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志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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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78/2024 [2025] HKDC 12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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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朱志豐於是次聆訊中被控一項俗稱為「清洗黑錢」、「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25(3)條,被告不認罪。 2.控方指控的大要是為被告於2021年10月28日至2022年2月25日期間(下稱相關時段),把一筆存入其東亞銀行綜合賬戶(下稱綜合賬戶)的美元儲蓄戶口總額為55,011.90美元的款項轉為港幣,存入於同一賬戶的港元儲蓄戶口內。控方指稱被告調動該筆屬於第三者的財產之時,有理由相信該筆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3.這是一項刑事起訴,舉證之責任盡在控方,辯方得享無罪推定,無需證明其清白這原則,自不待言。被告更是一位沒有刑事紀錄的人,本席在考慮案情時,會特別以此為念,法庭會接納一個沒有刑事案底的人犯案的機會比較小,其在法庭的言詞亦比較其他不特別著重這點的被告更為可信。 背景 4.本案並無重大的事實爭議,本席在此簡列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所承認的案情。 賬戶 5.於2021年10月27日,被告於東亞銀行開設一綜合戶口時,在申請資料上報稱其工作為貨物處理員,居住在鑽石山九龍鳳德邨黛鳳樓一個單位,其戶口是用作收取工資用。於相關時段,該綜合戶口的美金儲蓄子戶口收到四筆總數為55,011.90美元的轉賬,最大的一筆來自Theodore E Haberkorn名下賬戶,入賬日期為2011年11月16日,總數為54,991.64美元,於同日該被告的賬戶總共有55,001.90美元自美元儲蓄賬戶轉出,折合成為427,804.80港元後,存入了同一綜合賬戶的港元儲蓄賬戶。於2022年2月25日,綜合賬戶的結餘為427647.73港元及10美元。 被告背景及經濟情況 6.於2021至22年期間的財政年度及2023年的上半年,被告並無報稅紀錄,亦無擁有任何公司業務或任何資產。 拘捕及警誡 7.被告於2022年12月24日,因清洗黑錢罪為警方拘捕。於2022年12月25日,被告在警誡之下,指稱於2019年年尾,因有見東亞銀行印發的信用卡及提款卡甚為精美,於是在網上申請開設綜合賬戶,但收到提款卡後又不喜歡,故將之連同附帶文件丟在家中一角,而輾轉遺失。他自忖可能是在2019年尾,年尾裝修家居,或於2022年農曆大掃除時,與其他雜物一併丟棄。他聲稱從未使用有關賬戶,亦對於轉入其戶口的54,991.64美元及其動向一無所知(見P6)。 東亞銀行營運及服務經理的證供 8.本案的唯一證人劉凱珊,就東亞銀行業務的日常運作作供(詳見P7)。辯方對她的資格及解釋的程序,並無任何爭議。 9.她指出客戶可以以手機程式申請開設賬戶,申請成功後,會收到手機短訊及電郵通知其戶口號碼,並經郵遞發出一張自動櫃員卡。客戶在申請過程中,會自設一個八至十二個位的密碼用作登入及使用電子網絡銀行服務,銀行亦會定期把戶口月結單寄至戶口持有人,或透過網上銀行或手機銀行存出以備考。 10.她在法庭指出,客戶可登上網上銀行作出網內轉賬;即在同一賬戶中的不同戶口轉賬。在網上銀行轉賬時,需要輸入其戶口編號及密碼,而密碼為客戶在開戶時自行設立,銀行不會另行把密碼寄給客戶。 小結 11.上述證供並無任何爭議,本席可以歸納出以下的重點:
議題 12.就清洗黑錢這個罪行,控方並不需要證明有關財富確實源自可公訴罪行;只需要證明被告的犯罪意圖,即被告確有清洗、處理有關財產及有關之犯罪意圖。就有關存款是否被處理這點,辯方並無作出任何陳詞。 13.《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條,就「處理」一詞作出極寛廣的定義。簡而言之,處理財產包括:
14.本席認為把美金存款轉為港幣,並將之撥入另一戶口,已切合法律上就「處理財產」所作出定義,是故本案餘下的議題可以分為犯罪事實及意圖方面,即
15.如本席裁定被告確有處理該等財產,本席就得被告是否有犯罪意圖一點作出裁定。 16.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實知道該等財產是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所以唯一要裁定的,是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處理的是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 17.終審法院在Harjani Haresh Murlidhar一案中,見 [2019] 22 HKCFAR 44(446?)第25至29段的判詞中,就「有合理理由相信」這概念,釐定了以下測試:
被告的供詞 18.本席在裁定控方已提供了足夠表面證供,可以該案件審訊下去後,被告選擇作供,他是唯一的辯方證人。 19.本席在審視其證供時,接納他是一個沒有刑事案底的人,其言詞亦比較可信。 20.被告說法之大要是為案發時,他沒有控制綜合賬戶的方法,不知道戶口內有美元存款,更沒有將之調動,所以自然沒有任何理由相信該財產是來自可公訴罪行。 21.被告現時23歲,案發時18歲,單身,其父於2016年過世後,他課餘時兼職侍應、倉務及物流等不同工作。被告與其母親及妹妹同住於鳯德道黛鳳樓的地址,但每一個星期約有五晚在其當時的女友家中留宿。被告母親因常賭,上門追債者眾,再加上其母感情生活紊亂,男友眾多,令其多年來深受困擾。他自己有讀寫障礙,亦得照顧妹妹,精神亦不能集中,曾在求助社工及心理專家後,轉介精神科。他更因健康問題,多次求醫及進出急症室。 22.於2021年11月,被告在課餘期間,不定期以日薪600元兼任物流工作以紓財困。他本來以現金支薪,但在其當時僱主吳先生要求之下,開設了綜合賬戶,以方便支取薪金。後來因為吳先生車子損壞而不再予以僱用,所以沒有使用該綜合戶口。他把收到的提款卡、附帶的文件,再將密碼寫下放入同一信封,然後放在客廳桌上。他於2022年12月被捕時,已經找不到該信封。 23.盤問之下,被告表示他在2021及22年期間,唯一的財富來源是其兼職薪金,月入可高達12,600元。本席留意到這是他兼職薪金,他自己亦提出過平日亦得上學,其時他在四個其他銀行已設有賬戶,其中更包括一所網上銀行。 24.於2021年11月左右,他曾收到東亞銀行的英文信(D1),由於他不諳英文,所以他到了處於其居所附近的分行要求職員解釋,並得知該信是謂有一筆款項錯撥其賬戶,職員並要求被告繳付約200元的手續費以更正。當時200元對他來說是一筆大數目,手頭亦沒有這筆錢,所以他打算儲得足夠款項之後,才回到分行辦理手續。事後,當他再回到該分行時,發覺外牆已被圍上,他以為該銀行正在裝修,所以打算稍後再處理,最後不了了之。 25.本席留意到被告提供的信件PD1,其內文只是要求被告在信上簽署,以順應匯款人的要求取消匯款及證實被告同意將已撥入其賬戶的54,991.64美元扣除,當中並無提及手續費一事。本席認為如果被告確有到分行求助,對銀行職員最方便的方法,就是在解釋後,立刻要求他信上簽署就可解決此事。 有關被告證供的討論 26.案發之時被告是一個19歲的學生,其供詞更強調其身體健康有問題,先天條件不足之下,更是家境複雜,其體力及精神皆欠佳。但這並不影響其理解及回應問題的能力;辯方亦沒有提供任何醫學證據支持其精神狀態不及常人。本席在考慮及觀察被告作供之言行舉止及證供內容之後,認為被告雖然年輕,教育程度不高,但其心智及理解能力與常人無異。所以會以常人標準,衡量其言詞是否可信。 27.被告的說法不但前後不符,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及不切合現實世界中事件發展的軌跡。被告聲稱犯案之時,健康情況堪虞,一星期有五天工作,並寄居在當時女友家中,又得上學,更得照顧其妹妹和應付其母因常賭及私生活不檢點帶來的種種困擾,實際上及心理上的困擾,本席認為他是言過其詞,把其困境誇大,掩飾其說法不合理之處。本席並不認為他是個誠實的人,其證供亦是對他為了脫罪而按不能爭議的客觀事實作出。 28.被告對警方或法庭的解釋,似乎都是暗示提款卡嘅密碼,皆在他一些他無法名狀的情況之下落在第三者手上;最後在其不知情之下,處理其存入賬戶的款項。但這一步跟一步的假定,卻沒有任何證供、證據支持;或作引申的基礎。被告收到銀行來信之後,向分行查詢,得知其賬戶有誤入的款項,並得交付手續費作出更正,但這個說法與其提及的證物內文不符。 29.而就是有人誤入款項於其賬戶中,其過不在被告,銀行方面反而要求他付出手續費這點,正常人會立刻反對。被告雖然自稱經濟拮据,對此無理要求卻沒有一口拒絕,反而打算在儲得足夠金錢之後,再順應其要求。被告在法庭中表示此非銀行職員的過錯,他希望藉此幫助對方,這近乎聖人的反應,令其說法顯得並不答理。 30.被告聲稱他是在僱主要求之下開設綜合戶口,以便領取薪金,但其實他當時至少有數個不同的賬戶,其中包括分行極多的滙豐銀行,本席實在看不出他為甚麼不使用現有的銀行賬戶,反而大費周章重新申請一個戶口。他聲稱這是為了將不同的事件分開的解釋,亦難以令人入信。 31.被告向警方聲稱本來是為了取得他認為設計精美的提款卡,而在東亞銀行設立賬戶,但收到了之後,認為該卡並不如想像般吸引,故將之棄諸一旁,這點與其法庭中所作的說法完全不同,他申請開設戶口,是其僱主之下要求作出,亦是為了容易領取薪金。雖然他在法庭上聲稱兩個理由皆為誘因,但既然如此,為何他沒有對警方詳述,唯一可能的理由是他為了脫罪之下,信口雌黃,創作其開設綜合戶口的理由。 32.被告把提款卡附帶的文件及密碼放在一處的說法,如果屬實,其處理手法的嚴謹,可以媲美法證專家,與他聲稱心思緒亂的狀態並不相符。客觀而言,這手法不似出自一個家庭複雜、教育程度不高、疲於學業、工作及照顧妹妹的19歲少年。再者,如果被告一如其聲稱的有條理及心思細密,斷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隨便棄於一旁。根據客觀事實,唯一的可能的推論就是為希望令法庭認為處理款項的是另有其人,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 33.本席並無直接證據顯示該處理財產的目的,但根據上述分析,本席並不接納被告開設綜合戶口目的是為了容易收取工資,亦不接納被告在收到提款卡之後,就連同密碼棄諸家中一角,最後無法尋回。考慮整體證供之下,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拒絕的推論是被告親自利用密碼,把存入其戶口的美元轉為港幣,再存入港元儲蓄戶口中。 34.被告年輕,家無恒產,收入亦不多,55,000美元對他來說,是他能力範圍以外的財富。他有社會工作之經驗,曾在多間開設賬戶。在盤問中,他亦同意知道銀行戶口是重要的個人財產,本席認為一個合理的人,如擁有被告所有的知識、經驗及處身於被告的相同的情況之下,沒有可能不相信或懷疑其處理的款項,是俗稱的黑錢,其處理的手法亦明顯是企圖令款項的去向無法追索。 3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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