儡。根據李總督察在第一份和第三份證人口供於表A提供的數據, 在2020年, 被捕人士的總數有2,422人, 其中760人(31.38%)為洗錢傀儡; 在2021年有3,807人被捕, 其中2,220人(58.31%)為洗錢傀儡; 在2022年有5,264人被捕, 其中3,708人(70.44%)為洗錢傀儡; 在2023年有9,239人被捕, 其中6,485人(70.19%)為洗錢傀儡; 及在2024年有10,496人被捕, 其中7,883人(75.10%)為洗錢傀儡。另一方面, 從2025年1月至7月, 被捕人士的總數有4,404人, 其中3,147人(71.46%)為洗錢傀儡, 及從2025年1月至9月,被捕人士的總數有5,778人, 其中4,154人(71.89%)為洗錢傀儡。 60.另外, 從李總督察的第一份和第三份證人口供於表B列出的數據可見, 在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中, 由受害人報稱的損失金額及經清洗的犯罪得益的金額一直相當龐大。李總督察在表B提供的數據如下:
61.根據李總督察第一份證人口供於表B提供的數據,在2025年1月至7月, 所有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的報稱損失金額,與2020年至2024年每年的對應數據相比, 出現大幅下降。例如, 在2025年1月至7月, 這些案件的報稱損失為港幣23.0898億元, 而2024年的對應數據則為港幣61.1515億元。同樣, 涉及使用傀儡帳戶的這些案件(即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報稱損失金額也大幅下降。2025年1月至7月的數據為港幣6.5464億元, 僅佔所有已偵破並作出拘捕案件的報稱損失的28.35%, 但2024年的對應數據為港幣44.6639億元, 佔所有已偵破並作出拘捕案件的報稱損失的73.04%。因此, 本席透過控方要求李總督察提供進一步的證供, 說明這些數據的變化如何影響詐騙和洗錢案件中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性,以及使用傀儡帳戶造成的危害和損失的問題。 62.李總督察因此提交了他的第二份證人口供。李總督察指出,如果一宗偵破的案件(詐騙或洗錢)在記錄資料時沒有識別出傀儡帳戶, 該宗案件的損失金額便不會納入表B的第4欄(即已偵破並作出拘捕及使用傀儡帳戶的案件的損失金額)。李總督察亦進一步解釋, 在2025年7月有一宗詐騙案件(CCB RN 25001290),涉及的報稱損失約為港幣10.6億元, 但該案暫時未有傀儡帳戶被識別出來。假若剔除這宗例外案件, 所有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的報稱損失的總金額將會降低至港幣12.4898億元, 而這些案件中涉及使用傀儡帳戶的報稱損失金額則會佔經調整後總金額的52.4%(而不是28.35%)。 63.李總督察在第三份證人口供提供最新數據。根據這份口供於表B提供的數據, 在剔除這宗報稱損失約為港幣10.6億元的案件後, 所有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的報稱損失的總金額將會降低至港幣16.8878億元, 而這些案件中涉及使用傀儡帳戶的報稱損失金額則會佔經調整後總金額的53.68%(而不是32.98%)。 64.由於李總督察的證供不受爭議, 因此, 本席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接納李總督察的證供為真實和準確, 並且給予他提供的資料和數據絕對的證供比重。 65.陳大律師陳詞說, 辯方接納相關罪行仍然普遍, 所以不反對加刑申請, 但加刑的幅度則應考慮在判刑時相關罪行的數目、所牽涉的黑錢金額和洗錢傀儡是否有所增加或減少。陳大律師指出, 根據李總督察的第二份證人口供的表B, 洗錢案涉及的黑錢由2022年的355億降低至2023年的102億, 再降低至2024年的39億, 及2025年1月至7月的8億, 而涉及洗錢傀儡的戶口更是從2022年的99%降至今年1月至7月的28%。陳大律師亦認為, 李總督察的最新(即第三份)證人口供並不影響他的陳詞。陳大律師亦引用其他區域法院案件的洗黑錢罪判刑, 指出加刑幅度只是在於20%至25%之間[16]。 66.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 法庭必須考慮相關指明罪行在判刑時(而非罪行發生時)是否仍然普遍存在, 及罪行是否仍然對社區造成嚴重的損害, 因為加重刑罰的目的是針對那些意圖干犯相關罪行的人, 阻嚇他們令這些罪行不再或減少發生: 見HKSAR v Chung Chi Keung[17]。此外, 在考慮相關罪行是否普遍存在時, 法庭不應只關注相關罪行的數量是增加還是減少, 而應關注這些罪行的普遍性: 見HKSAR v Xu Mai-qing (徐麥清)[18]。 67.本席認為, 根據李總督察在第一份證人口供於表A提供的數據,在2025年1月至7月, 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的總數是26,931宗, 相當於平均每月約有3,847宗; 若假設每月有30天,則平均每天約有128宗。若以這個平均數字來推算, 2025年全年的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的總數將會是46,164宗。除此之外, 根據李總督察在第三份證人口供於表A提供的數據,在2025年1月至9月, 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的總數是35,431宗, 相當於平均每月約有3,936宗; 若假設每月有30天,則平均每天約有131宗。若以這個平均數字來推算, 2025年全年的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的總數將會是47,232宗。由此可見, 上述兩個推算出來的全年已偵破及未偵破案件的詐騙案及洗錢案的數字都是非常接近(甚至超過)2024年的案件總數(即47,063宗), 並且較2020年至2023年每一年的案件數目為多。本席肯定, 詐騙案件及洗錢案件在香港仍然非常猖獗。 68.另一方面, 根據李總督察的第一份口供於表B提供的數據, 在2025 年的頭7個月, 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的數量大幅下降, 只有 1,359 宗, 即平均每月只有約 194 宗, 而2024年的對應數字是每月平均約有437宗(即全年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5,250宗除以12個月), 前者約是後者的約44.4%。除此之外, 根據李總督察第三份口供於表B提供的數據, 在2025 年的頭9個月, 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的數目是1,922 宗, 即平均每月只有約 213 宗, 仍然是遠低於2024年的對應數字(即每月平均約有437宗), 前者約是後者的約48.74%。在這種情況下, 這些案件的報稱損失總金額在今年1月至7月, 甚至在今年1月至9月, 較去年大幅減少不足為奇。但這一點與相關罪行的普遍性和損害性沒有必然的關係, 因為未被偵破的案件及/或未作出拘捕的案件沒有計算在表B的報稱損失之內。正如已述, 根據表A已有的數字作出的推算, 在2025年的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的總數將會是與2024年的數目相差不遠甚至超過, 並且高出2020年至2023年的數字。本席認為, 表B顯示的數據下降, 與案件的偵破和拘捕率有關, 而不是真正反映使用洗錢傀儡犯罪的實際情況。 69.另外,表B的數據顯示,雖然已偵破及作出拘捕並涉及傀儡帳戶的詐騙及洗錢案件的損失金額只佔所有已偵破並作出拘捕案件的報稱損失總額的28.35% (2025年1月至7月), 或32.98% (2025年1月至9月), 但若以絕對數字來計算, 這些已偵破並作出拘捕及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的報稱損失仍然是高達港幣6.5464億元, 或9.0649億元。此外, 若扣除該宗報稱損失為10.6億元的個別案件, 這些已偵破及作出拘捕並涉及傀儡帳戶的詐騙及洗錢案件的損失金額則佔所有已偵破並作出拘捕案件總損失的52.4% (2025年1月至7月), 甚至是53.68% (2025年1月至9月), 即超過一半的損失涉及使用傀儡帳戶。再者, 從已偵破及作出拘捕並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數量來看,今年1月至7月共有574宗,平均每月82宗, 即平均每天有超過2宗接近3宗這樣的案件; 在今年1月至9月共有920宗,平均每月102宗, 即平均每天有3.4宗這樣的案件, 而這個數字已經是高於2025年1月至7月的平均數字。本席認為, 這些數據證明, 在詐騙和洗錢案件中使用傀儡帳戶的現象仍然非常普遍。 70.除此之外, 李總督察於第一份和第三份證人口供於表A的資料亦反映出洗錢傀儡犯案的普遍程度及其對社區的危害程度。表A顯示, 在2020年, 騙徒使用洗錢傀儡作案並不普遍,當年被捕人士中, 只有31.38%是洗錢傀儡。然而,從2021年起,使用洗錢傀儡來獲取犯罪得益成為干犯上游罪行的常用手段。在2021年,被捕的洗錢傀儡人數佔被捕人士總數的百分比上升至58.31%。在2022年至2024年期間,該百分比每年均維持在70%或以上。即使在2025年1月至7月,被捕洗錢傀儡的人數佔被捕人士總數的百分比仍然高達71.46%, 而在2025年1月至9月, 被捕洗錢傀儡的人數佔被捕人士總數的百分比亦是高達71.89%。這些數據證明, 利用洗錢傀儡來干犯指明罪行的情況仍然非常普遍。 71.根據控方透過李總督察提供的資料和數據, 本席裁定, 控方已經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所犯的指明罪行仍然普遍存在,而且, 社會因近期發生這些罪行而導致的直接或間接損失依然重大。因此, 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72.本席亦認為, 從李總督察提供的數據可見, 在2025年1月至9月期間, 已偵破和未被偵破的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總數較早一年2024年沒有明顯的下降, 而下降的只是警方成功偵破並作出拘捕的案件數目(和這些案件的總損失), 但這一點不反映使用洗錢傀儡的犯罪手法有意義性的降低, 尤其是在2025年1月至9月的被捕人士, 其中仍然有超過70%是洗錢傀儡。再者, 即使洗錢傀儡的數目有輕微下降, 法庭不應在這個階段減低加刑的幅度, 因為下降的原因亦可能是因為法庭透過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重處罰, 連同執法機構採取的其他措施包括宣傳和教育, 成功阻嚇或減少這種罪行的發生。本席認為, 法庭不應在使用洗錢傀儡沒有明顯下降的情況下自行減低刑罰的威懾力度。正如上訴法庭在Boma Amaso案和在谢志建案的多番提示, 量刑法官必須緊記, 阻嚇是首要考慮。 73.本席裁定, 為了阻嚇任何人願意充當洗錢傀儡,適當的加刑幅度應是原有刑罰的三分之一。 74.基於這些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控罪一 監禁48個月; 控罪二 監禁32個月; 控罪三 監禁32個月; 總刑期 監禁53個月。 75.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 控罪二和控罪三的刑期同期執行, 而它們的總刑期其中的5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1] 帳戶一、帳戶二和帳戶三的帳戶號碼分別在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三的罪行詳情中列出。 [2] CACC159/2009, [2010] 5 HKLRD 536 [3] CACC335/2010, [2012] 2 HKLRD 33 [4] CAAR13/2010, [2012] 1 HKLRD 197 [5] CACC334/2015 [6] CACC341/2019, [2021] HKCA 180, [2021] 2 HKLRD 32 [7] CACC77/2022, [2024] HKCA 1062 [8] CAAR4/2024, [2025] HKCA 911 [9] 見判辭第48段和49段。 [10] 見判辭第50段。 [11] 見判辭第54段。 [12] Boma Amaso案, 判辭第40(8)段。 [13] Boma Amaso案, 判辭第40(2)段。 [14] DCCC1070/2024, [2025] HKDC 18 [15] DCCC73/2024, [2025] HKDC 18 [16] 加刑25%的案件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熙庭 (DCCC297/2024; [2025] HKDC 146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澤其 (DCCC986/2024; [2025] HKDC 1458)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陈晓丹 (DCCC1070/2024; [2025] HKDC 1453); 加刑22%的案件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杜承志(DCCC354/2024; [2025] HKDC 1432); 加刑20%的案件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劲松(DCCC354/2024; [2025] HKDC 1432)。 [17] CACC504/2001, 第24段 [18] CACC464/2005, 第16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