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心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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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law – homicide – 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 – reverse burden of proof –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 constitutional law – Basic Law Article 87(2) – Hong Kong Bill of Rights Article 11(1) – ICCPR Article 14 –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 read down – proportionality – Whether s.3(2) of the Homicide Ordinance (Cap 339) which places the legal burden on a murder defendant to prove 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 on a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is unconstitutional – sub-contract of family estate dispute over late grandmother's estate triggered shooting at park killing two relatives and wounding two – appellant arrested in nearby shopping mall – No; s.3(2) does not engage or impair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 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 is a partial excusal defence, not an element of murder, and the prosecution must first prove the actus reus and mens rea of murder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before the s.3(2) burden arises – following HKSAR v Lam Kwong Wai, HKSAR v Hung Chan Wa, HKSAR v Ng Po On and Lee To Nei v HKSAR, the test is substantive rather than formal – the line of authority from R v Foye, R v Wilcocks, R v Lambert, Ali and Jordan, The People (DPP) v Heffernan and R v Chaulk supports the constitutionality of placing the persuasive burden on the defendant – arguendo, if the provision did engage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the limitation is justified under the Hysan four-step proportionality test – legitimate aim is to relieve the prosecution of an impossible burden of proving the defendant's internal mental state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 means proportionate given subjectivity of the issue, need for expert evidence, defendant's right to refuse medical examination, and asymmetric disclosure obligations – English and Scottish Law Commissions have recommended retaining the persuasive burden – Court rejects Mr Aaron Yuen's submission that s.3(2) should be read down to impose only an evidential burden – Court of Appeal's dismissal of the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upheld – appeal to Court of Final Appeal dismissed unanimously – answer to certified question: 'No' – convictions for two murders and two counts of shooting with intent to cause grievous bodily harm upheld – life imprisonment on each murder count and 18 years' imprisonment (concurrent) on the shooting counts upheld.

Legal issues: Whether s.3(2) of the Homicide Ordinance (Cap 339) engages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 Whether, assuming s.3(2) engaged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the limitation is proportionate and justified · Whether s.3(2) should be read down to impose only an evidential burden on the defendant

Outcome: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dismissed unanimously.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certified the answer to the legal question as 'No' and upheld the appellant's convictions and sentences.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10 cases

Case No.FACC 1/2024[2024] HKCFA 14
Court
FACC
Date12 Jun 2024
Judge張舉能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林文瀚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甘慕賢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1/2024

[2024] HKCFA 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24年第1號

(原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21年第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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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詹心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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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甘慕賢
聆訊日期: 2024年5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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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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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及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A.  引言

1.本上訴提出以下一項重要的法律問題:

「《殺人罪行條例》(第339章)第3(2)條是否不合理地減損[上訴人]在《基本法》第八十七(二)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一(一)條下所享有的無罪推定權利?如是,第3(2)條的解釋應否被收窄為只向辯方施加提證責任?」

2.雖上述擬定的問題是專指法定條文(見下文)中有關神智失常的人殺死他人所須負上的刑責,但當中引申更廣泛的問題是:法院應如何處理上述「將舉證責任施加於被告人身上的條文是否觸及其原有受憲法保障的無罪推定權利」。從下文可見,上述所提出的法律問題,讓本院有機會在本案考慮特定逆轉舉證責任條文的相稱性。

3.現先簡述本案的事實背景及在下級法院進行過的法律程序。

4.上訴人被控兩項謀殺罪[1]及兩項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射擊罪[2]罪名成立。控罪指上訴人於2018年6月26日與家人共進午膳商討其已故外婆遺產分配的問題,飯後上訴人邀請家人前往附近公園繼續討論,步行期間,上訴人在無預警下拔槍射向其家人,造成兩死兩傷。上訴人逃進附近商場但當場被捕、被解除裝備及帶回警署羈留。

5.案件於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以原訟法庭額外法官的身分)會同陪審團席前進行審訊,審訊中上訴人就兩項謀殺罪控罪提出以減責神智失常為由承認誤殺罪,但不獲控方接納,審訊繼續進行並由控辯雙方就上訴人的精神狀況分別援引精神科專家證據。2021年7月15日,上訴人被裁定四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就兩項謀殺罪被判處終身監禁,另就兩項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射擊罪被判處共18年監禁。

6.上訴人針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當中提出兩項上訴理由,第一項是關於《殺人罪行條例》(第339章)(「該條例」)第3(2)條施加於被告人身上的法律責任不合理地減損其享有的無罪推定權利,故並不合憲。就這項上訴理由,上訴法庭的結論是該條例第3(2)條施加的法律責任並沒觸及無罪推定權利,而即使有觸及,對該權利造成的減損仍是合理。至於另一項上訴理由,同樣被上訴法庭拒絕接納,故上訴被駁回。[3]

7.上訴委員會就上文第1段所列法律問題批予上訴人許可向本院提出上訴。[4]

B.  下級法院對該條例第3(2)條的應用

8.正如上述,上訴人於審訊中就其被控的兩項謀殺罪提出根據該條例第3條以減責神智失常為由,承認誤殺罪。該條標題為「受減責神志失常影響的人」,條文內容如下:

「(1) 凡任何人在殺死或參與殺死他人時屬神志失常(不論是由心智發育停頓或遲緩,或與生俱來的因素,或疾病或受傷所引起的),而其程度足以使其對殺人或參與殺人時的作為及不作為的意識責任大為減輕,則該人不得被裁定犯謀殺罪。

(2) 在謀殺罪的檢控中,證明被控人憑藉本條不可被裁定犯謀殺罪的舉證責任,在於辯方。

(3) 任何人若非因本條規定原可被裁定犯謀殺罪(不論作為主犯或從犯),則可轉而被裁定犯誤殺罪。

(4) 參與殺人的一方憑藉本條而不可被裁定犯謀殺罪一事,對任何其他參與殺死該人的其他方的殺人行為是否構成謀殺罪的問題並無影響。」

9.審訊中的辯方大律師[5]並沒對該條例第3條提出質疑,並承認根據第3(2)條上訴人確有法律責任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證明自己受減責神智失常影響。[6]原審法官據此給予陪審團指示,其指示於上訴法庭[7]及本庭席前獲接納為符合普通法下對該條例第3(2)條進行的詮釋。

10.按上述詮釋,第 3(2)條所規定的是被告人如希望免去謀殺罪法律責任而改被裁定誤殺罪,則須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證明自己在殺人時屬神智失常。這是局部免責辯護,因即使確立減責神智失常也不會帶來完全無罪的裁定,而只會改以較輕的誤殺罪裁定罪名成立。只是,從實際的角度看,當中兩者的差別極大,因謀殺罪的強制刑罰是終身監禁,[8] 而誤殺罪的刑罰則較具彈性,因法例只說其最高刑罰可處終身監禁但不必然如此,[9] 故最後實際判處的刑罰仍取決於判刑法官的酌情權。

11.審訊中,控辯雙方各別就上訴人所提出她殺人時受神智失常影響的辯護理由,援引精神科醫生提供的專家證據。

12.辯方原先已諮詢一名已為上訴人撰寫報告書的精神科專家,但審訊中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告知法官鑑於該份報告書可能損害上訴人的權益,故他們決定不作披露。最終辯方改為傳召黃以謙醫生出庭作證。黃醫生在擬備報告書前曾於2021年5月12日與上訴人進行3小時的會面。他作證指根據其手上資料,他得出三個可能的診斷,分別是:(i) 重度抑鬱症(「重鬱症」);(ii) 精神分裂症;及甲基安非他明引致神智不清。關於(i),黃醫生作證說如上訴人真的患有重鬱症,其症狀也只屬輕微,對心智功能造成的損害只是輕微或並不顯著,其意識責任因而大為減輕的可能性相當低。至於(ii),黃醫生的結論是上訴人並沒有患上精神分裂症,反而認為根據上訴人的描述,她殺人時是受甲基安非他明影響引致神智不清。然而,上訴人服用甲基安非他明並非由於疾病所致,而是自願服食。黃醫生的結論是並沒任何徵兆顯示射擊事件發生前上訴人的定向力、專注力及記憶出現任何損害,也不認為她服食興奮劑引致神智不清的情況大為減輕她事發時的理解能力。

13.控方傳召雷聲嚮醫生,他是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的到診精神科醫生。2018年7月3日,雷醫生為上訴人進行檢查,其後每兩至四星期檢查一次,直至2020年8月10日止,先後會面共 70 多次。雷醫生的結論是當時上訴人並沒患有精神病,且能控制自己的心智機能。

14.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指出,陪審團在裁定上訴人殺人時是否受減責神智失常影響以致應改判她誤殺罪而非謀殺罪名成立前,應該評估整體證據而不是只限於衡量醫療證據。陪審團就兩項謀殺罪作出有罪裁決,反映他們顯然不被上訴人代表律師的這項陳詞所說服。

15.上訴人是直至上訴法庭聆訊時才透過當時代表她的楊艾文大律師(也在本庭席前代表上訴人)就法例要求被告人須證明其減責神智失常的法律責任規定提出質疑。

C.  上訴人於本上訴提出的辯解

16.正如楊大律師先前在上訴法庭席前所提出,他在本上訴代表上訴人仍堅稱該條例第3(2)條要求被告人證明其減責神智失常的法律責任規定並不公平,侵犯了被告人所享有的公平審訊及無罪推定權利。

17.當然,公平審訊權利及無罪推定是法治的基石。無罪推定「植根於普通法」[10],是「刑事法的基礎,規定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被控的罪名成立」。[11] 除此以外,該等權利也受《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憲法保障。

18.《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八十七(二)條明確承認公平審訊及無罪推定權利,當中說明:

「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後,享有盡早接受司法機關公正審判的權利,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

19.公平審訊權利及無罪推定也分別獲得《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一(一)[12] 及第十條[13]的明確保障。透過《香港人權法案》權利的保障,《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的相類條文得以在本地產生效力,並根據《基本法》第三十九(二)條進一步獲予憲法效力。[14]

20.本上訴中,楊大律師辯稱該條例第 3(2)條的解釋應被收窄為只向辯方施加提證責任,即是説被告人無須履行法例所規定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證明減責神智失常的法律責任,而只須披露和提出支持減責神智失常爭論點的證據,再交由控方就該爭論點進行反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刑事舉證標準便已足夠。

21.接納上訴人的論點將是前所未有的做法,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已就此考慮過並拒絕接納,也沒任何其他司法管轄區在解讀有關減責神智失常的法定條文時,將條文的解釋從原先施加於被告人身上的法律責任收窄至提證責任,但楊大律師辯稱根據香港法律,逆轉舉證責任的合憲性須以更嚴格的方式審視,故海外司法機關在這議題上採取的處理方式不應套用於香港。

22.據此,上訴人一方辯稱獲批予上訴許可所涉法律問題的答案應為「是」,即是説該條例第3(2)條確實減損上訴人的無罪推定權利,故該條例的解釋應被收窄為只向被告人施加提證責任,又指基於這理由,上訴人的謀殺定罪應予撤銷,法庭應就該等控罪頒令重審。

D.  是否觸及無罪推定原則?

D.1  適用原則

23.就某特定事宜將舉證責任逆轉並加諸於被控人身上的法定條文可對無罪推定造成減損。要決定是否對該推定造成減損,須先分別進行兩項工作:參照 Lee To Nei v HKSAR[15] 第一項工作是對受質疑的條文進行解釋以便決定該條文是否真的將舉證責任逆轉,這問題通常不具爭議(正如本案情況),因控辯雙方的共同基礎[16]是該條例第 3(2)條確實明文規定被告人須證明令他有權被判較輕罪名的狀況。接着下一項工作就是要確定該等舉證責任的逆轉是否觸及並減損無罪推定權利。這是本上訴所提出的問題核心,以下將詳細探討。

24.正如上文提及,無罪推定具憲法效力也反映普通法最基本法則,當中所指的是控方須就被控人被控的罪行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17]這法則又稱為刑事法的「黃金綫」,奠定了「除非及直至被控人就其被控罪行被證明有罪,否則一概被假定為無罪」的觀點,例外的情況是以精神錯亂為抗辯理由或其他經法例對此作出修改。[18]

25.由於無罪推定是針對罪行本身,所以在任何案件中,邏輯上首先要斟酌的是一般人通常預期控方為確立被告人罪責所須證明的罪行構成元素,也即是説實際上要集中分析該等元素是否觸及並減損無罪推定權利。如受質疑的規則無須控方負上一般所須負上證明罪行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標準的責任,而反而將舉證責任施加於被告人身上要求被告人反證其中一項或多項罪行構成元素,則被告人在某程度上並沒被假定無罪,反而須就相關方面負上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

26.正如法院於Lee To Nei v HKSAR[19] 一案指出,有關逆轉舉證責任的法定條文侵犯無罪推定的問題所適用的法律原則,已「妥為確立」,而本司法管轄區的先導判例分別是:HKSAR v Lam Kwong Wai[20]HKSAR v Hung Chan Wa & Another[21]HKSAR v Ng Po On[22]。該等案例中法院認為關於受質疑規則是否將舉證責任逆轉,關鍵問題在於那是否涉及一般人預期控方須舉證的基本罪行元素。

27.HKSAR v Lam Kwong Wai一案涉及非法管有仿製火器,違反《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38章),當中第20(3)條訂明被告人如能「令裁判官信納…… (c) 他管有仿製火器的目的並不會危害公眾安寧而他管有仿製火器亦非以犯罪為目的,或他管有仿製火器的情況並非相當可能令致其本人或他人:(i) 犯罪;或(ii) 管有仿製火器的目的會危害公眾安寧」,則「不算干犯……罪行」。

28.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指出,上訴法庭裁定法例觸及無罪推定,並於結論中指「立法機構的意圖是把有意犯罪而管有而非純粹管有定為刑事罪行,而第20(3)(c)條對被告人施加的舉證責任乃關乎罪行的基本元素。換言之,上訴法庭認為,以第20(3)(c)條所指明的非法目的管有仿製火器這項應受責備的行為是須予懲處的行為的基本元素。」[23]法官梅師賢爵士同意上述觀點,在結論中指該條受質疑的條文減損了無罪推定,並裁定「有關罪行的實質內容是為非法目的而管有仿製火器,……把證明有關罪行的重要元素的責任轉而加諸被告人身上。」[24]

29.HKSAR v Hung Chan Wa & Another是一宗涉及《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7條的危險藥物案件,該條訂明凡管有載有危險藥物盛器的被告人均須被假定為知悉該藥物的存在和性質。法院裁定,該條減損無罪推定權利。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指出,「第47(2)條下的逆轉責任乃關乎該罪行的關鍵一環,其牽涉被告人所作的應承受罪責的行爲,即他知悉自己管有危險藥物。」[25]

30.正如上文指出,關鍵問題在於受質疑條文所逆轉的舉證責任是否涉及罪行基本元素,至於這情況下何謂罪行的基本元素,不同案例之間各有說法。凡逆轉舉證責任相關的罪行元素關乎應受責備的行為及反映罪行本質,或標誌着罪行的關鍵層面而涉及被定性為刑事的應受責備行為,或將舉證責任加諸於被告人身上要求被告人反證裁定其有罪或無罪所須的最終事實,則被裁定為觸及無罪推定的情況。[26]總意是:以上所述的均是罪行的基本元素。

31.逆轉舉證責任是否關乎上述的罪行層面實屬釋義問題,在某些情況下,有關罪行元素是否與控方一般為確立表面罪責而須提供的證明(以致觸及無罪推定權利)或與其後抗辯事宜(以致不會觸及無罪推定權利)相關的問題,仍有可爭辯的餘地。英國最高法院法官Hughes勳爵於R v Foye一案指出:

「有些逆轉舉證責任的條文很清晰規定被告人須證明他沒干犯有關罪行的組成元素。……其他逆轉責任條文清晰指明即使控方已確立有關罪行元素,辯方仍可在特殊情況下提出抗辯或辯解。」[27]

32.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於HKSAR v Ng Po On一案指出,由於法院對逆轉舉證責任的說法各有不同,故衡量當中的實質效力比表面字義更重要,而「無罪推定權利是否被減損」所關乎的正是實質而並非形式問題:

「……在決定一項受質疑的條文有否上述效力時,法庭所注重的是有關成文法則的實質內容和實況,而不是它的形式。因此,被告人須證明的最終事實所涉及的元素究竟可被定為有關罪行的基本成分還是與抗辯有關都並不重要,真正重要的是它的實質影響,即儘管有些決定其刑事法律責任的事宜可能會有合理疑點,被告人是否仍可根據有關成文法則被定罪?」[28]

33.當控方被免去負上將罪行相關元素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責任時,被告人則承受上述風險。換言之,罪行元素是罪責成立與否的關鍵,但由於控方再也無須就該元素負上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責任,上述風險則隨即產生。

34.法院於Lee To Nei v HKSAR一案應用上述處理方式,當中的逆轉舉證責任反映「罪行的要點」,也因而產生上述遭非議的風險。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於該案解釋:

「該項罪行的要點在於被控人是在知道或有理由懷疑違例貨品附有僞造商標,或在盡合理努力下本可確定有關標記屬虛假的情況下管有該等貨品。」[29]

35.因此,所針對的刑事行為要素並不單指管有註有偽造商標的貨品,也指管有該等貨品時的精神狀態。在詮釋上,當舉證責任逆轉為要求被告人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否定全部三項條件時,控方則獲免除其一般須負上的舉證責任,而所帶來的後果在表面上則為不妥當。正如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進一步指出:

「假如最終法庭在衡量相對可能性後不信納被控人已成功否定全部三項條件,則該免責辯護將不能成立,而(假設控方已證明所需的管有)被控人亦會被定罪。即使法庭接納情況可能是(而並非相對可能是)全部三項條件都不存在,結果亦然。因此,即使對於被控人是否知道、有理由懷疑或在盡合理努力下本可確定有關標記乃屬僞造一事存有合理疑點,被控人結果依然會被定罪。在該種情況下被定罪的可能性,是無罪假定的效力遭到減損的標誌。」[30]

D.2  應用該條例第3(2)條原則

36.接着是探討該條例第3(2)條的內容。正如上述,該條訂明被告人如希望提出減責神智失常作為局部免責辯護,則須負上說服責任證明他或她因指明因由而患上令其意識責任減輕的神智失常(即本庭在本判案書別處所簡稱的「相關神智失常」)。

37.須注意的是上述抗辯理由只供被控謀殺罪的被告人,而根據該條例第3(3)條,該抗辯理由只適用於「若非因本條規定原可被裁定犯謀殺罪(不論作為主犯或從犯)的人士」(斜體後加,以資強調),從而將其法律責任減至裁定誤殺罪。

38.吾等認為在應用上述指明的原則下,第3(2)條所述的舉證責任並沒觸及或減損無罪推定權利。提出減責神智失常的被告人如最後被判該辯護理由不成立,則仍會被假設可被裁定謀殺罪名成立。即是說,控方早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充分證明謀殺罪的元素。因此,被告人援用局部免責辯護的當刻並非被假定無罪的人,因早於被告人提出確立減責神智失常的元素前,當控方按法律規定證明謀殺罪的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時,被告人早已享有無罪推定的權益。

39.其他曾考慮相同議題的司法管轄區所作的判決也支持上述結論。因此,英國最高法院院長Woolf勳爵於R v Lambert, Ali and Jordan一案提出:

「眾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竟膽敢辯稱該1957年法令第2條所訂明的替代處理方式在某程度上變成普通法謀殺罪的罪行元素,這不論在形式或本質上都並非正確。被告人如不提出要依據該條文,則他根本無須證明任何事情。」[31]

40.英國最高法院法官Hughes勳爵於R v Foye一案裁定:

「直至控方令陪審團確信被告人非法殺人並具有所須意圖前,被告人不得提出減責神智失常的辯護理由。……據此,較可取的觀點是:第2(2)條對無罪推定原則沒有造成任何損害。」[32]

41.R v Wilcocks一案中,上訴法院法官Hallett同意英國最高法院法官Hughes勳爵並提出類似說法:

「正如法庭於R v Foye一案所信納,本庭也信納向希望提出減責神智失常局部免責辯護的被告人施加法律責任(至民事舉證準則)的做法並非無理或不合理,因被告人無須就罪行或謀殺罪元素提供任何證明。」[33]

42.愛爾蘭最高法院於 The People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v Heffernan一案考慮上述議題並作出結論指對援用減責神智失常的被告人施加舉證責任的做法並沒觸及無罪推定權利。[34] O’Malley 法官提出以下說法(而法庭其他成員也同意):

「減責神智失常辯護理由的成功關鍵不在於否定控方案情的任何元素或證明罪行的任何要素。謀殺罪的元素久已確立,並沒改變,控方仍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該等罪行元素。……[減責神智失常]……開闢新的緩減罪責辯護理由從而減輕已證罪行的後果。因此,如以為將舉證責任施加於被控人身上等同於可要求被控人證明犯罪行為或犯罪意圖,這是不正確的想法,因以上都是控方在被控人提出減責神智失常辯護理由前所須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的事宜。」[35]

43.有關減責神智失常的歷史淵源概要,可參照英國最高法院法官Hughes勳爵於R v Foye一案[36] 頒布的判決書:這最初是蘇格蘭普通法採用的法則,用以在適當情況下避免謀殺罪所強制的死刑,後期以相同理由經《1957年殺人罪行法令》引入英格蘭法律,蘇格蘭普通法與英格蘭《1957年殺人罪行法令》均向被告人施加以相對可能性衡量準則確立局部免責辯護的法律責任。從減責神智失常辯護理由的歷史淵源得出的結論是:這局部免責辯護對謀殺罪的構成元素並沒造成任何影響,反而是可使罪責減輕的求情因素,將謀殺罪的強制刑罰(過去是死刑,現在是終身監禁)減至可酌情判處的終身監禁最高刑罰。

44.基於上述分析,吾等擬認同上訴法庭的判決,裁定該條例第3(2)條並沒觸及或減損無罪推定權利。然而,上訴人對以上結論提出質疑,並向本庭要求作出相反裁定。因此,吾等將於下文討論有關論點。

D.3  上訴人提出第3(2)條觸及無罪推定的論點

45.上訴人一方辯稱上訴法庭所作「該條沒觸及無罪推定」的裁定錯誤,因法庭採取的處理方式與本院於HKSAR  v Ng Po On 一案判決有矛盾。楊大律師借助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於該案判決書第39段所言支持其論點:「……被告人須證明的最終事實所涉及的元素究竟可被定為有關罪行的基本成分還是與抗辯有關都並不重要」(斜體後加,以資強調)。

46.楊大律師又提出李義法官繼上文後接着於第40段引述加拿大最高法院於R v Whyte 一案所作的判決,當中加拿大最高法院首席法官Dickson指出:

「這項論點可簡短地回應,就與第 11(d)條有關的研訊而言,罪行元素與控罪的其他方面之間的區別無關。法庭所真正關注的並不是被告人是否必須反證某項元素或證明某項辯解,而是被告人是否可能會在有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被定罪。如果上述可能性存在的話,則該條文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37]

47.楊大律師稱本案情況正是如此。儘管被告人未能履行確立相關神智失常的法律責任從而成功提出減責神智失常辯護理由,但就有關爭論點他已提出合理疑點,在這情況下,控方無法履行其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責任,但由於被告人未能履行上述法律責任,他仍須承受被定罪的風險。

48.但正如上文分析,減責神智失常的局部免責辯護絕不會減低控方所須負上證明謀殺罪元素的舉證責任,而是只有當被告人謀殺罪表面成立時,減責神智失常的辯護才變得相關。倘若控方未能履行責任證明謀殺的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被告人則有權就該謀殺罪名直接被判無罪釋放,屆時連減責神智失常的辯護都無需再提出。

49.為進一步支持其論點,楊大律師向本庭提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當時官階)於Competition Commission v W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No.2)[38]一案所作的判決。該案涉及對《競爭條例》(第619章)附表1第1條將確立效率抗辯的舉證責任施加於被告人身上的問題作出考慮。

50.林雲浩法官裁定在應用本院於HKSAR v Ng Po On一案判決的法律原則下,上述做法並沒觸及無罪推定。林法官認為R v Foye及其他較早期的香港案例採取的處理方式與本院於其後案例採用的方式背道而馳,當中他尤其引述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於HKSAR v Ng Po On一案判案書第39段所述:「……被告人須證明的最終事實所涉及的元素究竟可被定為有關罪行的基本成分還是與抗辯有關都並不重要。」這令林法官達至以下結論:

「基於這理由,如何將被告人所須證明的事宜定性並不重要。不論被告人所須證明的是控罪要素還是一般被定性為抗辯的元素,也不會影響無罪推定本身是否被減損的結論。」[39]

51.恕吾等無法認同林雲浩法官所提出的觀點,指法院對觸及無罪推定的看法已從較早期HKSAR v Lam Kwong WaiHKSAR v Hung Chan Wa案例的取向改為HKSAR v Ng Po On一案中所裁定只有當逆轉責任涉及罪行要素時才觸及無罪推定。就吾等而言,吾等看不出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於判案書中有任何偏離早前案例的意圖。誠然,李義法官於HKSAR v Ng Po On判案書第39段提及「有關罪行的基本成分還是與抗辯有關」,但吾等並不認為他這說法是有意將兩者區分以此表達即使所須證明與抗辯有關的事宜並非罪行元素但仍可觸及無罪推定原則。李義法官心目中所指的法定免責辯護顯然是HKSAR v Lam Kwong Wai案所述一類,而該案正是李義法官討論相關法律原則時大為倚重的案例,當中是以罪行要素作為抗辯爭論點,也即是李義法官於判案書第39段所指的與抗辯有關的事宜。正如吾等於上文第32至35段指出,重要的是逆轉舉證責任的本質而並非其字面意義。

52.以上說法有理據支持,從李義法官在提述R v Whyte後隨即便引述Steyn勳爵於R v Lambert一案發表的演詞內容(判案書第41段)可見。當中Steyn勳爵提出:

「構成罪行的元素和抗辯爭論點之間的區別有時是不講原則和理由的,有時還只是採取哪一種草擬技巧的問題;一項真正的構成罪行的元素可能於罪行定義中被移除並納入為抗辯爭論點,而任何罪行定義也可以重新編寫以包括所有可能的抗辯理由。需要集中注意的是實質的事宜,而不是技術性和語言的細節。」[40]

53.除此之外,李義法官於其後的 Lee To Nei v HKSAR 案所提及有關適用原則已於被提述的三宗案例妥為確立[41] 的說法也證明吾等上文所述觀點正確。從多處可見,李義法官無意將觸及無罪推定的決定原則延伸至包含該等(正如上訴人在向本庭提出的論辯中意有所指)並不關乎控罪所涉被告人實質罪責方面的抗辯事宜。

54.因此,在決定就某些事宜施加於被告人身上的舉證責任是否觸及無罪推定方面,最終真正的驗證準則是在乎實質而不是形式。換言之,罪行要素是否已被包含於罪行定義或被用作抗辯爭論點並不重要,反而是當 —— 也只有當 — — 逆轉責任條文因規定被告人證明其被控罪行的要素以致控方無需履行其本來須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該等元素的責任時,觸及無罪推定的情況才會發生。

55.正如上文已解釋,此處所指的相關神智失常並非謀殺罪元素。只有當控方已履行其所須履行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謀殺罪成的責任時,被告人被施加確立減責神智失常辯護舉證責任的情況才會出現。

56.因此,吾等拒絕接納上訴人所提出該條例第3(2)條的施行「觸及無罪推定原則」的論辯。

E.  即使觸及了,第3(2)條仍是相稱,故理據充分

57.既然(上文D部)已得出「並沒觸及無罪推定」的結論,嚴格來說吾等無需在相反假設的基礎上再行探討該條例第3(2)條是否理據充分。然而,由於控辯雙方在本上訴中就上述爭論點提出充分辯據,吾等於此將作簡單回應。

58.關於「有理可據」的驗證準則,雙方並無爭議,該準則沿用的是 Hysan Development Co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42]案所列舉的「相稱性四個步驟驗證分析」,當中提出四項問題:第一、對相關權利予以的規限或限制是否符合合法目的;第二、該等規限或限制與該合法目的兩者之間是否存在合理關聯;第三、該等限制是否相稱而並沒超越為達至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及最後、該條文在「侵犯權利所帶來的社會利益」與「對受憲法保障的個人權利所造成的侵蝕」兩者之間,是否取得合理的平衡。

59.關於第一步分析,上訴法庭裁定「第 3(2)條向被控人施加舉證責任要求他或她證明其受減責神智失常影響,以便將謀殺定罪降至誤殺罪的規定,符合合法目的」。[43] 上訴法庭在拒絕就交由本院考慮的法律問題給予證明而頒布的判案書中,進一步解釋「該條的目的是為證明被控人受減責神智失常影響,以便將謀殺定罪降至誤殺罪」。[44]

60.不論上訴人或答辯人都沒採用上述兩者任何一種表述方式作為提出該條文合法目的的論據。這不足為奇,恕吾等直言,原因是上訴法庭這種描述第 3(2)條的方式可被解讀為有關限制問題的循環論證,也正是上訴人所理解的意思,被上訴人指為錯誤,因當中將達到目的的方式視為目的本身, [45] 因此,即使運用「相稱性驗證準則」對合法目的進行分析也無意義,因如採用上述表述方式對合法目的下定義,還須通過四個步驟中(第二及三步)的合理性及相稱性的驗證。

61.吾等認為,關於該條例第 3(2)條的立法目的,較佳而又是吾等所認為可反映該條文立法原意的表述方式是:該條目的是旨在緩減在證明被控人如此私隱的事宜上控方履行舉證責任的不可行性,故透過該條文將法律責任施加於被控人身上要求被控人確立其提出受相關神智失常影響的辯護理由。

62.以上述方式所表述的該條例第 3(2)條立法目的,與其他司法管轄區所描述的一致。

63.因此,英國最高法院法官Hughes勳爵於R v Foye[46] 一案的判案書第35段指出:「逆轉舉證責任是『減責神智失常法律』的施行所不可或缺,當中一個簡單而又最基本的原因」是「整個爭論點的關鍵在於被告人在罪行發生時的內在心智運作狀態」。他裁定:

「在大部分情況下要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就被告人所自稱精神錯亂或受減責神智失常影響的說法提出反證實際上並不可能。當然,如被告人的說法是未經證實或其支持證據薄弱,控方則大可邀請陪審團拒絕接納該等說法,但如要求控方負上的舉證責任是要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反證被告人的該等狀況,單是以上做法並未足夠,控方仍須援引證據證明被告人的精神狀態是神智失常,但被告人並無責任接受醫療檢查,且大可拒絕。即使他真的正式接受檢查,他仍可採取不合作態度。在法律上,他有權拒絕提供任何用作報告其精神狀況所須的過往醫療或其他紀錄。」

64.以上述合法目的作為「減責神智失常」逆轉責任的理據基礎,也獲下列法官及法院確認:

(1)  英國最高法院法官Woolf勳爵於 R v Lambert, Ali and Jordan一案;[47]

(2)  北愛爾蘭上訴法院於R v McQuade一案;[48]

(3)  愛爾蘭最高法院於The People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v Heffernan一案。[49]

65.另也須注意的是在R v Chaulk[50]一案,法院大部分法官均認為,雖然將法定責任施加於被控人身上要求被控人確立其心智健全的抗辯理由是侵犯了無罪推定原則,但此舉可免除控方為取得定罪結果而在須證明被控人心智狀態方面所遇到的重大困難,也稱為「不可行的舉證責任」[51],故這是符合合法目的的做法。

66.正如愛爾蘭最高法院於Heffernan一案裁定:

「……此處所述的舉證責任與精神錯亂案件中所述相同,兩者的政策考慮也很清晰。在控方力圖證明被控人並非因精神紊亂而受減責神智失常影響過程中出現的困難,與控方須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控人心智健全時所遇到的困難一樣。控方如須承擔該等責任,則須提出正面的證明—— 單是邀請陪審團拒絕接納辯方所提供但帶有疑點的證據並不足夠。這問題源自幾方面:首先是該等抗辯理由本身屬主觀性質;另外,精神紊亂及其影響未必是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所經驗或知道,而一般而言陪審團或法庭在某程度上均需專家協助;再者,控方無權強迫被控人參與任何形式的醫療檢查。基於以上理由,精神錯亂的免責辯護舉證責任則落在被控人身上。減責神智失常的考慮也如是。」[52]

67.吾等希望補充指出,御用大律師Andrew Ashworth教授在其就R v Foye一案發表的評論中也承認神智失常方面的舉證實際上並不可行,這便成為減責神智失常可屬無罪推定例外情況的理據。[53]

68.楊大律師辯稱「提證責任」本身已足以達至該條例第3(2)條所述的立法目的,因該目的只「為確保法庭有充分證據就辯方所提出減責神智失常的辯護理由作出恰當及公正的裁斷」。[54] 關於目的,吾等認為這種表述並不盡然。第3(2)條的目的並非單指確保將證據提交原審法庭席前,也包括補償控方如真的被要求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反證被控人所聲稱的神智失常則會遇到的實際困難。

69.至於相稱性驗證分析的第二步驟,上訴人接納第3(2)條的合法目的與所施加的限制兩者之間存在合理關聯,不過上訴人所表達的合法目的略有不同。吾等認為雖有不同但不至於對合理關聯問題造成影響,這驗證準則於本案中顯然獲得通過。

70.至於相稱性驗證分析的第三及第四步驟,吾等信納向被控人施加法律責任要求被控人證明相關神智失常的做法相稱,並在「被假定無罪的個人權利」與「該等限制所帶來的社會利益」兩者之間取得公正的平衡。正如上述,倘若真的規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反證減責神智失常,這將是對控方施加不可行的舉證責任。相反,正如其他法院所指出 [55]及從經驗中實證,被告人在透過專家證據確立相關神智失常方面本身並不困難。

71.愛爾蘭最高法院於Heffernan一案(見上文)所指出的所有因素均適用於上述處境及支持「以法律責任而不是提證責任的形式向被控人施加限制的做法是相稱及公正」的結論。該等因素是:有關抗辯理由在本質上是主觀;精神紊亂及其影響並非日常生活所經驗到的事情,故陪審團難以理解;及控方無權強迫被控人接受醫療檢查。[56] 除上述列舉的因素外,另可補充的是控辯雙方在披露責任方面存在差異。與控方不同,辯方無責任披露不會在審訊中使用的醫療報告,而本案情況正是如此。正如上文提及,上訴人先前曾諮詢一名醫療專家,該專家已撰寫報告但該報告最終不獲披露,因根據審訊中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所表示,該報告可能損害上訴人的權益。

72.另須補充的是,吾等就相稱性作出的結論,藉着英格蘭和威爾斯法律委員會以及蘇格蘭法律委員會不約而同地建議保留向被控人施加確立減責神智失常法律責任的做法,而獲得進一步的支持。[57]在蘇格蘭,該建議促使制定《2010年刑事司法及發牌(蘇格蘭)法令》第168條(載入《1995年刑事程序(蘇格蘭)法令》第51B(4) 條)[58]以昭示先前的普通法立場。

F.  有關提出法律問題的答案

73.基於以上理由,吾等就本上訴所提出法律問題的回答為「否」。

G.  處置

74.據此,吾等擬駁回上訴人提出的上訴。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75.本席贊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及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共同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

76.本席贊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及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共同判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甘慕賢:

77.本席贊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及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共同判決。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78.據此,本庭一致駁回上訴。

(張舉能)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林文瀚)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甘慕賢)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楊艾文大律師及黃宇逸大律師(由譚永聰律師行延聘,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代表上訴人

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及高級檢控官馬文翰,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鍾雪貞律師核定。]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2條予以懲處。

[2]  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17(b)條。

[3]  [2023] HKLRD 496(「《上訴法庭判案書》」)。

[4]  [2023] HKCFA 45, FAMC 38/2023,2023年12月18日。

[5]  此處所指的辯方大律師並非現時於本院席前代表上訴人的楊艾文大律師或黃宇逸大律師。

[6]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30段。

[7]  同上,第26段。

[8]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2條。

[9]  同上,第7條。

[10]  Yeung Chung Ming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08) 11 HKCFAR 513,第19段。

[11]  HKSAR v Lam Kwong Wai & Another (2006) 9 HKCFAR 574,第23段。

[12]  第十一(一)條訂明:「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13]  第十條訂明:「任何人受刑事控告……須予判定時,應有權接受公正……審問。」

[14]  Comilang Milagros Tecson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9) 22 HKCFAR 59,第24段。

[15]  (2012) 15 HKCFAR 162,第15及16段。

[16]  《上訴人的案由述要》第26段;答辯人的《書面案由述要》第13段。

[17]  HKSAR v Lam Kwong Wai (2006) 9 HKCFAR 574,第23段,引述正司法大臣Sankey子爵於Woolmington v DPP [1935] AC 462 第481頁所言。

[18]  Woolmington v DPP (見上); R v Lambert, Ali and Jordan [2002] QB 1112,按英國最高法院院長Woolf勳爵於第8至9段所言。

[19]  (2012) 15 HKCFAR 162,第13段。

[20]  (2006) 9 HKCFAR 574。

[21]  (2006) 9 HKCFAR 614。

[22]  (2008) 11 HKCFAR 91。

[23]  同上,第15段(斜體後加,以資強調)。

[24]  同上,第41段(斜體後加,以資強調)。

[25]  (2006) 9 HKCFAR 614,第74段(斜體後加,以資強調)。

[26]  HKSAR v Ng Po On (2008) 11 HKCFAR 91,第38段。

[27]  (2013) 177 JP 449,第29段。

[28]  (2008) 11 HKCFAR 91,第39段(註腳略去)。

[29]  (2012) 15 HKCFAR 162,第18段。

[30]  同上,第19段。

[31]  [2002] QB 1112,第17段。

[32]  (2013) 177 JP 449,第31至32段。

[33]  [2017] 4 WLR 39,第36段。

[34]  [2017] 1 I.R. 82,第89段。

[35]  同上,第88段。

[36]  (2013) 177 JP 449,第16段。

[37]  (1988) 51 DLR (4th) 481,第493頁。

[38]  [2019] 3 HKLRD 46。

[39]  同上,第185段。

[40]  [2002] 2 AC 545,第35段。

[41]  (2012) 15 HKCFAR 162,第13段。

[42]  (2016) 19 HKCFAR 372,第52至53段及第134至135段。

[43]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78段。

[44]  [2023] HKCA 927, CACC 153/2021,判案書日期:2023年8月30日,第18段。

[45]  《上訴人的案由述要》,第44段。

[46]  (2013) 177 JP 449。

[47]  [2002] QB 1112,第18段。

[48]  [2005] NI 331,按英國首席大法官Brian Kerr爵士(英國最高法院法官Kerr of Tonaghmore勳爵當時官階)於第28段所言。

[49]  [2017] 1 I.R. 82,第90段。

[50]  [1990] 3 SCR 1303。

[51]  同上,按首席法官Lamer於第1337及1345頁所言。

[52]  [2017] 1 I.R. 82,第90段。

[53]  R v Foye (Lee Robert) [2013] Crim LR 839,第843至844頁。

[54]  《上訴人案由述要》第42段。

[55]  參照McLachlin法官(英國最高法院首席法官McLachlin當時官階)於R v Chaulk [1990] 3 SCR 1303第1405頁所頒布的少數判決。

[56]  另參照R v Foye (2013) 177 JP 449,第35段及R v Lambert, Ali and Jordan [2002] QB 1112,第18段。

[57]  參照R v Foye (2013) 177 JP 449 第40段及第37段分別關於英格蘭和威爾斯法律委員會及蘇格蘭法律委員會的討論。

[58]  Scot LC 195,[5.17] 至 [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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