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家鍵及另一人 對 新界增城同鄉褔利會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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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界增城同鄉福利會有限公司(“ 福利會公司 ”)是一所於1976年5月21日根據香港公司條例登記及註冊的公司。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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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961/2025 [2026] HKCFI 3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25年第9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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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A. 簡介 1.新界增城同鄉福利會有限公司(“福利會公司”)是一所於1976年5月21日根據香港公司條例登記及註冊的公司。 2.此訴訟涉及福利會公司董事會的選舉過程及結果。 B. 申請人的案情 3.第一和第二申請人是福利會公司的會員。 4.第二答辯人是福利會公司第19屆及第20屆董事會的主席。 5.於2023年12月18日,第一及第二申請人聯同另外五名會員就福利會公司董事會的選舉事宜及他們的會員身份於案件HCMP 2408/2023展開訴訟。 6.於2024年8月13日,上述七名會員跟福利會公司達成共識,作出和解,因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王鳴峰資深大律師作出以下同意命令:
7.基於法庭作出的同意命令,福利會公司於2024年12月28 日進行選舉,於當天選出了39名董事。 8.當特委法官王鳴峰資深大律師作出上述同意命令前,福利會公司的成員已於2024年7月28日通過決議採納一份新的公司章程。 9.於此訴訟,第一及第二申請人投訴第二答辯人及福利會公司未能根據新的公司章程進行選舉。根據福利會公司的舊公司章程第30 條,董事會應由成員選出的39名董事組成。可是,根據福利會公司的新章程第37(1)條,董事會應由會員選出的21名董事組成。申請人認為上述選舉不符合福利會公司的新公司章程第37(1)條。 10.此外,根據福利會公司的舊公司章程第47條(a)及新公司章程第51條(a),於會員大會進行前的三個月,董事須組成選舉委員會 (Election Committee),成員由九名董事組成,他們須委任一名主任(Chief)來處理一切有關選舉的事宜。就這點,申請人指控第二答辯人沒有經過董事們面對面的會議選出立場公正的選舉委員會,只是透過WhatsApp群組的方式來選出九名選舉委員會委員。由於多名董事是年紀老邁的長者,他們不熟悉WhatsApp運作,這是不公平的。 11.第一及第二申請人亦針對第二答辯人及福利會公司作出以下指控:
12.基於上述情況,第一及第二申請人自行採取行動,舉辦福利會公司的董事會選舉:
13.第一及第二申請人主張,並要求法庭宣判:
C. 福利會公司及第二答辯人的案情 14.福利會公司及第二答辯人指出當特委法官王鳴峰資深大律師於HCMP 2408/2023作出同意命令時,法庭並不知道福利會公司已採納了新的公司章程。因此,他們認為法庭應該是根據舊的公司章程作出濟助。在此基礎上,福利會公司根據舊的公司章程第30條選出39名董事,並無不當之處。 15.福利會公司及第二答辯人強調於該同意命令下,在2023年7月30日所進行的選舉無效。因此,只有福利會公司第20屆的董事才可組成選舉委員會,籌備有關選舉的事宜,而第二答辯人是第20屆董事會的主席,因此她有責任籌組選舉委員會。就這點,第二答辯人認為她通過WhatsApp群組的方式聯繫各董事,並無不當。第二答辯人強調她已通知所有董事加入WhatsApp群組。事實上,除了三名董事,所有福利會公司的第20屆董事也加入了上述WhatsApp群組。就這三名沒有加入WhatsApp群組的董事:
16.福利會公司及第二答辯人亦指出根據福利會公司的新章程第 16(4)條,若果成員有刑事定罪紀錄,他的會員資格應被褫奪或取 消。根據HKSAR v Chan Chuen Kin [1998] 1 HKLRD 797,一位名叫“陳荃鍵”的被告人曾因不法管有危險藥物被定罪及監禁,而且上訴被拒,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維持原判。第二答辯人說這位名叫“陳荃鍵”的被告人便是第二申請人。雖然第二申請人已把名字更改為“陳法行”,從公司註冊處有關Perfect Sight Investment Limited的紀錄可見,“陳荃鍵”的身份證號碼跟第二申請人於福利會公司紀錄的身份證號碼相同。因此,第二申請人確實曾被刑事定罪及監禁,因此沒有資格成為福利會公司的會員,更不能以董事或選舉委員會主任(Chief)的身份舉辦董事會選舉。 17.撇除第二申請人的資格問題,代表福利會公司及第二答辯人的溫柏鏗大律師於陳詞中指出由申請人所籌組的選舉委員會包括 以 下人士 ,而他們於所有關鍵時間並不是福利會公司的第20屆董事:(1) 林佩玲;(2) 叶敏媚;(3) 石光華;(4) 宋偉文;及 (5) 李麗蘭。如上文提及,根據福利會公司的新公司章程第51條(a),選舉委員會的成員須由9名董事組成。因此,由申請人籌組的選舉委員會並不合法。 D. 分析 D1. 於2024年12月28日所舉行的董事會選舉 18.基於以下原因,本席認為福利會公司於2024年12月28日所舉行的董事會選舉未能根據適用的公司章程進行,因而實屬無效。 19.本席要處理的議題是:根據特委法官王鳴峰資深大律師於 HCMP 2408/2023所作出的同意命令,福利會公司應以2024年7月28日採納的新公司章程還是原有的舊公司章程來進行董事會選舉? 20.就這議題,法庭應客觀地詮釋及理解同意命令的內容及用意。雙方的主觀意願及自圓其說的說法對他們的案情沒有幫助。 21.雙方沒有爭議當法庭於HCMP 2408/2023作出同意命令時,福利會公司的舊章程已被撤銷,由2024年7月28日所採納的新公司章程取代。雖然HCMP 2408/2023的議題跟福利會公司的舊章程有關,本席難以理解法庭為何會要求訴訟各方根據一份已被撤銷了及不適用的公司章程來進行選舉,這主張不合理。本席認為較為合理的解讀是同意命令要求福利會公司根據適用的公司章程來進行董事會選舉。 22.如上文提及,福利會公司的會員於2024年7月28日通過決議採納新的公司章程,一直沿用至今,這是於所有關鍵時間適用的公司章程。正如第一申請人所指出,在法庭於HCMP 2408/2023作出同意命令前,第二答辯人和/或福利會公司已向公司註冊處登記了新的公司章程。顯然,第二答辯人和福利會公司已將新的公司章程視為有效並且是可執行的。 23.因此,福利會公司應根據新的公司章程第37條(1)進行董事會選舉,選出21名董事。然而,福利會公司卻錯誤地引用舊的公司章程第30條來進行董事會選舉,並選出了39名董事。 2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福利會公司於2024年12月28日所舉行的董事會選舉在一個錯誤的基礎上進行,因而無效。 25.代表福利會公司及第二答辯人的溫大律師於陳詞中強調於2024年12月28日舉辦的選舉整體來說是公正的,而且申請人的實質權益沒有被侵害,因此法院可行使酌情權,拒絕斷定選舉無效。 26.本席不認同溫大律師的說法。雖然答辯人就第二申請人的成員資格提出爭議,他們沒有基礎爭議第一申請人的成員資格。作為福利會公司的成員,第一申請人於法律上有權利要求福利會公司根據適用的公司章程行事。倘若福利會公司未能根據適用的公司章程舉辦董事會選舉,第一申請人絕對有資格行使法律上的權利,提出投訴,要求撥亂反正。 2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2024年12月28日舉行的選舉無效。有鑑於此,本席無需就公司董事透過WhatsApp群組組成選舉委員會是否合法作出結論。然而,為方便日後參考,本席謹指出此種方式可能受到質疑,存在不確定性。雖然福利會公司的新章程沒有明文規定董事不得以電子通訊形式來進行董事會議或就公司事務作出決定,為謹慎起見,福利會公司的董事應依公司章程第46條提前發出通知,召開董事會會議,就有關組成選舉委員會的事宜作出討論及投票。 D2. 於2025年3月29日所舉行的董事會選舉 28.基於以下原因,本席認為由第二申請人主導,於2025年3 月29日所舉行的董事會選舉亦實屬無效。 29.福利會公司的新公司章程第51條(b)列明於選舉進行的14 天前,投票表格必須被發送到每一個可投票的公司成員。第51條(b)的全文如下:
30.然而,根據第一申請人的說法,第二答辯人以私隱為理由,拒絕向他及第二申請人提供其他公司成員的聯絡資料。顯然,第一及第二申請人未能獲得所有福利會公司成員的聯絡資料。因此,他們根本無法通知所有公司成員有關2025年3 月29日選舉的事宜,亦無法根據新公司章程第51條(b)把投票表格於選舉前的14天送達給每一位有資格投票的公司成員。 31.於庭上,第一申請人坦言承認他跟第二申請人無法把選票發送給每一位可投票的公司成員,而他們只好要求由第二答辯人控制的福利會公司把選票送達給每位公司成員。顯然,福利會公司及第二答辯人的立場是他們已恰當地於2024年12月28日舉辦了董事會選舉,而且申請人根本沒有資格舉辦董事會選舉,因此他們沒有亦不會答應申請人的要求。 32.在此基礎上,於2025年3 月29日所舉行的董事會選舉並非根據適用的公司章程進行。更重要的是,一些有權投票的公司成員沒有獲得投票機會,投票程序顯然存在無法補救的缺陷。 33.至於由第二申請人所主導的選舉委員會是否合法地根據公司章程組成,本席認為存有疑問。 34.根據申請人的案情,於2024年12月27日,第二申請人被推舉成為選舉委員會的主任(Chief)。就這點,如上文提及,第二答辯人提出了確切的證據,證明第二申請人曾因不法管有危險藥物被刑事定罪及監禁。若果第二申請人從來沒有被刑事定罪及監禁,第一申請人或第二申請人必定會於誓章中反駁第二答辯人的說法,並拿出證據。可是,他們並沒有這樣做。因此,本席認為第二申請人的確曾因不法管有危險藥物被定罪及監禁。最終,第二申請人亦於庭上坦言承認他曾因不法管有危險藥物被刑事定罪及監禁。 35.福利會公司和第二答辯人的立場是由於第二申請人曾被刑事定罪及監禁,他沒有資格成為福利會公司的成員,不能出任董事,更沒有資格以選舉委員會主任(Chief)的身份處理或舉辦於2025年3月29日所舉行的選舉。 36.可是,第一申請人於庭上作出陳詞時提出以下觀點:
37.本席認為第一申請人所提出的觀點有足夠的抗辯性 (reasonably arguable)。基於上文所提及的理據,本席無需就有關第二申請人成員身份的糾紛作出結論。事實上,此訴訟並不是最適合解決這糾紛的渠道。 38.儘管如此,正如溫大律師指出,由申請人籌組的選舉委員會包含了五名並不是福利會公司第20屆董事的人士。就這一點,第一申請人於庭上說其中兩位人士(林佩玲及叶敏眉)曾擔任福利會公司董事。可是,根據最新近的公司註冊紀錄,上述五位人士並不是福利會公司的第20屆董事。在本席席前,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述五位人士 (包括林佩玲及叶敏眉)於相關時段 (即是2024年12月27日及後)是福利會公司的董事。 39.在此情況下,由申請人籌組的選舉委員會並不符合福利會公司新章程的第51條(a),原因是該選舉委員會的成員並不是完全地由相關時段的時任董事所組成。 40.本席裁定申請人未能根據適用的公司章程來組成一個合法及有效的選舉委員會。換句話說,2025年3月29日的選舉並不是由一個合法組成的選舉委員會舉辦。這是選舉無效的另一個原因。 E. 總結及命令 4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並宣判(declare):
42.申請人及答辯人均未能在此訴訟完全成功。 43.因此,本席以暫准命令形式就訟費不作任何命令。 44.最後,本席感謝溫大律師為法庭所提供的協助。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由李王林律師行延聘溫柏鏗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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