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瑞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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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名,違反普通法。經審訊後,本席的裁決如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40/2024[2025] HKDC 167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Sep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0/2024

[2025] HKDC 16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瑞香 LI Sui-heung, Jen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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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25年9月3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梁育珩先生及檢控官吳希樂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慕賢女士,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Doing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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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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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否認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名,違反普通法。經審訊後,本席的裁決如下。

2.控方案情簡單而言,是指被告早在2017年3月已經知道其幼子鄺港智(鄺)被警方通緝,而當警方在2023年2月22日及23日調查有關失蹤人士蔡天鳳(蔡)時,控方指被告作出一些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包括叫鄺盡快離開所住的加多利山居所,亦虛報及誤導警方,以及建議前親家張燕花(PW1)不向警方提供資料或虛報資料。

3.辯方的案情則指,被告她以為其丈夫鄺球及兒子鄺已經處理相關事件,因此被告認為鄺並沒有再被通緝。被告因為不想提及家中醜事,有權不和警方合作。因此,被告認為她並沒有給予虛假資料,亦沒有誤導警方,更遑論妨礙司法公正。

控方案情

4.控辯雙方提供了3份承認事實(證物P1、P1A及P1B)。本席簡略地總結這3份文件如下:—

(1) 被告生於1959年,在香港出生,退休人士,電話號碼是68323332。

(2) 被告的丈夫是鄺球,他們有2名兒子。長子鄺港傑Anthony,在1991年出生,由2021年10月開始,他的登記電話是54055407。幼子鄺港智Alex,在1994年出生。

(3) 2013年,幼子鄺港智與蔡天鳳Abby結婚。在2013年誕下大兒子Colin,在2014年誕下一女兒。

(4) 2015年,鄺港智被控7項盜竊罪,涉及$6,300,000元(DCCC 313/2015),須於2015年11月至12月期間受審。鄺港智得到法庭保釋,但在2015年8月17日潛逃。法庭在2015年8月21日發出拘捕令(證物P2)。鄺港智在2023年2月25日再次被捕。

(5) 2017年,鄺港智與Abby蔡離婚。

(6) 嘉道理道117號單位內的大廳及廚房均安裝了具有錄音及錄影功能的閉路電視。該關閉路電視及儲存系統在相關時段運作正常,當中片段是準確地儲存。

(7) 證物P4是8張閉路電視截圖的相片冊。

(8) 2023年2月21日晚上11時至翌日凌晨午夜,張燕花與譚方駿(譚)因蔡天鳳失蹤一事,到長沙灣警署報案。

(9) 西九龍失蹤人口調查組警員,包括女警長57014及警員12426接手調查。

(10)2023年2月22日早上9時55分,警員12426用電話90206542向被告查詢。

(11)同日下午12時34分,警員12426再打電話給被告查問。

(12)同日下午5時19分,警員12426再致電被告,要求被告協助調查。最後被告同意在2023年2月23日中午時分,在被告加多利山住所的會所會見警員。

(13)2023年2月23日下午12時40分,女警長57014和其他警員到達被告的加多利山會所內泳池旁邊會面。

(14)2023年2月23日下午時段,被告的部分電話紀錄顯示被告和張燕花在1615時、1629時及1709時都有通話。通話時間分別為14分鐘、19分鐘和9分鐘。

(15)2023年2月24日,偵緝警員13586以協助罪犯罪拘捕被告,並檢取被告的iPhone電話(證物P5A)及電話卡(證物P5B)(電話號碼為68323332)。

(16)被告自願向警方提供開啟電話密碼(證物P6)。

(17)2023年6月13日,偵緝警員14799拍攝被告iPhone內所顯示的設定及WhatsApp內容,14張相片,為證物P7。

(18)加多利山單位的閉路電視片段呈堂為:—

(a)證物P8,2023年2月22日約0022時至0023時。

(b)證物P9,2023年2月23日約1105時開始,斷斷續續至1659時。

(c)證物P10,2023年2月23日約1700時至1804時。

這些畫面與實時相比約慢6秒,有關謄本為證物P11。

(19)2023年2月23日下午4時29分至4時47分左右,被告與張燕花電話通話,有關錄音片段為證物P12,而謄本為證物P12A。

(20)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

(21)中國移動就被告所登記的電話(68323332)的部分用戶紀錄,為證物P13。

(22)和記電話就電話用戶98188181的用戶紀錄,呈堂為證物P14。

(23)中國移動就鄺港傑,電話54055407的用戶紀錄,呈堂為證物P15和P16。

(24)中國移動就電話用戶56261537的紀錄,呈堂為證物P17。

(25)有關證物的證物鏈不受爭議。

(26)涉案加多利山單位的閉路電視片段以下列形式呈堂:—

(a)證物P18,2023年2月12日約1256時至1257時;

(b)證物P19,2023年2月13日約1212時至1219時;

(c)證物P20,2023年2月15日約1353時至1355時;

(d)證物P21,2023年2月16日約0710時至0711時;

(e)證物P22,2023年2月17日約1245時至1248時;

(f)證物P23,2023年2月18日約0931時至0934時;

(g)證物P24,2023年2月19日約1235時;及

(h)證物P25,2023年2月20日約1429時至1430時。

(27)入境事務處就鄺港智由2015年1月1日至2025年5月29日的出入境紀錄為證物P26。

(28)中國移動就電話56261537的用戶紀錄為證物P27。

(29)5張新增就加多利山單位的閉路電視截圖(證物P4(9)-(13))。

(30)鄺球任職警員多年,在2006年以警長身分離職。

(31)鄺港智所涉及的7宗盜竊案案件(DCCC 313/2015),犯案日期由2013年5月12日至2015年1月14日。

(32)中國移動就電話61511242的用戶紀錄為證物P31。

(33)涉案加多利山單位的閉路電視片段以下列形式呈堂:—

(a)證物P32,2023年2月11日約1615時至2359時;

(b)證物P33,2023年2月12日約0000時至2359時;

(c)證物P34,2023年2月13日;

(d)證物P35,2023年2月14日;

(e)證物P36,2023年2月15日;

(f)證物P37,2023年2月16日;

(g)證物P38,2023年2月17日;

(h)證物P39,2023年2月18日;

(i)證物P40,2023年2月19日;

(j)證物P41,2023年2月20日;

(k)證物P42,2023年2月21日;

(l)證物P43,2023年2月22日;及

(m)證物P44,2023年2月23日0000時至1855時。

5.控方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警員11551、偵緝警員18103及偵緝警員9299,以及偵緝高級督察林子鎌的口供,呈堂為證物P28、P29、P30及P45。

6.控方傳召總共6名證人。

PW1 張燕花

7.她在內地海南出生,中學程度,1994年來港定居。她有3名女兒,大女兒是蔡天鳳Abby(蔡)。2013年,蔡和鄺港智結婚。他們在2013年和2014年分別誕下一子一女。PW1和蔡、女婿及孫兒一起在黃埔花園居住。PW1亦和女婿及女婿家人,包括被告,鄺球和鄺港傑都有經常往來,大家關係良好。

8.2017年,蔡和鄺港智離婚。之後,蔡和譚方駿(譚)結婚。蔡與前夫育有兩名小孩,和譚亦有兩名小孩。後來,蔡在2019年購買了一個在嘉道理道的單位給予前夫所生兒女居住,那時約為2021年。被告和兩名工人都住在那裏。

9.PW1亦經常到那單位。PW1認為鄺港智是孝順她的,她會送禮物給鄺港智及其家人。單位在2021年入伙。PW1覺得鄺港智在內地的時間較多。從2014年6月或7月已經沒有和他的孩子同住。PW1有工資給被告照顧孫兒。被告曾經破產。全家的開支主要由蔡負責。蔡亦給錢鄺港智做生意,金額約為7千至8千萬。

10.PW1知道蔡在加多利山單位大廳安裝了兼有錄音功能的閉路電視。PW1經常和蔡傾談,有時一天2至3次。2023年2月21日下午,PW1和蔡在微信有溝通,跟著便再沒有回應。

11.PW1知道鄺港智牽涉於一宗偷金案。因為在2013/2014年間,警方曾到她的居所進行調查及落口供。那時鄺仍和她同住。鄺得到保釋。後來,鄺和其父鄺球告訴PW1,那宗案件已經「搞掂咗」。他們找了律師安排賠錢給對方。PW1以為鄺已經把官司了結。

12.PW1亦不時在海南和鄺見面。她經常和鄺用WeChat方式聯絡。

13.2023年2月23日,當時蔡已經失蹤了2天,PW1很緊張女兒下落。PW1聯絡被告,想辦法找蔡。

14.PW1感到奇怪,曾向被告及鄺港傑查詢。對方說「放心,成年人,佢會返來」。PW1在2月21日晚上11時許到長沙灣警署報案。鄺港智在當晚11時22分打電話給身在警署的PW1。鄺港智粗言罵PW1,大意說「X街,報警點解唔通知我?」,責怪PW1報警。PW1覺得好奇怪,鄺家全家都漠不關心。被告甚至曾說「咁早報警,收唔到贖金,因住撕票」之類的說話。

15.PW1落口供之後,在2023年2月23日下午4時曾和被告有電話通話,而PW1把通話錄音,是為證物P12,其謄本為證物P12A。當中,一些被告所說的話,記項如下:—

記項6A 我梗係話唔知㗎,乜都唔知。
記項8A 所以我話乜都唔知。
記項12A 你知我乜嘢事㗎喇,阿仔咁樣,咁我點樣講?
記項14A 你呢?如果佢問你乜嘢,你講乜嘢冇問題㗎。
記項22A 梗係要chok喇,佢個責任係每一個人都有嫌疑。
記項90A 我唔講之嘛,唔係講大話。
記項140A 梗係唔俾得佢知喇,俾得佢知就麻煩。
記項150A 冇必要提呢啲嘢,冇講囉,所以我咪同你講囉。
記項174A,176A 你知唔知我幾時第一次見佢?係頭先咋。
記項182A 我乜都唔知,咁應佢。
記項192A (話層樓係鄺球老婆,記項165B)阿sir可能chok你啫,我冇講過話係我㗎。

PW2 警員5460吳文海

16.2017年3月10日早上10時許,他和其他警員到鄺港智報住將軍澳的地址找鄺。被告應門。PW2表明警方找尋鄺,因為鄺涉及一宗盜竊案而被通緝。被告告知警員,鄺是她的兒子,但她不知兒子在哪裏,亦沒有聯絡他。PW2把聯絡方法告知被告,要被告如果見到兒子,便立刻通知警方。

17.PW2並沒有入屋搜查,只在屋外向被告查詢。PW2知道有關記事冊已經被銷毀。

PW3 偵緝警員8287陳偉德

18.2017年3月10日,他和同袍到將軍澳找通緝人士鄺港智。一名自稱是鄺的母親的女子應門。那人叫李瑞香。她說兒子不在家,亦沒有聯絡。警員告知聯絡方法,說她的兒子被警方通緝。

PW4 偵緝警長2443李子賢

19.PW4已經退休。他們一行4人到將軍澳尚德邨找一名通緝人士鄺港智。有一名女子應門。他們表明來意,問該女子可否讓警員進入單位,但該女子說不方便。警員得知那女子叫李瑞香。對方說兒子不在家,亦很久沒有聯絡。警員留下聯絡方法便離開。

PW5 警長12426伍俊浩

20.2023年2月22日,時任警員的PW5隸屬西九龍失蹤人口調查組。當日,他因查詢蔡天鳳失蹤案而致電被告3次。

21.在早上9時許,在電話中,他問蔡天鳳接送子女放學的情況,以及蔡平時的習慣,如何照顧子女。PW5要求和被告見面,但被告說她要照顧小朋友,因此很忙。那時PW5知道蔡天鳳總共有4名子女。

22.當日下午12時許,PW5第二次致電被告。這次查問蔡與前夫鄺港智的感情狀況。被告說「唔想講」。被告亦說鄺用很多不同電話。被告亦拒絕提供電話號碼。PW5覺得被告並不合作。

23.在下午5時許,PW5再次致電被告,要求見面做家訪。被告說她要「湊仔」很忙。但最後,被告同意警員在翌日(即2月23日)下午到她所住的加多利山會所見面。那時,PW5聽到有一把男聲在被告附近。

PW6 女警長57014張美蘭

24.2023年2月,她負責調查失蹤人士蔡天鳳的事件。她知道組員12426(PW5)安排在2月23日中午時分到加多利山的會所和被告會面。PW6很希望接觸被告的二仔鄺港智有關蔡天鳳失蹤的事。PW6亦都得知鄺是被通緝人士。PW6亦從蔡的現任丈夫譚得知鄺港智曾在加多利山住所出現。

25.PW6亦說,一般而言,她會選擇私隱較高的地方和對方見面,但被告說她不喜歡警察到她居所,亦不要去警署。PW6亦知道被告的丈夫是退休警長。

26.當日下午12時40分左右,PW6和被告在加多利山會所會面。PW6再問被告想不想到她居所或者警署傾談。被告說不需要。PW6感覺被告不想有這會面安排。被告似乎認為蔡只是失蹤1天、2天而已,不是問題。蔡天鳳會「好快返嚟」。PW6知道蔡在2月21日曾經到過加多利山處所約一小時。這是蔡的司機鄺港傑(即被告的大兒子)所講的。鄺港傑在加多利山大堂接蔡,這和加多利山的閉路電視吻合(CCTV的錄像是蔡在1255時進入單位,在1414時離開)。PW6深信蔡會經常到加多利山處所見她的子女。

27.PW6問被告加多利山單位有多少人住。被告說她自己、2名小朋友及2名工人,總共5人在單位居住。被告不想回答她的丈夫是否在該單位居住,因為被告說這和失蹤事件無關。被告亦不回答單位屬於誰。蔡有時會接送子女上學,亦會在單位和子女玩、做功課、溫習等等。PW6問及蔡和前夫鄺港智為何離婚。被告說不想講,這和失蹤案件無關。

28.當PW6問被告有何方法聯絡鄺港智。被告說「唔知,唔想講」。被告說蔡在2月20日告訴被告她會接子女。PW6再重覆要求鄺港智的聯絡方法時,被告說「唔想答」,她有權可以唔答。被告的大兒子鄺港傑亦有在會所出現。

29.在盤問時,PW6在2023年2月25日的口供是根據她的記事冊寫的。PW6說她急於找到鄺港智,因為鄺有機會提供蔡的去向。PW6從鄺的身分證登記及內部系統找到電話,但PW6不能夠成功聯絡鄺。

30.PW6想到被告的住所看一看,因為這是蔡天鳳最後露面的居所。

31.以下是以第65B形式呈堂的警員口供。

(a)偵緝警員11551林津的修訂版口供(證物P28)

32.2023年2月5日約1308時,他在東涌新發展碼頭東涌海濱入口處截查鄺港智。鄺曾想轉身逃走,最後被警員制服。鄺不斷掙扎,最後受了一些擦損。

(b)偵緝警員18103盧孝民的口供(證物P29)

33.在2023年2月25日1308時,他們在東涌新發展碼頭近海濱處成功截查及制服通緝人士鄺港智。警員檢取大約105項證物,包括(但不限於):(1)在鄺港智身上現金$153,081.5元、兩隻名貴柏德菲臘手錶、一隻AP手錶、兩隻勞力士手錶;(2)在一個卡片套找到$4,600元、八達通卡、多張信用卡;(3)在一個灰黑色背囊內有$530,000元、鄺的身分證、特區護照、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BNO護照、一張姓名是徐雄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三條車匙、一些衣物,另有港幣$22.1元及人民幣$1,778元。

(c)偵緝警員9299梁晉然的口供(證物P30)

34.2023年2月24日0350時,他向鄺球作出拘捕和警誡。

(d)高級偵緝督察林子鎌(證物P45)

35.2023年2月23日,他是西九重案組案件主管,負責調查蔡天鳳失蹤案件。他全程參與案件調查。2025年6月5日,他查閱嘉道理道117號一單位內95張閉路電視截圖及片段(時段為2023年2月12日至2月21日),並在截圖指認出以及寫上有關人物的姓名,包括蔡天鳳、譚方駿、鄺港智、被告及鄺港傑。

36.在控方舉證完畢之後,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出庭自辯,但不會傳召其他證人。

被告的證言

37.現年65歲的被告在香港出生,初中程度。18年前曾經營時裝店,但在2016年結業。被告在1989年與鄺球結婚,有2名兒子鄺港傑及鄺港智Alex。被告一家在2000年在將軍澳尚德邨居住。鄺港智在16歲時住在同學蔡天鳳位於黃埔的居所。2012年,蔡懷孕,那時他們二人只有17/18歲。他們在蔡分娩後結婚。其後在2014年,他們再有一名孩子。鄺港智一家搬離PW1的居所,但仍然在紅磡區居住,家中有外傭。被告在2015年至2016年每星期約2晚留宿於鄺港智家中照顧小朋友。

38.2016年某日,蔡天鳳抱著一個數月大的嬰孩,告知被告這是她和譚方駿所生。譚是鄺的舊同學,亦是蔡和鄺港智2名孩子的契爺。這時,被告才知蔡天鳳已經和兒子分手,被告感到愕然。被告完全不知道蔡和譚結了婚,亦不知道兒子何時和蔡離婚。被告覺得蔡和兒子的關係仍然很好,蔡亦時常和譚到來探望與前夫所生的兒女。

39.2018年,被告搬到紅磡與孫兒同住。鄺在港時亦住在紅磡居所。蔡天鳳曾經租用在紅磡的海逸豪園及維港星岸給他們居住。

40.2021年,被告和2個孫兒及外傭搬到加多利山單位。鄺在香港時亦會一起住。被告相信鄺在內地做投資生意。被告知道蔡會把一些現金放在被告的房內的化妝檯,作為買餸、支付外傭及司機的工資,以及孫兒的補習班、興趣班的開支等等。

41.被告第一次和PW1見面是在2011年至2012年。那時鄺已經住在PW1家中。被告在知道蔡懷孕後,曾經和PW1在電話溝通。PW1說她喜歡鄺港智,贊成他和女兒結婚。被告打算在土瓜灣一間叫8度酒店設宴。被告預訂及支付酒席。後來,女家要求加設枱席,最終他們聯名設宴18席,同時亦慶祝小孩百日宴。

42.被告知道PW1的丈夫是香港人,在海南做生意,一年返香港數次。被告稱呼PW1為「鳳媽」,大家關係友好。被告曾經到訪PW1在海南的祖屋1至2次。

43.被告認為兒子經常與PW1一起到內地,並住在PW1在海南的住所。大家感情要好。被告說鄺經常用不同電話號碼打電話給她。鄺經常換手機和電話號碼。被告並不常常和鄺聯絡,有時1至2個月都沒有鄺的消息。他們很少用WhatsApp聯絡,主要是用微信及打電話。

44.被告記得警員在2017年某天曾經到將軍澳居所找鄺,查問鄺是否住在那處。被告表示兒子不在。被告說她依稀記得警員曾經提及兒子被通緝,但被告不記得她有沒有查問為何兒子被通緝。警員查看被告的身分證之後便離開。這是第一次有警察上門找鄺港智。被告感到害怕。被告說她忘記她和警員對話的細節。

45.被告嘗試打電話給兒子鄺港智,但不果。被告致電蔡天鳳問發生何事。後來,鄺港智打電話給被告,說他在海南與鳳媽一起,叫被告不用擔心。鄺解說他和朋友因炒金有一些拗撬,他會返香港後向警方解釋,亦叫被告不要管太多。在一段時間之後,被告再問兒子情況。鄺說事情已經解決。被告亦向丈夫鄺球查問此事,丈夫亦叫被告不用擔心。他與兒子會「搞掂」,已經賠錢給人。被告相信任職警員的丈夫,因此被告認為兒子被通緝的事件已經完結。

46.被告亦提及蔡和現任丈夫的金錢往來。蔡的父親曾經到加多利山單位,曾經表示不准鄺住在單位,而蔡經常到單位陪小孩子。

47.被告亦提及控方把單位的閉路電視所錄得的片段(2023年2月22日,證物P8)。當日凌晨12時許,她和鄺港智在大廳對話。鄺港智說Abby蔡不見了,已經報了警。被告說「幾時報㗎?」鄺說「而家囉。」被告說「快啲、快啲,可能會下一步即刻嚟喇。」被告亦說「好驚呀」「快啲行。」(證物P11第2及第3頁)。被告說她說「好驚」是擔心蔡天鳳,亦擔心蔡天鳳的父親會到加多利山找蔡天鳳。被告說她從沒有想到警員會前來單位。被告叫兒子「快啲」,是因為叫了車。

48.在2023年2月23日,被告和PW1有一些電話對話(有關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9,而謄本是證物P11)。

49.在盤問下,被告同意在香港有人干犯刑事罪行,不能夠用錢解決。警員在2017年3月曾經到被告在將軍澳找鄺港智,說鄺是被通緝人士。她有深刻印象,但被告並沒有問警員甚麼事。被告相信兒子及丈夫說事件已經解決。她曾經打電話找兒子,但電話不通。

50.被告亦說3月22日凌晨的時候,她對兒子說「快啲」,是指兒子已經叫了車,亦不想嘈醒小孩子。被告當時想兒子會與譚一起去找蔡天鳳。就有關被告的電話紀錄(證物P13),在相關時段(即2月1日至2月22日),被告和鄺總共有127次通話,86次是由被告打給鄺。被告說兒子很久才會找她。被告認為兒子和鳳媽(PW1)一起,她會感到放心。被告同意在前述的時段,鄺是用同一個電話號碼。

51.就警員打電話查問的情況,被告說她有權不作答。被告亦否認她在電話叫鳳媽不要和警方合作,否認叫鳳媽不要講太多。

證供分析

52.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被告並沒有舉證責任。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因此,在法理上,被告犯案的傾向性較低,而其證供的可信性則會較高。本席不會因本案案情所披露的其他案件(鄺港智所涉及的盜竊案除外),而對被告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控方所指控被告的基礎,是被告兒子鄺港智因為盜竊案而在2015年8月21日被通緝的事宜(證物P2是法庭所發出的拘捕令),並不是因為蔡天鳳失蹤或者是遇害的案件。本席亦強調,涉及蔡天鳳案件的發展,並不會使到法庭對被告有任何不利的推論。本席只會以控方在本案所提供的證據作出獨立持平的裁斷。

53.控辯雙方就這控罪的法律原則大致相同,涉案的行為不只是單一的行徑,可以是以一連串的行為作出評估及考量。干犯者的犯罪行為可產生的傾向是妨礙司法公正,而干犯者的犯罪意圖是有意圖作出妨礙司法公正,見特區訴Kevin Egan及其他 [2010] 13 HKCFAR 314及特區訴Wong Chi Wai [2013] 16 HKCFAR 539。這即是說,當有人作出一種行為,無論是單一或者一連串的行為,其傾向是會造成司法不公、損害或者阻礙法院秉行公義的能力。涉及干犯罪行的行為並不能夠一以概全或者是全部列出,但舉凡催促疑犯離開即將調查的地方、向執法機構提供虛假或誤導的資料,向證人或者潛在證人施以影響等等,都是考慮之列。

54.被告出庭作供。法庭會首先評審被告的辯解。辯方在其結案陳詞說控方對辯方案情的批評無一成立。辯方認為被告作供時實話實說,盤問下堅持她的說法,未受動搖,可見被告是誠實的證人(辯方結案陳詞第127段)。被告對控方在罪行詳情的三項行為提出她的說法,即是被告並沒有催促兒子鄺港智離開單位;被告並沒有向警員提供虛假資料;亦沒有誤導警員;而被告亦沒有影響或者試圖影響PW1。

55.但本席對辯方的看法卻有不同。被告和丈夫鄺球無論關係如何,是好是壞,但始終他們仍然是夫妻,並沒有離婚。而鄺球曾任職警察,退休前職階為警長。2017年3月10日,4名警員到被告在將軍澳所住的單位找被告的兒子鄺港智。警員通知被告她兒子被通緝。被告同意這是刻骨銘心、印象深刻的事情,但被告卻忘掉細節。被告在法庭作供時甚至說,她不清楚甚麼是通緝。警員離開單位後,她立刻接觸鄺港智,但不成功。但被告卻不立刻打電話給丈夫查究及看看有沒有解決辦法。被告亦沒有叫兒子立刻到警署查問或解釋。在一段時間之後,被告說她相信兒子及丈夫所言,他們已經把事件解決,賠了錢給對方。但兒子及丈夫從沒有說案件已經銷案。被告說她完全相信兒子及丈夫的說法,認為事件不了了之,完全解決。

56.由2017年3月直至2023年2月,一切都似乎生活正常,有如兒子鄺港智並沒有任何官司纏身,而兒子並非警方通緝的目標人士。單單在2023年2月,被告便和鄺有不少電話互通。這亦表示被告和鄺的聯絡並沒有間斷。

57.辯方試圖以2017年鄺和丈夫的說法指事件「搞掂」,便把2023年被告的心態定位為鄺港智並沒有任何官司及被警方通緝。鄺是「自由身」。因此,何來妨礙司法公正?被告說鄺不肯告知發生何事,而被告亦沒有要求鄺,或者是鄺球提供警方已經銷案的文件,以便被告能夠放下心頭大石。

58.2023年2月21日,當警方開始偵查蔡天鳳失蹤事件,警方當然想會見蔡的前夫鄺港智來找尋案件任何線索。本席相信那時沒有人(犯案者除外)會想到蔡天鳳是否真的失蹤,甚或已經遇害。PW1在2月21日晚上11時許聯同譚到警署報案。鄺竟然打電話給身在警署的PW1,並不是提供心理或者精神的支持,反而是責罵PW1為何這麼快報警。這亦可在加多利山單位的閉路電視的片段可以聽到。當鄺回答被告的問題,那時是2023年2月22日凌晨時分。被告問「幾時報㗎?」鄺說「而家囉。」亦說「我啱啱同佢講X完電話。」(見證物P11第2、第3及第8記項)。

59.警員(PW5)在2023年2月22日曾經3次致電被告,查問有關蔡和鄺的消息或者資訊。PW5說有別於其他失蹤人口的親朋。被告表現不合作。但實質上被告和兒子有頻密的接觸,不單只是電話互通。單位的閉路電視,以及林高級督察的指認(證物P45),顯示鄺港智在2023年身處在加多利山處所的情況:—

(1)2月12日0127時(第3張相片);

(2)2月12日1256時(被告在現場)(第5張相片);

(3)2月12日1513時(第7張相片);

(4)2月12日2054時(第10張相片);

(5)2月12日2131時(蔡和譚都在現場)(第11張相片);

(6)2月13日1212時(被告在場)(第14張相片);

(7)2月13日1219時(被告,鄺港傑在場)(第15張相片);

(8)2月13日2354時(第22張相片);

(9)2月14日0809時(蔡在場)(第25張相片);

(10)2月14日1519時(第28張相片);

(11)2月15日0008時(第32張相片);

(12)2月15日1353時(第35張相片);

(13)2月15日1354時(被告及鄺港傑在場)(第36張相片);

(14)2月15日1859時(被告在場)(第37張相片);

(15)2月15日1906時(譚及蔡在場)(第38張相片);

(16)2月15日1943時(被告、譚、蔡都在場)(第39張相片);

(17)2月15日2108時(第40張相片);

(18)2月15日2224時(第42張相片);

(19)2月16日0710時(被告在場)(第44張相片);

(20)2月16日1346時(鄺港傑在場)(第46張相片);

(21)2月16日2011時(第51張相片);

(22)2月17日0719時(被告在場)(第53張相片);

(23)2月17日1245時(被告及鄺港傑在場)(第55張相片);

(24)2月18日0013時(第59張相片);

(25)2月18日0931時(被告在場)(第60張相片);

(26)2月18日0934時(第61張相片);

(27)2月18日1357時(第62張相片);

(28)2月19日0247時(第69張相片);

(29)2月19日1235時(被告在場)(第70張相片);

(30)2月19日1402時(第72張相片);

(31)2月20日0937時(被告在場)(第77張相片);

(32)2月20日2059時(第80張相片);

(33)2月20日2141時(譚及蔡在場)(第81張相片);

(34)2月21日1245時(第83張相片);

(35)2月21日1906時(被告及鄺港傑在場)(第86張相片);

(36)2月21日1910時(鄺港傑在場)(第87張相片);

(37)2月21日1914時(鄺港傑在場)(第88張相片);

(38)2月22日0023時(被告在場)(第89張相片)。

60.單位的閉路電視只能夠攝錄一段時間的影像,其他都會被刪除。但單單從2月12日至2月22日來看,亦從有關人士的作息、行為,明顯地,鄺港智是頻密地在單位出現,亦可以有理由相信鄺港智在單位住宿。當然,這不能說鄺港智是長期每一天都在單位居住,但這些錄像自然把被告的托詞不攻自破。

61.本席同意辯方所說「被告並無責任與警方會面或提供協助。她有權不回答警方提問」。但本席認為被告亦沒有權利去誤導警方,或使警方調查甚至緝拿疑犯有所障礙。被告亦不能夠放煙幕,帶警員「遊花園」。

62.另一方面,被告和PW1的電話通話從上文下理整體而言,本席認為被告有以退為進的做法,叫對方可以告知警方任何東西。不過,被告亦提醒對方可以不講,而不講並不是說謊。被告知道PW1已經給警方一份口供。被告有沒有和丈夫鄺球討論PW1落案的事件不得而知,本席亦不會揣測她有沒有這樣的做法。但本席並不相信被告會認為這會是PW1唯一一次落口供,以及PW1不能亦不會再落口供,甚至作為控方證人出庭作供。如果被告有這樣的想法,則令人費解,因為被告並不是目不識丁的人士。她有初中的教育程度。她曾經做生意。她的丈夫是警察。被告在港生活,理應接觸媒體、理應有看電視,理應有看港產片,甚至外國的影片。

63.辯方說鄺偶爾回港會留宿加多利山單位,但不是長住。因此,辯方說被告從沒有告訴警方鄺港智從沒有居住於單位。被告只是說她自己以及2名小孩及2名外傭居住在單位,這是確實真相,並沒有誤導。本席認為這只是「語言偽術」。被告深知警方是要接觸鄺港智。本席認為就算鄺在2月份只住了一天,曾經留宿,在警員的查問下,被告都應告知警方,而不是玩弄文字遊戲。

64.從閉路電視的片段,無論早與晚,看看鄺港智家居的衣著,鄺和其他人,包括被告、蔡、譚、鄺港傑,以及2名小孩的互動,明顯地,鄺是在單位留宿。因此,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不盡不實,不會信納她所講的證言。

65.雖然本席不信納被告的證言,本席仍然要審視和評估控方所提出的證據。從整體而言,以及從基本的證據所作出的推論,看看控方能否舉證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達致毫無疑點的水平。

66.控方的控罪詳情指被告做了一連串的作為,妨礙警方調查及拘捕鄺港智,因而達致到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這包括:—

(1)催促鄺港智離開即將被調查的地點,從而阻礙所引起或者可能引起的法律程序;

(2)向警方提供虛假或者誤導的資料;及

(3)建議PW1不向警方提供資料或者向警方提出誤導資料。

67.本席認為控方就算不能夠把3點全部舉證,如果能夠成功舉證當中罪行詳情所講的元素,法庭仍然可以把被告定罪。

68.首先,本席認為PW1的證言可信、可靠。明顯地,PW1(即被告所暱稱的鳳媽)對鄺港智及其一家人都照顧有加,亦不嫌棄他們的經濟狀況,提供了不少的財政支援。PW1亦沒有誇張被告和其家人的角色和行為。

69.上述第一點的議題是在2023年2月22日凌晨時分發生。那時PW1已經剛剛或者仍然在警署報警備案。鄺港智亦剛剛打電話給PW1,以及責罵後者為甚麼這麼快報警,這才有鄺港智回應被告的說法「而家囉」。被告的反應是「快啲,可能會下一步即刻嚟」。被告催促鄺港智「快啲」。被告說「頭先佢阿媽打過俾我,我冇聽佢電話」。又說「你老豆呀,打俾佢都唔通」。明顯地,被告並不是指鄺已經電召了車,叫他快些上車。

70.被告說她催促鄺離家,是因為已經叫了車,亦說兒子會和譚一起找蔡。但從字裡行間所見,實情並不是這樣。如果叫了車的話,司機可以等候,何況當時被告說「有冇車接你?」鄺回應說「唔知㗎,搵唔到。」在當時的氛圍,他們明顯地並不是擔心蔡天鳳的去向、安危,否則鄺便不會悻悻然說「啱啱同佢(本席相信是PW1)講X完電話」。被告知道有事發生,否則不會說「我好驚呀」。被告的說法並不是擔心蔡的安危,並不是為蔡而驚恐。被告曾經打電話給丈夫,但是不成功。被告亦不接聽蔡母親(PW1)的電話的來電,這都可以算是事有蹺蹊。

71.辯方說被告不可能知道警方會很快到單位來調查,但問題的重點是被告叫兒子盡快離開單位,越快越好,減少被警察遇到的機會。而事實上,警方只是在2月23日1804時才到單位調查。

72.鄺港智是拿著一個大袋離家。辯方說兒子可能去健身室,所以帶著大袋。但是鄺之後並沒有再返回單位。這可推論,被告在當時確實催促兒子離開一個可能亦當然會被調查的地方。而鄺的逃遁自然會妨礙或者阻撓警方可能對鄺啟動的法律程序。

73.第二點是被告向警方提供虛假或誤導資料,這涉及2023年2月22日PW5 PC12426三次致電被告和PW6女警長57014面對面的查問。

74.PW5要求被告提供鄺的電話。被告並沒有說不想回答,而是說「細仔(鄺港智)用好多唔同的電話打俾我,每次都用不同電話號碼」。當然,被告有權不合作,亦不需要同意警方上門調查的要求,但被告的答案卻與事實不符。翌日(2月23日)下午12時40分左右,PW6和同袍到達加多利山會所和被告見面。PW6從譚已經得知鄺港智曾經在單位出現。同樣地,被告大可不合作,拒絕提供任何訊息給警員,但當警員問被告單位有多少人住。被告說只是她、2名小朋友和2名工人,5個人住。警員問被告鄺的聯絡電話的時候,被告說「唔知道,唔知,唔想講」,亦說不知兒子的近況。

75.但從電話紀錄(2023年2月有127次通話),以及單位的閉路電視來看,明顯地,被告是誤導或者是提供虛假資料給警方。鄺港智在2月22日之前有不少日子在單位出現。誠如前述,從鄺出現的時間、鄺的家居衣著,以及鄺與其他家人的互動,本席絕對相信鄺港智確實在該單位居住或留宿不少日子,縱然並不是一整個月。被告是見過鄺港智,知道鄺港智的近況,亦有其電話聯絡的方法。

76.第三點便是被告和PW1的電話內容。2023年2月23日下午,被告和PW1有電話聯絡,其中的談話內容在單位閉路電視的錄音(證物P11的謄本)及PW1的電話錄音顯示出來(證物P12A)。被告明顯是想知道究竟PW1和警員說了甚麼。本席認為被告並不知或者不為意PW1會否向警方再落另一份口供。就鄺港智的電話議題,被告說「梗係唔俾得喇,唔俾得,你知點解唔俾得㗎。身有屎。你都知道Alex乜嘢事㗎喇。」被告亦說「連佢嚟我屋企,我都要佢去大堂傾,我費事俾佢見到阿細佬嗰啲嘢。佢有衫褲同埋好多嘢係度㗎」(證物P11第164項記號)。被告亦說「大伯(鄺港傑)唔會講,大伯識㗎」。又說「我哋要遮掩㗎」。跟著話鋒一轉,明顯地,是關乎PW1給警方的口供。被告說「所以即係而家冇話你錯㗎,係只不過我哋唔可以好似你咁樣乜都講㗎,你知唔知?你明唔明呀?咁我咪話唔知囉。你講唔緊要,你鍾意講乜都得㗎,你咪照講囉。你要講你自己所發生嘅嘢,係冇錯㗎嘛。不過,你話冇同我個仔聯絡,你可以話冇㗎嘛,係唔係先?」被告是提醒PW1「冇必要提呢啲嘢,冇講囉,我同你講」(證物P12A第150記項)。

77.PW1在庭上作供時指被告的電話通話,使她認為涉及鄺港智的事都應該說不知道。明顯地,被告是很著意知道PW1說了甚麼東西給警方知。而事實上,PW1除了有機會再被警方約談落口供之外,亦有機會出庭作供。

78.在此,本席並不需要考慮警員在2023年2月23日約1805時到達單位調查的情況。從前述的對話及作為,從整體證據來看,他們所產生的疊加效應明顯不過。即被告是有作出傾向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而被告亦因為,或者本席相信因為護子深切,而確實有這意圖。如果被告如實地向警方說鄺港智的行蹤,本席絕對有理由相信在當天會所見面之後,警方會要求被告,甚至以搜查令搜查加多利山單位。

79.總結而言,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舉證成功。本席判被告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行為罪名成立。

( 陳廣池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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