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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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由於李靜女士 (「 李女士 」)  沒有按照法庭於HCA 767/2018及CACV 491/2019 [1] 中所頒下的訟費命令 (「 該等訟費命令 」) [2] ,支付兩案所涉及的訟費和利息 [3] ,判定債權人於2023年12月19日向李女士提出破產呈請。

Cites 8 cases

Case No.CACV 399/2024[2026] HKCA 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2 Ja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399/2024,[2026] HKCA 13

原案件編號 [2024] HKCFI 23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399號

(原案件編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23年第76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定債權人 律政司司長  
   
判定債務人 李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聆訊日期:  2025年12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1月2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前言

1.由於李靜女士 (「李女士」)  沒有按照法庭於HCA 767/2018及CACV 491/2019[1] 中所頒下的訟費命令 (「該等訟費命令」)[2],支付兩案所涉及的訟費和利息[3],判定債權人於2023年12月19日向李女士提出破產呈請。

2.2024年4月2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黎達祥 (當時官階)  (「黎聆案官」)  在李女士缺席的情況下,對她頒布破產令 (「該破產令」)。

3.李女士不服該破產令,繼而於2024年4月11日向法庭提出「撤銷」該破產令及其他相關要求的申請 (「該撤銷申請」)。

4.2024年9月2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 (「黃聆案官」)經聆訊後[4] 同日駁回該撤銷申請 (「該命令」),並於2024年9月16日頒下其判決理由書 ([2024] HKCFI 2366)  (「該判決理由書」)。

5.簡而言之,黃聆案官認為,由於李女士缺席該撤銷申請聆訊,程序上,其申請自會因她不作出行動而被駁回。[5] 案情方面,黃聆案官亦駁回她提出的所有理由,認為其欠款證據確鑿,亦駁回其指稱該破產令因沒有蓋印而是虛假命令之說。[6] 黃聆案官亦認為,判定債權人已按照相關規定妥為辦理送達事宜,因而拒絕接納她是在沒有收到通知的情況下被宣布破產的指稱。[7] 此外,黃聆案官也認為,李女士明顯是不接受在HCA 767/2018和CACV 491/2019兩案中敗訴及被判支付訟費的事實,因而作出不同藉口逃避責任,她不願意亦不會支付欠款,所以即使撤銷該破產令,她亦會再次就相同欠款被宣告破產。[8]

6.2024年9月20日,李女士針對該命令提出本上訴。[9] 李女士並未按照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葉樹培於2025年5月6日作出的指示,及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於2025年11月27日作出的指示,在截止日期前提交陳詞綱要。她於2025年12月2日存檔法庭一份非宗教式誓詞,內容聲稱她已就本上訴於2025年3至4月期間分別存檔《登錄誓章》,[10] 聲稱對判定債權人作出敗訴判決並就此計算訟費,而整個案件已經結束。判定債權人的代表律師亦於2025年12月10日呈交其論點綱要。

7.2025年12月18日,本庭就本上訴展開口頭聆訊。在聽取李女士及判定債權人的代表律師的陳詞後,本庭於庭上指示押後裁決並以書面形式頒下判決書。以下爲本庭的判決及理由。

B.  本上訴

8.李女士於其《上訴通知書》提出十五項上訴理據,大致可以歸納為四大要點 (以下分別稱為「理由(一)」至「理由(四)」):

(一)  2024年9月2日的聆訊為單方面聆訊,黃聆案官沒有傳召她出庭而作出判決,而判定債權人於2024年5月21日存檔的誓章並沒有於限期前送達給她,卻在2024年8月27日才寄給她,因而違反法律程序,不公平亦不合法,該命令理應被撤銷;[11]

(二)  判定債權人不懂找她的地址而提出《破產呈請書》,因而獲得該破產令,並擅自凍結其銀行戶口,侵犯其人權,騷擾其生活,為她添麻煩,她現向判定債權人追討HK$50萬傷害費賠償及訟費HK$9,000;[12]

(三)  她並不認識判定債權人,沒有任何理由欠判定債權人任何貸款,而她與張女士之間的訟費已被李運騰法官 (「李法官」)處理,全案終結,判定債權人無權替張女士繼續訴訟翻案;[13]

(四)  該破產令因沒有法官的名稱確認,是虛假文件。[14]

9.如上所述,本庭於2025年12月18日就本上訴展開口頭聆訊。於庭上,李女士聲稱她分別於2025年11月6日及2025年12月11日才收到判定債權人送達的上訴文件冊及其論點綱要。她亦向本庭強調她在HCB 7683/2023案中,於2024年6月5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中數份附件,包括HCB 7683/2023的《登錄》文件和HCAL 1245/2021的《登錄》及《登錄敗訴訟費計算》文件。就此,她重申,她與張女士之間的訟費案件已被李法官處理,而她亦早已就HCAL 1245/2021一案於2022年5月23日存檔《登錄》敗訴張女士的誓章及《登錄敗訴訟費計算》,該等文件亦已呈交給李法官處理。其中,《登錄敗訴訟費計算》文件已列明她所追討的訟費金額為HK$478,554[15],而因張女士並沒有存檔任何誓章反對該訟費金額,李女士才是債主,可她並沒有向判定債權人追討該金額,因此,整個案件已結束,判定債權人無權利用該破產呈請為張女士翻案。同時,李女士亦援引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鄺卓宏 (「鄺聆案官」)  就HCB 7683/2023於2024年10月31日所頒下的命令,並聲稱該破產令已被解除。

C.  適用的法律原則

10.針對破產命令,明確的法律原則是,法庭是否頒發破產令屬原審法官的酌情權力,除非上訴人能顯示原審法官在法律原則犯錯、錯誤理解關鍵事實、沒有考慮相關事情或考慮了不相關的事情,或他的決定在法律上是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有關命令:見有關蘇麗先的事宜[2025] HKCA 299第15段。

11.針對撤銷破產令,申請人則須證明案件存在特殊情況,涉及與法庭早前考慮的情況有重大差異,以推翻破產令。就此,申請人可依賴於破產令作出之前或之後發生的事實 (若然該事實依據發生於破產令前,申請人則須釋明為何未能於較早時向法官提出該事實依據):見Re Cheung Hing Chik (Debtor) [2021] 3 HKLRD 541第22.3段[16]

D.  分析

12.首先,李女士所提出的案情,大致是重複她早前已提出而被黃聆案官考慮並否決的案情和陳述。她沒有針對黃聆案官的判決提出有效的反駁理據,因此該等理由不能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見: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13.無論如何,本庭認爲李女士所提出的上訴毫無理據,亦缺乏任何法律基礎。

14.針對理由 (一),正如黃聆案官於該判決理由書第5段所指,判定債權人已按法規,通知李女士該撤銷申請的正審日期和時間等事項。[17] 李女士則沒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資料,解釋她為何缺席該聆訊。就此,黃聆案官因李女士不作出行動 (want of prosecution),及無論如何,該撤銷申請亦毫無理據支持,因而駁回其申請,於法律上毫無不妥之處。至於李女士聲稱判定債權人於2024年5月21日存檔的誓章並沒有於限期前送達給她,根據法庭紀錄,練麗兒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 (「該誓章」)  是於2024年5月20日存檔,而從文件上可見,判定債權人亦於同日以平郵方式把該誓章送達李女士位於旺角和長沙灣的兩個「最後為人所知 (last known address)」的地址。因此,判定債權人顯然已遵從黃聆案官於2024年4月23日作出的命令,於2024年5月21日或之前存檔及向李女士送達該誓章。無論如何,即使李女士於2024年8月27日才收到該誓章,這也不構成她缺席該撤銷申請聆訊的理由。理由 (一)  顯然不成立。

15.同樣,針對理由 (二),正如黃聆案官於該判決理由書第 9(c) 段提到,李女士位於旺角和長沙灣兩個地址,皆為判定債權人在有關時間知道她的「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last known address)」,而在未能派送成功後,判定債權人亦以「替代送達」方式,[18] 包括登報,派送《法定要求償債書》和《破產呈請書》。[19] 黃聆案官因而認為,判定債權人已按相關規定妥為辦理送達事宜。本庭同意黃聆案官的看法。至於李女士指稱其銀行戶口及資產帳戶遭凍結,因而導致其損失及人權受到侵犯等種種指控均為空談,並無實質證據支持。理由 (二)  不成立。

16.針對理由 (三),本庭接納判定債權人所指,李女士於HCA 767/2018和CACV 491/2019兩宗案件中的被告人是公職人員,而該等訴訟實際上是針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提出,因此,由於李女士均於該等案件敗訴,法庭判給該被告人的該等訟費命令實質上亦將由政府追討:見Fung Man Ying Doris v Chief Bailiff of the Supreme Court of Hong Kong & Anor [1980] HKC 454第459頁B行。同時,根據香港法例第300章《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13條,由政府提出的民事訴訟須由律政司司長提起。因此,律政司司長作為判定債權人向李女士提出破產呈請並無不妥之處。

17.至於李女士就其《登錄》誓章及有關李法官作出的判決的指稱,實質為她對司法程序的誤解,毫無基礎。首先,HCAL 1245/2021一案為李女士針對上訴法庭於CACV 491/2019作出的命令,所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而HCAL 2429/2020一案則為李女士針對黎聆案官在HCA 767/2018案中,於2019年7月15日作出的判決所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兩案皆由李法官審理,而李法官均於兩案中分別拒絕李女士所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20] 顯然,李法官的判決並不影響該等訟費命令的合法性及法律效力。

18.至於她聲稱於其《登錄》誓章及《登錄敗訴訟費計算》文件中,她已「登錄」對判定債權人「作出敗訴判決」並就此「計算敗訴訟費」,整個案件因而已結束,該等指控顯然毫無根據。李女士於其《登錄》誓章中的指稱,及於其《登錄敗訴訟費計算》中她向判定債權人所追討的「敗訴訟費」,實為其個人主觀意願,而並非有效法庭命令,因此該等文件對該等訟費命令的合法性及法律效力毫無影響。

19.事實上,判定債權人是因李女士沒有依照該等訟費命令,支付所涉及的訟費和利息而依法提出破產呈請,並非替HCA 767/2018案中被告人「繼續訴訟翻案」。

20.至於鄺聆案官就HCB 7683/2023於2024年10月31日所頒下的命令,實為免除首次債權人會議及命令破產管理署署長擔任李女士的財產受託人等事宜,以便就李女士的破產管理,可以以更簡易的方法有效地執行,而並非如李女士所指解除該破產令。

21.顯而易見,理由 (三)  不成立。

22.針對理由 (四),正如黃聆案官於該判決理由書第 9(b) 段提到,從法院檔案及判定債權人提供的文件,均顯示該破產令是在2024年4月2日由黎聆案官頒布,即日生效,而蓋印文本則正式在同年5月2日取得。理由 (四)  不成立。

E.  結論

23.綜上所述,本庭認為李女士提出的上訴完全缺乏理據,沒有任何機會得直。因此,本庭駁回李女士的上訴。

24.至於訟費方面,於庭上,李女士及判定債權人均同意應採納一貫訴訟常規,本庭因而命令李女士支付判定債權人本上訴的訟費,並以簡易程序方式評估。

25.針對訟費金額,判定債權人的代表律師於2025年12月10日提交了訟費評定書,尋求的訟費金額爲HK$57,012。李女士並沒有就該訟費評定書作出任何回應。由於本上訴性質簡單直接,經考慮判定債權人代表律師的訟費陳述書後,本庭認為判定債權人的代表律師所尋求的訟費金額合理,因而以暫准形式評定李女士須支付判定債權人的訟費金額為HK$57,012。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申請更改,此暫准評估金額將成為絕對命令。

(關淑馨) (張澤祐) (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判定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判定債權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蕭嘉文代表



[1]  李女士於HCA 767/2018一案中向當時入境事務處高級入境事務主任張少慧女士 (「張女士」)  提出申索,指張女士在3份信件或文件中作出虛假陳述,毀謗李女士及藐視入境處長官的批准,導致李女士不能回英國就讀豁免學費的課程,對她造成損失。CACV 491/2019則為HCA 767/2018的上訴許可申請案件。

[2]  李女士均於兩案中敗訴,因而被判支付訟費。該等訟費命令分別為2019年12月6日、2020年5月6日、2020年6月30日及2021年7月5日的訟費命令:詳見該判決理由書第 9(a)(i) 至 9(a)(iv) 段。

[3]  截至2023年4月28日,經評定須支付的訟費和利息合共HK$225,312.75。

[4]  李女士缺席該聆訊。

[5]  見該判決理由書第4段。

[6]  見該判決理由書第 9(b) 段。

[7]  見該判決理由書第 9(c) 段。

[8]  見該判決理由書第10段。

[9]  《上訴通知書》的日期為2024年9月19日。

[10]  根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葉樹培於2025年5月6日作出的指示,由於該等《登錄誓章》的原因不明,上訴法庭不會考慮該等誓詞。

[11]  見上訴通知書第1及7段。

[12]  見上訴通知書第2 ‑ 4、10、13及14段。

[13]  見上訴通知書第5及6段。

[14]  見上訴通知書第8及9段。

[15]  李女士於《登錄敗訴訟費計算》文件中聲稱該金額為她向判定債權人所追討的「損害費」HK$50萬,並扣減由高等法院原訟暫委法官廖文健在2019年10月23日的命令及2019年12月12日的指示中,經簡易評定的訟費金額為HK$21,445。

[16]  原文為 “… the test is whether an applicant for rescission has show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involving a material difference to what was before the court earlier, to justify the overturning of the Bankruptcy Order.  The jurisdiction is so wide that the applicant can rely on facts occurring whether before or after the Bankruptcy Order (although if the facts had occurred pre-Bankruptcy Order, he would have to explain why he had not drawn them to the attention of the judge earlier).”

[17]  見判定債權人於2024年7月31日向李女士發出的信函。該信件已用平郵方式送達李女士所提供的兩個送達地址。

[18]  見香港法例第6A章《破產規則》第46條及黎聆案官於2024年2月29日作出的命令。

[19]  見Sin Wai Keung的非宗敎式誓詞 (日期為2023年8月8日)  第12段及Mok Chu Fai的非宗敎式誓詞 (日期為2024年3月15日)  第4段。

[20]  見[2022] HKCFI 1337[2022] HKCFI 12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