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大輝

Case No.DCCC 178/2025[2025] HKDC 195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Nov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78/2025

[2025] HKDC 19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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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大輝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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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5年11月13日
出席人士:  馬慧賢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偉彥先生及郭滙暉先生,由李冠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行使或付給偽製紙幣(Passing or tendering counterfeit no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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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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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背景及控方舉證責任

1.本席首先重申,在刑事審訊中,控方須就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負責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倘控方案情未能達至此一標準,疑點的利益必須歸於被告。本案爭議主要圍繞被告到銀行出示涉案紙幣的目的是否出於求證真偽,抑或他具有使用假幣以換取真幣的犯罪意圖。

二. 會面紀錄陳述的分析

2.辯方依賴會面紀錄第16條答案,被告表示他「打算」到銀行求證紙幣的真偽。本席注意到,控方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可使本席得出「被告雖曾如此想,但最終未有如此行事」的結論。會面紀錄以一問一答方式記錄,被告並非刻意避重就輕,亦無刑事定罪紀錄,他工作背景顯示他為扎鐵工人。在此情況下,若要求本席假設被告另有隱瞞或刻意不提的情節,本席認為對他而言未免過於苛刻。

三. 控方證人證供及兩項陳述的矛盾

3.控方第一證人(亦為唯一證人)於作供時未能排除被告曾向她表示帶同紙幣到銀行是為求證真偽。此點與會面紀錄第16條答案相互吻合。另一方面,會面紀錄第13條答案顯示被告表示「不是去換錢,而是給職員看看」,惟銀行職員則稱曾聽到被告提及「要去換錢」。兩者顯然存在矛盾。

4.然而,控方未能提供任何進一步證據,使本席能在兩項互相牴觸的陳述之間作出可靠選擇。在此情況下,法庭必須依循刑事法原則,採取較為有利被告的版本。本席因此接納第16條答案,即被告當時的目的為求證紙幣真偽。控方亦未能以證人證供排除這個可能性。

四. 行為邏輯與常理推斷

5.本席認為,被告親身到他開設有戶口的銀行查核紙幣真偽,從邏輯角度上更接近「求證」的行為,而非「意圖詐騙」。若被告有意以假幣欺騙銀行,則將假幣帶到存有他完整個人紀錄的銀行櫃位,顯然極為不智。固然,法律亦承認「愚蠢行為者」也會犯罪,但本席仍須從環境事實判斷何者為較合理的推論。

五. 被告可採取的替代行為

6.本席進一步考慮:若被告知悉涉案紙幣為假,或意圖以假銀紙換取真幣,他本可在兩個月內於不同店舖分散使用16張港幣500元紙幣,以換取物品或餐飲,再取得找續的真幣。此方式安全、易行,而店舖並無被告個人資料,亦難以追蹤。相比之下,同時把所有紙幣帶往銀行查驗,實屬不合常理的行為,從而更支持他意圖求證真偽的說法。

六. 被告在銀行內的反應與犯罪者行為不符

7.從證供顯示,被告在櫃枱前耐心等待,並在得悉紙幣需送往總行進一步驗證後,仍逗留約二十多分鐘。若他明知所持物為假幣,不可能會預期總行會確認假幣為真幣,他最自然的反應必然是立即離開現場。當時並無人阻止他離去,他卻留在現場,顯示他沒有不合理盼望。

8.至於「行為愚蠢者亦可能犯罪」的觀點,本席認為,若愚蠢程度高至竟期待總行驗出假幣為真幣,仍安心等候結果,此說未免過於牽強,難以採納。

9.此外,若他真有意欺騙銀行,亦可一次只出示一張紙幣試探,成功後再增額,而非一次呈上全部16張。此亦進一步支持他的行為並非犯罪者的典型模式。

七. 基於被告背景及無犯罪紀錄的推論

10.綜合本席對被告背景、他無犯罪紀錄、他的會面紀錄陳述可信程度及他缺乏犯案傾向等因素的考慮,本席認為合理推論為:他當時確有可能是出於求證而行事,而非意圖以假幣換取真幣。

八. 結論

11.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下證明被告具有使用假幣換真幣的犯罪意圖,亦未能排除被告所述求證目的的可能性。因此,疑點利益必須歸於被告。

1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無罪釋放。

(葉佐文)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