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輝 Trading As 恆輝手袋製品廠 對 百順企業(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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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原告人(張輝經營的恆輝手袋製品廠)(下稱「恆輝」)與被告人(百順企業(香港)有限公司)(下稱「百順」)於2019年初訂立之兩份托運協議,雙方同意由「百順」安排將兩批每批8個貨櫃各載有申報為「不規則形狀牛皮」之貨物由香港運送至中國廣東省佛山市。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6462/2020[2025] HKDC 194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Nov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6462/2020

[2025] HKDC 19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64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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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EUNG FAI (張輝)  
  (trading as HANG FAI HANDBAG MANUFACTORY  
  (恆輝手袋製品廠))  
   
被告人 PAK SHUN ENTERPRISE (HK) LIMITED  
  (百順企業(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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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世文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5年2月18及19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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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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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涉及原告人(張輝經營的恆輝手袋製品廠)(下稱「恆輝」)與被告人(百順企業(香港)有限公司)(下稱「百順」)於2019年初訂立之兩份托運協議,雙方同意由「百順」安排將兩批每批8個貨櫃各載有申報為「不規則形狀牛皮」之貨物由香港運送至中國廣東省佛山市。

2.「恆輝」指稱「百順」未能履行交付責任,導致大部份貨物遺失,以此為由提出申索。「百順」則否認違責,並提出反申索,指稱「恆輝」所提供貨物屬被禁止進口中國大陸的「固體廢物」,導致托運受阻,並指「恆輝」尚欠付已托運到佛山市的4.5個貨櫃其中的1.5個貨櫃的運費,以及仍未能進入中國大陸境內,但已運送到越南的11.5個貨櫃的相關運費。

3.在是次審訊中,「恆輝」和「百順」均沒有律師代表,「恆輝」由張輝先生本人(下稱「張先生」)向法庭作出陳述,而「百順」則由其董事謝柏成先生(下稱「謝先生」)代表出庭。

「恆輝」的案情撮要

4.根據「恆輝」的案情,按雙方訂立的兩份托運協議,約定由「百順」安排運送有關貨物至佛山市,運費於成功交付後支付。若貨物未能成功送達目的地,「百順」須按每櫃運費90%作出賠償。「百順」僅成功交付4.5個貨櫃,其餘11.5個貨櫃遭遺失或損毁,未能交付,構成違約及違反受託保管人(bailee)的責任。因此,「恆輝」追討合共人民幣1,464,300元;或按其交替案情,則追討相關貨物的價值損失,合共US$310,078.20。

「百順」的案情撮要

5.然而,依「百順」的說法,雙方的托運協議的訂立,是基於張先生的妻子翁紅昭(下稱「翁女士」)約於2018年對謝先生所作出的陳述,即貨物須先從香港,經海運至越南海防港,再經接近中越邊境所在的「友誼關」[1]的路線(為唯一可行路線)進入中國大陸境內。「恆輝」雖然報稱貨物為「不規則形狀牛皮」,但其後貨物被發現實為「廢皮革邊角料」,屬中國及越南禁止進口之固體廢物[2]

6.「百順」依賴該等陳述,在2019年初 與「恆輝」先後訂立兩份協議(下稱「協議A」及「協議B」),約定「百順」僅負責安排貨運公司經上述路線運送貨物,貨物由「恆輝」自行裝櫃,運費於貨物送達佛山市後支付。「百順」亦作訴,兩份托運協議均有隱含條款 ,即「恆輝」所提供的貨物並不能是越南及中國大陸所禁止進口的貨物。貨物如遭相關海關方面禁止進口或扣留,「恆輝」須承擔所有運費、存倉、關稅及退運費用。[3]

7.「百順」稱其已按協定,將16個貨櫃運至越南,協議A 之下的貨櫃(下稱「A批貨櫃」)的4.5個貨櫃成功送達佛山,惟原訴人尚欠其中1.5個貨櫃之運費 (人民幣192,000元)未付。

8.A批貨櫃其餘的3.5個貨櫃,因被中國海關認定為「固體廢物」而禁止進口,另外8個屬協議B之下的貨櫃(下稱「B批貨櫃」),亦被越南海關以同樣理由拒絕清關。該等貨櫃現存放於其越南代理的倉庫,無法進一步運送。

9.「百順」已於2019年約4、5月期間通知翁女士上文第8段所述的情況,並於2020年正式致函通知「恆輝」可安排領回貨物。

10.「百順」因而指稱,翁女士代表「恆輝」作出的陳述屬虛假或誤導,亦違反兩份協議的隱含條款,因有關貨物實為皮革廢料,屬中國及越南禁止進口之項目,「百順」不需繼續履行協議A(就餘下3.5個貨櫃)及協議B(全部8個貨櫃)的責任。另外,「百順」還有兩個交替案情: 第一,由於中國及越南海關均禁止有關貨物進口其國,因此再沒有可能進一步執行雙方的協議,所以, 雙方的合約因而視作受挫失效(frustrated)。第二,協議A及協議B於各自訂立之時即屬非法並且無效,現時亦因履行該些協議會涉及非法行為,已無法被執行。

11.基於上述的案情,「百順」反申索上文第 2 段所述的運費。

「恆輝」證人的證供

12.張先生及翁女士二人,均有在庭上作供。

張先生的證供

13.張先生聲稱,謝先生於2017年11至12月期間主動提出以每櫃十多萬元收費,代為將「恒輝」的貨物由香港運送至中國內地客戶指定地點,並向該等客戶收取相關的物流費用。雙方於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間已簽訂十數份合約,涉及100多個櫃貨物及逾一仟萬元金額,每次交貨均由「恒輝」提供貨品質量資料及照片,貨物一貫未變。

14.2019年1月至4月期間,雙方簽訂兩份合約,涉及共16個櫃貨物運往佛山市。「百順」先安排空櫃至「恒輝」指定地點,由「恒輝」職員裝櫃後由「百順」的司機提走,並承諾於「合約期限」內完成交付。惟張先生沒有提供與中國境內「買家」所訂立的相關合約文件供法庭參考,以說明該「買家」要求送達兩批貨櫃至佛山市的日期為何時。在其證人供詞及庭上的證供均沒有為此作交代。A批貨櫃,僅有4.5個櫃的貨物送達佛山市,其餘3.5個櫃的貨物未能交付,「百順」以公路維修、假期等理由推諉,並未提及任何越南海關扣貨事宜。

15.第二份合約簽訂前,「恒輝」曾多次查詢首份合約履行情況,「百順」明確保證可順利完成交付。2019年5月,「百順」安排「恒輝」代表(即張先生本人及翁女士)前往越南視察貨物,「恒輝」確認貨物並未如「百順」所稱遭越南政府扣留。惟張先生於其證人陳述書中,並未清楚交代該次視察所涉及之貨物究竟為A批餘下的3.5個貨櫃,抑或B批的8個貨櫃。然而,在庭上的證據則顯示,張氏夫婦該次赴越南,僅前往視察滯留於中越邊境(屬越南境內)倉庫所存放的A批3.5個貨櫃。

16.張先生強調,「百順」於簽約前已充分了解貨物性質,並保證能依時送達指定地點,惟其未有告知實際運送路線及安排。部分貨物雖已送達佛山市,但其餘貨物仍存於「百順」的倉庫,與其所稱越南海關問題不符。

翁女士的證供

17.翁女士於其證人陳述書指出,她與其丈夫張先生共同經營「恒輝」,並由她主責皮革進出口業務。於2017年,她認識了「百順」的董事長謝先生,後來因香港與深圳海關暫停「不規則牛皮」的報關(翁女士在庭上供稱,約發生在2017年11月),謝先生主動提出可透過「一條龍」全包方式(包括稅金)將貨物送達內地客戶指定地點,費用為每櫃人民幣130,000元,貨到付清費用;並承諾如貨物遺失或損毀,按運費的90%作賠償。

18.雙方於2017至2018年間簽訂逾23份合同,涉及逾100個貨櫃及人民幣1,700萬元,貨款多由謝先生的妻子(一名姓張的女士)之內地戶口收取。貨物交收流程包括由「「恒輝」」職員裝櫃、將貨物拍照,由百順的職員「過目」,然後過磅交收;翁女士本人則根據貨櫃號碼、貨物內容、貨重、簽訂的費用和賠償責任議定合同,傳真給「百順」的職員確認及蓋章。

19.至2019年1至3月,「百順」取走16個貨櫃,僅3.5個貨櫃送達佛山市,其中半個貨櫃的貨物泡水報廢。她本人及張先生一直催促交貨,謝先生卻以各種藉口拖延,導致「恒輝」與其客戶簽定的「交貨時間」過期,需為此作出賠償,並令致「恒輝」拖欠供應商的貨款。

「百順」證人的證供

20.謝先生於其證人供詞中陳述,「百順」於2019年3月至4月期間,按「「恒輝」」之委託,安排托運8個每個40呎的貨櫃的「廢皮邊角料」[4]由香港經海運至越南海防港,再經陸路轉運至中越邊境的倉庫報關清關,最終目的地為中國廣東佛山市「恆輝」所提供的「收貨地址」。

21.由於2019年3月起,越南政府禁止進口「廢皮邊角料」,以致該8個貨櫃被扣留於海防港的倉庫。經多番溝通,至2020年8月28日,越南海關批准退運該批貨物回港,惟期間已產生大量碼頭倉租及船運費用。「恒輝」方面拒絕支付相關費用及領回貨物,導致該批貨物至今仍滯留於越南的倉庫。

22.謝先生又指,該批貨物未能送達佛山市,乃因其性質屬越南及中國禁止進口之「廢皮邊角料」,並非「百順」工作失誤所致。

23.值得注意的是, 謝先生在其證人陳述書中,純粹只提及B批的8個貨櫃,但卻沒有交代A批貨櫃的情況。

分析

24.經小心考慮過本案所有證據後,本庭認為案中三名證人,皆非可靠、可信的證人,各人的證詞,在重要環節上,皆有令人難以信服的地方。

25.因此,除了在本判案書中,本庭表明會採納經客觀分析後的證據或沒有爭議的可信證據外,本庭拒絕接納三人其餘的證供。

26.經小心全盤考慮過本案所有證據後,本庭裁斷「恆輝」及「百順」,在訂立是次兩份托運合約時,雙方已知道有關貨物是被禁止進口中國大陸的。

27.首先,根據審訊文件冊內由「百順」披露的文件顯示,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部已於2017年8月16日發出公告,訂出一系列禁止進入中國大陸的「固體廢物」的清單,其中一類便是「皮革邊角料」。[5]「恆輝」在是次審訊中並沒有爭議這方面的證據。

28.但另一方面,本庭注意到被告人並未傳召中國法律專家證人,以證明該公告之的法律效力。然而,本庭認為在此方面之重要證據,乃來自雙方證人本身之供詞。如上文指出,翁女士供稱,深圳海關約於2017年11月起已暫停不規則牛皮之報關。因此,自該時起,假若「恆輝」要求「百順」托運案中的貨物進入中國大陸,已不能進行,因表面上屬禁止進口的物品。張先生於其證人陳述書中亦確認,「恆輝」交託「百順」運輸之貨物的性質,一如既往,並無改變。

29.結合下文將進一步討論之相關證據,本庭認為,即使不倚賴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於2017年所發之公告,在相對的可能性下,本庭仍可作出合理推斷,就案中兩批貨櫃的貨物,在雙方訂立合約時,已屬禁止進入中國大陸的物品。

30.首先,就第一批3.5個貨櫃滯留在近「友誼關」的越南的倉庫,以及第二批8個貨櫃一直未能通過越南海防港海關清關的兩宗事件,從翁女士與謝先生的短訊對話內容來看,客觀上是存有莫大的嫌疑,他們當時正在進行不法勾當,等待機會把滯留的貨物,偷運進大陸。現把有關短訊對話節錄如下:—

2019年4月14日(中午12:45)

謝: 北京进驻工作组还未走

2019年4月14日(中午12:50)

謝: 張太,你好,我一直都跟進,也很跟得很緊。實在貨埸碼頭工作組人員走後。馬上行動。現貨是安全的。放心。

翁: 明白,盡量抓緊點。

2019年7月12日(上午09:49)

謝: 張太,您們一家都是大好人。這次的事。實際無奈。不是所想。總之。一句。對不起。我自身也困苦中。

2019年7月12日(上午09:49)

謝: 8櫃在越南海防碼頭海關,3櫃半在越南邊境代理庫倉。越南庫倉代理被越南政府扣住。中國廣西方。我聯繫人被抓。上一切是實況。我無需騙您。

2019年8月29日(中午12:44)

謝: 退港的8櫃,現等船公司通知,對方有人與越碼頭公司辦理有關手續程序。餘下幾櫃,等他們代理找時機過貨。完成。現在,實情特別,無奈等待。抱歉,見諒。

翁: 希望盡早解決為盼。

2019年8月29日(中午12:49)

謝: 我也盡力緊追。放心。" (強調後加)

31.在庭上,三名證人被本庭問及上述的通訊內容,表面上顯示涉案貨物屬不得進口中國之違禁品物,惟三人皆語焉不詳,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合理解釋,若然有關托運是符合中國大陸及越南的相關法律,為何會有這樣的對話出現。他們各人顯然有意迴避,不欲正面承認雙方涉嫌走私有關違禁貨物進入中國大陸的行為。

32.其中,張先生聲稱對是次托運事宜並不清楚,並指所有安排都是由翁女士處理。然此說法難以令人信服, 因張先生為「恆輝」之實際經營者。其次,按翁女士的供詞,她是與張先生共同經營「恆輝」的。況且,於2019年5月,張先生及翁女士兩人,共同親赴越南視察涉案貨物,他顯然有積極參與案中托運貨物進口中國大陸的事宜。其於庭上所表現之迴避態度,實屬刻意淡化其角色,以避免法庭認定其涉入案中的「走私」行為。

33.就本庭對翁女士的提問,其為何會與謝先生有上述的短訊對話,她並未能作出合理或具體的回應。她堅稱相信有關貨物托運進入中國大陸是合法的,否則「恆輝」不會與「百順」訂立托運合同,而「百順」的職員又在相關文件上簽署及蓋章。然而,本庭注意到,當謝先生透過短訊告知翁女士所托運之貨物須逃避北京工作組人員監管,其後「百順」之越南代理人員遭拘捕時,她的回應都是淡然,並未表現出任何驚訝。倘若她確實認為案涉貨物屬合法托運,理應立即向謝先生質詢,為何貨物遭扣押、為何代理人員遭拘捕、以及為何須以隱匿方式行事。

34.其次,本庭亦觀察到,翁女士於庭上同樣嘗試淡化「恆輝」的角色,企圖表現「恆輝」對事件毫不知情。在回答法庭提問的過程中,她甚至聲稱不知謝先生以何途徑將涉案貨物運入中國大陸。此說法顯然與「恆輝」之回覆書作訴的案情大相庭徑。該回覆書第4(iv)(b)段清楚表示,謝先生曾親自向翁女士說,涉案貨物可經由「友誼關」路線從香港運往佛山市。其後,在謝先生盤問下,翁女士才承認其知悉有關貨物乃先經海路運往越南,再經「友誼關」進入中國大陸。經整體審視翁女士之證供,本庭並不認為翁女士是可信、可靠之證人;而謝先生與她的微信短訊對話,更顯示她一開始已知悉案中的托運涉及非法成分,貨物不能合法進入中國境內之可能性甚高。

35.謝先生則說,「百順」與「恆輝」訂立托運合約時,涉案貨物尚可合法進口越南,惟自2019年3月起越南政府始禁止該類貨物入境。然此說法與「百順」作訴的案情互相矛盾,因其抗辯及反申索書清楚表明,合約成立時已涉及非法成分,因根據當時中國法律,該類「皮革邊角料」屬被禁止進口之固體廢物。謝先生這方面的證詞並不為法庭所接納。「百順」的抗辯及反申索書第2(9)段作訴如下:—

“2. As an overall Defence to the Plaintiff's claims herein, the Defendant makes the following averments:-

(9) The Defendant was informed by the shipping company in Vietnam in 2019 that:-

‘a. Import clearance of the remaining 3 1/2 containers of Batch A Goods was and still is not allowed by the China’s customs at Friendship Pass due to the reasons that these Batch A Goods were in fact scraps and/or margins of leather products (成品皮革、皮革制品或再生皮革的邊角料) within the meaning of serial no.66/customs goods no. 4115200090 which were since January 2018 and still are declared as import prohibited solid waste items in Mainland China.’

「a. 批貨物中餘下的三個半貨櫃,於中國友誼關口岸之進口清關程序,自始至今均未獲中國海關批准,原因在於該等貨物實質上屬於成品皮革、皮革製品或再生皮革之邊角料,依據中國海關貨物編號4115200090(序號66)之定義,自2018年1月起即被列為禁止進口之固體廢物,至今仍屬中國境內明令禁止進口之項目。」(強調後加)

36.該抗辯及反申索書有關的申索聲明,正是由謝先生本人所簽署的。

37.此外,依本案的客觀事實背景來看,本庭認為在謝先生與翁女士二人上述的微信通訊中,當時出現之語句是帶有以下的含意,或可讓法庭作出以下進一步的合理推斷:

(1)  2019年4月的對話顯示,北京工作組人員,離開越南海防碼頭後,「百順」在越南代理方面的人員,會立即行動。雖然,當時謝先生沒有在他的短訊中明示,他所指的行動的具體內容是什麼,但字裏行間,卻暗示涉及不當、甚至非法的行為,否則不需待進駐越南海防碼頭的北京工作組的人員離開後,才能進行;

(2)  2019年7月的對話中顯示,B批的8個貨櫃到達越南海防碼頭後三個月,仍未能成功通過越南海關清關;這亦指向其背後的原因是因該等貨櫃,屬於越南禁止進口的違禁物品,本庭在是次審訊中亦看不到有與此觀察相違的證據;

(3)  2019年8月之對話內容顯示,「百順」越南代理倉庫人員遭越南政府扣留,而「百順」在中國廣西之聯繫人亦被捕。此等情況進一步支持本庭之看法·:案中不僅是B批貨物自始無法進入中國大陸境內,A批貨物在訂立A協議時,亦屬中國大陸及越南均禁止進口之違禁物品。倘若A批貨物確能合法進入越南及中國境內,本庭認為雙方均無法提供任何合理解釋,為何負責處理A批餘下3.5個貨櫃之「百順」越南代理倉庫人員,其後會遭越南政府扣留,而「百順」在中國廣西之相關聯繫人亦同樣被捕。

(4)  這些短訊對話皆指向,謝先生與翁女士當時對涉案貨物進口中國大陸所涉風險具有高度警覺。其後,在2019年7、8月的短訊對話,進一步反映他們二人對其餘11.5個貨櫃,走私進入中國大陸未遂,仍滯留在越南之情況是直接知情的,亦反映雙方均有參與其中。

38.基於上述分析,本庭認為有關通訊內容與非法運送「皮革邊角料」之違禁貨物進入中國大陸之情節相互吻合,進一步支持本庭之合理推論:本案所涉兩份托運合約,均以「走私」方式將貨物偷運進入中國大陸為目的。

39.另外,本案所涉托運路線之選擇,「恆輝」與「百順」雙方各持不同版本,根據「百順」所陳述之案情,托運路線是由翁女士所建議,要求「百順」採用該路線以將貨物運入中國大陸;而「恆輝」的說法,是「百順」代表謝先生主動接洽他們, 雖然透過深圳海關不能報關,但謝先生說他有辦法可透過該路線將涉案貨物運進中國大陸境內。

40.無論上述何者的說法為真,或者兩者皆不是真,或者各有真假,本庭認為,雙方於合約成立時,均已知悉涉案貨物屬中國法律所禁止進口之違禁物品,而所採用之托運方式,實質上是運用當時他們認為較有把握的途徑把有關違禁品物偷運進入大陸,性質上屬「走私」的行為。

41.而當涉案貨物已被中國海關禁止經深圳口岸進口中國大陸境內時,本庭於本案中看不到任何其他合理依據,足以使該批貨物得以合法經廣西口岸進境。否則,中國政府在深圳口岸所設之關卡,以防止此類違禁物品進口中國境內,便形同虛設。因此,謝先生在庭上所指稱「有關貨物雖不可從某口岸進入中國大陸,但卻可從其他口岸進入」之說法,在本案的情況下,顯然是悖理,實為逃避承認參與走私有關違禁貨物進入中國大陸而作出的藉口。

42.有鑑於此,謝先生在庭上供稱廣西地區可能有不同政策而批准進口「皮革邊角料」,不但不可信,更與「百順」在其狀書作訴的案情互相矛盾,可謂不攻自破。見上文第35段。

43.張先生於庭上代表「恆輝」陳述,倘若涉案貨物屬中國法律所禁止進口之項目,何以仍有A批中4.5個貨櫃的貨物,可成功送達佛山市。本庭認為,該事實僅能證明該批貨物成功「抵達」目的地,但並不足以構成其已合法「進口」中國境內的有效證據。相反,依據上文分析,涉案A批的4.5個貨櫃屬違禁貨物,「百順」在越南負責托運該等貨物的代理人員,成功避過越南海關及中國海關的的監察,把該等貨櫃偷運進入中國大陸境內。

44.此外,本庭注意到,每個貨櫃之運費高達人民幣138,000至143,000元,其中不少是接近或甚至超過「恆輝」所提供發票所載貨物的價值[6],這亦不尋常。此等高昂且不相稱的運費,在與訟雙方欠缺提供合理解釋下,也與「百順」以非法方式協助「恆輝」將貨物偷運入中國大陸吻合。「恆輝」亦未能交代,從正當的商業角度考慮,其客戶為何願意承擔如此高昂的運費,亦沒有提供任何或可信的證據,以說明其客戶購買這些「皮革邊角料」的具體目的為何?上述情節與本庭所推論之非法托運目的相互印證,具高度關聯性。

45.再者,倘若於訂立A協議及B協議時,所涉貨物確屬合法進口中國大陸之貨物,雙方理應如以往般,由香港直接運往深圳口岸辦理清關。惟他們在本案卻選擇迂迴路線,繞道越南海防港,再經陸路進入中國廣西,然後跨越廣西省,再從廣東省的西面運送到其東面的佛山市,此一安排,不單長途跋涉,而且成本高昂,實欠缺任何合理之商業解釋。

46.本庭認為,此舉乃刻意規避深圳口岸海關之監管,企圖利用他們認為有機可乘的其他中國口岸之海關審查漏洞,混淆視聽,將違禁貨物偷運入境。

47.其中,本庭注意到,涉案兩批貨物之交貨清單均記載為「不規則的牛皮」[7],而海運提單亦僅載明為「cowhide」(牛皮)。然而,根據「恆輝」呈交聲稱由其供應商出具之發票,有關貨物的名稱描述為「AUTOMOTIVE LEATHER OFF-CUTS」、「CAR SEAT CUTTING」、「FURNITURE LEATHER CUTTING」、「UK AUTO SMOOTH」、「GST AUTOMOTIVE LEATHER CUTTING 」、「NORTH EUROPEAN LEATHER CUTTING」,於本案的整體證據來看,本庭認為這些物料,表面上屬「皮革邊角料」。更為重要的是,謝先生於其證人供詞中明確指出,B批貨櫃所載貨物為「廢邊皮角料」,而「恆輝」之兩名證人在庭上並未對此陳述提出異議。

48.其後,由「百順」呈交其越南代理公司於2020年8月28日發出退貨通知,載明退貨原因為:「越南海关认定此批货为废皮废料,不许办理进口通关手续,要求退港,请尽快配合处理。」但張氏夫婦卻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以證明該兩批貨櫃的貨物可合法進口越南或中國境內;他們僅稱謝先生「保證」[8]其所提議之途徑可合法運送至中國大陸。但謝先生在審訊中回答法庭的提問時承認,雙方當時均知悉該批貨物不得進口中國大陸;「百順」僅委託越南代理處理有關貨物,他相信越南與廣西可能存在特別的邊境貿易政策,得以使有關貨物進入中國大陸。

49.綜合上述的分析,本庭認為雙方在此方面之證供全屬不可信。尤有甚者,深圳自2017年起已停止進口案中這類的物品,涉案貨物數量龐大、運費高昂,本庭不信納張先生及翁女士某僅憑謝先生所謂 「保證」而採取鴕鳥心態,盲目相信「百順」或其越南代理能憑藉所謂合法途徑的說法:將原本不得自深圳進口之貨物,卻能經廣西「友誼關」合法進口中國大陸, 實為匪夷所思。

50.基於這情況下,本庭認為從本案整體的證據作觀察,上文第47段所提及在交貨單及提單作出的申報,並非出於雙方任何一方的無心之失,而是刻意採用含糊不清之用語,故意留下模糊空間,因表面來看,「cowhide」(牛皮)的字面意思,可指牛皮革的原材料、半製成品、甚至製成品;惟無論屬於哪種情況,「cowhide」(牛皮)之申報均不會被理解或暗示為「皮革廢料」。於本案整體的事實背景及以上的分析,本庭認為申報方刻意僅以「cowhide」(牛皮)的概括描述,實屬以掩飾貨物會被認出為當時為中國大陸及越南禁止進口的違禁物品,以祈先避過越南海關方面的監察,然後再經「友誼關」的路線,把有關貨物偷運進入中國大陸。

51.基於本案的客觀證據及本庭所接納之證供,並結合上述分析,本庭作出裁斷及合理推斷如下:

(1)  案中兩批由百信托運的貨物,均是皮革邊角料;在雙方訂立A協議及B協議時,已是中國大陸禁止進口的廢料物品。

(2)  中國大陸政府在2017年停止通關進口這類物品後,「恆輝」透過「百順」托運該等貨物進入中國大陸,是違反中國大陸的法律。

(3)  在這方面,雖然在上文第28段已指出「百順」並沒有安排中國法律的專家證人,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部於2017年發出公告的法律效力,但在缺乏中國法律專家證供的情況下,香港法庭是可以参考香港的對應的法律來去處理這問題。一般而言,香港法庭可合理地假設兩地的法律是一致的。(見:The Conflict of Laws in Hong Kong, 第3版,第2.075段;Dynamit AG (Vormals Alfred Nobel Co) v Rio Tino Co Ltd [1918] AC 260 (HL))。至於就本個案中的情況,是次走私進入中國大陸的違禁貨物,根據本庭上述的裁斷,屬皮革廢料,若從香港的法律的角度來看,若沒有得到環保署的進口批准而進入香港,同樣是會是違反香港法律 (見:《廢物處置條例》(香港法例第354章),第20A及20E條)。

(4)  該條例的附表6及附表7均有列出不同種類的皮革廢料。小心考慮本案所有證據後,在相對可能性下,本庭裁斷,案中的兩批貨櫃所運載的皮革廢料,並不適宜製造皮革品所用;因此,至少符合該條例附表6所列出GN040項的定義;假如若再被驗出帶有化學成分(如附表中所示的相關「六價鉻化合 物」或「生物殺傷劑」),甚至會符合附表7所列的AC280項的定義),無論是何者,均需按該條例的要求,向環境保護署署長獲取輸入香港的批准。其中,本庭並注意到,「恆輝」並未提供任何證據,包括其與買方所訂立之合約,以證明其買方購入涉案皮革廢料之用途,例如是否用作進一步加工,或用作製作製成品之用;同樣亦未能提交任何文件,證明其已獲得中國大陸政府許可,得以將有關皮革廢料進口中國境內。若然案中的皮革邊角料,可在中國大陸境內用作合法的用途,「恆輝」大可提供有關文件,甚至安排其「買家」提供這方面的證據,但「恆輝」卻沒有這樣做,亦提供不到合理的解釋。

(5)  事實上,中國是《巴塞爾公約》[9]締約國之一,這公約亦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區環境保護署為香港特區的主管當局,負責執法管制受管制廢物在香港特區的輸入、輸出及轉口活動。

(6)  在上述的法律框架下,本庭認為可合理地認定,本案與訴雙方所訂立的兩份托運協議,在沒有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進口許可批文的情況下,把案中的皮革廢料輸入中國大陸,同樣屬違中國法律的行為。

(7)  翁女士自始(包括在案中兩份協議訂立的時候),已知悉涉案貨物屬被禁止進口中國大陸之物品。

(8)  鑑於張先生為翁女士二人關係顯然密切,而依據翁女士之證供,她是與張先生共同經營「恆輝」,故本庭合理推斷張先生亦同時知悉「恆輝」與「百順」所訂立之兩份托運合約的實際目的,在於將貨物走私進入中國境內,其履行是會違反中國大陸的法律。

(9)  謝先生與翁女士的微信通訊內容與涉案貨物之性質、迂迴曲折、長途跋涉的托運路線及異常高昂之運費相互印證,構成本庭裁定相關協議具有非法目的之重要佐證。因此,本庭可作出合理推論:雙方於明知案中的貨物屬違禁物品的情況下,仍協議將兩批貨櫃偷運進入中國大陸,惟僅成功將其中4.5個貨櫃偷運入境,而A批餘下的貨櫃及B批全部的貨櫃最終滯留於越南,未能進入中國境內,屬走私未遂。

(10)  因此,本庭亦裁斷,「恆輝」及「百順」在訂立案中兩份托運協議時,雙方都有共同的意圖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把案中的違禁物品偷運進入中國大陸境內。

52.Ryder Industries Ltd 對 Chan Shui Woo一案 (2015) 18 HKCFAR 544,香港終審法院,就法律上的衝突(Conflict of Laws)的規則,作出了以下的法律闡釋,香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屬於法律上之不同法域。其中,終審法院認在其判詞第35段這樣說到:

“39. The basic principles (which have to be read in the light of the fact that Hong Kong and the PRC are separate law districts rather than different countries) are helpfully summarised in Johnston, Conflict of Laws in Hong Kong (2nd ed., 2012) at para.5-012 (footnotes omitted):

...

Secondly, if the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requires or necessarily involves conduct which is illegal under the laws of the place where it is required to be performed, then it will not be given effect regardless of its proper law。

Thirdly, the contract will not be given effect regardless of its proper law “if the real object and intention of the parties [at the time of concluding the contract] necessitates them joining in an endeavour to perform in a foreign and friendly country some act which is illegal by the law of such country notwithstanding the fact that there may be, in a certain event, alternative modes or places of performing which permit the contract to be performed legally” [citing Foster v Driscoll [1929] 1 KB 470, 521, per Sankey LJ]" (強調後加)

53.另外,Chitty on Contracts (第35版),第一冊,第19-127段,對上述的法律原則亦有以下的闡述:

“Parties intend to violate law of country where contract to be performed The first principle is that English courts have refused to enforce a contract where the common intention of the parties was to violate the law of a foreign friendly state. If a common intention to violate the law is shown, it does not matter that the contract could be performed in a lawful manner....” (強調後加)

54.基於上文的分析及裁斷,以及採納上述的法理原則,本庭進一步裁定,雖然案中的托運執行地涉及越南及中國大陸,但兩份協議均在香港訂立,雙方都在香港經其業務,觀察本案的整體情況後,本庭認為香港的法律與案中的兩份合約有着最緊密及真實的聯繫(closest and most real connection),並裁定本案中的兩份合約的適用法律為香港法律。至於運送案中貨物進入中國大陸是否合法,則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所決定。

55.基於上文的分析及裁斷(尤其第51(6) 及 (10)段的裁斷),本庭基於公共政策的原因(public policy grounds) 拒絕執行案中兩份托運協議。

雙方其他論據

56.由於基於上述的理由,雙方的申索及反申索應被撤銷,嚴格來說,法庭再沒有需要處理雙方所提出各自支持其申索或抗辯/反申索的其他的論據。

57.但為完備起見,本庭會就本案的餘下的一些議題提出其看法。

58.第一,「恆輝」主張追討九成運費作為賠償,其作訴的案情[10]乃基於「百順」曾向「恆輝」作出口頭保證,倘若涉案貨物未能依原告指示於合理時間內成功送達指定目的地,「百順」須承擔全部責任,並按每個貨櫃運費之90%向原告作出賠償。

59.另外,「恆輝」所倚賴追討相關賠償之條款,乃A批及B批貨櫃兩張交貨清單之第三條款,分別載明:

A批貨櫃

「保費、遺失,按每櫃十三萬捌仟元x0.9 = 十二萬肆仟貳佰元人民幣」

B批貨櫃

「保費、遺失,按每櫃十四萬叁仟元x0.9 = 十二萬捌仟柒佰元人民幣」

60.而「恆輝」對上述條款的演繹,是依申索陳述書第6(iii)段所主張,當有關貨物遭遇遺失或損毁時,「百順」所要承擔的補償,是以每個櫃的運費的九成計算。該第6(iii)段的英文原文如下:

“6. The Plaintiff and the Defendant expressly agreed to, and the Agreements contained the following express terms and conditions as evidenced in the said receipts respectively dated 18.2.2019 and 4.4.2019:-

...

(iii) The sum insured by the Defendant, and/or the compensation payable by the Defendant in case of loss of the Goods, should be calculated at 90% of the freight costs per container, i.e. RMB 124,200 per container for Batch A Goods and RMB 128,700 per container for Batch B Goods (Clause 3)” (強調後加)

61.然而,謝先生於庭上明確否認曾代表「百順」作出此等口頭保證,亦不承認交貨清單所載第三條款屬於「恆輝」與「百順」所訂立兩份合約的一部分。

62.就此議題,本庭已於上文指出,案中三名證人皆非可信的證人。綜合考慮本案整體的證據,本庭認為「恆輝」兩名證人未能提供有效、可靠的證據,以證明「百順」曾同意,若未能安排涉案貨物於合理時間送達佛山市目的地,便須負上其所聲稱之賠償責任。

63.另外,依本庭的裁斷,案中未能送達佛山市之11.5個貨櫃,是因走私未遂,未能進入中國大陸境內,而非因遺失或損毀所致。

64.因此,即使僅從合約條款詮釋之角度觀之,本庭亦不接受「恆輝」具備有效之合約基礎,可依運費九成計算,向「百順」追討其所聲稱之賠償。

65.第二,基於上述的裁斷,「百順」就「失實陳述」、以及「合約受挫失效」相關的案情,並不為本庭所接納,因為本庭的事實裁斷是:「恆輝」及「百順」在訂立案中兩份托運協議前,雙方均知道有關托運的貨物是不可以合法地進口中國大陸。

66.第三,「恆輝」的交替案情指稱,「百順」作爲他的受托保管人(bailee)把被托運的貨物遺失,但亦沒有交代有關未送達的貨物所在的處所,「恆輝」也沒有方法找出其所在地。「百順」因其疏忽,亦應賠償「恆輝」在這方面的損失。見申索陳述書第14、15及17段。

67.但經過小心考慮本案所有證據後,本庭接受「百順」這方面作訴的案情,即於2019年5月23日至25日期間,謝先生已口頭告知張先生和翁女士,有關B批8個貨櫃當時的下落(即仍在越南海防碼頭未能清關)。此一情況可由上述謝先生在2019年4月14日向翁女士發出的微信短訊得以佐證:「我一直都跟進,也很跟得很緊。實在貨埸碼頭工作組人員走後。馬上行動。現貨是安全的。放心」(強調後加)。

68.事實上,於2019年5月該三天,張先生及翁女士正身在越南檢視滯留於在靠近中越邊境的越南倉庫的A批3.5個貨櫃之貨物。至於B批8個貨櫃,依具有「百順」職員簽字及蓋章的相關交貨清單顯示,「百順」已於2019年3月26日至4月4日期間分別從「恆輝」收取該8個貨櫃,而相關的三份海運提單則顯示[11],首個貨櫃(編號SKHU960144)已於2019年3月29日裝船,其餘7個貨櫃則於2019年4月5日裝船。以香港與越南海防港相隔的距離,該等貨櫃於2019年4月14日前已抵達越南海防碼頭,是有可能的。但謝先生與翁女士於2019年4月14日之短訊對話顯示,當時因北京工作組人員進駐碼頭,有關貨物仍未能在越南海關完成清關。綜合上述,本庭認為「恆輝」一直知悉案中尚未送達佛山市之11.5個貨櫃之所在,該等貨櫃並未遺失。

69.張先生及翁女士在庭上辯稱,「恆輝」並未拒絕收回貨櫃,但須待「百順」將貨櫃運回香港後驗貨,再決定是否收回。本庭認為二人之證供同樣不可信。首先,若該批貨物未能成功走私進入中國大陸,退回香港對「恆輝」而言,該等皮革廢料顯然價值有限,反而須另行設法處置。本庭並注意到,「恆輝」在審訊中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以合理說明該批貨物對其仍具何種用途。

70.其次,此一說法從未在其申索陳述書或證人陳述書中提出,反而與其狀書所載內容(指稱餘下11.5個貨櫃全部已遭遺失或損毀)互相矛盾(見上文第59及62段)。再者,依「恆輝」之立場,「百順」保證若未能將有關貨物送達目的地,須賠償運費之九成(上文已指出,「恆輝」所支付之每櫃的運費甚至高於 其聲稱所購載有涉案貨物的部分貨櫃之價值)。故此,「恆輝」若選擇不收回貨物而僅要求運費賠償,純粹從金錢角度考量,對他們來說反更為有利。

71.因此,本庭裁斷,在相對可能性下,「恆輝」實於知悉走私未遂後不願收回B批8個貨櫃,而非如「恆輝」作訴的案情所指8個貨櫃已遺失或損毁。「恆輝」因此亦不能以「百順」違反受託保管責任或疏忽為由,追討該批貨櫃之價值損失。

72.至於A批餘下3.5個貨櫃,依整體證據作觀察,本庭認為謝先生與翁女士於2020年8月之微信對話中,雙方當時仍在等待時機「過貨」。雖然本審訊中並無清晰證據顯示「過貨」一詞之確切含意,但該對話足以顯示翁女士從謝先生得悉該3.5個貨櫃仍然存在,亦無任何證據顯示當時該批貨物已遭損毀。因此, 本庭認為「恆輝」並不能成立其申索陳述書作訴的案情,以指控「百順」違反受託保管責任或有疏忽,並據此追討該3.5個貨櫃之價值損失。

73.第四,在不影響上述裁斷之前提下,即使假設「恆輝」能成立受託保管或疏忽之指控(本庭基於前述分析並不作此認定),本庭進一步注意到,「恆輝」在文件冊(151頁至165頁)提交了若干發票副本[12],張先生聲稱是從其供應商購入案中兩批貨物(惟不包括A批送達佛山市之3.5個貨櫃的貨物)的相關發票。謝先生質疑該等文件的真確性。

74.在審訊過程中,本庭要求張先生列明尚未送達佛山市之相關貨櫃及其對應之發票。張先生回答,文件冊第153、164及165頁的三張發票,分別對應A批的半個貨櫃,一個貨櫃及其餘的兩個貨櫃,餘下的發票則對應B批8個貨櫃。但經小心比對有關文件後,本庭認為張先生所指的發票,並不能對應尚未送達佛山市的11.5個貨櫃。其中,有關海運提單所示貨櫃號碼及案中兩張收貨清單所列出的兩批貨櫃的號碼,與「恆輝」所提交的供應商發票所載貨櫃的號碼無一相符,更遑論能對上申索陳述書第20段所列兩批聲稱遺失或損毀之貨物。

75.張先生聲稱,供應商所提供載有案中貨物的貨櫃運抵香港後,並未將櫃內貨物卸出,而是直接將整個貨櫃裝入「百順」所提供之空櫃,故原先發票所示之貨櫃號碼無從辨識。本庭認為,此說法不僅與申索陳述書所載案情及其證人供詞相違(兩者均指「百順」將貨物本身,而非原供應商之貨櫃,裝入「百順」運送至「恆輝」貨櫃場的空櫃)。事實上,本庭注意到有關發票所示貨櫃均為40呎櫃,海運提單所示亦為40呎櫃,根本無可能出現張先生所述之情況。因此,本庭裁斷「恆輝」未能提供有效及可靠之證據,以證明他所提交發票內所指的貨物,事實上就是裝入「百順」案中提供貨櫃之內的貨物 (就餘下的11.5個貨櫃而言)。

76.再者,張先生於庭上同樣未能向本庭說明其他提交的發票所列出的每個貨櫃的貨物的金額,如何能合理對應得上申索陳述書第20段所述的各個未送達貨載有案中貨物的貨櫃的價值。

77.更甚者,本庭發現張先生聲稱文件冊第164頁所載之發票(日期為2019年2月26日)是用以對應申索陳述書第20段所列出A批未送達佛山市之3.5個貨櫃的其中一個。

78.但根據「恆輝」所依賴之交付清單,A批8個貨櫃全部已於2019年1月9日至13日間完成裝箱並交付予「百順」[13],而上述發票所示開船日期(sailing on/abt.) 為2019年1月18日,預計抵達香港日期 (ETA) 則為2019年2月26日。表面上,「恆輝」不可能於其貨櫃場內將尚未抵達香港之貨物裝入「百順」提供之貨櫃。此一時間錯配進一步削弱「恆輝」所提出之證據的可信性。更何況,張先生聲稱對應B批8個貨櫃的相關發票,竟然顯示共有15個每個40尺的貨櫃的貨物之多,明顯不能支持張先生在庭上的說法。

79.舉證責任在於「恆輝」,但張先生在這方面所提供的文件,疑點重重。其次,他在庭上的證供與其案情及早前的證詞自相矛盾。再者,如上文分析,本庭認為張先生並非可信、可靠的證人。

80.因此,本庭裁斷「恆輝」未能提供可信、有效的證據,以證明由「百順」托管而未能送達佛山市的11.5個貨櫃內的貨物的實際價值。從這角度來看,法庭也無法接納該等貨物之申索價值為USD310,078.20或任何其他可信、合理的金額。

81.在這情況下,即使「恆輝」基於任何原因能成立「百順」需負賠償責任(儘管本庭已於上述分析中明確表示並不作此認定),按法理原則,法庭只會判予港幣$100的象徵式賠償(nominal damages)。見:McGregor on Damages (第22 版), 第13-004段。

總結

82.基於上述,本庭裁定雙方之申索及反申索均不成立,各自被駁回及撤銷。

訟費

83.由於雙方均敗訴,在審訊中都是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經考慮過本案的整體情況,以及顧及上述的裁斷後,本庭認為就本案的申索及反申索,不作出訟費命令,是公允及恰當的。

命令

84.基於上述,本庭頒令如下:—

(1)  原告人的申索被撤銷,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2)  被告人的反申索被撤銷,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何世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由謝柏成先生代表應訊



[1]  與訴雙方沒有爭議,「友誼關」是在中國大陸境內。

[2]  見抗辯及反申索書第2(9)(a)及(c)段。

[3]  見抗辯及反申索書第2(6)段。

[4]  所指的是B批的貨櫃。

[5]  文件冊183、184及190頁

[6]  文件冊152、154、158、160頁

[7]  文件冊166及167頁

[8]  張先生在庭上所用的字眼是廣東話的俚語「拍心口」。

[9]  該公約的全名名稱是《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The Basel Convention on the Control of Transboundary Movements of Hazardous Wastes and their Disposal)

[10]  見:申索陳述書第7段。

[11]  文件冊207至213頁

[12]  該些發票顯示聲稱載有案中貨物的貨櫃,除了五張發票顯示是來自墨西哥的Manzanillo,其餘都是從歐美的港口出發運至香港,(見文件冊155至159頁)。

[13]  文件冊1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