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瑞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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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 [1] ,被判處10個月監禁及賠償令港幣1,000元。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306/2025[2026] HKCFI 35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a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06/2025

[2026] HKCFI 3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306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3452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瑞傑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潔宜
聆訊日期: 2026年 1 月13 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 1月 20 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1],被判處10個月監禁及賠償令港幣1,000元。

2.上訴人不服,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案情

3.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2025年8月5日下午約1時06分,上訴人進入控罪所指的餐廳,偷竊了一部放在桌上的手提電話(價值港幣1,000元),然後離開,手提電話用作管理餐廳外賣訂單。上訴人於同日被捕,於警誡下,他說:「部電話係我偷嘅,我偷完見部電話唔值錢,隨手掉咗喺唔知邊度後巷,係我衰貪心,比次機會。」

求情

4.辯方在求情時指上訴人現年58歲,已婚,任職清潔工人,月入約14,000元。他有40次刑事定罪記錄,其中9項與本案控罪相同(註:根據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他有40次出庭紀錄,共52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0項是盜竊罪,另外有6項與涉及不誠實的控罪有關)。上訴人願意在服刑完畢後一個月內繳付賠償金額,希望法庭輕判。

判刑理由

5.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2]

「本案案情嚴重,被告人趁手提電話無人看管從而犯案,電話用作管理外賣訂單,他的行為無可避免地影響餐廳的運作,帶來不便甚或損失。本席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阿珊 [2015] 1 HKLRD 777的判刑考慮於本案適用。

被告人最有力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顯示悔意,但另一方面,他有40次刑事定罪記錄,其中九項控罪與本案控罪相同,亦有6項控罪與不誠實有關,最近的記錄是在2023年6月,他因「盜竊」罪被判監合共14個月,獲釋後不久又再犯案,本席認為,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上訴庭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指出:

“The guideline sentence of 12-15 months after trial is therefore appropriate for a first time offender. This is an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 not a suspended one.”

整體考慮所有情況,本席認為以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認罪扣減至10個月監禁。

本席亦考慮了控辯雙方關於補償令的陳詞,被告人願意賠償,本席下令他須補償12樓潮州菜有限公司港幣1,000元,並批准他於2026年6月30日前支付。」

上訴理據

6.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提出他的上訴理由為刑期過重。在庭上,上訴人表示沒有補充。

答辯人的陳詞

7.答辯人指上訴庭在Ngo Van Huy 案就扒竊罪訂下量刑指引,並清楚說明就經審訊後被定罪的初犯者而言,恰當的刑罰為監禁12至15個月[3]。此外,上訴庭在吳 阿珊 案指出在店鋪內偷取無人看管的財物的刑責與扒竊罪行之刑責無異[4]。因此,Ngo Van Huy案的量刑指引適用於本案的盜竊罪。

8.鑒於上訴人有40次刑事定罪記錄,其中9項控罪與本案控罪相同,他於2023年6月因兩項盜竊罪被判監合共14個月,獲釋後不久又再犯案。在這情況下,答辯人指法庭有必要對上訴人採納有阻嚇作用的刑罰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及保障社會。

9.本案盜竊罪牽涉事主的手提電話被偷取。答辯人援引HKSAR v Liu Lin Feng(劉林峰) CACC 206/2011,並指上訴庭曾提及針對在公眾地方扒竊手提電話,法庭採納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是已考慮到現今手提電話除價值頗高之外,還儲存了物主的重要個人資料,倘若手提電話被盗,不但令事主蒙受金錢損失,個人資料亦有被外洩的風險,同時會對事主造成諸多困擾和不便。答辯人認為就本案而言,上訴人偷取餐廳的手提電話不單止對餐廳造成經濟上的損失以及帶來不便,上訴人的盜竊行為更可能導致餐廳顧客資料外洩及侵犯個人私隱的風險。

10.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背景、案情、以及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後,判處上訴人10個月監禁並無不妥,裁判官的判刑沒有原則性犯錯,也非明顯過重。

本席的考慮

11.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因此在判刑上訴中,審理上訴的法院須考慮所有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等。

12.就本案涉及的盜竊情節而言,裁判官所考慮的吳阿珊案確立扒竊罪的量刑指引適用於本案。根據Ngo Van Huy案,扒竊罪的量刑起點一般為12至15個月監禁。根據答辯人援引的Liu Lin Feng案,上訴庭指出鑒於現今手提電話的價值頗高,並儲存了物主的重要個人資料,法庭在處理涉及在公眾地方扒竊手提電話的案件時,一般會採納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無犯錯。基於上訴人認罪,刑期下調三分之一至10個月監禁。本席必須指出,上訴人有10項盜竊罪的定罪紀錄,另有6項涉及不誠實的定罪紀錄,他顯然是一名慣犯,這是加刑因素。再者,他在服刑完畢獲釋後不久便干犯本案,這也是加刑因素。裁判官在量刑時沒有因這兩項加刑因素而上調量刑基準,已是對上訴人寬大處理。

13.基於以上所述,在重審後,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或原則上犯錯。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張潔宜)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鍾詠詩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判刑理由書,第6至9段

[3]  判詞第9(2)段

[4]  判詞第25至2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