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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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92/2024 [2026] HKCFI 6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49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655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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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一項「非法拍攝或觀察私密部位」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AC(1)(a)(i)及(2)條。控罪指上訴人於2024年3月28日,在香港灣仔港鐵會展站大堂沿扶手電梯至B3出口,拍攝X的私密部位,而拍攝情況是若非遭拍攝,該部位本來不是可讓人看到的,及上訴人為了性目的或不誠實地作出以上所描述的行為,及不理會以上所描述的行為是否獲得該X同意。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現針對該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辯雙方在原審時根據雙方承認的事實P4,同意以下事項:-
4.控方傳召共兩名證人,分別為女子X (PW1)及男子余偉強(PW2),亦依賴涉案影片P2 。 5.女子X的證供可歸納為:-
6.PW2的證供可綜合為:-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兩名辯方證人,分別為羅庭欣女士(DW2)及黃俊柏先生(DW3),均為上訴人的品格證人。 8.上訴人的證供可綜合為:-
9.DW2 作供指,她認識上訴人已有 23年,對他的第一印象是非常專一,形容他性格溫和,甚少見他發脾氣。她與上訴人住在同一個屋苑,經常一起吃飯和見面。上訴人夫婦婚後和諧,分工良好,對孩子的教育看法一致,且互相扶持。她形容上訴人為「忠直真誠」,交談時他坦誠相對,不會隱瞞,也不會做道德灰色地帶的事情。她舉例即使上訴人喜歡的演唱會有被炒賣的入場票,上訴人也寧可不看。DW2在被盤問時同意多年來與上訴人及其妻子友好,願意作證講述上訴人的優點。她亦同意案發時她不在場,她不清楚上訴人的性偏好或想像,僅基於對上訴人長期相識的觀察作出評價。 10.DW3作供指,他認識上訴人已有18年,曾一起參加商業與演講技能的訓練營,日夜相處一星期。自成為父母後,雙方家庭更多聚會,經 WhatsApp 分享育兒和家庭影片。DW3形容上訴人誠實、正直,是好丈夫、好女婿和好父親,一直視他為榜樣。在2024年初的家庭聚會中,DW3觀察到上訴人患有腦癇症後,需長期服藥,且經常疲倦、呆滯,發生過暈倒、抽搐等情況,上訴人在握杯子時手抖,眼神放空。DW3指上訴人不喜歡黃色笑話,即使DW3開這類玩笑,上訴人也不願參與。在被盤問下,DW3同意多年來一直與上訴人及其妻子保持友好關係,並願意作證。他同意案發日他不在場,不知道上訴人當時的行為。他指他有聽說過上訴人在服藥前後的變化。他們不會討論與性相關的話題。 裁判官的裁斷 11.裁判官考慮過X及PW2的證供,認為清晰而且合情合理,沒有前後或內在矛盾,亦無具關鍵性的內在不可能性,與案中影片P2內容吻合,相信兩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對他們的證供及P2影片,給予絕對比重。 12.裁判官觀察到,PW2在主問中作供時指出,在第一條扶手自動電梯至第二條扶手自動電梯之間,他看到上訴人雙手使用其手提電話P1拍攝X的下半身,而在第二條扶手自動電梯上,他看到上訴人右手持P1對著X的裙底。然而,在盤間時,PW2表示,在兩條扶手電梯之間,上訴人右手持着P1,而在第二條扶梯時,上訴人是用雙手持着P1。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對PW2相關證供的抨擊。裁判官認為,PW2在作供時,已是案發五個多月之後,在無關重要的地方不能確認,或有輕微的差別,情有可原。裁判官不同意PW2的證供反覆,不可能或不合理。PW2堅持上訴人曾經用雙手持着控方證物P1拍攝X的裙底。裁判官認為,在拍攝期間那個階段雙手持着P1並不構成重大出入,認為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對PW2證供的批評不成立,並未影響到PW2的整體可信性和可靠性。 13.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同意影片P2的拍攝影像的真實性,除了挑戰或批評PW2對上訴人使用單手或雙手持手提電話的描述外。裁判官接納PW2的觀察,認為上訴人的行為顯示他有意接近X,其緊貼的步伐,特別是藉著上第二條扶手自動電梯的時候更接近X,明顯地便利其偷拍行為。裁判官亦接納PW2的證供指在第二條扶手自動電梯上,上訴人似乎入神地看着其電話P1 ,而P1的鏡頭正對著X的裙底拍攝,且螢幕上顯示的正是X的裙底畫面,明顯顯示出上訴人明知自己的行為,並且故意對著X的裙底內褲進行拍攝。 14.裁判官更對影片P2作出詳盡分析,她觀察到上訴人每在平路上行走時,其電話P1是拍攝着X的背面,一抵達扶手自動電梯的時候,P1則轉向拍攝X的裙底內褲,從鏡頭的轉向及拍攝的角度,都明顯顯示上訴人在刻意拍攝X的裙底內褲。 15.裁判官更指,即使將上訴人的健康狀況如手顫在本案中作出最有利上訴人的考量,上訴人的健康狀況充其量只能解釋他開啟拍攝功能,並不能解釋為何兩度上扶手自動電梯時均準確調整角度拍攝X的裙底内褲。而且從影片P2 內上訴人案發時的步速,P1鏡頭的轉向及拍攝的角度可見,即使上訴人在不知情下因健康狀況意外地誤觸鍵鈕開了拍攝功能,或在任何情況下不知情地恰巧開了電話P1的拍攝功能,他意外地拍攝到X的裙底内褲是完全不可能的。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可信和不可靠,拒絕接納他的證供,不信納上訴人證供的辯白部份,不給予比重。 16.裁判官亦有考慮DW2及DW3的證供,其中對上訴人的長期品格給予正面評價,亦考慮了DW3關於觀察到上訴人近年因為患上腦癇症,導致精神和身體上均感到不適的證供,認為上訴人患有腦癇症及服藥引致身體狀況這一點,有證據支持而給予比重。裁判官接納兩人對上訴人的品格上的證供,並予以有利的考量,但她認為二人均不在案發現場,無法對案發日的情況提供直接證供。 17.裁判官指她毫不猶豫地拒絕辯方的說法,指上訴人不可能因其健康狀況影響意外地開了其電話P1的拍攝功能,亦不可能在任何情況下不知情地恰巧開了拍攝功能,而且不可能意外地拍攝了P2影片所顯示的明顯是有意識下拍攝的裙底影像。 18.裁判官最後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控罪,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9.針對本案定罪,上訴方共依賴六個上訴理由,分別為: -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20.上訴方及答辯方的所有書面陳詞及庭上口頭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會在之後就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逐一或一併分析及處理。 21.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案件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的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2.上訴理由一及二,均為批評控方兩名證人的證供,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X的證供上矛盾及不合理的地方,及沒有充分考慮PW2全盤證供上的不一致,不合邏輯,有違常理或含糊不清的地方,而錯誤地信納及全盤接受PW2的證供。本席認為該兩個上訴理由可一併處理。 23.上訴方投訴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X的證供上矛盾及不合理的地方,其投訴主要針對兩方面:-
24.另一方面,上訴方亦投訴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PW2於同一天在庭上作供的前後不一致、不合邏輯、及出現有違常理或合糊不清的地方,忽略了其證供的內在不可能性,其中包括:-
25.上訴方重申上訴人原審代表大律師(是為同一位大律師)的結案陳詞中,詳細列出了PW2在庭上證供的多處指稱為矛盾及不合理的地方,包括(a) 影片P2可見,拍攝途中從未切換前後鏡頭,上訴人要把整部電話P1 伸到貼近X的裙底下,對身高1.8米的上訴人而言並不是一個容易做到的姿勢; (b)假若上訴人真的用雙手拿着電話P1用後置鏡頭斜斜地向上拍攝,雙手必然會阻礙到朝下傾斜的電話螢幕,不論是電話螢幕傾斜的角度,還是上訴人拿P1的動作,都會影響到PW2的視野,PW2不可能看到起碼3/4的電話屏幕畫面;(c) PW2在播放影片P2前表示聽不到上訴人有即時回應,亦否認說過「你開嚟睇下」,再播放P2後仍然表示聽不到上訴人在影片中說的即時回應,表示相信那句「你開嚟睇下」是他說的; (d) PW2聲稱看到但其實沒有看到上訴人把電話P1 的介面由攝像轉為相簿;(e)上訴方指PW2的證供有許多矛盾及不合理之處,辯方在結案陳詞中列出的,裁判官只集中提及了其中一個,即關於上訴人在兩條電梯之間的平路以及第二段電梯上是用右手還是雙手持著電話P1。 26.總括而言,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對於PW2的供詞中有多處出現矛盾或不一的地方,仍錯誤地信納及全盤接受PW2的證供,並且未有將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 27.本席已全部考慮了上訴方對X及PW2各自證供上的批評。首先,明顯地,PW1的證供並非案中關鍵,亦非主要爭議點,她在被控方指稱遭上訴人偷拍的過程中並不知情,只在被旁人即PW2告知後才得知並一起跟進及對上訴人追究。因此,PW1的證供上的細節,如在那一個實際位置上訴人的電話P1被PW2取走,或X首先或在那一個階段(甚至有沒有)看到P1電話的相簿界面,或桌面上上訴人的家庭照等等,完全沒有關鍵性。 28.而上訴方如上述現在對PW2證供作「顯微鏡下」的分析然後逐一作出批評(原審時亦然),本席認為更是沒有實際意義,並與控方主要針對上訴人的案情沒有直接或重要關係。PW2的最主要證供,亦是他一直堅稱的就是他在兩個階段,即在第一條及第二條扶手電梯之間,及在第二條扶手電梯上,均懷疑甚至相信上訴人在以其手提電話P1偷拍X的裙底,而最重要的該偷拍裙底的影片P2最終亦在上訴人的電話P1中被發現。 29.上訴方(原審時的辯方亦然)鉅細無遺地指出PW2在各項細節上,如對當時是否多人繁忙的形容,上訴人在不同階段是單手或是雙手拿着電話,PW2有否或曾看到多少部分上訴人手持的電話P1的屏幕畫面,某一句說話(如「開嚟睇下」)有否有人說出或由誰人說出,等等,對於案中主要針對上訴人的案情或PW2的整體可信及可靠性,完全不具關鍵性的影響。特別在本案的情況下,控方指稱的偷拍情況,已完整地紀錄在上訴人的電話P1中的片段P2裏。 30.上訴理由一及二全無理據,均不成立。 31.上訴理由三針對案中關鍵證物P2即案中被指稱的偷拍影片。上訴方投訴裁判官未對其進行充分或合理的分析,並指出影像中的變化並非因上訴人故意調整拍攝角度,而是由於上訴人和X所站立的位置的高度變化所導致。上訴方陳詞指,上訴人堅持他始終以同一姿勢手持電話,並認為P2中的變化是由於位置的自然變化造成,而非上訴人有意偷拍。上訴方亦指,如果上訴人真的有意拍攝X的裙底,則應該能在畫面中清楚看到X的私密部位,但實際上這些部位只出現在畫面的邊緣。上訴方批評裁判官對以上種種並未有充分考慮或處理。 32.本席曾多次及細心觀看該被指稱偷拍X裙底的影片P2,該影片共長約1分40秒,鏡頭忽遠忽近,但一直對準X的背後,從沒對準其他旁人(就算影到也只是部分),而且在兩個階段(即PW2指稱的在第一及第二條扶手電梯之間及第二條扶手電梯上),均持續並清楚地影到X當時身穿的白色短裙下的黑色內褲,即在0026至0058時,跟着鏡頭拉後,再在0119至0135時,再影到內褲,直到PW2喝止上訴人偷拍為止。 33.該影片P2中顯示的,上訴人與X之間的距離、高度、以及拍攝角度的變化,及清楚拍攝到X裙底的內褲,明確顯示出上訴人有意識地將鏡頭對準X的裙底。上訴方(原審的辯方亦然)提出的所有辯解,如上訴人身高、位置或未有對準X的私密部位及維持拍攝畫面等,全無說服力。如有觀看該一分多鐘清楚的偷拍片段,任何正常合理的事實裁斷者,也會毫不猶豫肯定片段是有意識並且是故意而絕非意外的偷拍裙底片段。 34.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35.就上訴理由四,上訴方投訴,儘管裁判官接受了兩位品格證人,即DW2及DW3的證供,並認可這些證供與上訴人的犯罪意圖及其在確診腦癇症後的身體狀況相關,但裁判官仍然錯誤地認為上訴人的說法完全不可能成立。上訴方批評該判斷顯示裁判官未能充分考慮上訴人的情況和健康問題。 36.如本席之前所述,裁判官先充分及公平地綜合有關上訴人聲稱的身體狀況及兩名品格證人的證供,及作出考慮後,正確地指出那些證供僅能反映上訴人的身體狀況及其平常品格,而無法直接證明他在案發日的實際行為,亦不能排除或質疑其案發時的犯罪意圖。 37.明顯地,裁判官對上訴人健康狀況及辯方證人對其品格的證供,已對上訴人作出了相應的有利考量。但在本案中最關鍵並且有力的影片證據P2,及目擊事發經過的PW2的證供下,裁判官排除了上訴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因健康狀況意外地誤觸了拍攝功能,或在任何情況下不知情地恰巧啟動了其手提電話P1的拍攝功能,再考慮到P2所拍攝到的影片內容,最終認為上訴人意外拍攝到X的裙底內褲是完全不可能的事。本席認為裁判官的所有考量及最後的裁斷,沒有任何可供批評之處,完全是正確無誤的事實裁斷。 38.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39.上訴理由五只是重覆辯方在結案陳詞中的論點,並批評裁判官不接納辯方論點的裁斷。綜合來說,該些辯方論點主要已包括在上述其他四個上訴理由內,本席之前已引述,當中重要部份已處理,現在不再重複,本席認為無一成立,上訴理由五亦不成立。 40.無論如何,如本席一再指出,從上訴人電話P1中找到的影片P2是本案中最有力的證據,上訴方對控方案情及控方證據上的細節的批評,沒有重要性或關鍵性。 41.上訴理由六只是一綜合理由,指本案存在潛伏疑點(Lurking Doubt),定罪不安全不穩妥,亦因以上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上訴理由六亦不成立。 42.本席亦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及全面考慮案中所有針對上訴人的證據,還有辯方來自上訴人本人及其品格證人的證供,更特別細心考慮案中關鍵證據即從上訴人的手提電話P1中搜到的偷拍片段P2,認為本案證據確鑿,同意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及其定罪的最終裁決,確信案中所有有關的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控罪,現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馮勇遇代表 上訴人:由梁漢威律師行延聘陳國維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