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天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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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煽惑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25(3)條(下稱「洗黑錢」罪),並可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2)(c)條予以懲處。
Cites 1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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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39/2025 [2026] HKCFI 2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3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2583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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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煽惑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25(3)條(下稱「洗黑錢」罪),並可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2)(c)條予以懲處。 2.上訴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後,被裁判官判處12個月的監禁。上訴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他其後於原訟法庭獲准保釋等候上訴。 承認案情 3.上訴人承認以下案情。 4.於2023年11月20日,當控方第一證人(警員18247)進行網絡巡邏時,他發現 Facebook 的一個專頁「揾錢專線」上有一則由「Richard Roxas」發出的帖文,內容聲稱:「租 Welab Mox Za 穩定長租每周結一次連銀行卡 Poker 麻雀數 白撞勿擾」。於是,控方第一證人便通過 Facebook Messenger與「Richard Roxas」聯絡,詢問對方是否收取銀行戶口。對方確認並於同月的21日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會收取Welab、Za及 Mox銀行戶口。控方第一證人稱自己有Mox及 Za戶口,並問「Richard Roxas」其願意支付的金額。「Richard Roxas」表示每個戶口可以每月港幣二千六百元收取,但款項將會每星期支付,即每個戶口港幣六百五十元。「Richard Roxas」亦表示需要控方第一證人的銀行卡及一張已用來綁定該銀行戶口之電話卡。控方第一證人隨即詢問「Richard Roxas」借用其戶口的目的及是否有任何風險。後者向前者表示只是用作收取麻雀數/ Poker數。於同月的22日,「Richard Roxas」向控方第一證人索取其聯絡電話,並表示他會安排一人與控方第一證人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於九龍塘見面。「Richard Roxas」稱他現時只需要控方第一證人的Za戶口。 5.於同日,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發送短訊。當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查詢租用其戶口之金額時,上訴人稱他只負責收取戶口,並把「Richard Roxas」與控方第一證人已洽談好的金額再傳遞給控方第一證人。於同日下午六時零四分,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於又一城的Festival Grand Cinema 外見面,上訴人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向其展示銀行戶口。控方第一證人再次向上訴人問及收取戶口之金額、原因及是否涉及任何風險。 上訴人表示只是用作收取麻雀數/Poker數。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問上訴人可否馬上給予他港幣二千六百元,但後者堅持只可以給予他港幣三百五十元。控方第一證人稱他需要再考慮,他們並沒有成交,便各自離開了。 6.上訴人於2023年12月12日抵港時被控方第五證人拘捕。其後,控方第一證人於認人程序上準確地認出上訴人。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 7.許資深大律師與陳大律 師代表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作出懇求輕判的陳詞。他指上訴人案發時26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與父母及兄長居住於私人屋苑,家庭和睦。上訴人小學到初中於本地就讀,成績未如理想。上訴人的母親決定送上訴人到英國讀寄宿中學。2016年中學畢業後,上訴人入讀大學修讀工商管理課程,但成績一直不理想,最後於2019年輟學回港。新冠疫情期間,上訴人留在家中,沒有工作。上訴人於2023年開始從事幼兒教育工作。 8.上訴人於2023年12月12日從泰國旅遊回港後被捕。2024年11至12月,上訴人接受心理評估。臨床心理學家(「專家」)於2024年12月30日為上訴人準備的心理評估報告中指出,上訴人患有抑鬱症,傾向讓他人控制並且性格衝動,亦缺乏思考後果的能力。專家指上訴人重犯機會低。專家提及上訴人於2017年在英國求學時,發生家居意外導致火災;2018年因俗稱「生蛇」而飽受健康和精神上的折磨;2019年他放棄完成大學課程回港;之後經歷新冠疫情,求職困難。 9.許資深大律師指由於上訴人的母親過於保護上訴人,養成他過分倚賴別人的性格,可能因此而傾向先入為主地假設絕大部份人都是公道、誠實及善意。因他從未培養過判斷能力,因此犯案時無法作出適當的判斷。 10.上訴人親自撰寫求情信,表示自己因不成熟而犯錯,深感懊悔。他希望能完成大學學位課程,並積極參與義工服務,回饋社會。上訴人的父母、長兄均撰寫了求情信件。上訴人的前僱主在品格證明信中形容上訴人是一位善良、真誠有禮的年輕人。在擔任幼兒教育中心的英語及畫畫班導師期間表現出色。在案件結束後,願意再次聘用上訴人擔任助教。 11.許資深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藹璇HCMA 1070/2005案、HKSAR v Liu Pong Hei [2019] HKDC 1559案、HKSAR v Lam Ka Sin [2021] HKCA 180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子維 CACC 219/2011案。該些案件的被告被判接受社會服務令或緩刑。辯方認為裁判官判處上訴人非監禁式刑罰足以反映本案案情嚴重性以及上訴人的罪責,原因是本案案情輕微:沒有涉及任何受害人;沒有牽涉任何金錢;沒有證據顯示(i)上訴人在本案獲得金錢利益;(ii)上訴人知道產生黑錢的源頭;(iii)他的犯罪行為牽涉任何犯罪集團或國際元素,而他的犯罪手法並不牽涉繁複的步驟。加上,上訴人首次犯案,重犯機會微乎其微。 判刑理由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針對判刑提出3個上訴理由:
上訴人的陳詞 14.上訴人仍然由許資深大律師與陳大律師代表。上訴方指出,上訴人明白涉案控罪嚴重及越趨猖獗[2],但阻嚇性刑罰並非唯一判處的考慮,法庭亦須考慮更生的重要性及每個案件和上訴人的特別情況,以達致公平公正的判處。 15.上訴方特別倚重Lam Ka Sin案,上訴法庭法官薛偉成在第27至32段所指出要考慮的事項,現節錄如下:
16.上訴方強調Lam Ka Sin案所指:
17.上訴方亦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藹璇 案,該案上訴人將她的銀行戶口號碼借給與她素未謀面而身在俄羅斯的陌生人,當有$ 45,934存入她的戶口之後,她先扣除一些款項,後根據指示將剩餘的$ 41,200存入到俄羅斯人戶口。裁判官裁定該案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判予她12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雖然上訴人的定罪上訴被駁回,但律政司未有針對刑罰提出上訴,而法庭亦未有批評裁判官的判刑。由此可見,儘管洗黑錢罪行嚴重,但法庭仍然有空間判處犯案人社會服務令。 18.上訴方指,本案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背景良好,積極參與義工。心理報告指出上訴人有抑鬱症,傾向讓他人控制並且性格衝動亦缺乏思考後果的能力。背景報告以及求情信中反映上訴人性格的缺陷,包括對家庭倚賴性強,易受影響且被動。上訴人積極和負責任地改變生活方式及態度,計劃重新修讀學士學位課程。他的前僱主亦表示案件結束後,願意再次聘用上訴人到其幼兒教育中心擔任助教。是故,法庭應該考慮給予一個更着重於康復而非阻嚇的個人化量刑。 19.上訴方重申指本案情節屬極為輕微(見上文第11段)。 20.基於以上,上訴方認為上訴人完全符合上訴法庭在Lam Ka Sin案所指的特殊背景,但裁判官在量刑時未有充分考慮或根本未考慮到康復的量刑因素,錯誤地沒有考慮判處社會服務令。 21.即使法庭認為判處上訴人社會服務令並不合適,上訴人的特殊情況確實支持緩刑的量刑選項,而裁判官在量刑時亦是未有充分考慮或根本未考慮到康復的量刑因素,錯誤地拒絕判處緩刑: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子維 以及HKSAR v Liu Pong Hei。 22.另外,上訴方指24個月的量刑起點及12個月的總刑期是明顯過重。裁判官在量刑時依賴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承泰及另一人 HCMA 380/2024,然而該案與本案情節不同,因此在本案中更生的量刑因素應該比鍾承泰更具權重,而本案的量刑起點不能與該案相同。上訴人無意挑戰他的認罪答辯和已承認的案情,但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對買賣銀行戶口的始末緣由或任何「Richard Roxas」的計劃有何等程度的知識或信念,因此法庭不應將上訴人的罪責與鍾承泰案中的第一上訴人視為相同。 23.而在HKSAR v Siu Yun Yee [2017] 3 HKLRD 678,該案與本案情節雖有不同,但該案上訴人在21個月內共五次存入總值63萬元,於刑罰覆核聆訊中,上訴法庭都只是採納18個月的量刑起點。本案上訴人的角色顯著較少,亦沒有參與任何洗錢行為,因此他的罪責必然較Siu Yun Yee案的上訴人為輕,所以本案以24個月為量刑起點顯然過高。 答辯人的陳詞 24.答辯人指出涉案罪行的最高刑罰為罰款$ 5,000,000及監禁14年。此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但法庭多次重申此類案件須判處阻嚇式刑罰: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 HKSAR v Hui Kam [2000] 3 HKLRD 211;HKSAR v Javid Kamran [2005] HKCU 923, CACC 400/2004;HKSAR v Ng Man Yee [2014] 4 HKC 241。 2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志鑫 [2020] 2 HKLRD 687, 上訴法庭強調「洗黑錢」不但間接鼓勵罪犯進行其他非法活動,也令犯罪得益合法化,有效打擊「清洗黑錢」罪行是有效打擊罪行的方法之一,因為近代社會的罪犯往往都是為了取得經濟得益而干犯嚴重罪行。雖然財產的來源對判刑並不重要,但如被告知悉財產源自嚴重罪行是加刑因素,就算是初犯也需即時監禁。 26.答辯人又指上訴法庭在Siu Yun Yee案指出只有在特殊背景或例外情況下才會判處干犯「洗黑錢」的罪犯非監禁的刑罰:
27.至於上訴方倚賴的Lam Ka Sin案,答辯人認為該案與本案不能相提並論。本案的性質比Lam Ka Sin一案的性質嚴重,而且本案沒有像該案一樣的特殊背景(見Lam Ka Sin案第33、34及37段),故裁判官沒有考慮非監禁之刑罰,實屬合理和適當。 28.答辯人不同意上訴方指本案的案情屬極為輕微,相反,本案實有很多嚴重的特點和情節。第一,上訴人於案中的角色與一名傀儡戶口持有人截然不同。上訴人是「洗黑錢」層級中的步兵,他負責替「洗黑錢」集團接收傀儡戶口。他接受上線的安排並知悉交易詳情及始末,例如:他應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指定銀行的戶口、議定的價錢、分段付款方式、收取該銀行戶口的目的、控方第一證人之聯絡方式、見面時間和地點、需向控方第一證人查看其銀行戶口等等。對於這些認知,上訴人亦向感化官直言不諱[3]。上訴人清楚知道自己的角色(跑手)、實際工作範圍(包括收取銀行戶口及其密碼)、可收取的報酬(港幣三百元/五百元)及從上線處獲得相關交易的資訊,繼而與控方第一證人聯絡並執行任務。因此,答辯人同意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對「洗黑錢」活動的影響高於一名傀儡戶口持有人。他的行為令「清洗黑錢」活動得以延續,所以他的罪責亦比一般的傀儡戶口持有人更重。而上訴人的角色亦比一般傀儡戶口持有人更難偵查,若不是警方派出臥底探員,根本不會成功把他捉拿歸案。即使上訴人似乎沒有獲得任何金錢利益,但他的角色在整個「洗黑錢」的集團中可謂不可或缺。若然沒有上訴人協助及參與,上線與控方第一證人的交易便不能夠繼續執行,而且上訴人的存在進一步掩飾了幕後主腦的身份,亦可見上訴人由始至終都並非單獨行事。 29.雖然本案沒有涉及任何受害人,但並不代表案情便屬輕微。在本案,「Richard Roxas」在Facebook的帖文是所有Facebook使用者都可以瀏覽得到的,所以它可以接觸的群眾層面甚廣,再加上這種犯案手法容易模仿,如不阻嚇會引發大量同類罪行。 30.至於上訴人的背景,他亦非如他所說在犯案時無法作出適當的判斷或他從未培養過判斷能力。案發時,上訴人已經26歲,有7年單獨在英國讀書、沒有母親過分保護生活的經驗,在朋友和前僱主眼中,他更是一個能解決困難、有責任感、能照顧一群幼童的人。故此,答辯人不認同上訴人是一個沒有判斷能力、以致他如Lam Ka Sin一案的上訴人般容易受人影響。 31.答辯人強調裁判官直言「洗黑錢」罪行日趨猖獗和嚴重,上訴人亦不爭議「洗黑錢」現在越趨猖狂。在這基礎上,裁判官絕對有權因某一罪行在他所管轄範圍十分普遍,繼而作出阻嚇性判刑: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向進 HCMA 429/2015。 32.答辯人指出,觀乎上訴方陳詞大綱中提及的大部份案例,各被告/上訴人的角色均是傀儡戶口持有人,而相關的罪行並非煽惑「洗黑錢」,無論就其角色、情節及背景與本案完全不同,不能與本案作直接的比較:
33.答辯人指有關煽惑「洗黑錢」的案例並不多,但是在HKSAR v Jariabka Juraj [2017] 2 HKLRD 266案引證即使沒有金錢實際被清洗,上訴法庭亦會判處長時期的監禁以收阻嚇作用。 34.而值得注意的是,鍾承泰案的案情與本案實屬非常相似。案中上訴人(即第一被告)面對兩項煽惑洗黑錢的控罪,煽惑的對象同樣是一名喬裝出售銀行戶口的警員,而他的角色同樣是一名下線跑手。於上訴聆訊時,法官認同是嚴重控罪,該上訴人與喬裝警員進行直接交收購買銀行戶口事宜,角色重要。因此法官認為以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6個月監禁為恰當,駁回其上訴。 35.雖然本案上訴人並沒有如鍾承泰一樣,有著多項的刑事定罪紀錄,但裁判官仍就上訴人所提出的所有求情,再加上考慮到上訴人的年紀尚輕(判刑時已經27歲)、紀錄良好、與警方合作及本案乃單一事件等等,酌情扣減多4個月,最後判處上訴人12個月即時監禁,這已經是極寬大的處理。 36.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背景良好、他現在深感懊悔及對自己將來作出人生規劃均不能構成特別情況以致裁判官需判處非監禁式刑罰。裁判官已全盤顧及上訴人所提出的種種個人及家庭因素,但不認為該些因素足以構成特殊背景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去支持一個非監禁式之刑罰。因此,本案的判刑恰當。 本席的考慮 37.根據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一案,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在判刑上訴中,本席亦須考慮相關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來作處理。 38.由於上訴方力陳本案適宜判處上訴人非監禁式刑罰(不論是社會服務令或緩刑),是故本席一併處上訴理由一和二。 39.其實上訴方於是次上訴聆訊的陳詞已向裁判官作出(不論是書面或口述陳詞),亦力說裁判官考慮判處上訴人一個「個人化的判刑」[4]。 40.然而,經考慮後本席認為以本案案情以及上訴人的背景而言,判處一個「個人化的判刑」即非監禁式的刑罰是不適合的。 41.上訴方特別倚重Lam Ka Sin案,並指上訴法庭在判詞第39段中明言,針對個別被告犯罪行為的判決(individualised sentence)與旨在達到其他量刑目的(例如威嚇和譴責)的判決,不應被視為相互排斥。然而,上訴法庭在同一段落續說,這些判決都是公平的判決,如何在判刑上取得平衡,必然會因罪行和罪犯的不同而有所變化。 42.上訴人面對煽惑洗黑錢罪與Lam Ka Sin案的串謀洗黑錢罪,不論是罪行性質、案情以及兩人背景是不同的。正如答辯人所指,而本席同意,該案上訴人於案發時只有20歲,相對上訴人案發時26歲,以人生閱歷和生活經驗來說,前者相對後者更易受人影響。還有該案上訴人被捕至判刑前一段時間,因兒子出生已改變了自己的生活習慣,變得正面及有責任感,亦摒棄自己過往的壞習慣。鑑於Lam Ka Sin案種種特殊背景,上訴法庭本應把16個月監禁刑期緩刑2年。然而,由於她已服刑11個月,相當於實際刑期,故此下令她即時獲釋。 43.觀乎Lam Ka Sin案與本案上訴人不論是犯案情節與個人背景有著顯著的不同,兩者不能混為一談。上訴方所援引的其他判案書或判刑理由書亦如答辯方所指,與本案的情況不一樣。 44.另外,本席不同意上訴方指本案情節極為輕微[5]。毫無疑問,涉案罪行性質嚴重,而情節亦不輕微。雖然案件因警方放蛇行動而沒有涉及任何受害人,但是不能忽視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顯示,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涉及與「Richard Roxas」非法地煽惑他人洗黑錢。本席同意裁判官指上訴人擔任洗黑錢層級的步兵角色,在上線的安排下相約警員。上訴人知悉與警員的交易,能夠道出議定的價錢。他幫助上線接收指定的銀行戶口,使洗黑錢活動得以延續,罪責比一般傀儡戶口持有人更重。上訴人的角色是具關鍵性的。 45.上訴方在庭上不時強調上訴人患有抑鬱症,背景報告反映上訴人的性格缺陷,包括對家庭依賴性強、易被影響、缺乏判斷能力、在溫室長大。心理報告又指上訴人成長在一個過分保護的家庭,母親對他過度保護,把他裹在一個安全的繭中[6]。然而,犯案時上訴人已是26歲,心理報告亦指出上訴人的智力功能、適應能力以及整體智商與同齡人處於平均水平[7]。上訴人在背景報告中亦透露他瀏覽Facebook,得悉有這份工作,於是主動發訊息給帖文者,獲告知需要協助收取銀行戶口及密碼,從而獲得數百元金錢報酬。因此,本席不同意上訴方指已是成人的上訴人易被人影響,以及犯案時無法作出適當的判斷[8]。上訴人是清楚知道自己的角色,為報酬而接受這份差事。 46.上訴人雖然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是上訴法庭在Siu Yun Yee清楚指出:
47.上訴方亦提及過往上訴人在英國學業不濟、宿舍著火、難於適應外國生活、曾經生蛇、回港後因疫情無法工作等等,但這些事情發生在案發日之前很久。 48.上訴方同意洗黑錢罪行嚴重,亦越趨猖獗[9]。如前述,這是嚴重罪行。本案案情有其嚴重之處。加上,為了打擊越趨猖獗的洗黑錢活動,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是恰當的,即時監禁是唯一判刑選項。正如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在鍾承泰案中所指:
49.換言之,非監禁式刑罰(社會服務令)不適合。經整體考慮案情以及上訴人的背景,本席不認為構成特殊情況而須判處緩刑。 50.裁判官採納24個月量刑起點略為嚴峻。在減去因認罪可獲的1/3刑期後(即減至16個月),裁判官再因上訴人年紀尚輕、紀錄良好、與警方合作、是單一事件,酌情扣減多4個月監禁刑期,此舉值得商榷。這些減刑因素都已經包含在認罪下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o Tsz kin [2004] 2 HKC 139第18段。 51.經重審,本席同意裁判官不判處非監禁式刑罰是沒有犯上原則性的錯誤,而最終判處上訴人12個月監禁刑期亦不是明顯過重。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正在保釋等候上訴的上訴人需即時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阮敏罡及檢控官毛國萍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麥耀華律師行延聘的許紹鼎資深大律師及陳曉姸大律 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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