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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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3項控罪,包括一項入屋犯法罪 [1] (控罪一),及兩項盜竊罪 [2] (控罪二及三)。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控罪一至三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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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0/2025 [2025] HKDC 22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6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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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3項控罪,包括一項入屋犯法罪[1](控罪一),及兩項盜竊罪[2](控罪二及三)。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控罪一至三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控罪一涉及一間位於香港大坑銅鑼灣道38號海麗軒地下名為“Tai Hang BAR & GRILL”的餐廳(“該餐廳”),該餐廳每日的營業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 3.於2024年12月24日凌晨約2時40分,被告人用硬物擊向該餐廳的玻璃門,再用腳踢向玻璃門後,進入該餐廳,取去3部價值合共港幣9,397元的平板電腦後離開。上述過程被該餐廳的保安閉路電視拍下。 4.該餐廳的職員在同日早上回到該餐廳,發現玻璃門碎裂,於是向警方報案。玻璃門的維修費用為港幣4,200元。 5.控罪二發生在一間位於香港銅鑼灣波斯富街24至30號寶漢大廈地下B號舖的OK便利店。於2024年12月24日凌晨約3時03分,被告人進入上述便利店,從貨架拿走一排4罐330毫升的啤酒,沒有付款便離開。 6.事後店員在點算庫存後發現上述啤酒失竊了,翻看閉路電視看到被告人偷竊的過程,於是報警處理。上述啤酒的總值為港幣23元。 7.控罪三涉及另一間位於香港銅鑼灣駱克道478至484號地下的7-11便利店。於2024年12月24日凌晨3時07分,被告人進入上述便利店,從貨架拿走8支187毫升紅酒,沒有付款便離開。 8.事後便利店經理在點算庫存時發現上述紅酒不見了,翻看閉路電視看到被告人偷竊的過程,於是報警處理。涉案紅酒總值為港幣80元。 9.警方在調查後發現被告人的身分,並於2024年12月31日在被告人的住所將他拘捕。警方其後為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及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曾以磚頭擊破玻璃門進入該餐廳,並偷竊了平板電腦; 被告人亦承認,他曾進入涉及控罪二及三的便利店,分別偷竊了啤酒及紅酒。 10.被告人現承認:
輕判請求 11.被告人現年49歲,未婚,接受教育至中二,與父母同住。被告人過往從事廚房工作多年,直至2017年開始從事清潔工人,月入港幣12,000元。被告人患有肝病,亦有思覺失調及適應障礙等問題,現正接受精神科治療。另外,被告人的母親不幸患上癌症,現正接受化療。 12.被告人共有16項刑事紀錄,涉及危險藥物及盜竊等罪行,過往曾被判處感化令、罰款、社會服務令、戒毒所及監禁。刑事紀錄中涉及不誠實的共有8次,多為盜竊的定罪。最後一次定罪為2018年的盜竊,當時被告人被判處罰款。 13.辯方陳詞,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表達了他的悔意; 雖然被告人破壞了涉案餐廳的玻璃門,但他只是隨機拾起一塊磚頭,並非使用自己帶來的工具,犯案手法粗疏,是臨時起意的行為。此外,控罪二及三牽涉的被盜物品價值不高,辯方希望法庭接納本案沒有加刑因素,可對被告人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14.法庭先處理控罪一。關於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上訴庭早已訂下清晰量刑指引。根據R v Wong Man[3],在沒有加刑因素的情況下,合適的量刑起點為監禁2年半,即30個月。 15.本案中被告人單獨犯案,作案手法簡單,似是臨時起意的作為; 雖然被告人對涉案餐廳造成破壞,但程度不算高;被告人有不少涉及不誠實的定罪,但並沒有入屋犯法的紀錄,因此亦不能形容被告人為積犯。整體考慮後,法庭接納辯方陳詞,控罪一的確沒有法庭需要考慮加刑的因素,故此,就控罪一,法庭會以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 16.控罪二及三的盜竊罪並沒有量刑指引,根據案情,兩者均為典型的店舖盜竊。考慮到被告人有不少同類紀錄,監禁是合適的。不過顧及控罪二及三涉及的被盜物品價值不算高,就控罪二及三,法庭均以監禁6星期為量刑起點。 17.被告人在初次答辯時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三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18.最後是考慮總刑期。整體考慮後,法庭命令控罪二及三的刑期中的2星期監禁,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全數同期執行。故此,被告人的總刑期為監禁20個月4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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