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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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3項控罪,包括一項入屋犯法罪 [1] (控罪一),及兩項盜竊罪 [2] (控罪二及三)。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控罪一至三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40/2025[2025] HKDC 22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Dec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40/2025

[2025] HKDC 22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6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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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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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日期: 2025年12月2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楊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仲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偉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及 [3]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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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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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3項控罪,包括一項入屋犯法罪[1](控罪一),及兩項盜竊罪[2](控罪二及三)。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控罪一至三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控罪一涉及一間位於香港大坑銅鑼灣道38號海麗軒地下名為“Tai Hang BAR & GRILL”的餐廳(“該餐廳”),該餐廳每日的營業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

3.於2024年12月24日凌晨約2時40分,被告人用硬物擊向該餐廳的玻璃門,再用腳踢向玻璃門後,進入該餐廳,取去3部價值合共港幣9,397元的平板電腦後離開。上述過程被該餐廳的保安閉路電視拍下。

4.該餐廳的職員在同日早上回到該餐廳,發現玻璃門碎裂,於是向警方報案。玻璃門的維修費用為港幣4,200元。

5.控罪二發生在一間位於香港銅鑼灣波斯富街24至30號寶漢大廈地下B號舖的OK便利店。於2024年12月24日凌晨約3時03分,被告人進入上述便利店,從貨架拿走一排4罐330毫升的啤酒,沒有付款便離開。

6.事後店員在點算庫存後發現上述啤酒失竊了,翻看閉路電視看到被告人偷竊的過程,於是報警處理。上述啤酒的總值為港幣23元。

7.控罪三涉及另一間位於香港銅鑼灣駱克道478至484號地下的7-11便利店。於2024年12月24日凌晨3時07分,被告人進入上述便利店,從貨架拿走8支187毫升紅酒,沒有付款便離開。

8.事後便利店經理在點算庫存時發現上述紅酒不見了,翻看閉路電視看到被告人偷竊的過程,於是報警處理。涉案紅酒總值為港幣80元。

9.警方在調查後發現被告人的身分,並於2024年12月31日在被告人的住所將他拘捕。警方其後為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及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曾以磚頭擊破玻璃門進入該餐廳,並偷竊了平板電腦; 被告人亦承認,他曾進入涉及控罪二及三的便利店,分別偷竊了啤酒及紅酒。

10.被告人現承認:

(a) 於控罪一的日期,作為入侵者進入該餐廳,偷竊了3部ipad;及

(b) 於控罪二及三的日期,在涉案的便利店分別偷竊了4罐啤酒及8瓶紅酒。

輕判請求

11.被告人現年49歲,未婚,接受教育至中二,與父母同住。被告人過往從事廚房工作多年,直至2017年開始從事清潔工人,月入港幣12,000元。被告人患有肝病,亦有思覺失調及適應障礙等問題,現正接受精神科治療。另外,被告人的母親不幸患上癌症,現正接受化療。

12.被告人共有16項刑事紀錄,涉及危險藥物及盜竊等罪行,過往曾被判處感化令、罰款、社會服務令、戒毒所及監禁。刑事紀錄中涉及不誠實的共有8次,多為盜竊的定罪。最後一次定罪為2018年的盜竊,當時被告人被判處罰款。

13.辯方陳詞,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表達了他的悔意; 雖然被告人破壞了涉案餐廳的玻璃門,但他只是隨機拾起一塊磚頭,並非使用自己帶來的工具,犯案手法粗疏,是臨時起意的行為。此外,控罪二及三牽涉的被盜物品價值不高,辯方希望法庭接納本案沒有加刑因素,可對被告人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14.法庭先處理控罪一。關於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上訴庭早已訂下清晰量刑指引。根據R v Wong Man[3],在沒有加刑因素的情況下,合適的量刑起點為監禁2年半,即30個月。

15.本案中被告人單獨犯案,作案手法簡單,似是臨時起意的作為; 雖然被告人對涉案餐廳造成破壞,但程度不算高;被告人有不少涉及不誠實的定罪,但並沒有入屋犯法的紀錄,因此亦不能形容被告人為積犯。整體考慮後,法庭接納辯方陳詞,控罪一的確沒有法庭需要考慮加刑的因素,故此,就控罪一,法庭會以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

16.控罪二及三的盜竊罪並沒有量刑指引,根據案情,兩者均為典型的店舖盜竊。考慮到被告人有不少同類紀錄,監禁是合適的。不過顧及控罪二及三涉及的被盜物品價值不算高,就控罪二及三,法庭均以監禁6星期為量刑起點。

17.被告人在初次答辯時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三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a) 控罪一:監禁20個月;

(b) 控罪二:監禁4星期;

(c) 控罪三:監禁4星期。

18.最後是考慮總刑期。整體考慮後,法庭命令控罪二及三的刑期中的2星期監禁,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全數同期執行。故此,被告人的總刑期為監禁20個月4星期。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3] [1993] HKC 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