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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就控罪二及三,根據案情撮要,兩名受害人於2014年中透過中間人介紹認識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曾在他的辦公室向二人推介一個承諾在3個月內賺取33%回報的投資計劃,當時兩名受害人即場拒絕了投資該計劃。其後兩名受害人應中間人的邀請參加一個晚宴,並在晚宴上再遇到第一被告人。經中間人的游說,兩名受害人同意並於數天後再度到訪第一被告人的辦公室和他會面。第一被告人重新向他們講解該投資計劃,即一個位於蒙古開採金礦項目的詳情,並虛假地表示自己是一間控股公司的總裁,而公司正在為一個位於蒙古的採金及煉金項目尋求資金。最終,兩名受害人同意投資,並各支付港幣125,000元 ,即合共港幣25萬元給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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