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as Forwarding (HK) Ltd. 訴 Proseperity Construction and Decoration (HK) Ltd.

Case No.DCCJ 7944/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May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00794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7944號

Jas Forwarding (HK) Limited 原告人
Proseperity Construction and Decoration (HK) Limited formerly know as OLS International (HK) Limited 被告人

主審法官:沈小民暫委法官

日期:2002年5月31日

時間:下午2時40分

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

1.原告在本訴訟中向被告追討一筆為數港幣161,425.7元的運費,而有關的運費是由七張原告指聲仍未支付的發票所組成。原告是一間貨運公司,而被告是一間建築公司,之前是稱為安利銷(譯音)。

2.在本案當中,雙方只傳召一名證人出庭作供,原告方面是白美寶(譯音)小姐,被告方面是羅振強(譯音)先生。

原告的案情

3.白小姐為原告公司的銷售經理,在2000年3月份由Alan Chan介紹認識Henry Wong。當時黃先生表示想找一間本地的運輸公司提供付運服務,其後在4月份,黃生便邀請白小組到被告公司地址的辦公室商討生意,雙方有傾談關於開設賒欠賬戶事宜。黃先生亦向白小姐表示他是替被告公司工作。事後,黃先生亦曾經給一張名片予白小姐,名片上印有安利銷國際有限公司,職銜為總項目經理。在原告公司的賒欠申請表上申請公司一欄處填上了安利銷國際有限公司,董事一欄寫上T.T. Cheung,而聯絡人便是黃先生及Joanne Cheung。

4.雙方在2000年5月份開始第一次交易,交易的金額約為二十三萬多元,在往後的數月中陸陸續續有交易。原告就所有交易一共向被告發出了十六張發票,其中九張涉及三十五萬多元款項,被告是以其公司名義的支票支付,而餘下的七張涉及十六萬多元的款項卻仍然未清繳。

被告的案情

5.羅振強是被告公司的高級項目經理,在2000年2月份被告公司承接了北京東方廣場的工程合約,並將部分的工程分判給一間深圳觀泰(譯音)公司,亦簽妥了分判合約。Henry Wong及譚文雄(譯音)是觀泰方面的聯絡人,而他們並非被告公司的員工。

6.在工程開始時,黃先生向被告表示觀泰已經找到一間意大利的公司提供雲石給有關的工程建設,亦聘用了原告為付運物料到北京的公司。黃先生亦表示由於流動資金不足,要求被告墊支運費,再從其工程費方面扣除。就這一點而言,分判合約的條文亦有定明,被告公司亦接納這個安排。其後被告收到原告寄來的發票及有關的船務文件。首先,發票會交給物料測量部核實,再由工程部覆核,然後由大老闆審批才可以支付有關的費用。

7.現在所涉及的七張爭議的發票上核實的部分是由黃先生簽署,覆核一欄則由羅振強本人簽妥,而審批便是由大老闆T.T. Cheung批核。2000年11月份,北京有關的工程被終止,被告亦因此終止了與觀泰的分判合約,被告再不是觀泰的代理人,因此它停付有關的運費,並要求觀泰履行支付的責任。原告提出興訟後,被告在2001年5月4日發信給譚先生和黃先生,催促觀泰支付原告的索償額。

8.在本案而言,就所申索運費之有關的交易事宜並沒有爭議,被告公司的說法只是指這些運費與他們無關,原因是他們從來沒有與原告公司就這些交易有任何契約關係,而只與觀泰有契約關係,因此,原告應該向觀泰追討,而不是向被告追討。

9.至於原告的說法是,在有關的時段中,他們從來不知曉該份分判合約的存在,亦不清楚被告與觀泰之間的財務安排。

10.從所有證供顯示,原告只是與被告進行交易,亦只與被告有契約關係,雙方所爭議的便是這一點。

證供的分析及裁斷

11.首先,在本案而言,在事實方面的爭議其實不多。本席聽取過兩位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被告所傳召的證人羅先生是一位不盡不實的證人,言詞閃爍,本席認為他所作證供經常只是迎合被告所聲稱的案情而說出並非事實的證供。舉例說,在他的供詞紙中他解釋為何會替觀泰墊支運費,是因應黃先生的要求,而黃先生聲稱流動資金不足。但在作供時,他則說觀泰在香港沒有銀行戶口。所作的這兩理由是完全不吻合。

12.他在供詞紙中亦指出北京的工程是在2000年11月終止,由於分判合約是從該工程中衍生出來,順理成章,亦因此而終止。由於這樣,原告不再是觀泰的代理人,因此失去了有關的基礎或者身分去替他作出墊支有關的費用。之後,被告不斷催促觀泰盡快支付有關的費用。但他在庭上作供卻聲稱是後期發現觀泰的工程進度差,恐怕會超支,所以大老闆張先生延遲至12月29日才決定批核有關運用的申請。所說出來的原因亦有所不同。

13.至於原告方面的證人白小姐,本席認為她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亦接納她的證供。如果被告方面的證供與原告方面的證供有任何出入,法庭只會依賴原告方面的證供。

14.剛才本席提及過,其實本案所爭議的事情並不多,根據被告在其辯護書中所提出的案情而言,他們的說法均是指被告與觀泰有一份分判合約,而這份分判合約中有關的條款說明被告會替觀泰支付有關的運費,而有關的運費最後會在他們的工程費項目中扣除。亦表示被告知道原告是一間付運的公司,是觀泰聘用將一些物料(雲石和其他的物品)送往北京,而被告方面與原告方面則沒有任何直接接觸,只收過原告方面寄來的發票。基於該分判合約的內容條款,而他們經過審核後批出有關付款的決定。他們的說法是除了這種安排外,與原告方面再沒有其他任何交易或者服務的合約,而這位黃先生(Henry Wong)從來不是被告公司的職員或者代理人。

15.在本案而言,剛才就事實方面的裁決,本席已經說過,是接納原告方面的事實之說法。下一個問題是考慮究竟接納了原告方面所述的證供後,被告人公司是否需要負責這筆費用?從所有證供顯示究竟是否原告通過黃先生聯絡而令致被告公司需要負責?

16.首先,那些發票全部均是給被告公司的,上面亦有寫著黃先生,即收件人應該為黃先生。而那些船務文件上的託運人亦為被告公司,支付過一部分的運費,即那九張發票,被告公司以他們自己公司名義的支票支付。很明顯雙方不爭議的事實為黃先生是當初接觸原告洽談安排有關的付運服務,被告公司從來沒有人參與過這件事情,只有黃先生而已。

17.根據白小姐的證供,黃先生曾向她聲稱自己是代表被告公司,是為被告公司工作。亦曾邀請她上去被告公司的地址洽談生意,在較後時候亦獲得黃先生的一張名片,名片上面所寫的資料很明顯令到任何人均感到這位黃先生是與被告公司有關係,並不是完全沒有關係的人士。

18.被告公司的行為方面亦支持了黃先生是與他們公司有關係的人士,其行為包括以自己公司名義的支票支付一部分的運費。而本席亦相信黃先生從被告公司的角度來看,他們亦應該了解黃先生外出接洽有關這些付運的交易生意,與及收到寫給被告公司的發票,很明顯,一個合理的推論是黃先生在外向別人聲稱他是代表被告公司。如果被告公司好像在其辯護書中那樣敘述,他從來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或者有權代表被告公司在外以他們被告公司的名義進行任何交易的話,他們所需要做的事情十分簡單,當收到發票時,明顯看見是發給他們公司的,如果這是一個錯誤,他們可以糾正原告的錯誤,但十分奇怪,被告公司在有關的時段從來沒有做過任何有關的事情。此舉只會更加令到原告認為他們一直是與被告公司進行交易。

19.至於他們的說法指Henry Wong並非他們公司的員工或者代理人,或者有權代表他們公司作出任何商業行為,本席認為他們並未能夠做到這一點。首先,這位黃先生沒有出庭作供,法庭缺乏他那方面的證供,即究竟他與被告公司的關係如何。但觀乎本案的證供,本席合理的推斷是他與被告公司有一定的關係。至於有關的關係是員工、代理人,還是被告公司只今次授權給他做這件事情也好,不要緊,但這些證供顯示在一定程度上有這些關係存在,換言之,黃先生在外以被告公司的名義作任何有關的商業交易均是獲得被告公司的同意及授權。

20.剛才在證供上亦有提及過那七張所爭議的發票上所核實之處,根據他們被告自己的證人羅先生所言,先是由物料測量部核實,然後再由他自己覆核,最後由大老闆批核。已經通過三次程序,若果黃先生與他們公司沒有任何關係,本席看不出有甚麼理由他們需要做有關的核實工作。一般理解認為若這是一間公司內部核實程序的話,便沒有可能會有其他外人可以參與其中。合理的推論是這位黃先生並不如被告所述般與被告公司完全沒有任何關係。

21.觀乎所有的證供,本席認為黃先生的而且確表現出令人相信他是代表被告公司作出是次付運服務之商業交易,而被告公司亦知曉有關的情況,但不僅沒有作出任何糾正,反之,還支付部分運費用,因而令到原告更加相信黃先生是獲得被告公司授權而進行是次交易。

22.這是本席的裁定,即黃先生是獲得被告公司授權而進行有關付運服務的交易。因此,法庭裁定被告公司須要負責尚未繳付的運費,金額為161,425.7元。

(法官與原告商討有關利息事宜)

23.裁定原告勝訴,被告須支付原告有關的運費161,425.7元,另加這筆金額的利息,利息由出票日計算至今日裁決日,以12.08 per cent年利率計算,之後以裁決利率計算直至支付為止。

(法官與雙方商討訟費事宜)

24.是次訴訟的堂費由被告支付,本席亦批准有關大律師的證書。如果雙方未能同意的話,便由聆案官評定。

區域法院
沈小民暫委法官

出席人士:

Mr Christopher Lam,由Edward C.T. Wong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原告人

Mr Charles J. Chan,由D.S. Cheung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