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雨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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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第一被告)與其妻子(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否認控罪(但第二被告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3,000元。上訴人不服,現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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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77/2024 [2025] HKCFI 59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477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789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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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第一被告)與其妻子(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否認控罪(但第二被告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3,000元。上訴人不服,現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罪詳情指在2024年4月3日,上訴人及其妻子第二被告在香港新界大嶼山幻想道香港迪士尼樂園度假區偷竊一個公仔及兩對襪,總值$328元,而上述物品為香港國際主題樂園有限公司的財產。 3.控辯雙方簽署一份承認事實P5,確認拘捕上訴人及其妻子(D2)的過程,及檢取聲稱被盜竊的物品的情況,亦呈堂6張證物相片,及確認上訴人及其妻子均無刑事定罪紀錄。 4.控方共傳召了五名證人作供,即樂園保安員(PW1)、樂園高級保安員(PW2),以及到場調查的警員61337(PW3)、女警26787(PW4)及女警35067(PW5)。 5.PW1是案發時目擊上訴人及D2被指稱的行為的證人。他作供指,案發當日約1335時,他正在小熊維尼精品店内進行便衣當值,他注意到上訴人及D2帶著一名約一歲的女嬰閒逛,女嬰坐在嬰兒車内。D2當時推著嬰兒車,面向上訴人,而上訴人則在嬰兒車前方。上訴人先從貨架上取下一個小熊維尼公仔(P1),然後交給嬰兒接過,當時上訴人與D2是面對面,D2亦用右手壓着公仔幫嬰兒抱緊。他們位於PW1的左前方,相距約兩至三米,PW1視線無阻,店舖内的燈光充足。 6.接著,上訴人一家經過店舖門口旁邊的收銀處,在未經付款的情況下離開,並朝城堡方向的「小鎮大街」而去,PW1隨即通知隊員通報事件並尾隨。 7.PW1之後尾隨上訴人及D2至小鎮大街探險世界的入口附近,D2停下嬰兒車,上訴人則凑近嬰兒並拿起P1公仔,試圖用手扯掉公仔上的價錢牌(P2)但不果,上訴人便用口咬著價錢牌並扯掉,再將價錢牌扔進附近的垃圾桶。PW1一直保持在約兩米距離外,視線沒有受阻,現場環境亦光線充足。 8.PW1之後走到該垃圾桶,從頂層拾起P2價錢牌,然後繼續尾隨上訴人一家。 9.再之後,上訴人一家進入了美國小鎮大街的一間百貨店,上訴人在B3貨區拿起了一包兩對的薯蛋頭襪子(P3),然後D2湊近上訴人並説了一些話,PW1未能聽到。上訴人將P3掉在嬰兒車底部的一個籃子後,他們便繼續前行並經過收銀處,在沒有付款的情況下離開了店舖。PW1尾隨。PW1亦指他一直保持與對方約兩至三米在視線沒有受阻而且光線充足下觀察。 10.PW1最後連同其他隊員在樂園旋轉閘附近截停上訴人及D2,表明自己保安員的身份,並向上訴人指出早前看到他在精品店拿了P1公仔,及在大街百貨店内拿了P3襪子,未付款便離開。上訴人詢問PW1發生了什麼事,並聲稱自己沒有拿取任何東西。而D2則搶著說:「咩嘢事先?係咪誤會?」 11.PW1於是邀請上訴人他們到保安室作進一步調查。在保安室内,上訴人堅稱自己沒有拿取任何物品,並表示那些東西是他的太太交給他的,而D2則說那些物品是小朋友自己拿的。PW1最後報警處理。 12.PW1在被盤問下,同意其書面供詞中沒有提及貨架在上訴人的右方,和當上訴人拿起P1公仔時,D2當刻推著嬰兒車,而上訴人與D2面對面;他的書面供詞雖然有提及D2幫助嬰兒抱緊P1公仔,但沒有提及D2用右手壓著公仔;還有他的書面供詞沒有以時鐘方向表達上訴人和D2在PW1的位置。 13.PW1不同意辯方所指其證供不正確,他不同意他在案發時根本沒有看到上訴人拿起公仔及襪子,亦不同意辯方所指D2從貨架上拿公仔給嬰兒,而當時上訴人不在D2身邊的辯方説法。但PW1同意辯方所指,上訴人先拿起襪子給D2看,卻不同意上訴人隨即走到附近的職員作查詢,然後是D2將襪子放在嬰兒車車頂上。PW1亦不同意當上訴人他們走出百貨店後,D2才將襪子由嬰兒車頂放入車底籃内的說法。 14.就上訴人及D2被截停之後的情況,PW1同意辯方所指,的確有一名姓徐名叫「立哥」的便衣保安員,但不同意是立哥先行截停上訴人及D2並在保安室内責罵他們。PW1亦表示,立哥當時並沒有與上訴人及D2說話,不同意辯方所指立哥當時情緒激動並與上訴人爭吵。此外,PW1不同意D2曾提議警方翻看閉路電視來查證,他亦不同意辯方所指曾表示上訴人可以先行帶嬰兒回家,他不清楚是否警長與立哥談話後,警方才決定拘捕上訴人。 15.PW2供稱,案發當日精品店内並沒有安裝任何閉路電視,但在小鎮大街的百貨店内的部份地方的確裝有閉路電視,那些閉路電視主要拍攝收銀機及附近位置的情況。PW2稱,當日翻查過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但看不到上訴人及D2在閉路電視的拍攝範圍。他表示由精品店至百貨店的範圍有閉路電視覆蓋,但只用作監控人群並沒有錄影功能。 16.PW3 以「盜竊罪」拘捕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在盤問下,他表示已記不起D2是否有曾經要求警方翻看閉路電視。 17.PW4 到場調查,有接觸PW1,亦有接觸D2並檢取了P1公仔及P3襪子。她在盤問下亦表示沒有印象D2曾經要求警方翻看閉路電視。 18.PW5 在庭上表示並沒有到場作出任何調查,故辯方表示沒有盤問。 辯方案情 19.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其妻子D2作為辯方證人。 20.D2 作供指,案發當日1030時左右,她與上訴人及女兒離開元朗的家,由上訴人駕車前往迪士尼樂園。他們約在1115時到達樂園,並在樂園内吃東西及遊玩。1330時,他們進入了精品店,由於當時女兒哭得很厲害,D2拿起P1公仔來安撫她,此時上訴人並不在她身邊,因為他去找職員詢問證物D2相片中的衣服是否有貨。D2指,當日的確曾在網上搜尋過D2相片中的衣服,並指出手機截圖D1的相關搜尋記錄。由於女兒仍然哭得厲害,D2向上訴人表示需要盡快返回車上餵哺母乳以安撫她。 21.D2 注意到返回車上的路線會經過一間百貨店,所以打算先到該百貨店看看有沒有她想購買的衣服。在前往百貨店的途中,上訴人才發現女兒手上拿著公仔,上訴人問她是否她買了公仔給女兒,當時D2心想他們已經走出了店鋪,而且似乎沒有人注意到,因此一時貪心便說是她購買的。 22.上訴人擔心公仔上的價錢牌會刮傷女兒,因此他將價錢牌拆掉。他們一行三人走到精品店的衣服區域,上訴人拿起涉案的兩雙襪子給D2查看,隨後走前幾步詢問附近的職員是否有他們想買的衣服,D2將兩雙襪子放在嬰兒車頂上,同樣覺得似乎沒有人注意到,於是便將兩雙襪子放入嬰兒車下方的籃子內,D2指上訴人對此完全不知情。 23.最後,當他們一家踏出樂園時,在閘口位置被保安員截停。其中一名保安員姓徐叫「立哥」,情緒激動地指罵他們偷東西。上訴人表明自己是紀律部隊人員,強調自己不會偷竊。此時,D2才向上訴人承認,是她沒有付款。D2隨即向立哥表示,物品是她一時貪心而偷取的,並說上訴人自己對此毫不知情。D2要求立哥翻看閉路電視。當警察到達後,他們原先同意可讓上訴人帶女兒先行回家,但在準備上警車時,上訴人向警長表示會幫助D2聘請律師,但立哥與警長短暫傾談後,警長決定將上訴人拘捕。D2確認,證物D3是事發後她聘請律師嘗試索取樂園閉路電視的信件。 24.D2在被盤問時同意控方所指,案發時上訴人正在修讀精神科註冊護士課程,由於該課程需在平日上課,上訴人獲得其僱主即懲教署的批准,在授薪的情況下仍可在工作時上課。D2表示,上訴人當天原本需要上課,但由於他感到身體不適,並有嘔吐跡象,所以他當天請了病假。D2表示她想一家人到迪士尼逛逛,而且當時經歷父親離世一事等而令到她情緒波動及需要看精神科,所以當日要求上訴人陪同她到迪士尼吃東西及閒逛。 25.當控方詢問D2為何不到她家附近購物時,D2解釋說,因為之前看到迪士尼的電影,想為女兒購買證物D2相片中的衣服,所以叫上訴人陪同她前往樂園。當控方指出她並沒有全職工作,任何時候都可以自己去購買時,D2表示,因為難得一家人能夠一起去迪士尼。當被問到為何不擔心上訴人駕車時會嘔吐時,D2表示經過反省後,她應該把上訴人的健康放在首位。控方隨後追問,她不僅沒有優先考慮上訴人的健康,還忽視了他的誠信,因為她明知上訴人向北區醫院請了病假,卻仍然要求他陪同前往迪士尼,對此,D2表示十分内疚。至於為何在女兒哭得厲害的情況下,D2仍然要進入店舖尋找她想購買的衣服,而沒有直接到車上餵哺母乳,D2表示,只是順道到店舖看看,當時沒有多想,事後認為自己作為媽媽做得不夠周全。 裁判官的分析裁斷 26.裁判官先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及準則,還有就上訴人的良好品格對自己作出指引。 27.裁判官在考慮過辯方就PW1在書面供詞上有缺失的批評後,認為只關乎一些不重要的枝節,其書面供詞與口述證供並沒有重大的落差,亦能道出相對重要的案情。裁判官信納PW1所述,他是在光線充足、近距離及視線沒有阻隔的情況下觀察到上訴人及D2的一舉一動。 28.有關辯方對PW2可信性的質疑,其理由是他在PW1作供時坐在法庭旁聽。由於PW2根本沒有目擊上訴人在案發時的舉動,他的證供主要涉及沒有閉路電視拍攝到案發時的情況,在本案,控方只依賴PW1的觀察,而不是依賴任何閉路電視片段。 29.至於辯方對有關姓徐名叫「立哥」的保安員的批評,裁判官指出,雖然PW1確認了這位人士的存在,但他並未進行任何現場觀察,只是在事後協助處理事件。辯方指上訴人之所以被檢控,是這一名立哥與警長商討後才發生的,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否會被檢控,不是由保安員決定,而是由警方經過調查後作出決定,裁判官認為辯方指稱是立哥令警方向上訴人作出拘捕及檢控的説法,不合理亦站不住腳。 30.縱觀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辯方對他們的批評無一成立,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晰明確及合乎邏輯,他們作供時沒有誇大,證供中肯,盤問下亦未受動搖及直接了當及沒有迴避地回答問題。裁判官認為他們的證供沒有内在不可能性,並裁定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31.另一方面,裁判官拒絕接納D2的證供,其完整理由如下(《裁斷陳述書》第46段):
32.裁判官最終裁定,案發當日的事件正如PW1所描述般發生。上訴人兩度拿取涉案的物品時,D2明顯地知道上訴人拿取了涉案的貨品,從他們的行為可推定,他們兩人夥同犯案,即使兩人所擔當的角色不同,但他們有着共同的犯罪計劃,就是拿取涉案物品在沒有付款的情況下離開樂園。裁判官認為他們的行為明顯構成挪佔,唯一合理而又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他們根本沒有打算付款,意圖要把該些貨品據為己有,並永久地剝奪屬於涉案公司的財產。兩名被告的挪拈行為是不誠實的。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就着上訴人所面對的盜竊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並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33.上訴方共依賴兩個上訴理由,理由一為主要理由,投訴裁判官在裁決中犯了若干錯誤,理由二只是綜合理由泛指裁判官因犯了以上理由一中的錯誤,導致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 34.就主要的上訴理由一,上訴方將之分為五個部分如下:-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35.上訴方及答辯方各自的書面陳詞及庭上口頭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會之後綜合及處理。 36.根據終審法院案例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7.本席認為,就上訴理由一,最重要的是其中上述的(a)及(e)部分,亦是原審時的關鍵議題,特別是後者,即分別為上訴人與其妻D2一同干犯本案中的盜竊罪有否其「內在不可能性」,及D2 的證供(即她是一人犯案而上訴人並不知情)應否被拒絕接納。 38.本席亦認為,上述兩關鍵議題因明顯有關連而應被一同考慮。 39.首先,本案中,雖然是有關一項頗為常見的店舖盜竊的控罪,涉及一個毛公仔及兩對襪共值$328,但控方的立場是,上訴人及D2在案發時是以「共同犯罪」的形式盜竊,另一方面,辯方的立場是,只是D2在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獨自盜竊。辯方亦傳召認罪後的D2在上訴人的審訊中以辯方證人身份作供,支持上述辯方的立場。 40.上訴方就其上訴理由一(a)點的主要論點是,上訴人作為一名懲教署的助理,難得地在案發時獲部門賞識給予機會帶薪全職就讀專業精神科護士課程,更即將畢業,卻被指稱在本案中夥同妻子帶同一歲多的女兒偷竊只值約三百元的玩具及襪子,而且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及其妻案發時知道該店鋪內沒有閉路電視錄影,上訴方因此力陳(於原審時辯方亦然)案中指稱上訴人犯案有其「內在不可能性」,但裁判官卻完全沒有處理及考慮過該議題。 41.另一方面,答辯方則回應,指裁判官明顯知道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於懲教署任職,但一名紀律部隊人員有良好背景,不代表他「不可能」犯下本案控罪。基於本案案情,即PW1作供指看到上訴人曾將P1公仔交給嬰兒,之後又將價錢牌扯掉,另外又將P3襪子放在嬰兒車的底部,因此上訴人干犯本案控罪其實沒有「固有不可能性」。 42.當然,本席明白亦同意,任何職業及/或有良好品格的人也有可能犯案,特別是相對輕微的罪行如本案中的店舖盜竊罪,但法庭必須獨立考慮個別案件中的所有情況,包括整個案發過程,涉案人的背景、行為及所有相關情況,以決定當中某被告人干犯該被指稱的罪行有否任何固有不可能性,不能一概而論,這是明顯不過的常識和常理而已。 43.但是,首先,裁判官雖然有正確地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和準則,還有上訴人的良好品格,但的確沒有考慮過辯方在原審時(亦即是上訴方現在)力陳的上述關於上訴人干犯本案的固有不可能性。如本席之前所述,案中相關而且具重要性的情況,不單單是上訴人作為紀律部隊人員被指稱在店舖內盜竊約三百元的財物,而是還有被指稱夥同妻子(連同幼女)一同盜竊該價值不高的玩具物品。更重要的是,案中有清楚的辯方證供來自上訴人妻子指是她獨自犯案而上訴人並不知情。 44.這延伸至另一更重要的議題,就是上訴人妻子D2的證供考慮,即關乎上訴理由一(e)點,上訴人方批評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D2的證供。毫無疑問,如果D2的證供(她在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獨自盜竊)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的話,控方便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以證明上訴人和D2是以共同犯罪的方式干犯案中的盜竊罪。 45.本席之前已經以原文列出裁判官拒絕接納D2證供的五個理由。本席有細心重新考慮D2的庭上證供及裁判官的相關裁斷理由。 46.裁判官第一個拒絕接納D2證供的理由是指,她沒有將上訴人的健康放在首位,在明知其丈夫當天早上已有嘔吐而曾看醫生拿了病假,還要求對方駕車帶同一家三口往樂園遊玩,該說法有違常理。 47.莫說D2作供時提及其情緒問題並亦已承認事後覺得內疚(要求生病的丈夫往樂園),其實上訴人的亦非嚴重的疾病,只是作嘔和嘔吐而已。而且,本席認為,兩人當天決定前往樂園其實並非重點,如果控方指稱及/或裁判官認為,兩人是在出發前(無論是往樂園或如控方指可往家居附近閒逛)已有共同犯罪(往店舖盜竊)的計劃,令人難以想像。無論如何,憑常理及生活經驗,一名妻子要求其身體稍為不適(只作嘔及嘔吐)的丈夫而後者亦願意遷就一同前往樂園遊玩,並非如裁判官所批評的「有違常理」。 48.裁判官的第二個及第三個拒絕接納D2證供的理由,是指D2說他們一家離開第一間精品店打算返回車中時,上訴人不可能完全沒有注意到女兒手上已經拿着一個大約一尺長的公仔(P1),而上訴人更沒有詳細查問便「盲目相信」D2已經付款。 49.本席認為,上訴人首先沒有在離開店鋪後注意到嬰兒車上的女兒手上多了一個公仔,一點都不奇怪,說到底那只是一個二百多元的嬰兒或小孩玩具而已;而且,正正只是這樣一個價值不高的玩具出現在正在哭泣的女兒手上,上訴人被妻子告知是她所購買,因而相信已經付款,而沒有如裁判官所指應要進一步查問「何時付款﹑價錢﹑有沒有折扣甚至乎了解為什麼要買這個公仔給女兒等等」,D2所形容上訴人的反應完全正常合理,一點也沒有裁判官所批評的「令人難以置信」。 50.裁判官第四個拒絕接納D2證供的理由,是指D2一方面聲稱女兒哭泣得厲害故打算返回車上餵哺母乳,但另一方面卻仍然選擇先往第二間店舖查看衣服,該說法「完全站不住腳,毫不可信」。 51.如果全面考慮D2的所有證供,她的說法是他們當天往樂園是打算購買一件「怪獸公司BB衫」,她亦能提供案發當天的電話截圖(D1)及相關衣服相片(D2)以支持其說法。再說,D2也曾作供解釋她是在返回車上的路線經過一間百貨店才打算入內看看有否想買的衣服,她作供時也說當時沒有多想,加上D2女兒的情況是哭泣而需哺乳,並非緊急事故或需即時處理的狀況,D2指稱先在途中往百貨店看看再回車,而非裁判官所認為應倒轉次序,並非不合理或不可信。 52.最後,裁判官第五個拒絕接納D2證供的理由是不相信D2當天被其抑鬱症影響,因她在主問時完全沒有提及而只在覆問時才提及看過心理醫生並呈遞D4一封醫生信。 53.其實D2有否抑鬱症﹑其程度如何﹑或在案發日有否對D2有任何影響,根本不是案中或D2證供的重點,D2從來沒有嘗試指她犯案時是因其抑鬱症影響,她承認是因為她發現無人發覺她帶走物品而「一時貪心」犯案。 54.總括而言,本席認為所有上述裁判官拒絕接納D2證供的理由苛刻,欠缺信服力。相反,本席在重新及全面細心考慮,D2聲稱是自己一時貪心,在發覺無人得知其帶走物品後決定據為己有,而上訴人並不知情等說法,有可能是真實,或最少不能如裁判官般完全拒絕。 55.因以上理由,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一中的(a)及(e)點,即分別關乎上訴人犯案的固有不可能性及D2的證供可能是真實,該部分的上訴理由一成立。 56.作為記錄,本席亦已考慮但不認同上訴理由一的其他部分,即批評裁判官沒有提醒自己在這「一對一」的案件中控方證人可信性至關重要((b)點)及要根據審訊中的證據而不能讓D2認罪的立場影響((c)點),還有批評裁判官錯誤/過份依賴PW1及PW2的證供((d)點),該些部分並無理據,其中批評亦不公允,並不成立。 57.本席亦已「重審」的形式重新及全面細心考慮案中所有證供,雖然明顯地上訴人本身的行為有其可疑之處,特別是案中涉及的盜竊物品有兩件而且分別來自兩間店舖,而且辯方(及今天上訴方亦然)一直力陳的上訴人對其妻D2獨自盜竊「不知情」的立場,並不是他完全不知道有關的物品被取走,而是「誤信」D2已付款,但考慮到P1及P3兩件被盜物品既沒有包裝或包裹,而上訴人更不爭議他在街上發現後馬上用口扯掉P1公仔的價錢牌並扔掉,而且另一被盜竊物品襪子P3更是刻意放在嬰兒車底部(PW1更指稱他是觀察到上訴人是與D2對話後才這樣做),以上種種情況的確可疑。但如本席之前分析的理由,本席不能確信案中所有證據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有參與和D2共同犯案干犯案中的盜竊罪。 58.本席現批准上訴人針對其定罪的上訴得直,撤銷其定罪及擱置有關刑罰。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任高級檢控官陳彥蓉代表 上訴人:由何極輝黃偉能律師行延聘黃偉能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