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偉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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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高偉添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入屋犯法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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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42/2025 [2025] HKDC 17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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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之被告高偉添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入屋犯法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於2025年1月9日凌晨時分,被告人走到旺角洗衣街一餐廳的門外,用一件物件打碎該餐廳的玻璃門,用叉及匙羹撬開餐廳的收銀櫃抽屜,取走在內的現金。 3.事後確認餐廳損失了4,840元現金及一部價值港幣600元的電話充電器,玻璃門的維修費約為港幣10,000元。 4.警方人員根據餐廳內裝置的閉路電視片段,於2025年1月9號將被告在荔枝角道截停及予以拘捕。 5.這是一項入屋犯法罪,涉及的並非是民居。正常來說,上訴庭就此已有清楚之量刑指引,在沒有其他令案情更為嚴重的因素之下,應該接納的量刑基數為30個月監禁。令案件更為嚴重之處,是被告帶同物件打碎有關餐廳的玻璃門,接著進入餐廳內的收銀櫃附近,先帶上一套手套,然後撬開餐廳收銀櫃的抽屜取走現金。很明顯,這是經過一定考慮及部署的行為。 6.此外,令案件最形嚴重的是被告的刑事紀錄。根據控方提供之資料,被告自1980年以來一共涉及十八項刑事紀錄,及就三十二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其中與本案控罪直接相同的有十一項控罪。本席亦留意到,於2023年7月5日被告就兩項入屋犯法罪總共被處監禁30個月。 7.根據辯方律師提供的資料,被告就上述罪行服刑之後5個月就干犯是次涉及的控罪。 8.所以被告不但是一個慣犯,亦是職業慣罪。所以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得採納一個較高之量刑基數以反映本案之特別情況。 9.辯方律師亦提供了一項上訴庭的判例,在HKSAR 對鄭偉佳一案中(CACC 338及339/2007),上訴庭庭長考慮過案情之後指出,雖然正常來說,入屋犯法如果涉及非民居的話,恰當之量刑基數為30個月,但有關之量刑基數應予上調,如果有關罪行是經小心計劃,亦同時涉及使用硬物或器械,或如果有關罪行涉及兩個或者更多人,或有關罪行係指向有關重要的建築物及涉及大批財物,或干犯者是一個職業性的慣犯,而非機會主義者。法庭亦得考慮如果干犯者有相類之定罪,及干犯者有多次相類之控罪。 10.就本案而言,被告不但有相類之控罪,更是多次干犯相類之罪行,本案亦有證供顯示,被告干犯是次控罪是有計劃的行為,亦帶有重物以把玻璃窗打碎,本席亦有理由相信,被告是職業性的慣犯。 11.上訴庭在上述案件中認為5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恰當的,亦認為這並非過重,亦在原則上沒有犯錯,本席在考慮過本案之後,借用了上訴庭庭長的觀察,認為本案應採納6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由於被告認罪,所以下調至40個月。 被告其他求情理由 12.被告之代表律師指出,被告有心悔過,同時亦患有嚴重糖尿病,這些情況並非有效之求情理由,所以本席就本案下令被告得入獄40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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