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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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人是X的堂兄。事發時,X為9歲,被告人13餘歲。控方指稱在事件一時,被告人與X在爺爺家。被告人帶X到爺爺房間內的廁所玩耍。被告人鎖上浴室門,被告人先隔着X的衣服觸摸她的胸部及私處,繼而脫掉自己褲子和內褲,露出陽具並自凟,又要求X把玩他的陽具,X玩弄他的陽具一會兒,被告人射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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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49/2023 [2025] HKDC 20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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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被控以下三項控罪:
答辯 2.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 背景 3.被告人是X的堂兄。事發時,X為9歲,被告人13餘歲。控方指稱在事件一時,被告人與X在爺爺家。被告人帶X到爺爺房間內的廁所玩耍。被告人鎖上浴室門,被告人先隔着X的衣服觸摸她的胸部及私處,繼而脫掉自己褲子和內褲,露出陽具並自凟,又要求X把玩他的陽具,X玩弄他的陽具一會兒,被告人射精。 4.在事件二時,被告人與X在爺爺的辦公室玩耍,爺爺在自己房間工作。被告人帶X進入另一房間,關上房門並關閉窗簾。被告人脫下自己及X的內衣,要求X為他口交,X聽從。被告人又要求X坐在他大腿上,期間,被告人用陽具磨擦X私處。 5.辯方的立場是事實上爭議,沒有該些事情發生。 審訊程序 6.控辯雙方呈上一份承認事實及一些現場的照片。 7.控方傳召四名證人作供,分別是X、她的父母及一名警員。 8.被告人選擇作供,也傳召了他的父母作供。 控方案情撮要 X(控方第一證人) 9.X與被告人是堂兄妹關係,被告人的父親是X的大伯父。X與被告人的爺爺在灣仔開設了一間建築公司,X的父親Y(控方第二證人)和被告人的父親均在爺爺的公司工作。X一家人住在爺爺家的同一屋苑內的不同座數,被告人家住在港島另一區域。 10.現時,X與被告人分別為19歲和23歲,而事發時(2015年),他們分別為9歲和13歲。X一家人(包括父母和妹妹)於2016年初舉家移民台灣。 事件一(控罪一及二) 11.於2015年某天,X當時9歲,她經常和被告人及其弟一齊玩耍。X住在爺爺“隔鄰座”,他們三個會在爺爺家玩耍。爺爺間中也會帶他們外出吃飯。爺爺家中有他的太太和母親,也有一名工人姐姐。X經常上爺爺家中吃飯,間中會見到被告人。X與被告人感情很好,以兄妹相稱,經常一起玩耍、吃飯。 12.某一天,X在爺爺家中食飯,被告人也在爺爺家中,他們如常一起玩耍。被告人帶她進入了爺爺住的主人房內的廁所(P2(10)),被告人鎖上了廁所門。被告人坐在馬桶上,叫X坐在他大腿上,X便坐在被告人大腿上,背向被告人,被告人從後伸出一隻手,隔住衣服摸X的左右胸部、大腿和下體。被告人用手掃她的下體幾次,摸胸約維持10秒,而掃下體也大約10秒。 13.之後,被告人叫X站立,被告人也站立,脫去外褲和內褲,下身赤裸。被告人用手觸摸自己的陽具,前後移動。之後,被告人叫X摸他的陽具,叫她模仿他前後移動,X不知為何,但聽從被告人。X用手摸他的陽具,前後移動。稍後,被告人自己摸自己的陽具,好像表演給X看,之後有一些白色液體從陽具流出來,射到洗手盆去。被告人問X是否好型,之後他穿回褲子,叫X“唔可以同人講”,X答“知道”,兩人便離開廁所。 事件二(控罪三) 14.在2015年,X就讀小四,爺爺經常帶她到爺爺的公司玩耍。某一個星期六,爺爺與X和被告人一起吃完午飯後,帶他們上到爺爺的寫字樓。爺爺入了自己的辦公室工作。寫字樓內沒有其他員工,X與被告人如常般在寫字樓內周圍玩耍。 15.她確認P3的相片就是爺爺的公司寫字樓,與事發時差不多。P3(7) 是爺爺的辦公室。P3(8)-(12) 是被告人父親的辦公室。被告人帶她進入了該房間,被告人關上門,也將窗的百葉簾關上。被告人坐在P3(9) 較入面的椅子上,X坐在外邊的椅子上,拿住紙包飲品喝,與被告人玩耍及傾談。 16.之後,被告人除下外褲和內褲,仍坐在椅上。被告人先摸自己的下體,之後叫X摸他的陽具。摸完之後,被告人又叫X用口含住他的陽具,X覺得奇怪,為何要含他小便的地方。但X沒有拒絕,她照做,並含了一下,感到一些尿味,她拿起飲品喝了一下;被告人再叫她含,她仍照做,這次含的時間比第一次長一點。 17.之後,被告人開始隔住衣服摸X的胸部和下體,然後脫去X的外褲,隔住內褲摸她。之後,脫去X內褲,叫X坐在他的大腿上,大家面對面,被告人用陽具磨擦她的下體,也有用手摸她胸部。之後,X不想繼續,說要出去找爺爺,大家穿回褲子。被告人說“唔好同大人講”,X便離開房間。 18.關於事件一及二,她當時年紀小,不明白甚麼意思,以為是被告人跟她玩耍,她一直沒有向其他人談及此事。 19.她們一家人於2016年初移民到台灣。直至她在台灣讀國中二年級(即香港中二)時,她上公民課,學習法律上的法規、性侵法等。她開始明白事件一及二是甚麼一回事。在這時,她第一次向身邊的朋友講及該些事件,但她仍沒有向父母透露,不想他們知道。因被告人是堂哥,不想破壞大家關係,也不想影響被告人的發展。 20.但到中學五年級時(2023年),她的情緒出現問題,學校輔導老師與她傾談,問她小時候有否發生一些事,她便把該些事講給老師聽。老師也轉告給她的父母,她之後亦有向父母講及那些事。她們先在台灣報案。稍後,父母帶她返回香港報案。 21.在盤問下,X表示當時年紀小,只有9歲,不知道事件一和二有問題,也沒有向任何人講。直至在台灣讀中學二年級(2020年),有教性教育和法規,她才知有問題,便首次向身邊的朋友提及,之後情緒出現問題。直至2023年5月,學校輔導老師向她為何不開心,她才透露這事件。她本想一直不告訴父母這事,因不想他們擔心,不想影響兩家人的感情,也不想影響到被告人的前途,但由於輔導老師將其事告訴了她父母,她便向父母講出此事件。 22.之後某一天,X與家人嘈交,情緒欠佳,上了天台企圖自殺。於同年6月份,X在台灣看過精神科醫生(D5)。 23.X同意D1是在台灣的學校生活照,而D2是她在社交媒體發放的照片,她當時有化妝。她於2021至2022年時,有一名男友,但十分短暫。直至她讀高二時,她有另一男友,即D3,關係較穩定,也有親密關係,包括性行為,但現在已分手。她於2024年轉到紐西蘭升讀大學。 24.被問及這事件是否影響到她接觸男性,她表示對一般男性,沒有影響,但對方男性的家人和親戚,則抗拒和有保留。 25.她同意D6的Instagram的對話中,在2021年1月5日,她主動向被告人發訊息說“生日快樂”。 26.於2022年6月某日,被告人在台灣相約她們一家人吃飯(D7)。 27.在2023年農曆年間,X一家人回港,有家庭餐會,X與被告人合照及大家一起吃飯(D8)。 28.X解釋,她當時不抗拒被告人,仍把他視作哥哥。她從來沒有打算將該事件說出來,只放在心裏,大家正常生活。 29.就事件一,X記得當時在爺爺家中有姐姐和太嫲二人,但肯定不是家庭聚會般那麼多人。 30.X承認在作供的第二天的盤問中,辯方提及被告人當時身高約140餘厘米。而在案件押後續審期間,她們一家人到爺爺家吃飯,她曾進入爺爺主人房內的廁所,量度洗手盆的高度大約為80厘米。她解釋只是好奇,並非想合理化她的證供。 31.有關事件一,她同意證人口供紙內沒有記錄被告人叫她“唔好同人講”以及坐在馬桶和坐在被告人的大脾上。 32.有關事件二,X同意證人口供紙沒有提及摸胸和下體的環節和“唔好同人講”。 33.X解釋在警署由警員錄取口供,她先將整個事件說一次。之後,警員再問她經過,逐句筆錄,她可能有遺漏一些細節,同時警員只問及重點,不似在庭上問得非常仔細和順着次序。 Y先生(控方第二證人) 34.他是X的父親,他與X的爺爺住同一屋苑。他們住B座,爺爺住A座,間中爺爺會叫他們到他家吃飯(有時星期六或日,爺爺會帶X和被告人外出食壽司)。 35.他有一哥哥,哥哥有兩子一女(大仔即被告人;也有一名家姐,她只有一名女兒;Y有兩名女兒,大女即X,細女當時3歲)。 36.他舉家於2016年初移民台灣,X也會上爺爺辦公室,約一、兩星期一次。 37.在盤問下,他同意在審訊押後期間,他一家包括X到爺爺家吃飯。他見到X在爺爺房間內的廁所,量度洗手盆高度,X叫他不用理會。有一次,他帶X到爺爺家中,隔住鐵閘,他看到被告人在爺爺家中。他同意爺爺家中的全部門鎖更換成可以用硬幣從外開啟的鎖。 38.他同意在2022年和2023年,他們一家有與被告人聚會吃飯,他不覺得X與被告人有任何異樣。 39.他住在香港的單位是X爺爺名下的,在移民之前,他曾向X爺爺提出賣了該單位。辯方指出因這事,他哥哥與他有些爭拗,他不同意這說法。 Z女士(控方第三證人) 40.她是X的母親,移民台灣後,X有點不適應。當X升讀國中,約13、14歲左右,X較為安靜,而情緒比較起伏,她以為是X的青春期。在2022年和2023年,他們一家人有見過被告人,她感覺X現在與被告人的親密程度,已不像從前小時候那般親近。 女警員35007 41.她向X錄取口供紙,Y陪同X。X聽得明白廣東語,但附以普通話。她聽得明普通話,但Y在一些地方有協助翻譯,X先講一次。她覺得與案有關的便抄低,而不是一字一句抄低。 辯方案情 被告人 (DW1) 42.他現年23歲,在父親的公司(即爺爺公司)任職安全督導科文。之前,在台灣讀了兩年大學。與家人關係良好。 43.案發所指稱的事件一和二時,他13歲,而X是9歲,他當時身高140餘厘米。 44.2015年1月至12月期間,他就讀中一,平時星期一至五,早上8時上學,下午4時許放學,由父母接送。逢星期六及假期約12時許,父母駕車送被告人上雙節棍班,約3至4小時,之後再往九龍灣上街舞課至6至7時。星期日與父母、弟妹外出家庭日。 45.在暑假時,他到醫院進行割面瘡手術(D9(48)-(50)),之後在婆婆家休養兩個星期。7月24至29日,和媽媽往星馬旅行(D9(52)),8月3至12日往少林寺交流(D9(54)),9月開學之後,和弟弟參加了學校的籃球隊和田徑隊,每星期各練習2天,在下午4至6時,之後媽媽接他們。 46.他有叔叔(即X的父親)和姑姐,他們與爺爺住在同一屋苑,被告人一家住南區近數碼港,爺爺有太太和他的母親(即他的太嫲),爺爺是一家之主。 47.2015年,他一家人只是大節日才去爺爺家中過節吃飯,約6至7次,有叔叔和姑姐一家,每次都是一大班人,有10餘人。在過節聚會時也見到X,但X較文靜,被告人很少與X玩耍,主要都在打機。X多數與她妹妹在爺爺房“玩煮飯仔”,除家族聚會外,他一家平時沒有與X一家見面,他沒有單獨與X在爺爺家,也沒有單獨與X到爺爺公司。而爺爺家的房間和廁所門的鎖都可以用1元硬幣開啟。 48.他在2021年至2023年於台北大學讀書,於2022年在台中見過X一家人,而2023年初,X一家人回港,眾人一起吃飯。有關的相片如下:
49.他沒有摸過X的身體包括胸部和下體,也沒有叫X摸和含他的下體。 50.在盤問下,被告人同意爺爺的家族感情深厚,全部家族成員都在爺爺公司工作,而全部成員所住的物業也是爺爺名下的。他身為大男孫,但不覺得爺爺和嫲嫲“錫”他。 51.他同意2015年時,他13歲,他弟弟11歲,他妹妹3歲,姑姐的女兒是3 - 4歲,X 9歲,X的妹妹3歲。 52.他記不起中秋節有沒有家庭聚會。 被告人的父親(DW2) 53.他有太太及兩子一女,被告人是大仔。由1998年開始,他在爸爸(即被告人的爺爺)公司工作,現為執行董事。爺爺為潮州人,比較大男人,“錫”6名孫兒。 54.2015年上半年,他與X父親(Y)關係一般,有需要才見面。在年中,他聽到妹妹稱Y想移民台灣,並要求將所住的物業賣掉,拿錢到台灣。但他反對,因此與Y就此事嘈交,大家不歡而散。自此,在家庭聚會,也很少與Y傾計。他稱由於他細仔有一次在爺爺家反鎖了自己在房內,之後爺爺將所有房和廁所改為安全鎖,可以使用硬幣開啟。 55.爺爺公司在星期六的工作時間至中午1時。之後的2時至5時,會有清潔工人進行清潔,他工作的房間也使用安全門鎖。 56.他的子女主要由外母那邊帶大,太太不喜歡放低子女在爺爺那邊。 57.在盤問下,他確認在2015年,家庭聚會共有7次,包括中秋節,但D9的相片冊只有6次,沒有中秋節,可能是沒有拍照,除了家庭聚會。被告人沒有其他場合見到爺爺,被告人不會單獨上爺爺公司,他也沒有在公司見過X。 58.他同意爺爺是家庭中心,也“錫”孫兒。爺爺現時半退休狀態,他已接手了公司,也想孫仔接手。 被告人的母親(DW3) 59.她形容爺爺是一名傳統的大男人,說話大聲,沒有禮貌。她細仔出生後,在讀幼兒園時出現一些問題,爺爺說是她的遺傳有問題,她覺得受委。自此,她與爺爺很少交談。 60.在2010年幫爺爺公司在報紙刊登為良好中小企獎,照片內沒有X的父親(Y)。Y對此有微言,並對她說“入嚟公司爭家產”。自此,兩家人沒有出來吃飯。 61.2015年,她要照顧兩子一女。逢星期一至五,負責接送返學,返家後做功課,不會帶仔女到爺爺家食飯。 62.D9的相片冊是由她製作的,都是家人一般的生活,包括被告人以及與爺爺家族的7次家庭聚會。逢星期六下午,被告人要到荔枝角上雙節棍班和到九龍灣上街舞課,暑假如常。被告人7月做過手術,月尾去旅行,8月去過少林寺和大陸比賽。 63.全家與爺爺共有7次家庭聚會,中秋節沒有拍照。她只是在家庭聚會見過X,在爺爺公司也沒有見過X。 64.在盤問下,她確認在整個暑假期間,她一家包括被告人沒有與爺爺飲過茶,爺爺也沒有見過孫兒。 修訂控罪一及二 65.控方在完成舉證後,因應X的證供,申請將事件一(即控罪一及二)的罪行日期由原先的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改為2015年某日,辯方提出反對。 66.本席考慮了控辯雙方的陳述,也考慮了《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3條,及本案的情況(辯方仍未開始案情),認為這符合案件所需,也不會對辯方造成不公正。因此,批准控方修改控罪一及二的申請,也批准辯方押後案件,整理其辯方案情及重召X及Y讓辯方盤問。 67.其後案件押後,控方亦重召X及Y讓辯方作進一步的盤問。 證供分析 68.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辯方無須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紀錄良好,法庭考慮了Berrada的案例,對於品格良好的人的證供,會較為可信,而犯罪的傾向性也較低。同時,本席也考慮了辯方品格證人的信件。 69.本席考慮了控辯雙方的陳詞各點,也仔細裁量過控辯雙方的證供。 70.本席明白以性罪行而言,一方容易作出指控,而另一方則較難作出反駁。 71.本案屬一對一的案件,而涉案時,X只有9歲,本席必須陪加小心考慮及處理她的證供。 72.辯方質疑X證供的可信性及準確性。辯方認為X證供有不合理之處。 73.第一,被告人當時只有13歲,身高約140餘厘米。廁所內的洗手盆的高度,約為80至90厘米。換言之,被告人陰莖的高度必須高於80厘米。以被告人當時的身高,他的陰莖不可能高於80厘米。 74.本席考慮過,即使以他陰莖的高度約為70厘米,低於洗手盆的高度10幾厘米,但是如果陰莖在勃起的情況下,向高射出精液,是可以濺到較高的洗手盆上,本席不認為這情況不可能。 75.第二,就事件一,X估計在廁所內整個過程約10至15分鐘。辯方認為當時有大人在屋內,而門是用安全鎖,從外可用硬幣開啟,被告人也知道這點,沒有理由他會這樣做。 76.本席認為這事件距今差不多10年,X只是憑回憶作出估計而已,未必準確。如果只是在短短的例如7至8分鐘之內,屋內的大人也未必發覺。同時,即使是用安全鎖,大人如要進入該廁所,發現上了鎖,都會先敲門問一下,不會無聲無息而突然用硬幣從外開啟廁所門。在廁所內的人是有時間作出反應的,本席不認為這構成不合理之處。 77.至於事件二,雖然爺爺在自己的辦公室,而事發的房間只在隔離,一牆之間。但是根據X的講法,只是含下陽具及X坐在被告人的大脾之上,互相磨擦,他沒有射精,這事件時間較短。 78.即使他們在房內有一些對話,並不大聲。而爺爺在自己房間工作,任由他們自己玩耍。在短短幾分鐘內,即使房門也是使用安全鎖,爺爺沒有察覺,也不出奇。 79.本席不認為這有不合理之處。 80.第三,辯方指出,在事件二,X提及她坐在椅上,被告人脫去她的外褲和內褲,在這姿勢下,如不站立,很難脫去褲子。 81.本席認為這視乎X當時穿怎樣類型的外褲,再者X當時只有9歲,身型較為細小,本席認為即使X是坐在椅上,亦不難脫去其外褲和內褲,這也沒有不合理的地方。 82.第四,辯方亦指出,X在庭上的證言有些環節在她的證人口供紙沒有提及,或者次序不同。 83.本席考慮過女警替X錄取口供紙的過程,首先X是先將全部講一次,之後女警替她錄取,但並非一字一句記錄。 84.其二,X以廣東話及普通話說出來,雖然女警稱聽得明普通話,但X父親亦曾協助翻釋。 85.其三,X是被問及案發的重點,她便集中說出重點。正如她解釋,警員錄取口供的過程,不似在庭上問及每一個細節,以及時序,可能令她忽略了一些細節。例如在事件一,沒有提及被摸時,被告人是坐在馬桶上的情況。 86.而由於集中在被侵犯的行為上,而忽略了被告人當時所講的說話,例如“喺咪好型”、“唔好同人講”等等的說話。 87.同時,就事件二,她在錄取口供紙時,她將替被告人口交,和被告人脫去她褲子的次序搞錯了。 88.而她的證人口供紙亦沒有提及在面對面坐在被告人身上,而被告人用陽具磨她陰部外面之前,有摸她的胸部和下體的環節。 89.本席留意到X的證人口供紙,就住描述事件一和二只是分別各用了一段(10行及12行)的文字,頗為精簡。相對X在主問、特別是在盤問時被問及超過四百多條問題下而作答,她的證言必然會十分詳細。相反地,錄取口供的警員不會像控辯雙方的律師般,逐一將每一個環節問X。 90.本席認為X證言與其口供紙沒有矛盾或不一致的地方,只是她在證人台上被詳細問及事發經過時,一一導出更多細節而已。 91.本席認為這些不影響其證供的可信性。 為何延誤了8年才向輔導老師說出事件及報案 92.根據X的證供,事發時她只有9歲,經常與大她4歲的被告人玩耍。她年紀小,當時不知道事件一和二的行為是錯的。 93.她在事件一和二的翌年便移民到台灣,當她升讀國二,即中學二年級(即4年後),因學校教授性教育和性侵的法規時,她才知道該些行為是錯的,她便首次將該些事件與她身邊的朋友講。但當時沒有講給父母、老師聽,因為她不想父母擔心,驚影響到兩個家庭,及被告人的發展,她便將該事藏於心底,不想說出來。 94.但是隨著年紀長大,亦認識到男朋友,而之後情緒開始出現問題。三年後(即2023年5月)在與輔導老師的傾談之中,透露了那事件,老師又通知了她的父母,最終報了警。 95.X已表述過由13歲,讀國二時,開始知道那些事是錯的、不好的,她有向身邊朋友提過。她既不想父母擔心,也不想影響到兩個家庭及被告人的發展,便不想說出來。但隨著漸漸長大,情緒有變化,並出現問題,在與輔導老師傾談時透露了此事。 96.本席小心考慮過,她這般的心路歷程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合理的。並不存在任何刻意隱瞞或拖延情況。 97.至於辯方指出X沒有抗拒被告人。 98.從X與被告人的社交媒體對話(D6(1))可見,自2016年X移民台灣後,他們一直沒有聯絡。直至2021年1月5日,X發給被告人“生日快樂”4個字,被告人即日回覆問X“幾時俾生日禮物哥哥”,X沒有回答。之後的對話跳到2022年4月是被告人主動問X,想知道X父親的電話,經過一番對話,被告人與X一家人在6月在台灣見面並一起吃飯(D7)。 99.及後在2023年農曆年期,X一家回港與幾個家庭聚會吃飯(D8)。X有與被告人拍照及食飯時坐在他身旁。 100.從D6的對話中可見,移民多年,他們沒有聯絡,只是在2021年1月5日X發給被告人“生日快樂”的祝賀語,當被告人回覆並問X幾時有禮物,X完全沒有再回覆,這吻合X的解釋只是一般禮貌上的祝賀。之後,是被告人主動問X父親的電話而打開話題。 101.值得留意的是,這幾次的聯絡食飯,都是發生在2023年5月,未將事件告知輔導老師之前。以X的講法,在她未向老師和父母透露該些事件之前,她不想父母擔心和影響兩個家庭的關係,她不想讓其他人知道,所以在兩次食飯時,坐在一起,沒有刻意迴避。 102.本席認為這亦吻合X當時的心態,其做法亦合理,可理解的。 103.辯方指出X未能確認發生時間,X曾提及在事件一時,她看見電視有播放一套劇集“使徒行者”,而根據辯方翻查紀錄,該劇集於2014年8月首播,相隔1年這與X的講法有矛盾。 104.本席認為事隔多年,可能X記錯了看到該套劇集,又或者該劇集在2015年某些時段重播。 105.本席認為,本案的發生時間,是有一個較為特別的事態可讓X記得大約在那一年,正正由於她一家在2016年初已移民台灣,她記得事件發生於在移民台灣之前的一年之內,本席認為可接受。 106.辯方亦指出X作供時出現一些情緒激動,而令到法庭要休庭的情況與一般的受害人不同。辯方認為一般受害人會在問及被侵犯細節時,而出現這情況,而X則在問及與家人關係及自殺念頭時出現這情況。 107.辯方認為X並非一般脆弱的證人。 108.本席認為這些議題,均源於被侵犯的事件,令她情緒出現變化,影響到與家人關係,甚至出現自殺念頭。 109.另外,在休庭讓她在休息室休息時,也讓她母親陪伴她,但同時有一名獨立女警在場。 110.本席考慮過,認為這點不影響X證供的可信性。 111.辯方也指出X在未完盤問而案件押後期間,X私自在爺爺家的廁所量度洗手盆的高度屬不當行為。 112.事沿辯方在盤問X時,向她指出被告人當時身高只有140餘厘米,而洗手盆的高度約90厘米,被告人的陽具是低於洗水盆的高度。 113.在翌日的盤問中,X自動提及因X一家從台灣回來。昨晚上了爺爺家吃飯。期間,她出於好奇,用尺量度洗手盆的高度。當時他父親也見到這事,她沒有講及原因,也沒有與父親討論案情。而稍後其父親作供也確認此事,他不知道X為何作出量度,也沒有與他討論案情。 114.本席考慮過,X一家人從台灣回港,到爺爺家吃飯,乃人之常情,此並非X故意要求到爺爺家。她第一次出庭作證,不知道審訊程序的嚴謹性,既然一家人在爺爺家吃飯,出於好奇,便作出量度。 115.本席小心考慮過,認為這不足以影響其證供的可信性。 X證供的可信性和準確性 116.本席小心考慮了X的證供,認為她的證供清楚直接,她詳細講述事發的經過,在4天的盤問過程中,她的證供大致上清楚、堅定,沒有被動搖。 117.本席特別考慮過她描述被侵犯的過程,例如X提到含住被告人的陽具時,感到有些尿味,本席認為她必然是親歷其境,才能說出如此流暢和細緻的環節。 118.辯方陳詞指出X可能為求學校就其考試安排作出酌情處理才向老師透露有關事件。除了之前已作出之分析及裁定外,本席認為由於X隨著年紀長大,情緒出現問題,在與輔導老師的傾談中,透露了該事件。 119.本席進一步考慮過,不相信X為了考試的事宜而對被告人作出如此嚴重的指控。 120.本席也考慮了X父親因在移民之前,提出了出賣爺爺名下他所住的物業而遭到被告人父親反對。本席考慮過,當時X只有9歲,不清楚此事,而且已事隔多年。同樣地,被告人母親提及2010年中小企獎的報紙照片中沒有X的父親,這也是事隔多年的事,不相信在這情況下,X對被告人作出如此般的誣告。 121.關於Y的證供,辯方提出過一點,就是X表述過,她9歲之前,可能見過爸爸的下體。但Y被問及X 9歲時,有沒有機會見過Y的下體,Y回答“無”。但下午繼續盤問時,他補充在小時候浸溫泉或浸浴可能見過。 122.本席考慮過,當Y被首次問這問題時,他便即時回答無,但之後自己想清楚,而作出補充,小時候X可能在浸浴時見過。本席認為這不足為奇,不認為這點會影響X證供的可信性。 123.最後,本席考慮了X的台灣的精神科醫生報告,不認為該報告會影響X證供的可信性。 124.本席裁定X是一位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法庭接納其證供。 125.Y的證供曾提及可能在星期六或日,X與被告人一起食壽司;以及有一次他送X到爺爺家時,隔住鐵閘,見到被告人在屋內。由於,Y不肯定有關的時間,本席不會給予任何比重。本席也考慮過Y和Z的證供,認為沒有與X的證供有任何衝突之處,也不影響到X的證供。 辯方的講法 126.根據被告人及其母親的證供,他們講述在2015年,被告人的日常生活,是星期一至五返學及回家做功課、食飯等。星期六被告人要上雙節棍班和街舞課,充斥了整個下午時間。 127.在暑假期間,被告人曾入院割面瘡,返到外婆家休息、旅行和8月份有些日子往大陸交流。辯方的立場只在7次的家庭聚會中,被告人見到X和爺爺,當中6次有相片為證。辯方強調除了這7次聚會之外,他們一家平時沒有與爺爺飲茶、見面,被告人也不會去到爺爺家食飯以及上爺爺的公司。因此,沒有機會與X單獨相處。 128.被告人的母親稱,她不喜歡爺爺,與他關係不好,不喜歡帶被告人到爺爺那裡,而子女一般會較親近外婆那邊。 129.但另一方面,爺爺是這個家族的最重心的人物,爺爺的子女,包括被告人父親及母親、X的父親、被告人的姑姐,都在爺爺公司工作。而案發時,被告人父親在公司的職位僅次於爺爺,甚至現在已接手了公司。除此之外,爺爺三名子女所住的地點都是爺爺名下的物業,X一家與她姑媽一家住在爺爺同一屋苑,只是隔離座,而告人一家則住在南區。 130.當時爺爺的6名孫兒中,以被告人和X年紀最大,被告人13歲,X是9歲。而被告人的妹妹或其他的堂妹都年紀很小,只有3歲。X與被告人年紀較相近,一般會較投契。 131.而辯方強調只是在7次的家庭聚會中才到爺爺家或見到爺爺。 132.第二次家庭聚會在2月份,第三次是6月份的端午節,第四次是9月份中秋節。 133.換言之,在第二次至第三次的家聚,期間的4個月以及在第三次與第四次家聚期間的3個月,被告人沒有見過爺爺或者爺爺沒有找被告人。 134.以爺爺是這家族的核心,被告人一家與X的父親在爺爺公司工作,全部住在爺爺的物業。被告人又是嫡孫,已經13歲,行得走得,完全沒有理由幾個月都沒有見一次面。 135.被告人家中有車,雖住南區,往爺爺灣仔的屋苑亦不遠,間中放低在爺爺家好平常。而X在隔離座,爺爺也叫了長孫女上來食飯,爺爺可以見下長孫兒和長孫女好正常。 136.同時,被告人是嫡孫、成人後好大機會也在公司工作,甚至接手公司,沒有理由被告人沒有上過公司。 137.另外,關於被告人逢星期六要上雙節棍班和街舞課,半年流流長,總有些時間,被告人沒有上課,例如導師有事休息改期,又或者被告人未能上堂的情況。 138.再者,爺爺在某一個星期六,帶較年長的孫兒吃東西,之後帶他們返回公司,自己處理事務,讓小朋友在公司玩。而他們的父親也是在公司工作的,這也很正常的。 139.被告人父親提過逢星期六,下午2時至5時,清潔工人在公司進行清潔。本席考慮過,爺爺帶他們吃完午飯,約1時許,然後帶他們上公司,之後才有清潔。這不構成任何衝突。 140.在考慮過本案證供後,對於就辯方稱被告人只是在7次家庭聚會中(其中一次在大陸)在爺爺的家見到爺爺和X,沒有在其他時間,上爺爺的家和公司,本席認為這講法不合乎情理,且不可信,本席不接納辯方這個講法。 141.另外,被告人稱X頗文靜,他很少跟X玩。家聚食飯時,被告人只會打機。本席考慮過他們的家族結構,爺爺共有6個孫,被告人和X較年長,只相差4歲,而被告人其他的堂妹卻3歲,X又稱呼被告人為哥哥,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稱很少跟X玩耍的講法。 控罪的考慮 142.在接納和依賴了X的證供後,本席裁定被告人在所指稱的日期及時間,有向X作出她所指稱的行為。 無犯罪能力的推定(presumption of doli incapax) 143.本席考慮過以下各點:
144.本席裁定被告人知道他向X所做的行為是明顯不當的、是錯的,而並非只是頑皮搗蛋或幼稚惡作劇的行為,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推翻了無犯罪能力的推定。 控罪一及三 145.本席裁定被告人有作出該等行為。 146.而該等行為構成嚴重猥褻行為。 147.本席也裁定被告人有“與或向”X作出該等行為。 148.本席也裁定被告人有相關意圖作出該等行為。 149.而X當時是一名9歲的女童。 150.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到控罪一及三。 控罪二 151.本席裁定被告人對X所作出的行為構成侵犯,且是他故意的。 152.而有關的侵犯及發生侵犯時的整體情況,一般合理正常人會視之為猥褻。 153.本席也裁定被告人有意圖作出該等猥褻侵犯行為。 154.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此控罪。 結論 155.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三全部均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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