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金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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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該項控罪不成立,但同一條例的第39條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被判十二星期監禁。上訴人不服,現在只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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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8/2025 [2025] HKCFI 61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3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997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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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該項控罪不成立,但同一條例的第39條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被判十二星期監禁。上訴人不服,現在只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傳召了兩名控方證人,即聲稱被襲擊男子傅候龍(PW1)及現場目擊證人董科良(PW2)。 3.事件發生於西貢的一個建築地盤,PW1及PW2均為負責泥水工程的人員,上訴人則是大判商的負責人。 4.控辯雙方簽定及呈堂了一份承認事實(P1),同意警方替PW1手部傷勢拍攝的兩張相片(P2),及上訴人的警誡會面紀錄(P3)可以呈堂,亦確認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另外亦不反對骨科醫生替PW1撰寫的醫療報告(P4)呈堂。 5.兩名控方證人指稱,在2024年1月20日早上9時許,PW1、PW2及上訴人在地盤的一樓巡視地盤的工作進度,他們三人正處於一樓樓層上面一條狹窄的走廊,根據PW1的證供,會面開始不久,上訴人便已表現激動,說粗言穢語和帶侮辱性的說話,接着越來越激動,用手指向PW1,再說粗言穢語,PW1心有不甘,同樣說了一些粗言穢語。 6.突然,上訴人用雙手將PW1拉向他自己的身軀,然後用雙手將PW1推向PW1身後的一幅牆,推的力度很大,PW1的右手手背即時撞到身後的牆,他也即時聽到「啪」的一聲,PW1當時感到驚慌,接着上訴人繼續向PW1的頭部左右揮拳,維持了10秒鐘左右,當時PW1只能舉起雙手,攤開手掌,將雙手放在自己太陽穴位置附近擋格和保護,上訴人的拳打到PW1的手和膊頭,後有工友前來分開了他們兩人。 7.PW1後來感覺到右手越來越痛,於是走了去地盤的安全部匯報,當時大判商的一位負責人說會承擔醫療費用,並且吩咐工友用車送PW1前往仁安醫院求醫。後來PW1報警。 8.仁安醫院的醫生發現 (見醫療報告P4) PW1的右手第三隻手指,即是中指的掌骨(“3rd metacarpal bone”)骨折。警方拍攝的照片(見P2)也顯示PW1的右手手背有明顯的瘀傷。 9.事發時PW2在場,聲稱目擊整個事發經過。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兩名辯方證人,即大判商的副安全經理鄧一群(DW1)及分判商的一名負責人黃天佑(DW2)。 11.DW1作供指,事發當日他收到PW1的電話匯報,向他稱,PW1跟上訴人發生衝突,他的手受了傷,但是PW1向他說傷勢不是由上訴人造成,PW1向他解釋,他跟上訴人發生衝突的時候,PW1轉來轉去,期間有一下他快要跌倒,情急之下,他嘗試捉着上訴人的外套,但沒成功,結果PW1自己跌在地上,扭斷了自己的手。 12.DW2作供指,PW1跟上訴人爭吵及衝突的時候,他身在現場目擊事件的經過,他說他眼見PW1衝向上訴人,用腳踢上訴人,上訴人用手擋格,過程中一直都很被動,從來沒有襲擊過PW1,而且PW1沒有撞向牆壁,也沒有跌倒在地上。 裁判官的裁斷 13.裁判官先考慮了顯示PW1傷勢的相片(P2)及醫療報告(P4)兩項「客觀證據」之後,認為要考慮的問題便是,「究竟PW1右手手部的傷勢,是如何及/或由誰人造成的」[1]。 14.裁判官跟着考慮辯方對PW1的質疑,指既然PW1自己都說他一直都只是垂低雙手,從來沒有把雙手放在身後或「攝」入身後,那麼,即使PW1真的被上訴人推向牆壁,PW1的手背也不會觸及和撞上牆壁,從而得到現在的傷勢;辯方又指,PW1當初對DW1在電話中講述的版本,是自己捉不到上訴人的外套而跌倒在地上,所以「扭斷」了自己的手;辯方也進一步指出,PW2的版本跟PW1的版本兩者不能磨合,PW2說,當PW1被上訴人推向牆的一刻,PW1便即時轉身,面向牆壁,然後,PW1便舉起雙手,高度過了膊頭,並且以雙手掌心按壓牆壁,因此PW2的說法是PW1是在雙手按壓牆壁的情況下受傷。 15.裁判官留意到PW1右手手背所受的傷勢其實不輕,它不只是表面的瘀傷,而且是手背骨的骨折。如果PW1真的如PW2所說曾經轉身然後以雙手手掌按壓牆壁,那麼,第一,他的手指和掌心總會有一些傷勢但現在沒有任何如觸痛紅腫或擦傷的傷勢;第二,如果PW1真的雙手按牆的話,他的左手不會完全沒有傷勢;第三,如果PW1真的雙手按壓牆壁的話,他的瘀傷不會在右手手背出現。裁判官因此認為PW2記錯了一些情節,即是說,PW1根本沒有用雙手按壓牆壁從而造成傷勢,就PW2該部分的證供,裁判官決定不給予任何比重。但是,因為PW2是目擊證人,他說他清楚看到上訴人首先將PW1拉向上訴人自己,然後將PW1推向牆壁,緊接着便聽到「啪」的一聲,這部分的證供跟PW1的證供完全脗合,完全支持和佐證PW1的證供。 16.對於辯方指稱PW1曾經對DW1說過自己捉不到上訴人的外套或者衣服,所以跌倒並且「扭斷手」。裁判官表示不明白辯方及DW1口中所說的「扭斷手」是甚麼意思,又或者如何理解「跌倒然後扭斷手」是甚麼意思,認為無論在物理層面抑或邏輯層面,「跌倒然後扭斷手」都是說不通。再者,PW1現在34歲是壯健的成年人,如果他真的好像DW1所說,轉來轉去然後捉不到上訴人的衣服,繼而跌倒的話,在跌倒的一剎那,出於自然反應,PW1總會懂得用手掌及/或前臂及/或手肘按壓地上,而且膝頭和腳部最終都總會着地,該些部位總會有一些傷勢,但是現在沒有證據顯示PW1身體的其他部位有任何傷勢,其傷勢只局限在他的右手手背。裁判官因此裁定PW1的傷勢不是因為轉身按壓牆壁所造成之外 (如PW2描述),同時也裁定他的傷勢不是因為PW1跌在地上「扭斷手」而造成 (如DW1聲稱PW1所描述)。 17.裁判官認為,事實上,如PW1接受盤問時解釋,他的身軀是在向右打側的情況下撞向牆壁,因此他的右手手背撞上了牆壁。裁判官在信納PW1的證供,以及信納PW2上述的部分證供的前提下,裁定上訴人確實如PW1及PW2所說那樣,上訴人首先將PW1拉向自己,然後用雙手將PW1推向牆壁,而因為PW1被推的時候,身軀是微微打斜向右,故此他被推撞的時候,他的右手手背撞向牆壁,繼而發出「啪」的一聲,和出現右手手背第三隻手指掌骨骨折的情況。 18.裁判官跟着考慮辯方提出關於上訴人自衛這個議題,包括在盤問兩名控方證人時,指出PW1曾推過及踢過上訴人,而在上訴人的警誡會面紀錄中,他也曾說過在爭執期間他用右手撥開PW1,PW1用右拳打他右邊面,然後他用雙手提着對方衣領推他向牆邊,兩人繼續糾纏十幾秒,直到被其他工友分開(答案四)。 19.PW1作供時不承認他曾拳擊過或踢過上訴人,但PW2及DW2卻說過PW1曾經用腳踢上訴人。 20.裁判官認為,姑勿論PW1是否真的曾經拳擊過上訴人,又或是否真的曾經用腳踢過上訴人,辯方或者上訴人似乎聲稱或建議的自衛行為,即他用手將PW1推向牆壁的行為,明顯地超越了自衛原則下所容許的合理行為和合理武力。原因為,第一,無論上訴人是受到拳擊抑或遭到腳踢,他只要用手擋格或閃避便可,第二,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的答案四中自己都說,他曾經用雙手捉着PW1的衫領,亦即是說,在某個時刻,他已經控制了PW1並佔了上風,因此上訴人再進一步將PW1推向牆壁的舉動,是明顯地不必要的,即使他將PW1推向牆壁的舉動是必要和必需的,他當時的力度也非常大,不然的話,PW1的手背就不會出現骨折,因此上訴人當時使用的武力,明顯地超出了合理武力以制止PW1再有進一步攻擊的可接受範圍,絕對是過分和過多的武力,上訴人的自衛之說不能成立。 21.至於辯方兩位證人的證供,裁判官都裁定為不可靠甚或不可信。首先,無論是DW1的說法,即是「控方第一證人捉不到被告的衣服然後自己扭斷手」,還是DW2的說法,即是「只是控方第一證人自己跌在地上」,物理上和邏輯上都解釋不到PW1所承受的瘀傷和骨折傷勢。第二,如果DW1當時真的聽到PW1說,他是因為捉不到上訴人的衣服,然後失去平衡跌倒繼而「扭斷手」,為甚麼DW1會在WhatsApp中吩咐PW1「要報案」?第三,DW1從來沒有筆錄PW1當時在電話中跟他講過的說話,現在DW1所說的一切,屬於單方面又或片面的主張居多。 22.裁判官提到DW2有許多案底,但拒絕他證供時的主要原因,是因為他的說法在邏輯層面上解釋不到PW1的傷勢,DW2的案底問題是較為次要的考慮。 23.裁判官最終重申,本案的「客觀證據」,即PW1的傷勢,「充份而且關鍵性地起了決定性的作用」[2],裁判官考慮了該等客觀證據,及PW1和PW2有關的證供後,毫不猶豫地斷定,上訴人確曾為了襲擊PW1而用雙手將PW1推向牆壁,而當時是懷有襲擊的意圖。但是當時他們二人激烈爭吵,襲擊之時,是出於意氣之爭居多,並不懷有一個要對PW1造成嚴重傷害的意圖。裁判官因此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上訴人懷有對PW1加以嚴重傷害,又或對PW1造成嚴重傷害的意圖,但法律原則認可的交替控罪,即《侵害人身罪條例》的第39條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則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4.針對定罪的上訴,上訴方共依賴五個上訴理由:-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25.上訴方及答辯方的所有書面陳詞及庭上口頭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重復,惟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會在之後綜合考慮並處理。 26.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2024) 27 HKCFA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7.上訴理由一至四,除了全部均為事實上的爭議外,還分別是針對裁判官對兩名控方證人(PW1及PW2)及兩名辯方證人(DW1及DW2)的事實裁斷。簡單來說,上訴方的主要陳詞均指裁判官錯誤地接納PW1及PW2的證供(上訴理由一及二)並同時錯誤地拒絕接納DW1及DW2的證供(上訴理由三及四)。 28.就本案中關鍵的襲擊事件的發生經過,明顯地,控方證人和辯方證人雙方各自的說法基本上截然不同,互不兼容,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一至四可一併考慮。 29.上訴方投訴裁判官錯誤地接納PW1及PW2的證供,主要有五方面的原因,即裁判官沒有妥善考慮:(a) PW1與PW2描述PW1受襲的證供的矛盾之處,(b) 兩人於出庭前曾否討論案情的證供中的矛盾之處;(c) 兩人指PW1曾否向上訴人使用武力的證供中的矛盾之處;(d) PW1的證供中的內在不可能性;及 (e) PW1的證供與其早前(即案發後)向DW1作出的說法中的矛盾之處。 30.本席在綜合並全面考慮過所有針對PW1及PW2兩人的證供的批評後,認同當中有以下的問題。 31.首先,關於(a)點,就PW1與PW2描述前者聲稱受襲的證供中,明顯有以下的矛盾之處。PW1的證供指,他被上訴人推向牆時,他的身軀是在向右打側的情況下撞向牆壁[3],他亦確認當時他是背向牆,而且雙手垂低[4],並最終是右手手背撞到牆壁[5]。但另一方面,PW2庭上的證供則指,當PW1被推後,PW1即時轉身面向牆壁,而且雙手高舉,並最終是雙手掌心「拍落」﹑「扶住」或「掂到」牆壁[6]。 32.裁判官明顯留意到,更同意PW1及PW2這方面的證據有上述明顯的分歧,但最終選擇接納PW1的說法並認為PW2只是「記錯了一些情節」[7]。 33.首先,如本席引述,以上PW1及PW2所描述有關PW1聲稱被襲擊的經過正是本案中的關鍵,而兩名主要證人上述的分歧,即包括PW1當時是垂低還是舉高雙手,面向還是背向牆壁,手背還是手心撞牆,明顯地不是輕微的不吻合或不一致,而是完全不同的兩個版本。 34.如果嘗試了解裁判官的理由,他曾指出PW1的手指和掌心沒有傷勢,因此他不可能是如PW2所言曾經轉身並以雙手手掌按壓牆壁[8]。首先,本案中其實沒有任何確實證據顯示PW1的手指和掌心有沒有傷勢。跟著裁判官又指PW1的左手沒有傷勢,因此他不可能是如PW2所言是雙手按壓牆壁[9],裁判官再指PW1的右手瘀傷出現在其手背(並擴散到中指位置),因此他不可能是如PW2所言雙手按壓牆壁[10]。上述一樣沒有確實的醫療證據。無論如何,憑常理,任何身體部分與任何表面碰撞或接觸,會否造成及/或造成怎樣程度的傷勢,視乎多個可能性,例如涉案人的體格和身體質素,涉及的力度大小,接觸的角度,醫生檢查時的情況等等,不能一概而論。 35.就(b)點,指裁判官沒有考慮或充分考慮PW1與PW2指二人出庭前曾否就案情作出討論的證供矛盾之處,本席認為亦有可商榷的地方。PW1在盤問下斬釘截鐵地否認從案發當天直到出庭作供前曾與PW2傾談案情[11]。然而PW2在盤問下卻承認,案發當天直到出庭前作供,曾與PW1(他同意為師徒關係)傾談案情[12],裁判官從沒有處理過這方面的證供上的矛盾。當中重點,除了是兩人的證供上會否有曾傾談過而有相互影響的可能性外,更重要是,PW1正面否認而PW2卻承認兩人曾傾談過案情,在本案中主要關乎證人的可信性,該分歧尤為重要。 36.就(c)點,即有關裁判官沒有考慮或充分考慮PW1與PW2指前者曾否向上訴人使用武力的證供的矛盾之處,同樣地,這亦是案中重點,而且問題不單是PW1及PW2兩人的相關證供不吻合,而且是與PW1整體證供的可信性有關。PW1在盤問下堅決否認曾向上訴人使用武力,他只是擋隔和用雙手保護自己[13]。然而PW2在主問時指PW1曾與上訴人「兩個都喺度互相推」﹑「互相推撞」[14],之後在盤問下,PW2再次確認PW1曾對上訴人使用武力即「推」上訴人[15]。 37.就(d)點,即關於裁判官沒有考慮或充分考慮PW1的證供的內在不可能性,辯方曾在盤問時向PW1指出他曾告知DW1他的傷勢不是由上訴人造成,而是當時PW1與上訴人「左轉右轉」時害怕會跌倒因而捉住上訴人的外套,但最終在移動的過程中扭斷了自己的手[16]。如上訴方陳詞,這個說法明顯與PW1在庭上描述其傷勢的成因有著不能磨合的矛盾。但PW1面對辯方這個清晰的指控,他的回應卻是兩次說出「唔記得」自己曾否對DW1如此說,特別是辯方第二次問PW1是「唔記得有咁講過,定係冇咁講過」,PW1還是回答「唔記得」[17],而不是斷言否認自己曾經向DW1說過上述的說法。辯方大律師之後再向PW1指該兩個PW1聲稱被襲擊經過的截然不同的版本,並給予PW1解釋,PW1亦只是簡單回應「冇解釋」[18]。PW1的受傷經過,特別是如他自己作供聲稱的被上訴人襲擊,還是DW1覆述PW1在案發不久後向他描述的自己跌倒弄傷,正是案中核心議題,PW1上述的回應令人費解。 38.就(e)點,即關於裁判官沒有考慮或充分考慮PW1的證供與其早前向DW1提出的說法的矛盾之處,其實是上述(d)點的延續,本席已指出並認為是案中重點,因與PW1受傷(不被爭議)的原因和經過(主要爭議)有直接關係。 39.DW1在庭上的證供清楚指出PW1曾在案發當天約1847時致電DW1,並告知他PW1的傷勢不是由上訴人造成,並解釋是當時害怕自己會跌倒,所以用手捉住上訴人的衣服,並在爭執期間「轉來轉去」而「整傷隻手,扭斷隻手嘅」[19]。 40.就此證供,上訴方提出多個批評裁判官的相關裁斷(即拒絕接納DW1的說法)。例如指裁判官錯誤地引述DW1指PW1自稱因為捉不住上訴人的衣服,繼而跌在地上並扭斷了自己的手[20],繼而在此錯誤的基礎上認為DW1(只是覆述PW1)的說法解釋不了PW1的傷勢,並以此作為基礎拒絕接納DW1的證供[21]。其實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的傷勢是不可能因為「扭動」而造成。無論如何,即使法庭認為PW1自稱「捉不到上訴人的衣服然後自己跌倒並扭斷手」的說法(如有)是不可能或欠缺邏輯[22],這極其量只會影響PW1(而非DW1)的誠信。 41.上訴方亦指出,裁判官亦錯誤地引述或理解DW1的證供指在獲PW1告知是「自己扭斷手」後仍然指示及吩咐對方報警,裁判官繼而在此錯誤的基礎上批評DW1的證供[23]。事實上,DW1是指示PW1報警(1401時)之後(即1847時)才獲PW1告知他是自己扭斷了手[24]。 42.還有,上訴方亦批評,裁判官指DW1沒有筆錄PW1跟他的對話,因此認為DW1在庭上覆述PW1的說話「屬於單方面又片面的主張居多」[25]。然而,在本案中,控方沒有任何證據反駁DW1的說法,控方亦沒有就此盤問或質問DW1,甚至PW1在被盤問時亦從來沒有否認自己曾如此跟DW1說過 (PW1只是「不記得」)[26]。DW1未受挑戰的證供指他清楚記得PW1向他說過的說話[27]。 43.本席經考慮後,認為上述DW1的證供應被考慮和給予比重,特別是其中關乎案發後不久PW1向他覆述受傷原因,更與本案主要爭議,即PW1是否如他所聲稱般遭上訴人襲擊及其可信性,有明顯且重要關連。 44.另外,有關上訴人批評裁判官錯誤地裁斷PW2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其證供,本席之前已詳細引述PW2就他聲稱目擊PW1受襲經過與PW1自己的描述有重大不同的地方,包括PW1是雙手舉起或垂低,面向或背向牆壁,PW1有否推上訴人等,均是案發經過中的重要部分,不能忽視,更不能被認為PW2只是「記錯了一些情節」而一刀切將該部分剔除,但同時又接納他其他證供的部分。 45.另一方面,對於同樣如PW2一樣聲稱目擊事件發生的DW2,裁判官裁斷其為不可靠或不可信的證人,本席亦認為有值得商榷之處。 46.根據DW2在庭上的證供,他聲稱PW1與上訴人爭執期間他在現場,並目擊整個事發經過。DW2指他親眼看見PW1向上訴人作出投訴後便衝向並「起腳踢」上訴人,而當時上訴人則用手作擋格[28],現場的人將PW1與上訴人分開後,PW1繼續以粗口罵上訴人,並隨即再衝向並再踢向上訴人,之後他們二人便堆在一起[29]。過程中沒有人「跌過落地下」或「好大力撞落埲牆」[30],因此DW2的主要證供是,他在兩米內看到整個約五分鐘的過程,上訴人「完全冇」襲擊過PW1,「成個過程,上訴人「完全係好被動,只有擋」[31]。 47.先莫說如上訴方批評,裁判官在分析DW2的證供時,錯誤地引述其證供指PW1「自己跌在地上」[32],繼而在此錯誤的基礎上認為DW2的說法解釋不了PW1的傷勢,並以此作為基礎拒絕接納DW2的證供,DW2的證供的重要性是完全推翻,無論是來自PW1或PW2的控方案情(即是上訴人主動襲擊PW1),DW2的說法剛剛相反,是PW1主動襲擊上訴人。 48.裁判官在考慮DW2的可信性時,主動提到DW2過往曾有「案底」一事[33],但不知道DW2過往有甚麼案底,裁判官卻指拒絕DW2證供的主要原因是「他的說法在邏輯層面上解釋不到控方證人的傷勢」,他更令人不明所以地指出「辯方第二證人的案底問題,是較為次要的考慮」[34]。 49.本席對於兩名各自聲稱為「目擊證人」的PW2及DW2的相關證供,經上述細心考慮後,不能肯定何者真確地描述事發經過。 50.因上述分析及原因,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一至四應該成立,並不需要繼續考慮及處理上訴理由五有關「自衛」的議題。 51.本席補充,雖然認同案中有部分控辯雙方不爭議而且是客觀及明顯真實的事情,即PW1的傷勢(見其醫療報告P4及傷勢相片P2),還有上訴人本身亦確認他與PW1在案發時有爭執及互相有身體推撞或接觸(見其會面紀錄P3特別是答案四),上訴人在案中明顯有可疑之處。但本席在考慮所有控辯雙方的證供後,不能肯定案發經過,特別是,正如裁判官所指的關鍵議題,即PW1的傷勢是由誰人及/或如何造成,本席未能確定。 52.本席在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全面及細心考慮過案中的所有證據後,不能確信證據上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方的主要案情,即上訴人有如控方指稱襲撃PW1,現裁定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撤銷定罪,擱置相關刑罰。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允祥代表 上訴人: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劉日成大律師及陳瞳大律師代表 [1] 《裁斷陳述書》第30段 [2] 《裁斷陳述書》第66段 [3] 《裁斷陳述書》第45段,上訴卷宗84 G-M [4] 上訴卷宗79H-N [5] 上訴卷宗80L-M [6] 《裁斷陳述書》第34段,上訴卷宗86K-87N及93F-K [7] 《裁斷陳述書》第39段 [8] 《裁斷陳述書》第36段 [9] 《裁斷陳述書》第37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37段 [11] 上訴卷宗81F-P [12] 上訴卷宗89D-O [13] 上訴卷宗77N-S [14] 上訴卷宗85T-86C [15] 上訴卷宗94A-D [16] 上訴卷宗82I-L [17] 上訴卷宗82I-83K [18] 上訴卷宗83G-K [19] 上訴卷宗50頁(Whatsapp紀錄D1)及99C-I [20] 《裁斷陳述書》第24、33、42及59段 [21] 《裁斷陳述書》第59段 [22] 《裁斷陳述書》第59段 [23] 《裁斷陳述書》第60-62段 [24] 《裁斷陳述書》第99C-I [25] 《裁斷陳述書》第63段 [26] 上訴卷宗82C-83L [27] 上訴卷宗100E-L [28] 上訴卷宗102O-S [29] 上訴卷宗103D-N [30] 上訴卷宗103O-R [31] 上訴卷宗104A-E [32] 《裁斷陳述書》第59段 [33] DW2只在作供時回應辯方大律師說自己有「案底」但沒有提及過甚麼「案底」,控方大律師亦沒有盤問,DW2只說自己「中立」,見104G-K。 [34] 《裁斷陳述書》第64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