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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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洪良在我席前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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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4/2025 [2025] HKDC 18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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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洪良在我席前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罪行詳情指,於2023年9月22日至2023年10月3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被告人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954828160051)的總額港幣3,000,000元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被告人是一名持有往來港澳通行證,即俗稱「雙程證」的內地人。而涉案的銀行帳戶,則是一個於香港開立、登記於被告人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亞洲)的帳戶(下面簡稱為「工銀亞洲」帳戶)。 4.本罪的揭發,是因為一位潘女士於2023年10月13日遇上的電話騙案。 5.於2023年10月13日,當時51歲的潘女士收到一名聲稱是保安局職員的男子來電,指控潘女士曾經作出一些違法行為。該通電話後,潘女士又再有數次收到一些來電和Telegram訊息,而來電者和發送訊息者都聲稱他們來自佛山公安局,並且指控潘女士曾作出違法行為。 6.該些致電和發送訊息給潘女士的人士,都要求潘女士開立新的銀行帳戶然後存入一些款項,以便有關當局,包括公安局,調查她的資金和財政狀況。 7.潘女士不知道,原來那些是騙徒,正利用她被懷疑犯了案為藉口,誘使她交出金錢。 8.於2023年10月26日,潘女士遵照騙徒的指示,前往工銀亞洲銀行在香港的一間分行,開立了一個新的帳戶。該帳戶的號碼是866823357800。她也遵照騙徒的指示,將合共港幣4,010,000元存入了她新開立的工銀亞洲帳戶。 9.翌日,即2023年10月27日,潘女士也遵照騙徒的指示,向騙徒提供那個新開立的工銀亞洲銀行帳戶的帳戶號碼、登入密碼、自己的身份證號碼和手提電話號碼。 10.兩天後,於2023年10月29日,潘女士才驚覺自己被騙,於是向警方報案。 11.但是當她翻查自己的工銀亞洲銀行帳戶的交易紀錄時,發現當中有合共港幣三百萬元的資金,已被人轉帳至另外一名人士的工銀亞洲銀行帳戶。該帳戶的號碼是954828160051,也即是被告人名下登記的帳戶。 12.該筆合共港幣三百萬元的資金,分別經6次遭人從潘女士的帳戶轉走至被告人名下的帳戶。每次轉帳的金額大概為460,000至540,000元不等。 13.警方跟工銀亞洲進行調查。銀行方面證實,被告人名下的銀行帳戶於2023年9月22日開立,被告人是帳戶的唯一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開立帳戶時銀行收取的文件包括被告人一個位於深圳的地址、被告人的雙程證和國內身份證副本。帳戶開立的目的報稱為儲蓄。 14.警方曾經對被告人的工銀亞洲帳戶作資金流向分析。警方的發現如下:
15.基於上述的三點,被告人的工銀亞洲帳戶呈現被人用作清洗黑錢的特徵,也即:
16.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於工銀亞洲帳戶開立前的一天,即2023年9月21日進入香港,並且於2023年9月22日,即帳戶開立當天,離開香港。 17.約一年後,於2024年9月20日,被告人經羅湖管制站進入香港。他的通緝身份被發現,因此被警方截停和拘捕。 18.警方曾對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會面時警方將涉案的工銀亞洲帳戶資料和開戶文件向被告人展示。警誡下被告人只確認出現在帳戶授權書當中的國內身份證號碼,以及開戶文件中夾附的國內身份證副本和雙程證副本屬於他,但是,他聲稱對帳戶開立一事全不知情,不知道為甚麼他的個人資料和身份證明文件會出現在工銀亞洲那裡。 19.警誡下被告人也稱他對任何電話騙案均不知情,也不認識潘女士。他只承認他曾於2023年9月22日與朋友一起在香港觀光。 20.代表被告人的秦大律師存檔了詳盡的書面求情陳詞和多個判刑案例。 21.被告人40歲,干犯本案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是內地人,於廣西出生,久居深圳。他已婚,與妻子育有兩名女兒,分別10歲和6歲。 22.被告人在內地接受教育至大學程度。他於2018年修畢行政管理的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於2019年透過自考行政管理學,考取了由武漢大學頒發的管理學學士學位。辯方呈上了兩張證書以茲證明。 23.被告人在內地任職地產中介,每月收入約人民幣4,500元。被告人是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而且,他還要照顧64歲、患有柏金遜症的母親。 24.辯方說,由2020年開始,被告人時常反覆抽搐。這情況維持了大概一年,病發率平均是一個月一次。其後,於2020年2月,被告人前往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求醫。他留院6天,後來獲診斷患上癲癇症,需定期返回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覆診和拿取處方藥物。而且,被告人原本打算在今年(即2025年)年底進行腦部手術。 25.辯方續說,被告人自從去年被拘捕和還押後,病情一直都未有好轉,曾經分別兩次在懲教處的安排下,前往瑪麗醫院和廣華醫院拿取處方藥物。辯方說,儘管他們曾盡努力跟瑪麗醫院溝通,然而他們始終未能獲取得到瑪麗醫院的醫療報告。 26.辯方說被告人過去一直熱心服務社會,而且時常捐血助人,於2006年至2010年期間便曾捐血14次。辯方呈上了深圳市血液中心發出的紀錄。 27.辯方呈上一封由被告人親筆撰寫的求情信。扼要地說,被告人說,他在還押的日子裡已深切反思自己的罪行,願意承坦責任,所以認罪。他希望法庭顧及他的健康狀況和他入獄後對家庭成員的影響,能夠對他寛大處理。 28.辯方在其書面陳詞第12段道出了多項求情理由。綜合辯方在庭上作出的口頭陳詞,本席歸納出以下的求情理由:
29.辯方同意,根據上訴庭的一系列判詞,見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CACC 159/2009;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CAAR 13/2010;及HKSAR v Boma, CACC 335/2010;及HKSAR v Lam Hing Wan, CACC 387/2016,主流意見是,洗黑錢罪行應處以即時監禁。然而辯方陳詞,當某位被告人有其個人的特殊情況時,根據案例,法庭可以(甚或應該)以緩刑的方式來處理被告人。就着這一點,辯方極力倚重案例HKSAR v Lam Ka Sin, CACC 341/2019;[2021] 2 HKLRD 32。本席已研讀Lam Ka Sin案的判詞。扼要地說,上訴庭指法庭量刑時不應遺忘該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尤其是當被告人有家庭困難、個人健康問題,或者已明顯改過自身時,法庭便應該考慮,儘管被告人干犯的罪行嚴重,但是,是否可以和合適,判處被告人緩刑。 30.就着辯方懇請法庭處以被告人緩刑這番陳詞,本席有下述的數點觀察。本席認為,基於該些觀察,根本不適宜處以被告人緩刑。 31.首要的考量,便是被告人的悔意問題。在庭上,本席花了點時間跟辯方探討被告人的犯案因由。本席已明確表示,本席不接納辯方就犯案原因所給予的解釋(控方也表明不同意)。本席一度指示辯方向被告人索取進一步指示,包括,被告人會否要求開展紐頓聆訊(Newton Inquiry)。最終,辯方表示被告人明白自己的權利,而考慮過後,被告人不要求紐頓聆訊。 32.本席之所以會拒絶接納辯方所陳述的案情,皆因它違反常理,而且與控方案情相悖。 33.辯方說,被告人開立工銀亞洲帳戶的原因,確實是為了儲蓄用途,而不是為了洗黑錢。辯方說,根據被告人的指示,在被告人開立帳戶之後,有朋友告訴他,可以協助他向銀行申請具五十萬元信用額的信用卡,但前提是,被告人須同意讓他(即被告人的朋友)將數百萬元的款項存入他的帳戶;同時讓朋友自行滙出該些款項。這樣的話,被告人的帳戶便有流動資金進出,而且有足夠的結餘,便可以證明被告人有相當的財政能力,銀行便能批出具五十萬元信用額的信用卡。換句話說,該些存入的款項,是用作證明被告人具備有關財政能力的憑證。辯方說,被告人認同他朋友的建議,於是便將帳戶的登入用戶名稱和密碼交給他的朋友,好讓他可以存入、提取和轉帳資金。辯方說被告人曾懷疑朋友存入的款項是黑錢,但是他沒有過問。辯方說,這也便是被告人的認罪基礎。 34.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不合常理,明顯是謊話。 35.本席留意,被告人是一名內地人。他持雙程證,在香港沒有居留權,也不能在香港工作或開辦業務,因此在香港不可能有任何合法收入。 36.再者,根據出入境紀錄,他在2023年9月22日開立了帳戶後,便已離開香港。他要到一年後,於2024年9月20日才再度來到香港,而他也在那時候被警方拘捕。 37.由此可見,被告人與香港完全沒有任何連繫。他既非在香港賺錢,也並非時常來香港旅遊消費。他實在沒有任何原因和需要在香港開設銀行帳戶。而且,如果被告所講的是真確的話,那麼,大概於2023年10月後,即已有款項存入了他的帳戶後,他理應再度前來香港的工銀亞洲分行申辦他的信用卡,但是案中沒有資料顯示他曾經那般做。再者,被告人與香港沒有任何連繫,即使他真的獲發一張信用卡,本席不知道他打算在何時前來香港使用該信用卡。 38.除上述外,本席也留意,被告人於2023年9月21日入境香港,然後,翌日便離境。翌日也即是他開立工銀亞洲帳戶的當日。本席的唯一推論是,被告人前來香港的目的和原因只有一個,那便是,為了在工銀亞洲開立涉案的帳戶,以作接收和清洗犯罪得益的用途。前面已說過,他報稱帳戶的用途,即儲蓄用途,是完全不可能的,因為他跟香港完全沒有連繫,也不能在香港有任何合法收入。 39.本席剛才這番討論便揭示,被告人悔意久奉。 40.本席同時留意,被捕後,被告人沒有作出過任何招認。上面本席已提及,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聲稱他不知道為甚麼他的個人資料和身份證明文件會出現在工銀亞洲那裡,也對開立帳戶一事全不知情。換句話說,他當時否認曾開立帳戶,而現在在庭上,卻道出一些理由來嘗試解釋當初開立帳戶的原因。 41.有關被告人原本擬於今年年底在深圳接受開腦手術的說法,本席留意,辯方沒有呈上有關的醫療和手術排期證明。 42.本席曾仔細閱讀辯方呈上的由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發出的一疊醫療報告。扼要地說,本席留意,被告人於2021年2月被診斷患有癲癇症。而在2021年2月至2024年8月期間,他都有定期在該醫院的門診覆診和拿取藥物。在2023年6月30日和2024年4月7日那兩份報告,主診醫師都建議被告人接受手術前評估,以確定被告人是否合適接受手術。但是,沒有任何文件或報告證明,他已接受手術前評估,又或已有明確的手術日期。伴隨2024年8月7日那份報告的文件,只是證明被告人可以享有「深圳市門診特定病種待遇」,並沒有提及任何與手術有關的事宜。 43.除此以外,本席留意,被告人兩次前來香港的時候,即分别2023年9月21日和2024年9月20日,都已患了癲癇症,而且患病年期已分別有兩年半和三年半以上。也即是說,他犯案時已患有此病症,而不是在犯案後,甚或被捕還押後,才患有此病症。此情況下,本席認為被告人不能以自己患病為由,要求法庭對他處以緩刑。 44.事實上,上面的討論已顯示,被告人的悔意有限。他不符合法庭應該判處一個以更生元素為主導的判刑的該種情況。 45.因此,本席不會以緩刑的方式來處置被告人。 46.本席認為,被告人可以倚賴的求情理由,便只有他的認罪答辯。 47.上面本席已提及過一系列與洗黑錢罪行量刑事宜有關的上訴庭案例。上訴庭在該些案例中沒有頒下一個硬性的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指出,法庭量刑時應該首要考慮涉案的金額,從而去決定量刑起點的合適範圍。然後,再因應一系列因素,決定合適的量刑基準應當為如何。 48.在雲國強案判詞的第15段,上訴庭有以下的觀察:
49.另外,在許有益案判詞的第9段,上訴庭道出法庭量刑時應該考慮的各項因素:
50.就着量刑時法庭應該考慮的因素,上訴庭在Boma案有類似的觀察。見Boma案判詞第40段。 51.本席認為,本案有以下加重被告人罪責的因素:
52.根據上訴庭在雲國強案的觀察,涉及的犯案得益的金額是三百萬至六百萬元的話,量刑基準約為4年。 53.本案涉及的金額是三百萬元。考慮到金額,以及上面所述的加重罪責因素,本席認為,以4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絶對合理和合適。 54.控方根據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控方倚賴的理由有二:
55.為了支持其加刑申請和述明洗黑錢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它對社區的損害和影響,控方呈上了李耀南總督察的一份證人陳述書。李總督察是洗黑錢罪行專家,他搜集了由2020年起至2025年8月為止,與清洗黑錢案件有關的數據,包括:
56.李總督察以兩個列表的方式提供了該些資料和數據(見其證人陳述書第6頁表格A和第8頁表格B)。 57.辯方陳詞,從表格B可以看到,就著洗黑錢案件而言,已由2024年全年的549宗,大幅下跌至2025年1月至8月份的280宗;至於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而言,也同樣由2024年全年的3,675宗,大幅下跌至2025年1月至8月份的671宗。辯方指,對應的損失金額,也有同樣的大幅下跌趨勢。 58.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但是希望法庭顧及該下跌趨勢,適度調整加刑幅度。 59.洗黑錢罪行是一項指明的罪行,因此,如果法庭認為合適的話,可以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本席同意,根據李總督察提供的數據,洗黑錢案件和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數目,在過去一兩年間,確有明顯下滑趨勢。然而,本席認為,洗黑錢罪行仍然是普遍罪行,而且對社區和騙案受害人有著極大的損害。本席認為,仍然有需要加刑。 60.根據上訴庭的一些案例,在嚴重個案,法庭可以加刑三分一。 61.本席考慮到現在的情況後,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百份之二十。 62.在HKSAR v Tam Wai Pio, CACC 32/1998,上訴庭指出,法庭應該在給予被告人有關的扣減,包括認罪扣減後,才按照合適的百份比加刑。 63.故此,本席的量刑如下。 64.量刑起點是4年,即48個月。給予被告人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刑期先下調至32個月。然後,本席以32個月作為基礎,加刑百份之二十。刑期是38.4個月。本席決定捨棄小數點後的數字。 65.結論,本席判處被告人38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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