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ng Wai Ming t/a Yuen Kei Garment Factory 訴 Tam Yu Sin t/a A. Szeto &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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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0555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5552號
主審審裁官:沈小民暫委法官 日期:2001年12月31日 時間:上午10時20分 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 1.本申索案的原告向被告提出一筆為數210,960元的申索,聲稱該筆是一些賣了及送了給被告人的貨品的貨款。 2.而被告人亦在本案中提出反申索,聲稱他就這件事有所損失,包括船運、碼頭、倉租,一共是52,387.98元;另外,亦都表示因退貨而退回3,512打被貿易署取消其有關配額的損失。 3.證供方面來說,原告人方面傳召了兩位證人出庭作供;而被告方面則由司徒先生出庭作供。 4.第一位原告證人是張惠明(譯明),她聲稱在1991年開始從事成衣生意,她亦是原告公司的獨資東主。就本案的貨品來說,她聲稱是與被告公司的負責人司徒先生曾商議過,分別於2000年8月26日及2000年9月18日簽署購買確認書,有關合同的編號是13510和13511,就將3,516打的兒童針織套裝、T恤及短褲賣給被告。她聲稱是雙方同意簽署購買5,000打,但其後被告人表示配額不足夠,便改修為3,516打,而該3,516打的貨物亦已付運出口。 5.根據這位證人所說,這一批的貨品其實是1997年時的存貨。她的說法是,在1997年她與本案被告人公司的負責人司徒先生,在1997年時雙方有一個協議,有一個合約是購買6,000千打同樣是這些兒童針織的套裝。當時來說,由於被告公司的出口配額不足,最終只能付運1,800打,剩餘了4,200打貨品寄存在原告人的公司內。 6.原告人張小姐一直都有向被告公司提出,叫他們處理這一批貨品,要求賠償,但事件一直拖延,直至2000年年初,司徒先生才聯絡張女士,亦同意回購這4,200打存貨。另外,他們亦協議是5,000打內,其中的800打需要新造。張女士表示,新做的800打由於材料不足夠,關於這些貨品的包裝方面,膠袋是沒有字樣的,只是用一些光身的膠袋。她說這一點亦與被告人司徒先生提及過,亦獲得他同意,可以使用這類膠袋包裝有關的產品。另外,有關尺碼方面亦是不足夠,亦與司徒先生傾談過,亦獲得他的同意,可以毋須按照有關尺碼的實數來製造。 7.最終只能付運3,516打,其後這批貨品付運了出去之後,在2001年的時候,被告公司的司徒先生告知她,他的母親彭裕仙(譯音)過世。所以在這個情況下,他們亦他沒有繼續追討有關貨款的款項。 8.約於2001年1月底,張女士再次去到被告公司的寫字樓收取欠款,但因為是農曆新年,所以被告公司沒有辦公。雖然原告多次追討,被告亦都沒有付款,甚至部分付款亦都欠奉。 9.直至到2001年2月15日,司徒先生便通知張女士,表示該批貨品 - 付運了的該批貨品不合符所訂的有關要求,有關被告方面的客人,亦都要將有關的貨品退回來。 10.張女士的解釋是,這一批所謂貨物,該部分與97年存貨的樣辦不同,這些所謂不同,一切都是經過司徒先生同意之下才作出這樣的情況,所以他是完全知道,亦明白有以上這些貨品花樣方面的不同,膠袋方面是這一些光身的膠袋,這一類的情況。 11.至於第二位原告證人崔佩玲(譯音)小姐,她聲稱在1996年開始,她獲原告聘請為主管至今,負責觀塘工廠的生產及管理。她主要的證供有提及到就是在文件夾的P31至P34的文件。 12.首先她表示這些就是一些生產通知書,而這些生產通知書涉及兩份合同,這兩份合同是是在文件夾內P8和P9,就是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簽訂5,000打貨品的合同。而這四張的生產通知書是用作生產貨品。這位崔小姐的供詞表示,這四張生產通知書上所指的貨品就於2000年9月至11月期間產生。 13.而她亦都同意,關於97年的存貨方面而言,她並不清楚。她說,當時她不是負責生產,而是周先生與一位叫做彭先生的人士負責製造。 14.至於被告人方面的供詞,他(司徒先生)則表示,這間被告公司是由他父母經營,就以彭裕仙女士的名義經營,但實際業務就是由他負責,即由他與原告公司的張女士接洽。在90年代初期,他們便已認識,亦都開始有生意上嘅來往。 15.在97年的時候,雙方曾協定過一宗生意,售賣1,800打和3,600打的童裝,但由於當時有人向海關投訴,而導致生產進度被影響,只能夠付運1,800打,餘下的3,600打,由於雙方協議被取消,所以並不存在賠償的問題。而事件亦於當時告一段落。 16.2000年2、3月期間,司徒先生有機會去到原告的公司(製衣廠)探訪,他當時亦都得悉原來還有97年協議了餘下的貨品未售出。於是她跟張小姐就著這批貨品有一個協定,司徒先生亦都稱,他已找到海外買家全數購入這批貨品。但至於樣辦方面,則由張女士提供,他會將這些樣辦預先寄給客人看,客人看過之後,同意全數購入。 17.他的證供並沒有談及到有800打新造,這方面事宜。亦都沒有表示過同意張女士可以生產一批與97年的膠袋、尺碼均不同的貨品。 18.其後貨品付運後,他亦得悉在海外買家因為貨品不符,就要將有關的貨品退回香港。這批貨品退回後,雙方對於這件事都有所爭議,所以亦因此而上到法庭來。他聲稱,在這件事件中,他亦有損失,已列於反申索內所說的該筆款項。 19.考慮證供而言,首先法庭需要處理的問題就是究竟在這件事件中,貨品確有付運,有3,516打的童裝貨品已付運出去,而究竟該批貨品是否屬於雙方協議所買賣的貨。如果根據原告第一證人所說,當時而言,在貨倉有近4,200打的貨品,屬於97年的存貨。但由於大家的協議是5,000打,所以尚有800打需要新造。該800打,由於材料方面不足夠,膠袋方面,亦都沒有字樣存在。在這種情況下,他亦都聯絡過司徒先生,就表示有這個情況出現,亦經司徒先生同意之下,將這些貨品這樣製造,亦用這些光身膠袋包裝。 20.首先法庭要問一問一個問題,就是有沒有這個可能這800打是新造的?縱使撇開司徒先生的說法,如果60元一打來說,是沒有甚麼利潤可言,照計原告公司沒有可能再生產該800打。 21.因為在本案來說,沒有甚麼證據顯示給法庭聽到,60元一打是蝕本的。換言之,法庭便不能依賴這個60元,來推斷原告人沒有生產這些800打。但從證供方面顯示,張女士清楚知道,用光身膠袋屬於違法的。換句話說,她自己聲稱得到司徒先生的同意,但這種做法她自己深明亦是犯法的。如果既然是犯法的話,本席見不到她有甚麼必要要冒這個險去幹一些犯法的事情。 22.再者,考慮過往大家的事件發展,於97年,張女士說雙方協議了6,000打的童裝,但在做好之後,司徒先生就表示配額不足,只能夠接受1,800打,所以餘下4,200打貨物。如果這種情況當時是這樣發生,亦根據張女士所說,是未能解決的,因為她一直都有催促司徒先生去處理這件事情,追究這件事件,向他索償。 23.如所說屬實話,明顯地,在張女士的角度看來,這件事並非一件非常之好的事情。追討了這麼多年(三年),現在司徒先生說又找到買家可以將這些存貨賣出去。本席看不見有甚麼理由她還要製造800打出來。
24.在這個情況之下,本席達致一個結論,就是雙方雖然有一個協議,但這個協議只是關於97年的存貨,並沒有任何新造的貨品。這個協議法庭裁定大家之間有一個這樣的協議,關於97的存貨,而打數方面就是付運的打數(3516打)。 25.下一個問題本席要問自己的,就是究竟在今次的事件當中,該3516打是否就是當天雙方所協定的貨品?在這方面而言,首先看看張女士的證供。剛才本席說過,她的說法是有4,200打,另外再新造800打,而這800打的款式,即裝潢、膠袋方面的字樣與97年有所不同。 26.明顯地,在這批貨返回來後,雖然在這批貨裡面,沒有直接證供顯示到其分別在哪裡,但這點來說,雙方亦都沒有太大爭議在這批打回頭的貨品內,並不是全部都是同一款式、用同一款膠袋字樣去做的。換句話說,有部分是與其他不同。 27.如果就張女士的證供來說,基於剛才法庭所作的決定,就是雙方其實當時的協議,就是97年的存貨。換句話說,這批打回頭的貨品中,即使根據張女士所說,有部分貨物也不是97年的存貨。 28.如果這樣說的話,在本案而言,這些貨品並不能全數成為法庭所裁定的協議內所談及的貨物。亦都沒有證供告知法庭,究竟這些貨品中,有多少部分是屬於不同類型的,即沒有分拆開讓法庭看到,究竟有多少是與其他不同。由於證供沒有分開地指出它們的分別,單單觀乎張女士的證供,法庭沒有辦法決定得到究竟有多少打是雙方協議之下的貨品。這是第一點。 29.至於第二點來說,本席認為最致命就是原告人傳召崔佩玲女士出庭作供。首先,在她自己給法庭的證人供詞中,交代方面只交代了之後打回頭貨品,被告人同原告人公司之間有關的情況。關於這批貨品,其實在她的供詞來說,是沒有直接的交代,但她上庭作供時,卻很清楚告訴法庭,就是說P8同P9的文件,這兩張所談及的文件,亦即是P31至P34文件生產通知書所指同一樣的貨品。而她亦曾說過,這一批貨品是於2000年的9月至11月生產的貨品。在盤問之下,她亦同意,在97年她沒有負責到原告公司的貨品的生產,她當時是負責車位,甚麼也做,但卻沒有做生產方面的,因此對於97年的貨,她是不清楚的。 30.如果再看看第二位原告證人證供的話,法庭完全不能肯定究竟現時在本訴訟所涉及的貨品是不是當日雙方協議購買的貨品。剛才提及,第一原告證人所講是有4,200打,再加多800打,然後付運了3,516打。換言之,若果法庭接納她的證供的話,有部分會是由97年過來的貨品。 31.但原告方面,剛才本席亦曾提及過,縱使法庭接納這一方面的證供,原告公司的困難亦有存在,就是說究竟有幾多部分,或是多少打,或者這樣說,是屬於97年的存貨,這一點證供方面是沒有顯示到的。但若果再加上原告的第二位證人所聲稱的,法庭就更加不能理解或推斷這一貨,在本案中的該批貨,就是雙方當日所協議的97年存貨。因為第二位原告證人崔小姐所聲稱,這一批貨,本案這批貨,就是在2000年生產的。如果是在2000年生產的時候,這個協議法庭裁定的就是大家的協議就是97年的存貨。換言之,這一批貨並不是雙方所協議的。 32.在這個情況之下,本席因此裁定,關於原告方面所提出的申索敗訴。 33.至於被告方面聲稱在這件上面他亦有損失,有關的反申索就是在開庭的時候,於他的抗辯書中只是提出一個數額,關乎這些倉租、船運各方面的東西。但在證供方面而言,被告人除了在這一件事上面提供過一些收據,顯示出他曾支付過一些費用外,便沒有任何其他證供協助法庭去理解,究竟他怎樣有這一筆款項的損失,為數五萬多幾元。這個亦是他的責任,如果他告知法庭他有這些損失,責任就是在他那方面去證明,他的而且確是因這件事支付了這筆錢,而這筆錢是也他不應支付的。他第一步都未能做到,就是說他的而且確是因這件事支付了這些錢,因為從有關的收據上面來看,不能夠理解一定就是就這一件事而他所付的費用。在本案來說,亦沒有其他證供顯示被告人有這樣的損失,他所聲稱這一筆數目的損失。在這個情況之下,法庭亦裁定有關的反申索是敗訴。 34.雙方都敗訴,堂費如何?(法官與雙方商討堂費事宜) 35.由於雙方有關的申索都是敗訴,在這個情況之下本席不作任何訟費的命令。換句話說,被告人毋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原告人也毋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出席人士: Dominic Y.K. Lai & Co. 律師行律師Mr Lai Yiu Kuen,代表原告人 Mr Szeto Kin Wang,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