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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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3/2023 [2026] HKDC 1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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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原被控三項控罪,分別為處理贓物、有意圖而傷人及縱火。經控辯雙方協商後,控方同意就第一項控罪(處理贓物)不提出證供,並將該項控罪留於法庭檔案內,未經法庭批准不得再行起訴。本席接納有關安排,現需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對被告判刑。 2.被告在案件排期時表明承認第二及第三項控罪。 案情 3.案發於2022年3月15日清晨,被告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先後涉及一宗暴力傷人事件及一宗縱火事件。兩者在時間上相距甚近,並在背景上屬同一連串行為。 4.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案情顯示,被告與兩名身分不詳人士於清晨時分在西貢一間咖啡店外徘徊,顯示並非偶然到場,而是等待事主返回店舖。當事主進入廚房準備開店時,兩名同伙隨即手持利刀衝入麪包工場向事主施襲。事主在毫無防備之下遭受攻擊,期間感到生命受到威脅。 5.案情亦顯示,被告在整個襲擊過程中並無直接持刀施襲,而是站在麪包工場門外拍攝襲擊過程,並在事件結束後與同伙一同逃離現場。警方其後在被告的流動電話內檢獲一段長約28秒的錄像,顯示兩名同伙揮動刀狀物體襲擊事主的過程,而被告亦承認該片段由其本人拍攝。 6.事主其後被送往醫院治理。根據現有醫療文件,事主左眼角、左手及左大腿有新近裂傷。雖然未造成永久性傷殘,但該等傷勢屬實質傷害,亦反映當時襲擊的危險性。 7.至於第三項控罪,案情顯示,在上述襲擊事件發生後不久,被告連同另一名身分不詳人士,將一輛曾被用作犯案用途的私家車停泊於清水灣道一個巴士站附近,其後該車輛左側起火。休班警員途經現場時發現火警,並即時上前調查。 8.當警員表露身分後,被告與同伙分別逃走。警員在追截期間一直保持目視被告,最終成功將被告制服。警方其後在涉案車輛內檢獲汽油、打火機及多項與早前襲擊事件相關的物品。化驗結果顯示,部分物品上含有易燃溶劑,並與被告有所關連。 9.案發時為清晨,現場人流稀少,火勢並未蔓延,亦沒有波及其他人士或財物,實際損失僅限於涉案車輛本身。 被告的個人背景 10.被告現年41歲,受教育至中二程度,輟學後曾任職廚工多年,已婚,現年11歲的兒子由妻子於國內撫養。被告案發時與父母同住。被告前後有22次被定罪紀錄,涉及33項控罪,但其中只有一項涉及傷人,於2006年判刑5個月。 判刑考慮 11.本席注意到,被告並非每一項行為中的主導或直接實施者,其參與模式及所承擔的功能角色,均有別於在同類案件中屬主施襲者或策劃者。 12.第二項控罪屬《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下的有意圖而傷人罪,屬嚴重暴力罪行。量刑時,法庭須同時考慮犯案是否預謀、是否聯群、所用武器的性質、被告的實際角色,以及對受害人造成的實際及潛在傷害。 13.就本案而言,首先,案件屬聯群犯案,且同伙攜帶具高度致命性的利刀,並於事主毫無防備下發動襲擊,整體行為對事主生命構成實質威脅,這些均屬加重罪責的因素。 14.然而,本席亦須同時考慮被告在本案中的實際參與程度。案情顯示,被告並非持刀施襲者,亦未有直接對事主施加身體暴力,其角色主要為在場拍攝及配合同伙逃離,屬從犯性質,與直接施襲者在罪責上有所分別。 15.再者,事主最終所受傷勢為裂傷,並未造成永久性傷殘。誠然,這屬幸運結果,而非施襲者有所節制,但在評估量刑起點時,實際後果仍屬不可忽略的考慮因素。 16.本席考慮被告並非直接施襲者、未有證據顯示其策劃或指揮襲擊,以及實際傷勢未達嚴重或永久傷害的程度。 17.本席認為以監禁3年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屬適當。 18.第三項控罪涉及縱火,屬《刑事罪行條例》第60條下的嚴重罪行。縱火罪的量刑,須顧及其對公眾安全所構成的潛在威脅,而不僅取決於實際造成的後果。 19.就本案而言,縱火發生於公共道路附近,涉案車輛內存有汽油及點火工具,並且縱火行為與早前的暴力事件有直接關連,這些均屬加重罪責的因素。 20.然而,本席亦考慮到,案發時間為清晨,當時人流稀少;火勢並未蔓延,沒有波及其他車輛、建築物或人士;亦無任何人因此受傷,實際財物損失僅限於涉案車輛本身。 21.本案鑑於縱火規模有限,未造成擴散後果,亦未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本案未達較高嚴重程度。綜合上述因素,本席認為以監禁4年作為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屬適當。 刑期計算 22.被告唯一的傷人定罪於2006年判刑,距本案已16年,並不構成現時判刑的加刑因素。 23.被告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均屬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24.就第二項控罪而言,量刑起點為30個月,經扣減10個月後,即監禁20個月。 25.就第三項控罪而言,量刑起點為48個月,經扣減16個月後,即監禁32個月。 26.兩項控罪源於同一連串事件,時間上高度接近,但所侵害的對象不同,本席認為既不宜全數同期,亦不宜全數分期。 27.本席以第三項控罪的32個月作為基礎刑期,並命令第二項控罪其中4個月分期執行,其餘16個月同期執行。 28.被告的總刑期為36個月,即監禁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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