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幸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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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76/2024 [2025] HKDC 20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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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第一被告(“被告”)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1],控罪詳情指稱被告於2022年11月至2023年2月22日期間,在香港連同一個稱爲“Crazy”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上述被告在恆生銀行有限公司(“恆生”)所持名下賬戶(號碼920651494888)的總額港幣4,036,688.93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上述財產。 2.控方依賴被告的口頭招認及錄影會面作證據。辯方反對控方呈堂。在本審訊中,法庭以交替程序方式處理被告的案中案。 同意案情 3.七名受害人,即凌先生、陳女士、謝女士、黃女士、黃女士、陳女士及盧女士分別透過網上平台及/或社交媒體認識騙徒,騙徒以不同藉口遊説上述受害人進行投資,例如加密貨幣、Bitcoin及股票等等,其後提議匯款至帳戶,包括被告的恆生銀行賬戶號碼為920651494888(“該賬戶”),以換取虛假的投資回報。 4.2023年2月,以下受害人分別付款或已安排付款至該賬戶,款額如下:
5.此後,上述受害人發現無法取回其投資款額,並且無法聯絡該等騙徒,於是報案。 被告與該帳戶 6.該帳戶於2022年11月8日由被告開立,於2023年2月22日被停用。被告為該帳戶唯一的簽署人。於開戶授權書內,被告提供的住址為天水圍瑞豐樓。 7.該帳戶的資金流向分析顯示:
8.2023年5月15日,控方第一證人在被告家中拘捕被告。 9.被告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控方案情 10.控方傳召四名控方證人,他們的證供如下。 控方第一證人—偵緝警員15786(“PW1”) 11.在2023年5月15日,PW1參與一個有關「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拘捕行動,目標人物是被告。PW1到達被告在天水圍的住所,由被告媽媽開門。當確認身份後,PW1以「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拘捕被告,並作出警誡及交代案情。被告回應:「我借咗個戶口俾朋友用」。PW1隨即將這句說話寫在記事冊,供被告閱讀,並簽名作實[2]。 12.其後,PW1展示一個由觀塘法院發出的搜查令,向被告解釋將會搜查與案有關的物品。經被告指出他平時用的房間後,PW1進行搜查,被告在場見證。PW1搜到與案有關的一封銀行信件。其後,PW1帶被告離開,並由另外兩位同事押解。 13.約0700時,駕駛員偵緝警員13234、PW1、偵緝警長及高級偵緝警員帶同被告到天水圍警署,之後被告會見天水圍警署的值日官。PW1不記得由被告住址到天水圍警署途中有沒有警員與被告談話。 14.PW1之後帶被告到天水圍警署其中一間會見室,向他發出一份「發給被羈留人士的通知書」,解釋被告的權利。被告閱讀後,PW1問他是否明白及是否需要使用上述所列出的權利。被告表示他明白所有權利,並不需要行使。 15.稍後時間,PW1在偵緝警員13234見證下向被告作出搜身,並檢取了一個手提電話。完成搜查後,PW1將被告交給值日官。稍後時間,PW1自行進行補錄警誡下的口供。之後PW1從值日官提取被告後,讓被告閱讀記事冊上的內容,並向他讀出有關紀錄。PW1亦向被告說內容可以修改、更正及修補。被告確認有關內容後,表示:「喺,無嘢講」。之後PW1出示一份結尾聲明,向被告解釋及讓他閱讀,被告之後抄下聲明,並在後方簽名作實。其後PW1將補錄口供讀給被告聽,並讓被告自行閱讀。 16.在天水圍警署218室,錄影會面前,沒有特別事發生。錄影時,只得PW1,他並不知有誰在監控室內。在2023年5月15日,PW1由早上接觸被告至錄影完畢,他本人或任何人沒有向被告作出利誘、威逼、恐嚇或暴力等行為。 17.在盤問下,PW1確認在訓示時,他知道本案投訴牽涉兩筆款項存入了被告戶口。在隊伍的檔案內,有被告及存款的資料。 18.由通知、拘捕、搜房到找到資料,PW1確認用了12分鐘。至於為何PW1沒有在被告家中將全部過程記錄在記事冊,是因為他們的隊伍仍有其他人要拘捕,所以不能花太長時間在現場,只能之後才再作補錄。PW1否認他沒有在家中詳細記錄,是因為他不想讓被告母親知道太多。 19.當PW1被問到為何在補錄時不在被告面前記錄,他認為每個人做法不同。若PW1在被告面前補錄,也會有人指控他氹被告,所以他想避嫌。在補錄時,被告一直由值日官監管。之後PW1向被告閱讀並給機會他修改,增補,或更正後,被告才簽名確認補錄正確無疑。PW1不同意只是叫被告跟著紙張抄寫然後叫他簽名。 20.至於有沒有問被告是否需要律師方面,PW1認為「發給被羈留人士的通知書」的第一點就是關乎律師,他亦有問被告是否需要行使當中權利,之後被告表示明白內容,無需行使權利才簽名。 21.PW1確認在搜查被告手機時,找不到任何關於港幣50,000元、Crazy或其他負面的資料。 22.PW1否認有警員引導被告,要他全部承認控罪才沒事或詢問被告是否收了錢或賣戶口給其他人。 23.在覆問時,PW1確認若有警員在車內問被告有關案件的事,他會制止他們,因為若真是查問與案件有關的事,是需要警誡。而且,若被告有回答,PW1亦會記錄下來。 24.在錄影會面前,PW1曾詢問被告是否需要律師,若被告需要,錄影會面並不會在那時進行。PW1並不會考慮被告是否願意參與錄影會面,因為警方需要他參與錄影會面。PW1只需要知道被告身體是否適宜參與錄影會面及是否需要律師。 控方第二證人—警長3669(“PW2”) 25.在2023年5月15日,PW2、PW1、高級偵緝警員45010及偵緝警員13234參與了一個在天水圍,關於一宗詐騙案的拘捕行動。到了有關單位後,警員拍門,之後單位有人應門。警員表示身份及來意後,單位應門人開門讓他們進入。稍後,由PW1宣布拘捕案情。拘捕時,警員講出原因、簡單案情及罪名,然後向被告作出警誡。完成拘捕及警誡後,PW1根據搜查令,在單位內的被告房中進行搜查,最後搜到一封銀行信件。 26.被告與證物之後被帶回天水圍警署。在車上,PW2確認沒有特別事情發生,除了作出適當指示外,沒有其他人說話。由警方第一次到最後接觸被告, PW2確認沒有任何警員使用恐嚇、威逼利誘、武力或使被告害怕等方法誘使被告作出招認。 控方第三證人—高級警員45010(“PW3”) 27.PW3確認當日警員到天水圍天瑞邨拘捕被吿,參與隊員包括PW1、PW2及警員13234。警員13234沒有上樓。在往返警署的車程內,沒有任何人談話。 28.在天水圍警署,PW3負責協助PW1,與PW1由值日官帶被告去到會面室。之後PW3在房外面等及做文件。錄影調查期間,PW3在監控室內,進行監控工作。 29.在盤問下,PW3確認他由始至終都是站在會面室門外,看守他們。當有文件及其他問題需要處理時,PW3便會作出協助。 控方第四證人—偵緝警員13234(“PW4”) 30.當日,警員在天水圍一屋邨內拘捕被告,並帶他返回天水圍警署。在警署內一間房內,PW4見證PW1搜被告人身。 被告 特別事項 31.被告在特別事項中選擇作供,他的證供如下。 32.被告現年20歲,香港出世,在元朗某一中學讀到中六,現於香港恒生大學就讀供應鏈管理學士學位。被告家中有父母及一個弟弟。被告兼職餐廳侍應、廠務工作及銷售員。在2023年5月,被告一邊做兼職,一邊等DSE結果。當時被告是一名侍應,每月收入大約港幣3,000至4,000元。被告呈上他的學生證[3]及籃球獎項[4]作證物。 33.在被拘捕當日0500至0600時,被告在其天水圍住址內睡覺。當天被告不需工作或上課。約0600時,被告母親突然拍醒被告,說有警察要求見面。起身後,被告見到有三名便裝警察在其家中。作供時,被告稱PW1為警員一, PW3為警員二,警員三沒有作供。 34.當時,警員要求被告出來。PW3手攜一張應該是拘捕或搜查令給被告觀看並說要拘捕被告。警員說被告涉嫌一單詐騙罪,要求他更衣,並跟他們離開。之後被告在洗手間更衣,期間PW1或PW3進入被告房間並在書枱找到一封信件。更衣後,PW1拿著信件,問被告該信件是否屬於他的及在何時收到。被告回答信件是屬於他的,收信日期和信件日期差不多。之後PW1或PW3其中一員替被告戴上手扣後便離開。 35.除了拘捕外,PW3曾與被告母親說話。當日沒有警員向被告作警誡,被告也沒有任何回答。被告當時並不知道發生甚麼事。至於在記事冊[5]第23頁,0653上面那一行,是由被告在警署簽署。 36.在被告家中時,由於當時被告家人在場,所以警員的態度屬正常,但PW1和PW3踏出家中門口後,就不停向被告說話,其中包括「就頭先你係屋企,媽咪喺度,畀面你,你知發生乜嘢事啦」。警員亦開始向被告發問,包括問被告是否進行詐騙,被告說:「唔係」。之後,警員重複問被告有沒有將戶口賣或借給他人,被告亦重複回答「唔知」。 37.之後,被告被帶往一私家車上,PW3坐在被吿旁,問被告「賣咗戶口,借咗戶口,如果唔係點會咁多錢落咗你度?」或類似的問題。PW3態度比在被告家是稍為惡少少,但並非鬧。 38.在天水圍警署,PW1、PW3和警員三帶被告進入一間房。PW1坐在被告對面做文件工作,PW3和警員三則在被告左方。 39.那些警員盤問被告一會後,便帶被告返回值日官。之後,警員再帶被告進入房間,當時PW1繼續做文書工作,直至要求被告補上簽名。 40.在房間內,PW1問被告是否認識這案件的受害人,被告回答不知道。PW1問被告為何錢會存到該戶口,被告回答不知道。之後PW1給了一張入數紀錄,並講述錢存入了該戶口,被告依舊回答不知道。之後PW3及警員三開始向被告發問:「你係咪賣咗或借咗個戶口俾人啊」?此時PW3及警員三用相對惡及要脅的語氣,但沒有做任何打被告的行為,並說:「你唔好以為唔講嘢冇事喎」。之後被告繼續回答不知道。警員又說:「你諗清楚喎,真係乜都唔知,唔好以為唔知就無事喎」及「你認左佢,就會無事」。 41.由於被告是第一次在房間內,第一次被拘捕,警員面容、說話及語氣亦很惡,所以他很害怕。警員亦說:「認左佢就無事」,所以被告說「我將個戶口借咗俾人」。 42.之後,PW1、PW3及警員三繼續以十分惡的語氣問:「借俾人定賣俾人」及「係咪做開依啲工作」。被告當時回答「我無」及「我唔知道」。之後PW1繼續文件的工作。 43.其後警員開始進行搜身,搜到被告一部電話。PW3沒有要求被告批准,只要求被告啟動電話。之後,警員開啟該電話WhatsApp程式,然後逐個聯絡人作檢查。PW3或警員三其中一人曾取電話離開房間,之後再帶回來。 44.過了一會兒,警員四(即PW2)進入房間。記事冊第23頁的簽名全部在警署房間內簽,警員分兩至三次要求被告簽名,每次簽一部分。當時被告並不知道PW1在寫甚麼,PW1只是叫被告簽名。之後,PW1提供一張紙,要求被告抄下一段文字,然後簽名。被告跟隨PW1的指示照辦是因為他已在監房一段時間,警員亦使用帶有要脅性的說話與被告說話。 45.PW2在被告未寫聲明前進入房間。PW2進入房間時,表情很兇惡。當聽到被告回答PW3和警員三「唔知道」及「唔記得」時,PW2推了被告的椅子一下,並用很差的語氣跟被告說:「依間房無cam嘅,你知唔知」,然後叫被告說清楚。每次被告答「唔知道」及「唔記得」時,PW2會很大力地推被告的椅子,甚至乎遞起手裝作打被告的動作,並要脅被告,如果被告不回答問題便會打被告。PW2不斷重複說房內沒有鏡頭,內裡的人做甚麼也沒有人知道。被告很害怕,所以只能順着警員的意思,回答他們的問題。 46.被告害怕的原因是因為被告認為警員會毆打他,若不回答警員問題,他會被入罪,及PW3或警員三其中一位曾經說過如果不回答問題,警員可以不准被告保釋。 47.在房內,從來沒有人提及錄影。當差不多要帶被告到會面室時,被告才知道要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也不知道有權利可以不參與錄影會面。被告簽「發給被羈留人士的通知書」的時候,是與幾份文件及記事冊一同簽署。當時PW2、PW3及警員三都在場,沒有任何警員讀出通知書內容。被告也不知道可以找律師、家人或其他權利。 48.到錄影房前,PW3及警員三威脅被告要他說出剛才回答他們的答案,若被告不能如之前回答,警員可能不准被告擔保。 49.盤問下,被告接受他對於「詐騙」兩字的認知是「有人呃咗另一個人」,有犯罪成分。 50.當警員來到他家時,被告沒有問警方為何拘捕他,是因為當時剛剛睡醒,完全不知發生甚麼事,而且警員要求被告更衣,根本沒機會問問題。 51.警員當時跟被告母親說「好快返到嚟」。母親問可否一同前往,PW3回答:「你個仔好快返到嚟」,並說不需要。當被告見到警員與被告母親談話時,被告沒興趣知道對話內容,因為當時很亂,仍未睡醒,腦內一片空白。在家中時,被告也沒有問清楚是甚麼詐騙,因為當時未成年,沒有那麼理性問警員。 52.離開時,被告仍然未睡醒,當時只是早上7時多。被告是到了警署的房間才知他與一宗詐騙案有關。當時一到房間不久,被告已經簽了三個名。 53.被告回到警署後便被帶到有一張長枱的房間,但逗留很短時間後便被帶入羈留室。 54.進入羈留室前,警員曾說威逼利誘的說話。威逼是指「講咗就會無事」,而且表情很兇狠,說話大聲,這些便是恐嚇。至於利誘,警員曾說:「講咗就會無事」。 55.在羈留室内,PW1問了兩條問題,之後其他問題都是由PW3及警員三問。 56.當PW3及警員三在沒有被告批准下便開啟他的WhatsApp程式時,警員有問及被告母親及其女朋友。在看電話的階段,PW3及警員三問:「借咗個戶口俾邊個」,被告之後回答:「一個朋友叫Crazy」。在這階段,警員沒再問被告關於Crazy的事。 57.警員三拿電話出去之後一段時間才回來。在錄影會面前,電話已被打開。 58.當日沒有警員說被告有權利可以拒絕讓警方檢查電話。「8479」是PW3及警員三要求被告在警員面前電話按下的電話密碼。 59.記事冊第33頁的簽名是被告從羈留室出來之後才簽下。被告不知道有甚麼重要性,因爲在該段時間,被告已被警員問了一段時間,已經被他們嚇到不敢作出提問。被告只是根據警員指示的位置來簽署。 60.在羈留室時,當時有另一位穿著軍裝的警員。當時被告沒有向軍裝警員說他很害怕因為被告覺得他不會幫到自己。而且,警員一直恐嚇被告和態度惡劣,所以被告不敢問警員任何問題。 61.在家中時,被告曾聽過擔保。在快要離開時,警員要求被告母親給被告現金港幣1,000元作擔保之用。 62.當時沒有人向被告說出被告有甚麼權利。被告當時在「發給被羈留人士的通知書」上簽名是應警員的要求,被告不敢逆他們意。被告不知道有權利可以不參加錄影會面。被告說不用行使任何權利是因為感到害怕。 63.在錄影會面前,PW2、PW3及警員三在房間內指示被告要跟他們之前所說的在錄影會面時說出來。當被告被警員盤問時,有很多問題,差不多將所有事宜說給被告知。當時警員有問被告是否知情。 64.被告形容錄影會面中的自己為呆滯。錄影會面內,被告總共提及七間銀行戶口,包括三間虛擬銀行,警員沒有在任何階段提及這些資料。 65.錄影會面謄本記項252,被告談及很多關於Crazy的事,包括何時及如何認識Crazy。被告稱在錄影會面,他曾向四位警員詳細交代之前借戶口的原因。之後在羈留室,PW2也問過被告Crazy借戶口來做甚麼,被告一直答不知道。 66.錄影會面謄本記項316的內容是由被告自己說出,警員沒有教。 67.雖然被告一直很害怕,但對在錄影會面謄本記項518的答案,被告稱不知道發生甚麼事 ,被告認為他沒有理由承認一種詐騙案。在覆問時,被告說當時只是想表達他不知道為何有兩筆款項存入了該戶口。 68.被告是在保釋後,回到家中才第一次看到記事冊的內容。 普通事項 69.被告在普通事項中選擇作證,他的證供如下。 家庭、教育、工作、平時社交及常用的手提電話號碼 70.被告在大約16或17歲時已開始兼職,主要從事餐廳侍應、倉務工作及銷售員;在未被拘捕之前只是從事倉務及侍應工作。被告呈上一封由老師寫的品格證明書[6]。被告與父母關係良好。 71.就他的社交情況,他形容自己的社交圈子有限,中學朋友基本都是籃球隊隊員。除了校內的同學外,其他都是在籃球場認識的朋友。那些朋友投契,會一起打球,但並不知道他們的詳細資料。 72.在盤問下,被告同意在案發那個時段,他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是5190 9875,該號碼是以媽媽名字作登記,由中學時期已開始使用。那個時候由於該電話的數據用量每月只有5GB,故此他需要購買儲值咭,而當時他在恒生銀行戶口登記的手提電話號碼是4655 8105,一張儲值咭的電話號碼;至於在被拘捕當日所用的手提電話號碼是9162 0781,亦是以媽媽名字作登記,在2023年3至4月才開始使用。 73.被告同意在該段時間購買儲值咭不需要實名登記,他強調曾經多次要求媽媽到電訊公司增加數據用量,不過媽媽不同意,故此他經常需要購買儲值咭,因為5190 9875的數據只足夠他一星期的使用,故此他需要每月也購買儲值咭,他強調儲值咭並非昂貴。被告確認,他每月買一次新儲值咭,每一次都是新的電話號碼。 開設不同銀行戶口的目的 74.被告在2022年尾共有七個戶口,16歲時有渣打銀行,ZA Bank和Livi Bank的戶口。渣打銀行戶口主要用作收取工資,ZA Bank及Livi Bank主要用作網上購物。當他18歲時,他在匯豐銀行開設了一個個人戶口,主要是存入兼職所賺取的金錢和用來購物,但是不想讓父母知道。被告在花旗銀行開了一個戶口,因為要申請信用卡。至於恒生銀行戶口,被告開設的目的是儲蓄。另外一個中國銀行戶口是父母替他開設,主要用作儲蓄,他不能動用的。他說該兩個戶口開設的目的是希望可以儲蓄一些金錢,一個是可以提存,令一個只會存入作為儲蓄之用。 75.被告說自己自從中六開始兼職侍應,每個月大約有港幣3000至4000元的收入,對於兼職的收入,父母會過問,亦需要給予他們數百元作為家用,不過父母每星期也會給他港幣300元作為零用錢。在開立恒生銀行戶口前,餐廳以支票或現金發放工資。若以支票方式發放工資,被告會交給父母。 76.恒生銀行戶口是於2022年11月8日開設的,目的是因為被告開始放假,可以多些工作,所以想儲多一些錢。 77.開戶當天他稱自己銀包只有現金港幣10元,故此他便用了港幣10元開戶。被告沒有在剛18歲(即6月中)時開立有關戶口是因為當時沒有這個念頭,原因當時文憑試正在進行。到了11月,被告稱他兼職那處的薪金在聖誕節時會調高,他與父母商量後,父母認為他的理財觀念很差,故此他便希望開立戶口作為儲蓄之用。 78.被告同意銀行是會用固網電話找他的,而4字頭的電話沒有通話分鐘,所以被問及當時開戶用了這個電話作為聯絡,銀行是會找不到他的時,被告回應他認為銀行如果需要找他的話,是會寄信的。被告的月結單選擇了以電子形式收取而非郵寄,是因為受銀行職員的提議,說是比較環保。 79.被告的兩個電郵地址分別是[email protected](“電郵一”)和[email protected](“電郵二”),被告稱兩個電郵地址使用的百分比是七對三,而他是將電郵二連同其他戶口的資料一併借了給Crazy。被告在恒生銀行登記的是電郵二,因為經常收到很多垃圾電郵,故此選擇了用電郵二。除了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的戶口是登記了電郵一,其餘的銀行帳號都是使用電郵二作登記。 與Crazy的認識 80.被告於2022年尾透過Ray在天秀籃球場打籃球時認識Crazy,彼此經常會到天秀邨露天籃球場打籃球。Ray姓林,是他在10至12歲打籃球時已認識,大家當時自我介紹時也沒有說全名,被告只介紹自己叫“阿君”。 81.根據被告的觀察,他覺得Ray與Crazy相熟,因為見到他們一起談話很開心,一起坐在一塊,每次打球基本上也是同隊。至於被告本人,他說與Crazy很少會預約,大多是在打籃球時才見面。大家也一起打過幾次球,有時Ray在場,有時不在。Crazy沒有特別提及自己,大家的談話內容主要是關於籃球事宜,例如籃球明星。 82.據被告所知,Ray以前是住在天水圍廈村,後來已經搬離,而他不知道他搬到哪裏。於2024年中,兩人已經沒有聯絡。拘捕後,Ray也得悉這件事,被告亦有向Ray查詢如何可以找到Crazy,Ray回答只有Crazy的電話及會替被告問。 83.Ray並不知道Crazy的住所在哪裏。在2023年2至3月期間,即在收到限制信後和取消戶口信前,Ray曾說Crazy是“撈偏”。根據被告認知,“撈偏”指黑社會。 與Crazy變成熟朋友 84.在2022年尾,有一次被告和Crazy同隊打籃球。由於打籃球時會有很多肢體碰撞,被告當時與一名叫紫菜的隊員有衝突。紫菜大力推了被告一下,兩人互有拉扯,之後便有一群人過來互相對罵,其中一人說:「你知唔知我跟邊個㗎?」。之後,紫菜打電話稱叫人來毆打被告。最後Crazy和對方講了兩句被告聽不到的說話,便帶被告從後門離開球場,並將被告帶到附近屋邨的的士站,Crazy給予被告港幣30或40元,讓被告乘的士回家。被告稱這事件為「紫菜事件」。 85.此事發生後,被告覺得Crazy是一個朋友,會一起打球,之後亦會一起吃飯。 86.被告在「紫菜事件」發生後,仍然有和Crazy到天秀籃球場打球。被告從沒詢問,也不知道Crazy與紫菜那邊的人說了的兩句說話是甚麼。被告同意「紫菜事件」與黑社會有關係,亦有和Crazy談論此事,得悉的答案只是“紫菜原來是黑社會”。即使知道這個事實,他仍然會在沒有Crazy在場的情況下前往天秀打球,因為該處有非常多的半場,只要不前往紫菜打球的那一邊便沒有問題。當然,如果Crazy在場的話,被告會感覺比較安全。 87.被告稱他見過Crazy十多次,包括有Ray在內的,大家都會一起飲食和閒談。至於單獨兩人的會面大約有四至五次,其中一、兩次是被告約Crazy到天秀打球。該四、五次與Crazy的飲食和閒談每次為約兩小時,主要大家傾談有關打籃球上的事情,大家閒談的內容沒有特別,主要是說笑,特別是在互窒對方和談及看球的事宜。 對Crazy的了解 88.被告不清楚Crazy居住在哪裏,但Crazy知道被告居住於天水圍。另外被告覺得自己和Crazy很熟絡,當然除了Crazy在「紫菜事件」的幫忙外,主要還有Crazy是一個喜歡籃球的人。 89.問到是否沒有興趣知道Crazy是一個學生還是做甚麼工作,被告回答沒有需要了解,因為大家都是熱愛籃球,儘管自己覺得與Crazy很熟,但也不會問這些問題,認為是他的私隱。同樣地Crazy亦沒有過問被告的家庭背景。 90.至於Crazy問被告借戶口是否涉及他的私隱,被告回答當時沒有考慮是否與私隱有關,只是純粹借給他,更加沒有認為個人的銀行戶口是否與私隱有關,因為Crazy問他,他便願意借出戶口。 借出戶口的過程 91.被告稱在2022年尾,實際日期已忘記,當日他與Crazy一起打籃球,在中間休息的時間,他們去吃東西。在前往吃飯途中,當時只有他們二人,Crazy便問被告是否有多一個戶口可以借給他,被告簡單問一問為何“無啦啦”問他借戶口,Crazy回答當時不知甚麼原因自己的銀行戶口被取消了,自己沒有空閒時間去開設另一個新的,並承諾很快便會還給被告。 92.被告當時沒有想太多,只覺得借給朋友,沒有甚麼特別,因為當時覺得Crazy是他的朋友,他開口,被告便答應他,當時被告有問「會唔會攞嚟做其他犯法嘢」?Crazy回答:「唔會啦,傻嘅」。被告說當時他這樣問,只是和朋友之間打趣。被告在盤問下承認,他認知的不合法包括洗黑錢,即是將一些非法的錢,變成合法的錢。被告不同意最好的洗黑錢方法是使用銀行戶口,他的理解是以現金或加密貨幣等方法。 93.被告當Crazy是朋友,只是純粹朋友之間「借嘢」。被告還問Crazy想要哪一個戶口,Crazy當時說大約要借用一至兩個多月的時間,只作日常之用,有簡單轉錢功能便可以,故被告便沒有特別再問及他借用的用途。 94.被告於是將自己戶口資料、提款咭及電郵帳戶都給了Crazy,他同意自己很爽快,答應後便隨即將上述的東西給了Crazy。 95.盤問下,被告說雖然開設恒生銀行的戶口是用作儲蓄,而借了給Crazy後便不能達到這個目的,但被告認為「朋友開到聲要幫忙,所以就幫忙,儲蓄唔係好緊要」。被告沒有借出其他戶口,因為該恒生銀行戶口是用來儲蓄,不會經常使用,故此就借給他。當時被告沒有想過要借出虛擬銀行的戶口,而是借出最「common」的那一個戶口。他進一步解釋「common」為普遍的意思,他認為恒生銀行比較普遍,反而他不同意渣打銀行是普遍,而被告正在使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戶口。被告能在借出戶口當日提供恒生銀行戶口有關的資料及提款咭是因為被告將所有銀行的銀行咭放在其銀包內。他當時沒有向Crazy展示所有的銀行咭。 96.被告的印象中,Ray與Crazy很熟絡。但當時Crazy問被告借戶口時,被告沒有問Crazy為何不問Ray借戶口,因為當時只有被告在Crazy旁。而且,經「紫菜事件」後,被告與Crazy亦相熟,所以立刻答應借出戶口。 借出戶口後的處理和態度 97.主問時,被告說借出戶口之後一個月,在2022年尾,他曾向Crazy查詢何時用完戶口,Crazy回答仍然未可以。之後找了Crazy 一至兩次追討銀行咭。由於「紫菜事件」後, 被告較少前往籃球場,少了見Crazy。被告稱沒有致電或WhatsApp去追對方,因為沒有見他,而且被告當時需要兼職上班,亦要預備讀大學,所以便「無咗呢件事」。之後直至被拘捕當天,也找不到Crazy。 98.被告在盤問下說曾經詢問Crazy一次何時歸還戶口,之後亦尋找了他一、兩次,都是在打籃球時見到的。就算Crazy沒有在承諾的時限內將戶口歸還,被告向他詢問時,得到的答案是「用多陣,未得」。被告當時沒有詢問為何Crazy自己不去開設銀行戶口,因為知道開戶口需要排期兩至三個月。即使這個概念在借戶口的時候被告已經知道,但是當時沒有向Crazy講及自己的經驗,因為他認為沒有需要,時間只是隨意說,這是年輕人溝通的方式。 追討 99.戶口是在2022年11月底至12月初借出,當時Crazy說借戶口兩個月,但直到2023年2月,Crazy仍未交還給被告。 100.在2023年1月初,被告沒有找Crazy,因爲被告不喜歡催人。而且Crazy說要開個新戶口,被告不認同開立新戶口很快,因為需要預約。 101.到2023年2月,被告稱他當時已找不到Crazy。被告最後一次聯絡Crazy是12月16日。之後一、兩個月,被告叫阿Ray幫忙致電Crazy,因爲通常想起Crazy的時候,Ray在被告附近。Ray至少幫被告找Crazy十次,每次Ray的答案都是「搵緊」或「搵唔到」。 102.在2022年11月尾至12月頭期間,被告都有在打球時見過Crazy。之後,被告很少到天秀打球,沒機會當面問Crazy。之後,到了2023年2至3月,被告已忘記了借出戶口的事,甚至乎連恒生銀行的戶口亦已忘記。 103.被告在收到限制信後才記起恒生銀行的戶口,之後他先致電Ray,因為Ray與Crazy一早相熟。被告問Ray知不知Crazy在哪裏和發生甚麼事。被告沒有直接致電Crazy是因為覺得致電及質問一個朋友是一件很尷尬的事情,所以被告選擇用一個沒有這麼尷尬的方式處理這件事。 收到恒生銀行戶口限制信後的反應 104.限制信的內容只是簡單提及戶口被限制,當時被告沒有理會,因為根本不理解限制的意思。由於不明白,被告曾致電客服希望知道原因,但客服沒有聽電話。被告只打一至兩次電話給客服,因為他是一個很「揦西」的一個人。被告沒有親自前往銀行查詢是因為銀行的辦公時間通常也是他需要工作的時間,他沒有考慮事情的嚴重性。自從2022年收到限制信那段時間,他需要重考DSE,亦要作有關準備,他只希望讀好書,做一個好公民,回報父母,不會走險,做非法的事。 105.被告收到限制信後,沒有嘗試登入電郵二,因為對限制信沒有概念。 收到恒生銀行戶口取消信後的反應 106.被告收到恒生銀行要取消他的戶口的信件時,他曾致電客服電話,但對於這封信,他沒有理會,因為既然戶口已被取消,已沒有人用,應該沒事了。 登入網上銀行 107.被告同意在錄影會面(謄本記項348)中曾說他沒有在網上銀行登入借出給Crazy的銀行帳戶,原因是Crazy曾對被告說若果被告登入,他便不能登入。所以,Crazy跟被告說在他未還戶口給他前,不要登入網上銀行。 108.被告同意他有使用網上銀行,亦得悉如果戶口被登入的時候,應該會收到通知,但他自己不會整天看電郵。被告同意如果自己登入了電郵二,Crazy同時間便會登出,不過Crazy仍然可以登入。在錄影會面時,被告提及Crazy叫他盡量不要登入,當然沒有禁止他,不過被告選擇不做,因為他不想影響Crazy的登入。 看見自己月結單時的反應 109.被告在拘捕當天才第一次看見自己戶口的月結單,之前沒有收到月結單。當看到3月有這麼多數額的進出時,被告感到好驚訝,當時只想到為甚麼會有這個情況出現,並認為自己「俾人呃咗」, Crazy「呃咗我」。被告不知道有這些數存入了戶口,亦沒有處理。被告說他與這些款項無關。 110.盤問下,被告稱在錄影會面(謄本記項518)說自己 “俾人呃”是事實,因為他認為「佢攞咗我戶口做呢啲非法嘢,無通知過我,我完全唔知」。被告覺得自己是受害人,當問及他當時是否曾向替他錄影會面的警員提及要報警,他說當時被帶到黃大仙警署的時候,曾問一名他現已不能辨認的警員可以如何處理,但他被告知「無嘢做到」。 111.被告沒有在錄影會面後立刻向PW1說出被人欺騙,是因為他認為在錄影會面時已經表達了。被告之後在黃大仙警署向那名警員再提及,因為在黃大仙警署等候時,不只他一個被捕人士,而另一個被捕人士亦有問 “可以點”,被告稱他也是“俾人呃”。 112.被告獲保釋回家後,被問及是否有向父母提及自己被騙,被告說有,父母說他笨。他沒有要求父母陪同他報警,因為被告說自己已經被拘捕,亦有向警員提及被人欺騙了使用他的戶口,至於警員如何處理,亦已經做了,沒有需要再事後報警。 指引 113.本席特別提醒自己以下幾點:—
特別事項 114.辯方反對筆錄口供及錄影會面呈堂。辯方主要立場是警員利誘、威脅和恐嚇被告,並且沒有問被告是否需要法律代表和是否願意參與錄影會面[7]。 115.控方依賴PW1至PW4的證供支持被告是在自願下進行筆錄口供和錄影會面。本席細心考慮各控方證人口供。對於辯方對控方證人的批評,本席有以下評論:
116.被告在特別事項作證。本席細心考慮被告證供,有以下觀察:
11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接受被告在特別事項的證供。 118.本席接受PW1至PW4的證供,不接受被告證供,本席接受沒有警員向被告作出威逼利誘的行為,被告是自願之下作出補錄警誡口供及錄影會面。本席接受被告清楚他可尋找律師的權利,並選擇不行使該權利。 119.辯方認為,警員沒有問被告是否需要律師及是否同意錄影會面是對被告不公,尤其是被告是一個沒有案底的18歲少年。首先,本席接受PW1所述,他已將「發給被羈留人士的通知書」的權利解釋給被告知道,被告亦表示明白及沒有行使權利的需要。通知書內第1條已清楚解釋被告可以尋找律師的權利。在錄影會面開始時,PW1亦有問被告需不需要行使「發給被羈留人士的通知書」上的權利,被告再一次答無須行使當中權利[10]。所以,被告在錄影會面紀錄時,必然知道自己可以尋找律師的權利。 120.至於是否同意錄影會面,法律沒有規定在錄影會面前,被告有權選擇如何進行會面。最重要的是,不論用任何方式會面,被告都需要知道自己有權保持緘默的權利。在錄影會面謄本記項13能看出,警員已清楚解釋給被告知他有權保持緘默。所以,就算被告是18歲的學生,本席認為警員沒有問被告是否同意進行錄影會面,不會令這份錄影會面有不公之處。 121.因此,本席接受「發給被羈留人士的通知書」、記事冊內的補錄警誡口供、錄影會面及其謄本為證物P5、P6、P2及P2A。 普通事項 122.在考慮普通事項時,本席先考慮各證供及證據的可信性,之後才考慮被告是否干犯本控罪。 123.正如特別事項中,本席接受PW1至PW4的證供。本席接受他們的證供具事實基礎。針對被告在普通事項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考慮:
124.基於以上原因,就算考慮被告在案發時只是一名18歲的學生,本席仍不接受被告稱「他與Crazy相熟,所以借戶口給Crazy」,及「他沒理由相信Crazy會用此戶口洗黑錢」的說法。本席不接受被告的證供。 125.考慮被告在警誡下和錄影會面時的說話沒有不合理之處,本席接受被告在警誡下的說話為證據。 126.在接受PW1至PW4的證供、被告在警誡下和錄影會面時的招認後,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接受被告在與Crazy不相熟的情況下借了他的戶口給Crazy。 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有關財產 法律原則 127.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楊家誠)[14]一案,終審法院駁回辯方提出的上訴,並闡明:
128.在終審法院的判決,HKSAR v Pang Hung Fai (彭洪輝)[15]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爲,法官或陪審團在考慮整體證據時,可給予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或成見認爲所應得的舉證份量,不過在很多情況下,審裁者將完全不考慮此方面的證據。該案因原審法官沒有顧及被告人與X於過往數十年間的緊密個人和商業關係以及他們之間的信任,因而被告人最終上訴得直。 129.在HKSAR v Salim, Majed & Another[16]一案中的第108段說:
130.在考慮被告的證供時,終審法院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17]一案中有以下討論:
分析 131.本控罪是被告與Crazy共同干犯,本席接受被告自2022年11月尾借了恒生銀行戶口給Crazy。被告是開立及借出恒生銀行戶口的人,而Crazy則是負責處理該恒生銀行戶口內的存款。 132.本席需要考慮是被告借出恒生銀行戶口時,他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戶口會用來洗黑錢。在考慮以上案例後,本席考慮以下事實:
133.考慮以上各點,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被告是有理由相信Crazy會用來處理黑錢。因此,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控方證物P6 - 記事冊內的第23頁第6行 [3] 辯方證物D1 [4] 辯方證物D2(1-2) [5] 控方證物P6 [6] 辯方證物D3 [7] 反對理由MFI-2B [8] 控方證物P6 - 第22頁 [9] 辯方證物D3 [10] 錄影會面謄本記項3至6 [11] 錄影會面謄本記項282 [12] 錄影會面謄本記項280 [13] 錄影會面謄本記項393至406 [14](2016) 19 HKCFAR 279 [15] (2014) 17 HKCFAR 778 [16] [2014] 6 HKC 678 [17] (2019) 22 HKCFAR 446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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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文星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韻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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