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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P 12/2022
[2025] HKCFI 58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遺囑認證訴訟2022年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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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已故未婚女士李博和(LEE POK WOO)(地址為香港西區干諾道西92 - 93 號廣德大廈六樓 (5/F))(“死者”)之遺產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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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76號命令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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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法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
2025年12月4日 |
| 判案書日期 : |
2025年12月5日 |
判案書
A. 前言
1.本案是有關死者李博和女士(“死者”)的遺囑認證訴訟。原告人申請法庭頒令宣佈一份日期為1983年10月15日的手寫文書(“該文件”)為死者有效的最後遺囑,並以嚴謹的法律形式作出宣告,並且委任黃得勝律師(“黃律師”)為死者在該文件指明的遺產的唯一遺產管理人並授予死者的遺產管理書(附有遺囑)。被告人聲稱他是死者同父同母的弟弟。這是本案的審訊。
2.在本審訊中,原告人由林茵大律師和余思瀚大律師代表,被告人親自行事。
B. 背景
3.本席先說明沒有爭議或不能爭議的背景事實。
4.死者為華裔人士,出生於1946年5月23日,為香港永久居民。在所有關鍵時刻,包括在該文件的日期的時候,死者一直居住於香港。根據香港生死登記處2007年12月18日的紀錄,死者的遺體於2007年10月31日於香港上環干諾道西92至93號廣德大廈六樓 (5/F) (“廣德大廈5/F”) 被發現時已離世1-2星期。死者離世時為61歲。沒有證據顯示死者曾經結婚。
5.原告人是根據《保良局條例》第3條成立的慈善法團。在該文件中,列明原告人是死者遺產的受益人。
6.被告人不是香港居民,報稱在汕頭居住。被告人聲稱他在內地有4名兄姊,他們分別是李博恩、李博儀、李博成及李博亮(“被告人聲稱的兄姊“)。被告人表示,他獲得兄姊們同意,負責在香港代為處埋死者遺產的一切事宜。被告人聲稱,他和他的兄姊,是死者同父同母的兄弟姊妹。
7.於2007年10月31日,警方在廣德大廈5/F 發現死者遺體後,當日製作了關於死者物品的清單,其中包括一串鑰匙。
8.約於2009年6月9日,民政事務總署的工作人員檢視了死者名下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的兩個保管箱。
9.於2011年6月14日,遺產管理官的代表律師香港希仕廷律師行 (“希仕廷律師行”) 致函告知原告人,在死者名下一個保管箱中發現該文件,並根據副司法常務官的指示告知原告人及/或其代表律師,以便原告人考慮是否對該文件作出相關申請。
10.於2011年10月18日,從希仕廷律師行致函原告人的代表律師 (“胡關李羅律師行”) 的信件可知上述第7-8段所提及的相關事宜,並且指出死者還有下列兩項有價值的資產:(1) 死者持有的上述廣德大廈5/F單位;及 (2)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現金HK$324,856.57。
11.隨希仕廷律師行2011年10月18日的信函附上民政事務總署遺產受益人支援組於2009年6月9日檢視死者在保管箱的物品後所製作的文件清單,當中顯示死者持有下列的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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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股票名稱 |
股票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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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Hong Kong Electric Holdings Limited
(香港電燈集團有限公司) |
31,4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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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CLP Holdings Ltd (中電控股有限公司) |
31,3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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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HSBC (香港滙豐銀行) |
6,8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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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HSBC Holdings Plc (滙豐控股有限公司) |
2,2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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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Hong Kong Bank (香港滙豐銀行) |
5,9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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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The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 |
3,0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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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Pacific Century CyberWorks Ltd
(盈科數碼動力有限公司) |
16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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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Hong Kong Telephone Company Limited
(香港電話有限公司) |
26,563 |
12.根據希仕廷律師行2015年1月29日致函胡關李羅律師行的信件可知,當時該文件的原件仍保管於遺產管理官處,倘若對該文件有相關遺囑認證申請,遺產管理官承諾將該文件的原件存檔於遺產承辦處。
13.根據香港律政司民事法律科民事訴訟組在2019年8月29日致函胡關李羅律師行的信件可知,該文件的原件已於2019年8月26日存檔於遺產承辦處。
14.於2019年5月23日,原告人開展HCAP 23/2019,把本案的被告人、被告人聲稱的兄姊及一些其他人士[1],列為該案的被告人。原告人在該案中,尋求以嚴謹的形式宣告該文件是死者的最後遺囑,並且委任遺產管理人。
15.該文件的內容如下:
“立遺囑人李博和 (MURIEL LEE POK WOO) 身份证 A762007 余逝世後請將余持有之証劵計香港電燈集團有限公司香港電話有限公司香港滙丰銀行香港中華電力有限公司恆生工業地產集團公司及余住宅樓宇壹層地址為香港干諾道西 92号六樓包括屋內之雜物悉數出售所得欵項除应付手續外请全部交給香港保良局作為慈善捐欵屋內书藉请送给政府圖书館遺囑執行人香港遺產管理局局長李博和拜托一九八三年十月十五日
1983 年10 月15 日”
16.在HCAP 23/2019,原告人曾多次嘗試送達傳訊令狀予身在內地的被告人及被告人聲稱的兄姊,但因為種種問題,該案的傳訊令狀未能成功送達予該案所有的被告人,最後因為該案的傳訊令狀有效期屆滿並且無法延展,HCAP 23/2019案件無法繼續。
17.原告人在2022年4月22日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其後於2022年5月4日獲聆案官批准可以向被告人的兩個內地地址派送傳訊令狀。
18.根據HCEA 56/2022中法庭於2022年6月30日作出的命令,黃律師被授予為收存財產而授予的遺產管理書 (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 Ad Colligenda Bona),包括開設死者遺產的銀行戶口;檢視死者名下的保管箱;聯絡梁浩然律師事務所(負責出售廣德大廈5/F,見下文第37段)並安排將淨收益及所衍生的利息存入死者遺產的銀行戶口。
19.被告人曾約於2022年7月18日及2022年9月28存檔兩份送達認收書,在該兩份送達認收書中,被告人只填寫在內地的地址作為送達地址。於2024年11月29日,聆案官頒令剔除這兩份送達認收書,因為被告人沒有在兩份送達認收書中註明在香港的送達地址。聆案官同時頒下除非命令,要求被告人在送達命令起計21天內向法庭提交符合規定的送達認收書。原告人已經在2025年1月10日向被告人送達了聆案官的命令,但被告人沒有按照除非命令的要求提交符合規定的送達認收書。
20.於2025年7月8日,聆案官頒令,本案的審訊,根據誓詞證據舉行,並且審訊的時間為3小時。
21.本席認為,在2025年7月8日的命令中,聆案官雖然沒有明言,如無法庭許可,不得存檔進一步誓詞,但聆案官把審訊時間規限在3小時,必然是根據已存檔的誓詞作的估算。本席認為,2025年7月8日命令的真正意思,包括了除非得到法庭許可,不可存檔進一步誓詞。在2025年7月8日後,在沒有法庭的許可下,被告人存檔了 (a) 李宏非宗教誓詞(日期:2025年9月10日);(b) 陳植槐非宗教誓詞(日期:2025年9月10日);(c) 李宏第三份非宗教誓詞(日期:2025年11月19日)。此外,被告人自行製作了一個審訊文件冊(“被告人的文件冊”),當中包括了一些新的文件證據。被告人並沒有獲得法庭許可,可以在審訊中依賴這些新的誓詞和新的文件證據。在審訊開始的時候,本席指示以暫准形式(de bene esse)考慮這些新的誓詞和新的文件證據。
22.在本次聆訊前,被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陳述書(“該陳述書”),在當中表達了他的立場。本席細閱了該陳述書。本席認為被告人在該陳述書中向原告人提出了一些嚴重但沒有證據證明的指控,也提出了一些與本案不相關的事情,就著這些沒有證據支持的指控和與本案不相關的事情,本席不會考慮。被告人在該陳述書最後兩段表達的立場,是不再爭議該文件,希望法庭調解此案。被告人建議,該文件指定的遺產歸原告人,未指定的遺產歸被告人。
23.本席主持本案的審訊,只能依法裁決,不能以調解方式處理案件。
C. 法律原則
24.雖然被告人表示不再爭議該文件,但鑑於原告人提出了申請,請求法庭以嚴謹的形式宣告該文件是死者的最後遺囑,並且在處理遺囑認證案件的時候,法庭有查訊的責任[2],法庭仍須審視證據,決定是否批准原告人的遺囑認證申請。
25.提呈遺囑認證的申請人,須證明[3]:
(1) 遺囑乃妥為簽立;
(2) 立遺囑人具有訂立遺囑的能力;以及
(3) 立遺囑人知道並同意遺囑的內容。
26.有關妥為簽立遺囑的要求,於本案而言,適用的規定是1970年《遺囑條例》第5(2)條。該條文規定如下:
“5. (1) Subject to subsection (2), no will shall be valid unless it is in writing and execu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following rules:
Rule 1. It shall be signed at the foot or end thereof by the testator, or by some other person in his presence and by his direction.
Rule 2. Such signature shall be made or acknowledged by the testator in the presence of two or more witnesses present at the same time, and each witness shall attest by his signature the signature of the testator, or of the person signing for him, in the presence of the testator, but no form of attestation shall be necessary.
Rule 3. It is sufficient if the signature of the testator, or of the person signing for him, is so placed at or after, or following, or under, or beside, or opposite to the end of the will, that it is apparent on the face of the will that the testator intended to give effect by the signature to the writing signed as his will.
Rule 4.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generality of Rule 1, a will shall not be affected if –
(a) the signature does not follow or is not immediately after the foot or end of the will; or
(b) a blank space intervenes between the concluding word of the will and the signature; or
(c) the signature –
(i) is placed among the words of the testimonium clause or of the clause of attestation; or
(ii) follows or is after or under the clause of attestation, either with or without a blank space intervening; or
(iii) follows or is after, or under, or beside the names or one of the names of the attesting witnesses; or
(d) the signature is on a side or page or other portion of the papers containing the will on which no clause or paragraph or disposing part of the will is written above the signature; or
(e) there appears to be sufficient space on or at the bottom of the preceding side or page or other portion of the same paper on which the will is written to contain the signature.
Rule 5. A signature shall not be operative to give effect to any disposition or direction which is underneath or which follows it, nor shall it give effect to any disposition or direction inserted after the signature is made.
(2) Any will of a Chinese testator written wholly or substantially in Chinese and signed by the testator shall be valid and duly executed although not execu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set out in subsection (1).” (粗體字以示强調)
27.就中文遺囑而言,第5(2) 條適用,而與非中文遺囑不同,中文遺囑的有效性並不取決於由兩名或以上見證人見證。透過證明遺囑由立遺囑人簽署,便可證明遺囑已妥為簽立[4]。
28.現行的1995年《遺囑條例》(第30章) 第5(2)條的相關規定不會影響上述1970年《遺囑條例》的施行及適用。根據現行1995年《遺囑條例》第30(1)條明確規定,在1995年修訂生效前訂立原本有效的遺囑,不會因1995年的修訂而失效。
29.有關訂立遺囑的能力,訂立遺囑的人必須[5]:
(1) 理解訂立遺囑行為的性質及所帶來的效果;
(2) 理解他藉遺囑處分的財產的範圍;
(3) 理解並且評估他應予應允的請求,並且以滿足該等請求為目標;
(4) 沒有任何精神紊亂毒害他的情感、扭曲他的公正評斷、或妨礙他行使自然的判斷能力 – 沒有任何精神錯亂的妄想,影響其處分財產的意志,和導致他作出若心智正常則本來不會作出的財產處分。
30.如果遺囑在表面上是合理的且已證明乃妥為簽立,法庭將推定立遺囑人有所需的精神能力而主張遺囑為有效。若只有證明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輕微證據,並不會干擾這一推定[6]。
31.有關立遺囑人須知道並同意遺囑的內容,提呈遺囑認證的申請人須按相對可能性的舉證標準證明立遺囑者知道並同意遺囑的內容。在一般情況下,此部分的舉證責任可透過證明其訂立遺囑的能力和遺囑經妥為訂立的事實來完成[7] 。
D. 原告人的案情
32.原告人是一個在香港的慈善團體,有多個慈善服務單位,包括中學、小學、幼稚園、特殊學校、托兒托嬰園、庇護工廠、度假營等。
33.原告人不認識死者。
34.根據原告人的調查,死者是一名受過教育的女性。原告人認為:
(1) 死者生前應為一名有教育程度的時尚女性,在當年已選用了Muriel為其英文名。雖然在她的遺物中沒有任何學歷證書,但死者懂得利用銀行服務,在離她家不遠的滙豐銀行 (德輔道西分行) 租用兩個保管箱,並將對她非常重要的物件放在該等保管箱中 (包括1983年手寫文書、股票憑證或私人物品)。死者生前又懂得投資股票,所投資的股票更為中電、滙豐等藍籌股。死者投資的股票多年來的股票派息回報表現相當不俗。由此可以推斷,死者擁有長線的投資眼光,而其投資策略亦相對保守。
(2) 在死者的保管箱中,有一張日期為1982年1月18日 (即死者約為36歲時) 由香港基督教女青年會家庭婦女部簽發的證書,指死者於1981年9月21日至1982年1月18日完成16節西洋插花班的課程。從該證書上的證件相可見死者當時留有過肩長髮,露齒微笑,精神奕奕。該證書簽發的時間與1983年手寫文書訂立的時間相距僅1年多。很難想像死者是如被告人所稱在訂立遺囑的時候患有嚴重的精神病或患有其他精神疾病影響死者訂立遺囑的能力。
(3) 在1983年手寫文書中,死者提及她會將「屋內書籍」送予給政府圖書館。由此可以推斷死者生前愛好閱讀,亦會珍藏書籍,是有文化水平的人士。可以想像死者生前是希望通過1983年手寫文書將私人藏書贈予政府圖書館,以廣傳知識。
35.原告人認為死者有固定收入和經濟能力。
(1) 根據股票和股息通知書可知:死者最早交易股票的日期為 1979年4月26日 (即死者約為33歲);而最後交易股票的日期為2001年4月24日 (即死者約為55歲)。換而言之,死者至少在33歲已經懂得進行股票交易。根據交易記錄顯示的死者生前的投資選項,很難相信死者是如被告人所聲稱,在訂立遺囑的時候患有嚴重的精神病或有其他精神疾病影響死者訂立遺囑的能力。
(2) 這也可以推斷從1979年起至2001年間死者有固定收入,更有一定的經濟能力從事股票投資活動。死者長期持有股票,從她投資的股票大多數為藍籌股,可見:她在理財方面相對保守,傾向以穩健及長線理財的方式賺取股票投資的收益。
36.原告人認為在1983年的時候,死者在精神上是有行為能力的。
(1) 根據人民入境事務處人事登記處發出的《登記補領/換領身份證》的過膠文件副本的相片可知,在保管箱中有一份死者換領香港身份證的文件,簽發日期是1987年4月12日。這份換領香港身份證的文件簽發之日,死者當時為41歲。在該文件有死者的簽名,字體工整端正,清楚見到「李博和」三個字,表面看亦與1983年手寫文書上的「李博和」相似。由此可知,在簽訂1983年手寫文書的4年後,死者依然具有正常的書寫能力。
(2) 根據死者的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的副本,簽發日期為1988年11月18日 (即死者當時為42歲)。這張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的照片可知,死者留著過耳的短髮,神態自若,面帶微笑。由此可以推斷死者即使在1988年11月的時間,精神行為能力也沒有絲毫異常。
(3) 由上述分別為死者登記換領香港身份證的文件、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的副本,以及西洋插花班課程的證書的三張照片可見,照片中的死者在1982年、1987年至1988年間精神奕奕,毫無精神異常的跡象。
37.有關死者遺產中的廣德大廈5/F,因為拖欠業主立案法團(“法團”)管理費,被法團入禀,法庭於2019年4月3日頒令法團可以出售廣德大廈5/F以抵償死者遺產拖欠的管理費。法庭同時頒令代表法團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可以獲授權代表死者遺產簽署售樓的文件。胡關李羅律師行於2020年5月8日致函梁浩然律師事務所的信件,要求梁浩然律師事務所確認是否在廣德大廈5/F 內發現任何屬於死者的物品,包括任何信件或文件。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於2020年5月11日覆函胡關李羅律師行,表示在廣德大廈5/F 並無發現任何關於死者的物品,在死者的信箱亦無任何發現。
E. 被告人的案情
38.被告人表示,他和他的兄姊和死者,是同父同母的兄弟姊妹,他們的父親是李開耀。被告人展示了一份由李開耀在1963年簽署的《干部履歷表》,在當中李開耀表示他有八名子女,分別是被告人的兄姊、被告人、李博雅、李博純和一位名叫 “李博和” 的二女兒。二女兒李博和在香港唸中學,由外祖父母供養,有時會寫信回鄉,寄一點錢給弟姊。被告人表示,《干部履歷表》上的 “二女兒李博和”,就是他的二姐,也就是死者。
39.被告人在他的第二份誓詞(日期為2025年6月30日)中提到:
(1) 死者於1946年5月23日出生。1950年,死者4歲的時候,跟隨外祖父廖勛臣和外祖母林惠芳到香港定居,並且在香港接受教育。
(2) 死者在1960年在香港初中肆業後,每月寫信回家,定期滙款回家補貼家庭開支,也經常寄一些藥物回家給患有精神病的妹妹李博純治病。
(3) 死者的外祖父廖勛臣於1975年4月26日,在香港離世。
(4) 死者的外祖母林惠芳於1975年6月6日,把廣德大廈5/F餽贈予死者。外祖母林惠芳於1975年6月17日,在香港離世。
(5) 死者因為在不到2 個月的時間接連失去外祖父和外祖母,遭受沉重打擊,從此不與鄰居打招呼。死者從1975年起,一直沒有工作。被告人認為這顯示死者精神有問題。
(6) 死者在1982年精神狀況不好,舉止異常,行為怪異,時常夜間在家中放火驅魔。死者曾進醫院接受精神病治療,過一段時間,病情有所穩定。從此以後,死者不和家人聯絡,朋友來訪也被拒於門外。
(7) 死者的家人分別於1986年、1987年、1993年、1995年、2001年和2005年來港往廣德大廈5/F嘗試探望死者,除了1987年那一次,每次均是無人應門。1987年的那次,死者的父母往廣德大廈5/F探望死者,死者開門後看見父母,說不認識他們,如不離開,死者會報警處理。
(8) 死者的家人在2010至2013年,每年均有到廣德大廈5/F嘗試探望死者,最後在2013年,獲廣德大廈業委會主席告知,死者已於2007年10月31日離世。
(9) 死者的母親、妹妹、死者的姐姐的兒子,均有精神病史。死者的妹妹李博純有嚴重精神病,於1987年1月29日去世。
(10) 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和兄姊們進入廣德大廈5/F,按照律師的指引尋找死者的身份證。進到單位內後,發現垃圾堆積如山。被告人和兄姊們花了很多功夫,才清理了單位內的垃圾。
(11) 被告人要求須以嚴謹形式證明該文件是死者的最後遺囑。
F. 待決事項
40.本席認為,本案的待決事項如下“
(1) 該文件是否死者的最後遺囑;
(2) 若是,黃律師是否擔任死者遺產的唯一管理人的合適人選。
41.倘若該文件是死者的最後遺囑,無論被告人是否死者的胞弟,對於死者在該文件中指明的遺產的處置,是沒有影響的。在不影響上述前題的情況下,鑑於被告人在他的身份方面存檔了證據和作出了陳詞,本席也會就著被告人的身份作出裁斷。
42.原告人曾經開展HCAP 23/2019一案,但該案沒有繼續。本席也會裁斷,這樣的情況,對於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有沒有影響。
G. 討論
G1. 該文件是否死者的最後遺囑?
43.本席認為,該文件是死者妥為簽立的最後遺囑。
(1) 該文件整份均是手寫的文件,字體端正,文筆流暢,語意清晰。該文件是以第一人的身份書寫。明顯地,書寫該文件的人,有意在該文件上清楚地交代遺願。
(2) 根據原告人調查所得(見上文第34段),死者是一名受過教育的女性。即使根據被告人的說法,死者也有最少初中程度的學歷。在1983年的時候,死者是有能力親手在該文件上寫上現在我們看到的內容。
(3) 本席仔細比對了該文件上 “李博和拜托” 中的 “李博和”,和死者在1987年4月12日換領身份證文件上的簽署 “李博和”,兩個署名字跡十分相似,本席認為是出自同一人之手。鑑於1987年的換領身份證文件上的簽署必然是死者的親筆簽署,該文件上的 “李博和拜托”,本席認為是出自死者之手,並且“李博和拜托”,也是死者在該文件上的簽署。
(4) 本席認為,該文件是死者在1983年10月15日親手所寫並且簽署,作為她的遺囑。
44.本席認為,根據本席席前的證據,死者在1983年簽立該文件的時候,具有訂立遺囑的能力。
(1) 死者在1983年的時候,是37歲,正值盛年。
(2) 該文件是死者親手所寫並且簽署,字體端正,文筆流,語意清晰。在簽署該文件的時候,死者的確擁有廣德大廈5/F,也擁有該文件上所寫明的股票[8]。
(3) 死者在1981年9月21日至1982年1月18日的期間,成功完成了香港基督教女青年會主辦的16節西洋插花班課程並且獲得證書。證書上的照片,顯示死者神態自若。
(4) 1987年更換身份證上的簽署和照片顯示死者在1987年的時候,精神沒有異常,能辦理換領身份證的手續和在文件上簽署,並且照片顯示死者精神奕奕。
(5) 原告人的調查發現,死者由1979年至2001年,都有買入股票,在這段22年的期間,死者有持續參與股票投資活動。
(6) 該文件是在死者開立的其中一個保管箱內發現,可見死者妥為保存該文件,並且希望該文件在她離世後,被人發現。簽立該文件,把該文件放置於保管箱,好讓在自己離世後,該文件被人發現,這些安排,必然是一位神智清醒的人在安排自己的遺產時所作的部署。
(7) 在該文件中,死者表示遺囑執行人是 “香港遺產管理局局長”,但香港是沒有遺產管理局局長的。被告人據此質疑死者在簽署該文件時,沒有精神能力可以訂立遺囑。本席不同意。如上所述,該文件的內容流並且連貫,死者在當中清楚說明了她的遺願,明顯是一位神智清醒的人士在交代如何處理她的遺產。沒有證據顯示死者曾經接受法律訓練,因此死者在該文件上有關執行該遺囑的表述有不準確之處,是可以理解的,這並不代表死者沒有精神能力訂立遺囑。
(8) 被告人聲稱死者在1975年開始便有精神病,在1982年因為舉止異常而入院接受治療。這些聲稱,除了被告人自己如是說以外,沒有任何文件證據支持(例如死者的住院文件),也沒有任何其他人士的誓詞支持。
(9) 被告人所聲稱的事情,在上述第(1)至(6)小段的事實背景下(這些事實背景均有文件證據支持),很難被信納。本席不信納在上述第(8)小段所撮要的被告人的聲稱。
(10) 被告人聲稱死者的母親和其他親屬有精神病史,所以死者有精神方面的問題,不足為奇。就著被告人聲稱的死者的母親和其他親屬有精神病史這一點,除了被告人的聲稱外,沒有文件佐證,也沒有其他人士的誓詞支持。即或死者的母親和親屬有精神病史,不代表死者一定有精神方面的問題。
(11) 被告人聲稱在2014年6月21日進入廣德大廈5/F,發現單位內垃圾堆積如山。被告人希望以此說明,死者生前是有精神問題。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沒有解釋為甚麼在2014年6月31日,他和他的兄姊可以進入廣德大廈5/F。被告人和他的兄姊不是廣德大廈5/F的業主,被告人也從來沒有獲得法庭命令,可以進入廣德大廈5/F查看。有關被告人聲稱他曾於2014年6月21日進入廣德大廈5/F查看的說法,本席不予信納。
(12) 本席也有考慮,死者在該文件中,沒有表示把她的任何遺產餽贈予她的家人親友,這點是否有違常理,會否因此而懷疑死者在簽立該遺囑時,死者沒有精神能力訂立遺囑。經考慮後,本席認為答案是否定的。
(a) 根據原告人的調查所得,沒有發現死者的家人親友。
(b) 根據被告人的說法,在1982年後,死者就不跟家人來往,朋友來訪也被其拒於門外。根據這一說法,在1982年後,死者和家人親友關係不佳,既是如此,在該文件中沒有給予家人親友的餽贈,也是可以理解。
(c) 根據本席席前的證據,該文件中沒有給予家人親友的餽贈,不能據此質疑死者在簽立該文件時的精神能力。
(13) 綜上所述,本席認為原告人已經成功舉證,在簽署該文件,把該文件作為死者的遺囑的時候,死者是有訂立遺囑的能力。
45.該文件是死者親手所寫並且簽署,死者在當時有訂立遺囑的能力,故此,死者在簽立該文件的時候,必定是知道並且同意該文件的內容。
46.沒有證據顯示,在簽立該文件之後,死者有訂立其他遺囑。
47.本席裁定,該文件是死者訂立的有效的最後遺囑。
G2. 黃律師是否應該被委任為死者遺產的唯一管理人?
48.鑑於沒有 “香港遺產管理局局長”,法庭需要委任死者遺產的管理人。
49.原告人提議委任黃律師作為死者在該文件指明的遺產的唯一管理人,並授予死者的遺產管理書(附有遺囑)。
50.本席考慮了黃律師的履歷,認為黃律師具備管理遺產的經驗,是擔任死者遺產管理人的合適人選。黃律師的收費為每小時HK$4,000,本席認為合理。黃律師同意出任死者的遺產管理人。
51.本席接納在上面第48段所述的原告人的提議,作出相關的委任和授予。
G3. 被告人是否死者同父同母的弟弟
52.本席已經裁定,該文件是死者的最後遺囑,因此被告人是否死者同父同母的弟弟,對於如何處置死者在該文件中指明的遺產,是沒有影響的。
53.在無損上述前題下,本席認為,根據被告人在本案呈交的證據,被告人未能證明他是死者同父同母的弟弟。
54.根據 (a)《干部履歷書》;和 (b)廣德大廈5/F,是由林蕙芳(根據被告人的說法,林蕙芳是死者的外祖母)在1975年6月6日餽贈予死者的事實,死者和被告人之間,似乎存在一定的親屬關係。被告人主張,死者和他,是同父同母的姊弟關係。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證明他的主張。
55.根據被告人提供的證據,他的父親和母親的子女中,有一位李博純。李博純於1946年3月13日出生,1987年1月29日離世。死者是1946年5月23日出生的。明顯地,根據常理,李博純和死者,不可能是同父同母的姊妹。鑑於被告人主張李博純是他同父同母的家姊,而李博純和死者不可能是同父同母的姊妹,死者和被告人也就不是同父同母的姊弟。
56.本席認為,根據被告人提供的證據,被告人不能證明死者和他是同父同母的姊弟。被告人沒有主張,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死者和他之間,有其他的親屬關係。
G4. HCAP 23/2019對本案有沒有影響
57.原告人曾開展HCAP 23/2019的案件,但因為未能成功把該案的傳訊令狀送達予該案的所有被告人,而傳訊令狀的有效期屆滿,原告人不能繼續該案。
58.本席認為,在HCAP 23/2019中,原告人尋求的主要濟助,是以嚴謹的形式宣告該文件為死者的最後遺囑,以及執行該遺囑的指示。HCAP 23/2019,與本案高度相似。原告人在HCAP 23/2019不能繼續之後,開展本案,尋求相似的濟助,應否被允許,這是本席需要考慮的事項。
59.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原告人開展本案尋求相似於HCAP 23/2019一案中的濟助,沒有問題。
(1) 在HCAP 23/2019,就著原告人的申索,法庭沒有作出任何實質裁決。
(2) 原告人在2022年4月22日開展本案,不存在時效問題。
(3) 原告人開展本案,對被告人沒有任何不公平之處。
60.被告人在2025年9月10日來信法庭,表示原告人在本案只把他列為被告人,沒有把他的兄姊和 “李博雅(死者)遺產代理人”列為被告人[9],致使被告人無法獲得法律援助,並且對他的兄姊極為不公平,剝奪了他們的訴訟權利。被告人表示,因為這個程序問題,法庭應該撤銷本案。
61.本席不同意被告人的論點。被告人的兄姊,倘若他們認為本案會影響他們的權益並且擬在本案作出申述,他們可以申請加入本案作為訴訟方,但他們沒有作出這樣的申請。事實上,直至現在,除了被告人外,沒有任何人對原告人的遺囑認證申請表達任何意見。至於被告人無法在本案獲得法律援助,這是法律援助署署長的決定,與原告人無關。
62.本席順帶一提被告人在2025年9月10日的來信中提出的另一點:聆案官在2025年7月8日作出一項訟費命令,要求被告人支付訟費予原告人,訟費金額於2025年7月21日經簡易程序評定為HK$80,000。被告人表示,該等訟費應由死者的遺產支付。
63.本席認為,被告人從來沒有就著聆案官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本席不會在審訊中處理被告人提出的更改聆案官訟費命令的要求。
G5. 其他事項
64.被告人表示,他曾委託香港的律師向香港警方查詢死者的死因。在被告人的文件冊中,有被告人的律師和警方的書信往返。警方於2025年6月30日給予了被告人的律師明確的書面回覆,指出“經警方調查後,確認案件沒有涉及刑事成份,案件列作「屍體發現」案件。此外,死因裁判官已就案件指示毋須進行死因調查。”
65.被告人也表示,該文件中未有指明的遺產,應該歸予他。本席在本案要處理的,是死者的遺囑認證事宜,不是該文件中未指明的遺產的歸屬。此外,鑑於被告人未能證明他和死者的確實關係,他並不在該文件未有指明的遺產中享有任何權益。
66.上述被告人提出的事情,皆與本案的遺囑認證事宜無關。
H. 處置
67.本席認為,上文第21段提到的被告人擬作為證據的新的誓詞和被告人的文件冊的內容,對被告人的案情沒有幫助,本席拒絕接納為本案的證據。
68.原告人的申索予以批准。本席頒令如下:
(1) 以嚴謹形式宣告該文件是死者的最後一份有效遺囑;
(2) 委任黃律師為死者在該文件指定的遺產的唯一管理人,並授予死者的遺產管理書(附有遺囑)。遺產管理人的收費和在處理遺產時需要支付的費用,由該文件指明的遺產支付。原告人如對該等收費和費用的金額有異議,可交由法庭評定。
69.原告人建議原告人的訟費,由死者在該文件指定的遺產支付。本席同意。本席頒令原告人在本案的訟費(連同兩位大律師證書),由該文件指明的遺產支付,金額由法庭以簡易程序評定。原告人須於7天內向法庭呈交訟費陳述書(不多於4頁)。根據本席的裁決,被告人不在該文件指明的遺產中享有任何權益[10],有鑑於此,本席不會指示被告人呈交有關簡易程序評定的訟費反對書。
70.最後,本席感謝林大律師和余大律師協助法庭審理此案。
原告人:由胡關李羅律師行聘林茵大律師及余思瀚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即 (a)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LI BOYA (李博雅)(deceased);及(b) The Official Administration
[2] 焦微訴葉銀玉及另一人 [2025] 4 HKLRD 391 (CA),第20段
[3] Nina Kung v Wong Din Shin (2005) 8 HKCFAR 387, 第173段
[4] Nina Kung v Wong Din Shin,第168-169段
[5] Banks v Goodfellow (1869) LR 5 QB 549, 565; Chan Wai Ming v Xie Weiqin and Others [2025] HKCA 443, 第38段
[6] Theobald on Wills (19th Ed) 第4-020段
[7] Theobald on Wills (19th Ed), 第4-047段
[8] “恆生工業地產有限公司”,在1982年改名為 ”偉豪財務(集團)有限公司“,但該公司在1983年是仍然存在的。
[9] 被告人和被告人的兄姊,和 “李博雅(死者)遺產代理人”,是HCAP 23/2019中的被告人。
[10] 就著該文件中指明的遺產,被告人並非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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