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龙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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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10月16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粉嶺祥華邨祥德樓A3007室)後,意圖在該處偷竊。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66/2025[2025] HKDC 213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Dec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66/2025

[2025] HKDC 21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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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龙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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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5年12月30日
出席人士: 葉俊銘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簡永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沛恒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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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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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10月16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粉嶺祥華邨祥德樓A3007室)後,意圖在該處偷竊。

同意案情

2.案發所有期間,鄧女士居於粉嶺祥華邨祥德樓A3007室(“A3007室”)。

3.2024年10月16日1030時,鄧女士檢查A3007室,確認完好妥當後便離開住所。1445時,鄧女士返回用鎖匙打開A3007室大門,見被告人從單位內最大的睡房衝出來。被告人無戴口罩,身穿深色T裇、深色長褲及白色鞋。鄧女士向被告人大叫,問他是誰;被告人以普通話回答說沒有拿鄧女士的錢。

4.鄧女士大叫要報警,被告人便衝出A3007室,經後樓梯逃走。鄧女士從祥德樓30樓追至28樓,被告人在28樓跌倒在地,無法起身。鄧女士於是到祥德樓地下大堂,叫保安員報警。保安員隨後乘搭升降機到30樓,沿後樓梯到28樓,發現被告人坐在該處地上揉搓左腳。

拘捕被告人

5.於1505時警方到達現場,發現被告人坐在28樓後樓梯地上。鄧女士認出被告人是涉案竊匪。警員以「入屋犯法」罪名拘捕被告人。

6.經檢查,鄧女士發現原本放在A3007室廚房的菜刀,被放在最大的睡房牀上。事件沒有造成金錢損失或財物損壞。

警誡會面紀錄

7.於2024年10月17日,偵緝警員向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警誡下被告人指:

(1) 2024年10月16日0900時,被告人獨自經香園圍管制站進入香港,身上帶着現金港幣400元;

(2) 被告人到尖沙咀購物,花光錢後,便乘搭巴士並隨意在一個車站下車;

(3) 被告人見到一幢大廈,便尾隨其他住客進入大廈,意圖在大廈內偷竊;

(4) 被告人乘搭升降機到頂樓,然後沿後樓梯向下走,看看有沒有單位沒有鎖門,意圖入內偷竊;

(5) 被告人發現A3007室沒有鎖門,於是進入單位;

(6) 被告人進入A3007室的睡房,在該處搜掠。被告人聽到有人回到單位,便去到客廳,見到鄧女士。被告人向鄧女士表示沒有拿錢。鄧女士表示要報警,被告人便逃走;

(7) 被告人打算經後樓梯逃走,但向下跑兩層樓梯後便跌倒,無法走動。不久,警方到達現場;

(8) 被告人否認拿過在A3007室睡房內發現的菜刀;

(9) 被告人否認從A3007室偷去任何財物,因為被告人進入單位後僅數分鐘,鄧女士便回到住所;及

(10) 被告人並非在香港居住,亦沒有朋友居於祥華邨祥德樓。

8.被告人持有雙程證,於2024年10月16日0949時經香園圍管制站進入香港。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9.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0.被告人現年44歲,在內地江西省出生,接受教育至初中。被告人已婚,太太40歲,育有一女;女兒18歲。被告人在被捕前已失業6個月。之前他在深圳工作,是一名工廠工人,每月收入約4,000人民幣。

11.辯方指,在本案,受害人沒有金錢損失。被告獨自一人犯案,而且手法簡單直接,犯案過程並非經精心策劃。被告人認罪表示悔意,並承諾不再犯罪。他希望盡快服刑,以便照顧他的太太和女兒。

12.辯方陳詞,一般涉住宅大廈的判刑指引為3年監禁。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指出加重刑罰的因素,而辯方指本案並沒有有關加刑因素。

量刑

13.入屋犯法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

14.本案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根據上訴法庭所訂下的指引,涉及住宅的量刑基準一般是3年,即36個月監禁(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15.案發時,法庭考慮了本案被告人單獨行事,沒有人受傷。但受害人回家時於單位內發現被告人,受到驚嚇。被告人持有雙程證,身為訪客者,於抵達香港不久後干犯本案。

1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案CACC 338及339/2007,上訴庭指出, 加重處罰因素可包括 (第15段):

(1) 罪行是經過小心部署及有技巧地執行,涉及使用重型工具或裝備;

(2) 罪行由兩個或以上的人執行;

(3) 罪行的目標為大型處所及涉及龐大財物;

(4) 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

(5) 犯案人有定罪紀錄,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及

(6) 犯案人干犯多個罪行。

17.法庭接納本案並沒有加重刑罰的因素。法庭亦考慮了被告人的年紀、背景及初犯。

18.本案,法庭以3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減刑三份之一,判處24個月監禁。除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總結

19.本案,被告人的刑期為24個月監禁。

( 梁嘉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