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得強

Case No.FACC 8/2014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16 Feb 2015
Judge李義, 鄧國楨, 霍兆剛, 司徒敬, 范理申勳爵
Case Document
100%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8號

(原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11年第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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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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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司徒敬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范理申勳爵
聆訊及判決日期: 2015年1月9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5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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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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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1.本上訴中,上訴人就一項據稱在香港達成、但牽涉境外犯罪的串謀定罪提出質疑。本院於聆訊中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判決理由則稍後頒佈。以下是本院的判決理由。

A.  控罪

2.2011年5月23日,黃得煒與李海棠(下文及本判決理由書中分別稱爲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以及上訴人黃得強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及陪審團席前[1] 進行的審訊後,被裁定多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成[2]

3.本上訴只涉及上訴人。他被裁定在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6日期間,與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以及彭俊傑(「」)、楊景雲(「楊」)及歐陽顯昌(「歐陽」)串謀非法販運650克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並被判處19年監禁。

B.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指,有關串謀的目的乃是販運危險藥物,當中牽涉從香港出口冰毒至澳洲。此過程始於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誘使彭(其當時15歲)為帶貨人——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之前曾三次利用他從深圳把冰毒偷運進入香港。2009年底,他們向他提供金錢及650克冰毒,並安排其飛往澳洲的機票及偷運毒品的行裝,好讓他將所涉毒品偷運至澳洲。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顯然是在香港串謀並作出有關行爲,亦已被妥爲定罪。相反,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其為第一被告人的兄弟)於此過程中扮演任何角色。

5.彭於2010年1月1日抵達悉尼,並成功於鞋内暗藏冰毒通過澳洲海關。在1月2日至17日期間,彭按照第一被告人透過電話作出的指示,進行多項活動,當中包括把其所偷運至澳洲的650克冰毒的一部分賣給一名被稱作「阿梁」(譯音)的人士;從阿梁處收取90,000元澳幣;另從歐陽(其中一名涉嫌共同串謀者)處再取得650克冰毒;以及向歐陽支付89,000元澳幣。

6.1月22日,有人把彭所保管且置於其酒店房間夾萬内的冰毒偷去。他向第一被告人報告此事,並隨後於2010年2月底被楊(另一涉嫌共同串謀者)帶往一間房屋  — — 上訴人就是在這時在本案中首次出現。他於2月26日抵達澳洲後,指彭盜取冰毒,並要求他披露冰毒的下落,故連續多日殘忍地毆打及以不同形式虐待彭,但彭始終否認該指控。3月5日及6日,上訴人與彭分別各自返港,但上訴人等人隨後繼續虐待彭,並指他須繼續為第一被告人偷運毒品,以彌補他在澳洲失去毒品所帶來的損失。彭不堪虐待企圖自殺,而他在醫院康復期間披露所發生事情後,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上訴人繼而被捕,而彭則在獲免予起訴的基礎上作供指證他們。

7.必須指出兩點:(i)自冰毒從香港出口接近兩個月後,方才有上訴人涉案的證據;以及 (ii) 控方賴以確立上訴人刑責的行為全部均在澳洲發生。

8.本案此等特殊情況令控方案情面臨兩大困難:法庭可以甚麼基礎確立上訴人曾參與該項所指控的串謀?即使假設他曾參與該項在香港達成的串謀,及他在澳洲的犯罪行為是該項所指控串謀的目的之一,香港法庭是否對策劃在境外干犯相關罪行的串謀具有司法管轄權?

C.  上訴人是否曾參與該項所指控串謀?

9.控方所指控的串謀是串謀販運危險藥物,而《危險藥物條例》第4(1)(a)條[3] 訂立了販運的實質罪行:

「……任何人不得為其本人或代表不論是否在香港的其他人士 — — 販運危險藥物……」

10.該條例第2條就販運釋義如下:

「販運 (trafficking) 就危險藥物而言,包括進口入香港、從香港出口、獲取、供應或以其他形式經營或處理危險藥物,或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而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 in a dangerous drug) 須據此解釋……」

11.正如前文指出,控方指本案所涉的販運關乎從香港出口該650克冰毒。本院觀察到,控方的證據聚焦於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於2009年12月底在香港將彭作爲帶貨人訓練、裝備及派遣,使得其成功把冰毒偷運出香港,並將其偷運入澳洲。

12.但針對上訴人的證據— — 此等證據僅涉及他於兩個月後毆打彭 — — 表面看來並不能證明他曾參與該項所指控的串謀。因此上訴人一方提出,彭於2010年1月1日離港後,有關將冰毒出口的串謀已完成,且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曾參與其中。

C.1  推斷上訴人一開始已經是共同串謀者

13.答辯人第一個答案就是提出,上訴人隨後爲追回所失毒品而虐待彭,足以合理推斷上訴人從一開始已參與該項原本的串謀。該論點若要成立,則有關推斷必須是從證據中可得的唯一合理推斷[4]。儘管原審法官意識到此舉證要求,但她向陪審團就這點作出的指示卻嚴重偏離此原則。她指:

「假若你接納[彭]的證供,則[上訴人]與「楊叔」是第一被告人派來向彭施壓以取回失去的「冰毒」。在所有可能情況下,你能否得出[上訴人]曾參與串謀販運該650克為唯一合理推斷?[上訴人]與「楊叔」只是根據第一被告人的指示毆打[彭],而他們絕對與該項串謀無關、與進口該650克無關 — — 這是否一個合理的推斷?抑或唯一合理的推斷是[上訴人]與楊景雲曾參與把650克「冰毒」從香港販運至澳洲的串謀?這是你要決定的事情。」(斜體後加)

14.原審法官早前與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討論時已預示這觀點。她說:

「法庭將要求陪審團作出推斷,假若他與該串謀無關,爲何要去毆打[彭]?」

15.該指示存在嚴重缺失,因其向陪審團提出,除非他們認爲上訴人「絕對與該項串謀無關」,否則他們作出他曾參與該項所指控串謀這推斷是恰當的。這是完全錯誤的  — — 有關推斷必須是從證據中可得出的唯一合理推斷,而證據是當冰毒被運送出口約兩個月後,上訴人前往澳洲毆打彭。顯而易見,從此等證據中至少可合理地推斷他是在原本的串謀後才牽涉在內,且其參與與原本的串謀無關,因此不可推斷他曾參與原本的串謀。

16.該指示的另一個明顯錯誤就是原審法官指該串謀關乎「進口該650克」。就本案而言,「進口」必然是指進口入澳洲,但這不是(亦不可能是)該項所指控串謀的目的。正如前文所載的法例釋義清晰列明,「販運」可包括從香港出口毒品或進口毒品入香港。在本案中,唯一可構成實質罪行中犯罪行爲的販運形式,就是從香港出口冰毒。當然,該等被出口的毒品原擬被偷運 —— 故進口——  入澳洲,但此等進口並非香港法律下有關實質罪行的構成元素,而它亦不是(也不可能是)所指控串謀在法律層面上的目的。進口毒品入外國將引起境外司法管轄權的問題,而這並非《危險藥物條例》第2條及第4(1)(a)條懲處的一種販運形式。

C.2  推斷上訴人後來加入該串謀

17.答辯人試圖維持上訴人曾參與原本串謀的定罪,其依賴的交替論點是他若然不是一開始參與,則他後來成爲了參與者。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倫明高贊同這論點,並裁斷陪審團「若信納[上訴人的]角色是嘗試追回失去的冰毒」,則他們有基礎將上訴人定罪,因爲陪審團將「有基礎得出以下結論,即他已成爲控罪5所列串謀非法販運650克冰毒的參與者」[5]。這説法面對同樣的困難,因為案中沒有證據及基礎,以支持陪審團作出無可抗拒的推斷,指上訴人「成為」了原已存在、有關出口毒品的串謀的參與者。毫無意外的是,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6] 不能說出上訴人是被指稱在什麽時候參與該項原本的串謀。當彭於2010年1月1日離港後,串謀出口毒品的目的已經達成,其後已再沒有尚存的串謀讓上訴人參與,故答辯人這論點難以成立。在此等情況下,答辯人無法說出上訴人什麽時候(如有的話)成爲參與者將徹底削弱論點的說服力。本院更指出,若答辯人的論點指唯一合理推斷是 (i) 上訴人由一開始已參與該串謀;而同時 (ii) 他只是在後來才參與,這論點是自相矛盾的。

C.3  上訴人的行爲被視作實施一項經擴展的串謀

18.假設(正如本院所裁定)不存在任何合理基礎以推斷上訴人由一開始已為 —— 或後來成爲 —— 該項原本有關出口相關毒品的串謀的參與者,答辯人提出第三個更加複雜的交替說法,以定上訴人的共同串謀者罪責。這論點的論證有兩個階段。

19.答辯人首先陳詞指,該項串謀並非純粹串謀以出口形式販運毒品,而是涵蓋串謀在澳洲販運有關毒品及將其收益送回香港。這論點是為答辯人提供基礎,從而將上訴人對彭施襲納入該項經擴展串謀的目的內。

20.答辯人的書面案件呈述將該項經擴展的串謀闡述如下:

「152. 控罪5所指稱的串謀是指該三名被控人及上述列名的共同串謀者之間的一項協議,其協議進行「一連串的行爲」,包括:

(1) 安排控方第一證人從香港把650克冰毒帶入澳洲;

(2) 指示控方第一證人於澳洲出售冰毒;

(3) 當控方第一證人指失去冰毒後,上訴人及楊叔離港前往澳洲,對控方第一證人施暴及審問他,藉以追回失去的冰毒;以及

(4) 安排冰毒售後收益調回香港。」

21.這論點須面對域外司法管轄權的難題,因爲即使上訴人的行爲可視為該等共同串謀者在香港所協議的內容,其行為只在澳洲發生。答辯人故提出第二階段的論證,以解決此等司法管轄權難題 —— 答辯人援引加拿大最高法院Libman v R[7]一案的裁決,以提出上訴人在澳洲的行爲與原本的串謀有足夠聯繫,因此香港法院享有司法管轄權。本院將於下文處理該論點[8]

22.上訴法庭亦採用了類似的做法。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倫明高裁定「該串謀的目的是把冰毒從香港偷運進澳洲、在澳洲分銷冰毒、將冰毒安全儲存直至完成分銷、以及處理售後收益。」[9] 他亦援引Libman及其他案例以解決有關域外司法管轄權的難題。

C.4  經擴展的串謀不能成立

23.本院認爲,答辯人爲支持第三個交替說法而提出的論點在兩個階段都存在問題。此論點以如此經擴展的用語闡述該項串謀的目的,不但遠遠超越公訴書提出的控罪,且其所指控被告人干犯的罪行實際上超越了該實質罪行的法例定義。公訴書所指控的是串謀販運危險藥物,而正如前文所述,在本案中這只能是指串謀從香港出口涉案毒品。答辯人和上訴法庭不能夠以此等方式修訂及擴大控罪,否則上訴法庭維持定罪的基礎乃為上訴人在審訊時所從未面對。更根本的是,基於下部所述理由,上述交替說法所假設的串謀並不能由香港法院審理。

D.  有關領域司法管轄權的問題

24.當答辯人和上訴法庭把該項串謀的目的擴展至從香港出口650克冰毒以外,藉以令在澳洲販運冰毒亦為串謀目的之一部分(故串謀目的也涵蓋上訴人對彭施襲),所提出的是一項涉及在境外犯罪的串謀,而香港法院對此等串謀並無司法管轄權。

D.1  普通法下的領域司法管轄權

25.正如樞密院於 Somchai Liangsiriprasert v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一案所述[10],香港普通法與英國普通法下有關串謀的法律是一樣的。

26.普通法已清晰確立,在香港是不能針對串謀在境外犯罪進行公訴的,除非所預期干犯的罪行是一項可在香港提出公訴的罪行[11]。因此,若要決定一名被告人能否在香港接受串謀控罪的審訊,則必須要確定所預期干犯的實質罪行若然干犯時,有關罪行本身是否可在香港進行公訴。

27.根據有關的一般原則,法院的刑事司法管轄權是地域性的。正如Salmon勳爵所指出:

「……罪行一般都會被視爲是地域性的,即僅能在干犯的司法管轄區內受到懲處 —— 這是一個確立已久的原則。例如,當A和B都身在美國,A搶劫了B(其為英格蘭人);如果A隨後來到英國,他不能因該罪行在英國被起訴。」[12]

而正如Diplock勳爵所解釋,該原則乃建基於國際禮讓原則 [13]

28.上述適用於普通法和法定罪行。法院詮釋訂出罪行的法例條文時,均須推定此等法例條文不具賦予法院域外司法管轄權的效力,且此等推定乃不易推翻的[14]。因此,香港法院審理串謀罪行的司法管轄權一般只局限於預期在香港境内犯罪的串謀。

29.這原則可因法例而存在例外情況。在某些情況,法例明文賦予法院權力審理於境外干犯的罪行,其中一個例子是謀殺罪[15]。其他例子包括《防止賄賂條例》中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的罪行[16],以及《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中所列的不誠實罪行[17]。在此等情況下,由於法例訂明於境外干犯的特定罪行可進行公訴,故在香港達成干犯此等罪行的串謀亦可在香港審理。然而,並沒有法例訂明任何例外情況適用於販運毒品。

30.若無法例明文訂明,根據普通法判斷某人可否因串謀干犯涉及外地元素的罪行而被定罪,則取決於所預期干犯的實質罪行若實際干犯時,是否可在香港進行公訴。

31.一般情況下,此判斷不會有任何困難。本院可將案件分為四類。

(a) 第一類案件最為明確:若構成共同串謀者預期干犯實質罪行的行爲完全在境外發生,則不論該實質罪行,或任何在香港達成有關干犯該罪行的串謀都不可在香港進行公訴[18]

(b) 第二類案件:若所有構成該預期干犯罪行罪責的必要元素均在香港發生,則該實質罪行及任何干犯該罪行的串謀均可在香港進行公訴 —— 即使被告人的行為可能在境外造成某種後果:Treacy v DPP[19]一案可作例證。上議院裁定,在懷特島向身在德國的收信人寄出要求金錢的恫嚇信件,構成勒索的實質罪行,因爲提出如此要求是在英格蘭發生的必要刑事行爲。儘管收信人在德國收信和在德國閲讀該信,這對構成刑責而言並非必要,亦不會剝奪英格蘭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c) 第三類案件:串謀的協議可能是在境外達成,而此協議意圖在香港干犯罪行。在此等情況下,假若任何共同串謀者來香港的話,他們都可在香港以串謀罪被公訴,如同他們若在香港干犯實質罪行會就此在香港被公訴一樣—— 法院會維護其司法管轄權,以遏制及懲罰意圖在香港干犯的罪行。[20]

32.英格蘭及威爾斯高等法院院長兵咸勳爵曾於R v Jamshid Hashemi Naini一案[21] 將上述立場適當地概述如下:

「對於我等而言,根據所有此等案例,可歸納出以下原則。首先,在有關司法管轄權的問題上作出裁決時,必須區分實質罪行控罪和串謀控罪。我等認爲Liangsiriprasert v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Manning[22] 的裁決均支持這看法。第二,若被告人在此串謀在另一個國家作出某些行爲 —— 或該些行為只可能在另一個國家作出 —— 則英格蘭及威爾斯法院明顯沒有司法管轄權就串謀罪審理該名被告人:Board of Trade v Owen, Cox[23]Attorney-General's Reference (No 1 of 1982)[24]均支持這觀點。第三,我等認爲這些案例確立的原則是,若有關串謀(不論在何處達成)是在此作出某些行爲—— 或作出某些可能在此地作出的行爲(不論此等行為為其全部或部分)—— 則即使沒有人根據該項串謀在英格蘭和威爾斯作出明顯的行為,英格蘭及威爾斯法院仍對此具有司法管轄權。蒙受損失的一方其居住地並不對該詐騙罪行在何地發生產生決定性影響。我等認爲Kohn[25] Board of Trade v Owen, CoxLiangsiriprasert v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Sansom[26]Manning案均支持我等上述結論。」

33.唯有第四類案件才引起爭論,而有關法律亦因而發展起來。這類案件中,部分構罪元素於有關司法管轄區內發生,而其他重要元素於其外發生。此等案件所涉罪行有時被稱爲「結果罪行」,即被告人作出受禁行爲,而該受禁行為導致一個受禁結果(例如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但該行爲和該結果是在兩個不同司法管轄區內發生的[27]

(a) 傳統的看法是,這類罪行完成的地方—— 即最終構罪元素發生的地方—— 才會被視爲犯罪的地方,這一般被稱爲「終點做法」。R v Harden[28] 一案展示了這做法—— 該案的被告人在英格蘭操作,並被控以虛假藉口取得支票。法庭裁定,當有關支票從澤西寄給他之際,法律上他已取得有關支票。因此法庭裁定,該罪行於海外完成,而英格蘭法院沒有司法管轄權審理該案。這「終點做法」可追溯到R v Ellis[29]一案,並受 DPP v Stonehouse[30] R v Manning[31]案(以及其他案例)支持。

(b) 然而,近來源自英格蘭及威爾斯高等法院院長伍爾夫勳爵於 R v Smith (Wallace Duncan) (No 4)[32]一案中所作判詞的一系列英格蘭案例,則採納一個較爲廣泛的做法,即假若「構成罪行的主要活動」發生於有關司法管轄區內,則即使該罪行的其他必要元素發生於海外,法庭亦將裁定實質罪行於有關司法管轄區發生,英格蘭法院因而可審理有關案件。這做法得到霍普勳爵於R (Purdy)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33]案中認可,並在其後獲引用於英格蘭上訴法院R v Sheppard[34]一案。

(c) 正如本院於下文指出[35],加拿大最高法院在R v Libman案的裁決正是在這充滿爭議的背景下出現,當中La Forest法官認爲此較廣泛的方法比起前述的「終點」理論更爲可取。

34.暫且不提Libman案的做法,但根據普通法,很明顯不可能以上訴法庭和答辯人所表述的該項經擴展串謀,藉指上訴人為該項串謀的參與者而對其進行有效的公訴。即使假設(此與本院裁決不符)證據能夠確立,上訴人會為追回失去的毒品飛往悉尼襲擊彭為一項在香港達成的串謀,這項串謀亦不能在香港審理,因爲針對上訴人而言,該串謀的目的所牽涉之實質罪行均在澳州進行。

D.2  《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

35.香港法院對於涉及在外地司法管轄區作出行為的串謀的司法管轄權,現由《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36] 規管,該條概引如下:

「(1) 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與任何其他人達成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而該項協議如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

(a) 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犯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

則該人即屬串謀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

(3) 在本條中,罪行 (offence) 指任何可在香港審訊的罪行,並包括謀殺,即使有關的謀殺如按照協議各方的意圖而作出該項謀殺便不可在香港審訊亦然。」

36.第159A條將限制串謀案件中域外司法管轄權的一般普通法原則制定為法例,並且規定,只有當協定作出的行為涉及干犯可在香港審訊的實質罪行時,有關串謀才能由香港法院審理。因此,它不涵蓋串謀在境外犯罪的行為,因為在境外干犯的罪行不可在香港審訊。至於謀殺則另有明文處理,因為正如本院已在上文指出,法例賦予了法院就此的域外司法管轄權。

37.故此,以期確立上訴人作為共同串謀者的刑責的第三項交替論點與第159A條相抵觸,亦抵觸禁制域外司法管轄權的普通法原則。

D.3  錯誤依賴R v Libman

38.倫明高法官(代表上訴法庭撰寫判詞)在其判詞內提及第159A條,但未有檢視有關條文。倫明高法官顯然認為援引La Forest法官在 Libman v R [37] 一案的判詞旁論,能夠解決有關司法管轄權的問題。當中La Forest法官指:

「英格蘭法院已明確地開始摒棄執著於透過斷定罪行在何地主要發生及完成,以判斷其單一所在地此等過分分明及細化的分析。相反,本席看來,英格蘭法院現正基於相關政策原因,趨向於以下做法:在構成犯罪實質程度的活動在英格蘭發生的情況下適用英格蘭的刑法,但唯有在可以合理地提出這些活動須基於國際禮讓原則由另一國家處理的情況下,方限制適用英格蘭的刑事法。」

39.倫明高法官强調「構成犯罪實質程度的活動乃在(香港)發生」,並認爲「[很多]實施該項串謀的重要步驟都在香港發生」,且將其詳列如下:

「……所取得的冰毒已包裝於運動鞋内;然後彭俊傑於2009年12月試圖把冰毒帶到澳洲但失敗;失敗發生於他到達香港機場前,原因是該雙鞋的系結物鬆脫,露出了隱藏的冰毒包;然後冰毒被取回,而在彭俊傑乘搭其經重新預訂於2010年1月1日離開香港的航班前不久,已取回的冰毒又被藏於該對運動鞋内交予彭;其後,第一申請人從香港通過電話定期發指示予彭俊傑,此等指示有關冰毒的存放及處置,以及收益的匯出。」[38]

40.倫明高法官裁定:

「明顯地,上文描述在香港發生以實施串謀的活動,屬於「實質程度的活動」,因此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在香港審理有關罪行。」[39]

41.麥高義先生採納此方面的論點,以支持其所提出第三個交替説法的第二階段論證,藉此尋求本院裁定上訴人作爲共同串謀者有罪。此論點建基於該項串謀的其中一個目的是上訴人為追回所失去毒品而在澳洲襲擊彭這前提(本院已拒納此前提),並提出儘管此等行爲在外地發生,這並不會剝奪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因爲此等行爲是所協定作出的一系列行為的一部分,而其「實質程度」在香港發生,致使其與香港有足夠實質的聯繫,令香港法院可行使刑事司法管轄權。

42.恕本席直言,這論據並站不住腳。倫明高法官所詳列在香港發生的活動乃關乎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彭從香港出口毒品,此等活動在上訴人涉案之前早已完成。提出串謀的「實質程度的活動」此等驗證標準可支持答辯人的論點,是在錯誤地引用R v Libman 案。正如本院於下部所解釋,Libman驗證標準適用於另一個截然不同的分析背景;無論如何,這驗證標準只適用於與被告人有牽連的活動。被告人必須與有關活動有所牽連,而此等活動當中有「實質程度」發生於本司法管轄區內。然而,上訴人於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在香港出口毒品的活動中並非如此牽連在内。

D.4  R v Libman的影響

43.Libman案的做法對答辯人並無助益。La Forest法官於 Libman一案的判詞旁論,與限制域外司法管轄權的一般普通法原則,又或第159A條所制定的法例規則均無衝突。Libman案中,被告人所操作的詐騙計劃是在多倫多的一個房間内,通過電話向住在美國的居民進行虛假商品推銷。被告人遊說該宗騙案的受害人寄錢到哥斯達黎加及巴拿馬,作購買金礦開採公司股份之用,但實際上這些股份毫無價值。被告人會定期前往這些國家收取利潤,而當他返回多倫多時,會向其電話推銷員分發屬於他們的分成。他被控七項詐騙罪及一項串謀詐騙罪。La Forest法官是在這背景下指出,英格蘭案例[40] 認爲針對跨國詐騙案件而言,「構成犯罪實質程度的活動在英格蘭發生」便已足夠。他總結指:

「本席或可以以下方式概述本席對於領域性限制的處理方法。本席認為,只要構成該罪行的活動的重大部分在加拿大發生,該罪行便受本地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管轄。正如現代學者所表述一般,某項罪行與本國只要有「實際及實質的聯繫」則經已足夠,而這驗證標準在國際公法及私法都是衆所周知的……」[41]

44.由於下文須考慮麥高義先生的陳詞,[42] 值得強調的是,La Forest法官是認同當「構成[有關實質]罪行的活動的重大部分在加拿大發生」時,加拿大法院則可行使司法管轄權。他並不須考慮有關並非該罪行構成元素的事宜。

45.當一宗結果罪行的重要元素部分發生於有關的司法管轄區内,亦有部分發生於其外時,相較於較早期的「終點做法」,La Forest法官更認同伍爾夫勳爵更廣泛的做法。Libman案的裁決並不適用於如本案一般的案件,即串謀中上訴人的刑事行為完全在香港以外地方發生。本院順帶一提,儘管本院於B v The Commissioner of the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43]案注意到關於「終點做法」的爭議而沒有表達任何意見,然而本院認爲,暫委高等法院法官司徒冕於HKSAR v Chan Shing Kong[44]案選擇採納從 Smith (Wallace Duncan) (No 4)案中所衍生更廣泛的做法是正確的,而上訴法庭在 HKSAR v Krieger[45]一案的判詞旁論中對此予以認可亦是正確的。

46.上訴法庭的處理方法亦未能從樞密院於Somchai Liangsiriptasert v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46]案的裁決中得到任何支持。該案中,美國緝毒局的臥底探員在泰國與上訴人達成所指控的串謀,串謀涉及把由上訴人提供的海洛英從曼谷出口至紐約。由於泰國和美國之間針對毒品罪行沒有引渡安排,因此上訴人被誘至香港收取付款,並於香港被捕。在隨後的引渡司法程序中,法庭必須根據香港法律判斷串謀販運危險藥物此罪行是否可在香港審理(即把案中的紐約調換為香港)[47]。換言之,就引渡司法程序而言,上訴人理論上被視作於泰國串謀以致使毒品被出口至香港。

47.因此Somchai Liangsiriptasert一案是關於一項在外地策劃把毒品入口香港的串謀,與本院現在要考慮的情況正正相反。這是一個關鍵性的差異,因爲當共同串謀者把毒品偷運至香港,其意圖造成的傷害將會在本地發生,而這情況需要香港法院行使司法管轄權以保護香港社會。

48.英格蘭過往的案例曾裁定,當一項外地的串謀罪行全部或部分在英格蘭進行,或(若其被視作持續性罪行)當該項串謀在英格蘭持續存在,則可對其在英格蘭進行公訴。[48]Somchai Liangsiriptasert一案中的重要問題是,就一項在外地策劃並擬在香港實施的串謀而言,在任何人於香港作出任何構成實施該項串謀之部分的明顯行爲之前,可否在香港審理該項串謀。正是在這背景下,Libman案及香港上訴法庭於AG v Yeung Sun-shun[49]一案的裁決獲樞密院援引和認可 —— 樞密院裁定,計劃在香港實施而未實施的串謀可在香港進行公訴[50]Somchai Liangsiriptasert案與現正討論的議題並無關聯。

49.因此,恕本席直言,上訴法庭及答辯人以R v Libman一案爲基礎,試圖維持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權這做法是錯誤的。

D.5  答辯人激進的陳詞

50.麥高義先生曾經在某階段提出了一個激進得令人驚訝的論點,即只要能夠指出某罪行與香港存在某種「實際及實質的聯繫」,則即使該罪行的每一要素均在境外發生,香港法院對以干犯該罪行為目的的串謀亦具有司法管轄權。他繼而列出一連串他認為可能構成此種聯繫的「因素」。麥高義先生試圖援引R v Libman 案爲依據,但正如我等已在前文強調,R v Libman 關注的是,當罪行中的重要元素發生於不同司法管轄區時,法庭會更認同較廣泛的做法而非「終點做法」。這案例不能支持麥高義先生陳詞指,法院可藉構罪元素以外的「因素」確立司法管轄權這論點。這陳詞既不符合具最高權威的普通法案例[51],亦不符合第159A(3)條,與《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的條文亦存在矛盾。該條例能夠展示到,必須有法例條文明文賦予法院司法管轄權[52],法院方可基於並非有關罪行構罪元素而在香港作出的行爲,對在境外干犯罪行的串謀行使司法管轄權。當本院問及麥高義先生若他的陳詞正確,爲何需要該等條文時,他只能陳詞指,《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是多此一舉地在法例上確認普通法的有關立場。他的陳詞顯然是站不住腳的。

E.  結論

51.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裁定不存在任何有效基礎維持上訴人參與該項所指控串謀的定罪,因此上訴人上訴得直,其定罪被撤銷。公訴書中唯一一項能夠妥爲表達,且能夠在香港行使司法管轄權的串謀是出口毒品,但沒有證據基礎可以得出結論指,上訴人於該項串謀的目的達成以前,曾參與任何預期進行或實際的犯罪活動。因此,本院裁定上訴人無須答辯,更沒有一個能夠根據公訴書將上訴人妥爲定罪的基礎。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鄧國楨)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司徒敬)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范理申勳爵)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大律師吳靄儀女士及大律師陳國雄先生(由何伯華律師行延聘)代表上訴人

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許紹鼎先生及檢控官張卓勤先生(由律政司委派)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黃啟迪律師核定。]



[1]  HCCC302/2010。

[2]  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1)(a)及(3)條,以及《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A及159C 條。

[3]  第134章。

[4]  Tang Kwok Wah, Dixon v HKSAR (2002) 5 HKCFAR 209 第18-25段;Winnie Lo v HKSAR (2012) 15 HKCFAR 16 第114-117段。

[5]  上訴法庭第40段。

[6]  連同大律師許紹鼎先生及大律師張卓勤先生代表答辯人。

[7]  (1985) 21 DLR (4th) 174。

[8]  本判決理由書第 D.3部。

[9]  上訴法庭第39段。

[10]  [1991] 1 AC 225 第 244頁。

[11]  Board of Trade v Owen [1957] AC 602 第634頁。

[12]  DPP v Stonehouse [1978] AC 55 第77頁。另見 Somchai Liangsiriprasert v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1991] 1 AC 225 第244頁。

[13]  R v Treacy [1971] AC 537 第 561頁; DPP v Stonehouse [1978] AC 55 第 82-83頁。

[14]  Macleod v Attorney-General for New South Wales [1891] AC 455 第 458頁; DPP v Stonehouse [1978] AC 55 第90頁。

[15]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8B及9條;另見R (Purdy) v DPP [2010] 1 AC 345第9段。該條例第5條明文訂明在香港串謀於境外謀殺他人的刑責:「任何人在香港境內串謀、同謀及議同謀殺他人……不論其謀殺對象屬何種國籍或具有何種公民身分或在任何地方,均屬犯罪,可處終身監禁。」

[16]  第201章。根據第4條,任何人「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任何公職人員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罪:見HKSAR v Krieger [2014] 3 HKLRD 404 第69-70段。

[17]  第461章,關乎《盜竊罪條例》(第210章)中的罪行及《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中有關僞造的罪行—— 兩者同被歸類爲「甲類罪行」;以及串謀詐騙:第2(2)及2(3)條。

[18]  Board of Trade v Owen [1957] AC 602 第 634頁; DPP v Stonehouse [1978] AC 55 第 77頁; R v Jamshid Hashemi Naini [1999] 2 Cr App R 398 第 416-417頁。

[19]  [1971] AC 537。

[20]  R v Treacy [1971] A.C. 537 第562頁;DPP v Stonehouse [1978] AC 55 第83頁,90-91頁;Somchai Liangsiriprasert v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1991] 1 AC 225 第 245-247頁,(在第249頁)認可香港上訴法庭於 Attorney General v Yeung Sun-shun [1987] HKLR 987一案的判決。

[21]  [1999] 2 Cr App R 398 第 416-417頁。

[22]  [1998] 2 Cr App R 461。

[23]  (1968) 52 Cr App R 106。

[24]  [1983] QB 751。

[25]  (1864) 4 F & F 68。

[26]  [1991] 2 QB 120。

[27]  正如 Wilberforce勳爵於 R v Doot [1973] AC 807 一案第 817頁指出:「在尋找原則時,屬地性這要求本身並不能提供答案。在許多簡單的情況下,當所有相關要素都發生在本國—— 或反過來說,發生在國外—— ,它可能可以提供答案。但是,有許多「罪行」(本席在此階段使用這字眼並不帶偏見)的要素並不能如此簡單地定位。它們可能源自一個國家,在另一個國家繼續,並在第三個國家產生影響。某些構罪事實 —— 例如寄信或收信、開槍、偽造文件—— 可能在一個國家發生,而其他必要構罪因素則在另一個國家發生。」

[28]  [1963] 1 QB 8。

[29]  [1899] 1 QB 230。

[30]  [1978] AC 55 第 66-67頁、第74-75頁。

[31]  [1999] QB 980。

[32]  [2004] QB 1418。

[33]  [2010] 1 AC 345 第23段。

[34]  [2010] 1 WLR 2779。

[35]  本判決理由書第D.4部。

[36]  第200章,源自英格蘭《1977年刑法法令》第1條。

[37]  (1985) 21 DLR (4th) 174 第189頁;樞密院於Liangsiriprasert v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1991] 1 AC 225一案第250頁予以認可。

[38]  上訴法庭第14段。

[39]  上訴法庭第17段。

[40]  在194-198 頁提及Treacy v DPP [1971] AC 537 及 R v Doot [1973] AC 807(以及其他案件)。

[41]  第200頁。

[42]  本判決理由書第D.5部。

[43]  (2010) 13 HKCFAR 1 第 18段。

[44]  (未經彙報案例) HCMA 258/2010 (2010年7月26日)第24至28段。

[45]  [2014] 3 HKLRD 404 第 122段及第 131至132段。

[46]  [1991] 1 AC 225。

[47]  見第241頁。

[48]  Reg v Doot [1973] AC 807。

[49]  [1987] HKLR 987。

[50]  見第250至251頁。

[51]  見本判決理由書第D.1部。

[52]  《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6(1)條有關部分訂明:「在符合第7(1)條的條文下,任何人可被判犯了串謀犯任何甲類罪行或串謀詐騙,只要—— (a)在構成該串謀罪的協議中的一方或一方的代理人,曾在該協議達成前在香港作出任何與該協議有關的事;…… (c) 在協議中的一方或一方的代理人依據該協議曾在香港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以及假若不是因為該串謀罪中的各方所構想的罪行或欺詐行為並非擬在香港發生,該串謀罪是可在香港審訊的。」第4(2)條訂明:「被控串謀犯甲類罪行或串謀在香港詐騙的被告人,可被判犯了該罪,不論 —— (a) 他是否在香港成為串謀的一方;(b)任何關乎該項串謀的作為或不作為或其他事情是否在香港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