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刘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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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13/2024 [2025] HKDC 18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6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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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由大律師代表,承認控罪一、二、五、六、七、八,其餘的控罪三、四、九則留在檔案之中,沒有法庭准許,不得繼續檢控。 2.事實上,被告來港三次,聲稱每次均拾得屬於他人的信用卡,並立即到附近店鋪冒充卡主掃卡,嘗試購買超過萬元的電子產品。前兩次成功後,被告回到內地,但第三次則事敗,並遭現場埋伏的警員即時逮捕,帶上法庭,羈留至今。其實,拘捕現場還有陪伴及協助被告犯案的一名同告。同告亦遭拘捕,之後給予擔保,但同告棄保潛逃,警方至今仍致力追捕。 3.被告在香港並沒有任何定罪紀錄。他於1981年出生,現年44歲,接受至初中教育程度。他已婚,育有一名15歲的女兒。被告曾任職散工,月入人民幣5,000元。 4.被告因經濟緊絀,入不敷支,萌生貪念而干犯本案。他使用前兩張信用卡之後,便把信用卡棄置。購得物品已在國內出售,所得的金錢用來養活家庭。辯方呈遞多份求情文件,本席已經考慮。 5.被告父母均年逾七十,兩人患有重病。家庭一直由被告照顧。辯方希望法庭盡量輕判,讓被告早日服刑完畢,回鄉照顧家人。 6.《盜竊罪條例》第9及17條分別訂明,盜竊罪可判處最高監禁10年。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判監最高亦至10年。 7.兩項控罪均沒有量刑指引,但本席考慮英文案例林思聰,Lam See Chung, Stephen CACC 339/2012案例中,一名僱主盜竊了員工的信用卡,冒充員工購買了三部手提電話,共值一萬多元。僱主在法庭中認罪。上訴庭最終判處僱主28個月監禁。 8.在案例中的第40段,上訴庭指:
9.本席考慮到本案牽涉三張盜用信用卡,以及一跨境因素,即被告屬內地人,來港三次犯事,本席將整體採用四十三個半月判刑起點,給予被告全數的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將最終判處被告29個月監。 10.所有刑期已考慮三分之一認罪扣減。控罪一判處6個月監禁;控罪二,24個月;控罪五,6個月;控罪六,24個月;控罪七,6個月,以上五項控罪各有一個月與控罪八的監期分期執行。控罪八,24個月。被告合共被判2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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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