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陳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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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申請人林陳德在區域法院黃慶春法官前被控兩項罪名。第一項控罪是非法販運危險藥品。控方在“罪行的詳情”內指林陳德於1996年9月3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柯士甸路18號4樓405室1號房內,非法販運145.99克混合品,其中含有28.49克 鹽酸海洛英 。另一項控罪是非法管有危險藥物,指林陳德於同日同時,但在較早時間,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柯士甸路18號地下外,管有危險藥物,一共3.43克混合品,其中含有2.01克 鹽酸海洛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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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205/1997 CACC205/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7年第205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域法院刑事案件1996年第9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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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1998年5月19日 宣判日期: 1998年5月19日 ------------- 判 案 書 -------------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申請人林陳德在區域法院黃慶春法官前被控兩項罪名。第一項控罪是非法販運危險藥品。控方在“罪行的詳情”內指林陳德於1996年9月3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柯士甸路18號4樓405室1號房內,非法販運145.99克混合品,其中含有28.49克鹽酸海洛英。另一項控罪是非法管有危險藥物,指林陳德於同日同時,但在較早時間,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柯士甸路18號地下外,管有危險藥物,一共3.43克混合品,其中含有2.01克鹽酸海洛英。 2. 在區域法院法官前,林陳德否認這兩項控罪。經聆訊後法官裁定林陳德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林陳德不服原訴,現申請許可上訴要求推翻原判。林陳德在書面的申請書內指稱:法官的裁定不當。在這次請求准許上訴中,林陳德提出七項理由: 3. 第一,林陳德投訴說:他簽署的証詞是警方揑造的;當時還有另一名警察與他談話來分散他的注意力。 4. 第二,他不滿意原審法官處理高空拋下的袋子及袋子裏的物件。林陳德亦投訴說:警方將高空拋下袋子內的藥物和一部分的物件插贓在他家中抽屜內,當警方搜查他的私人抽屜時,假裝搜出毒品。 5. 第三,林陳德投訴說:本案有港幣500元呈堂証物,但是警方証供完全沒有涉及那500元現款,而法官也沒有提及這筆款項。 6. 第四,林陳德邀請了一位途人出庭作証,這位途人王小姐向原審法官作証時稱: 她看不見警方當場在林陳德身上搜出藥物。林陳德十分不滿意法官不接納這位中立証人的証供。 7. 第五,林陳德向本庭投訴法官不應拒絕接納這位獨立証人王小姐的口供,尤其是法官只是說: 本案案發的日期和王小姐上庭作証的時間相隔甚遠,而王小姐亦沒有與上訴申請人和他的太太討論過案情。還有,王小姐亦沒有向有關部門獲取任何紀錄和資料而貿貿然親自上庭向法官作証。林陳德認為這些理由不足以令原審法官可以拒絕接納王小姐的証供。 8. 第六,林陳德向本庭陳詞說: 案中的証供有很多疑點及前後不相符,而原審法官亦沒有對這一點作出仔細的考慮。 9. 最後,第七,林陳德向本庭表示,他認為法官的結論是不依據証供而作,法官只是靠自己的估計和觀察來裁決。所以令到這次聆訊的結果對他不利及不公平。因為林陳德沒有律師代表,只是自辯。本庭除了閱讀他上訴書內列出的理由還聽取他在本庭提出的附加理由。 10. 這宗案件的案情十分簡單。林陳德被警方指控他在回家途中,在樓下被警方截停後,在他身上搜出一批非法的危險藥物。其後,警方帶林陳德返回家中,在他家裏的抽屜中再搜出另外一批較大量的危險藥物。根據這兩份毒品,警方分別檢控林陳德第二項與第一項的控罪。 11. 警方一共傳召了六位証人。其中有兩名警察向法官作証時稱:當日當時,即1996年9月3日下午大概5時55分,在柯士甸路18號附近,警方在街上截停林陳德,並搜出第二項控罪內的危險藥物。當搜出毒品後,林陳德向這兩名警員承認這是危險藥物,即是白粉,並且向警方說他知道是誰告發他并預備與警方合作。警方當?宣佈拘捕林陳德,並警誡他。 12. 其後兩名警員用無線電話通知上司、女督察、沙展和警員,一共四位。這四名警員立即到達案發現場。兩名截停林陳德的警員,其中一名留在屋宇外看守,而其他警員與林陳德剛到他家中。當林陳德預備用鎖匙開啟家門時,發現門是反鎖的。於是一名警員行前敲門,準備入屋。大概一分鐘後,被告人的妻子才應門。開門後,林陳德在警方的陪同下,走近衣櫉的抽屜,用鎖匙打開抽屜,出示抽屜內的9枝針筒及2個膠袋,其中一個膠袋載有5包危險藥物,另外一個膠袋有16小包。上訴申請人只承認9枝針筒是屬於他的。在林陳德被警方帶返尖沙咀警署落取口供時,林陳德承認管有危險藥物及承認在他家中搜出的危險藥物是作為販毒用途。 13. 根據這些事實,警方控訴林陳德兩項罪名。林陳德不承認控罪。在區域法院聆訊中,他親自作供和邀請一位王小姐做証人。 14. 林陳德投訴說:他沒有在尖沙咀警署向警方作供和認罪。正如他在第一點的理由內所說,一名警員與他談話,引開他的注意,而另一名警員則寫下一份供詞並引誘他簽署。在本庭林陳德沒有提及控方說他在街上被警察截停時口頭上向警員承認他身上搜出的物件內有白粉,並表示他知道是誰告發他的和他願意與警方合作。又據警方說,他再供出在家中藏有一些危險藥物,但這些危險藥物是和他的妻子完全沒有關係的,他的妻子是完全不知情。陳詞時林陳德也完全沒有提及這一段的談話。 15. 原審法官黃慶春接納警署簽署的口供和林陳德在街上向警方提供的資料。就根據林陳德街上給警方的口供便足夠定林陳德的罪。原審黃法官接納這兩份供詞。所以,上訴申請人第一項理由不成立。法官更接納其他警方的証據,但對林陳德的証供卻有保留。同時,法官認為雖然王小姐是獨立証人,但她不外是一位途人,路經那地方不一定會清楚看見全部發生的情況。事情發生的時間與上庭的時間相隔很遠。她第一次上庭作証是五、六個月之後的事。王小姐也看不見其他警員在街上走近上訴申請人。所以,法官認為她在庭上作供時稱她當時看不見警察在上訴申請人身上搜出東西,是不可以信賴的。當時警員是身穿便裝,而藥物一包亦不是特別大,所以原審法官認為她的証供可靠性不高也是合理。一方面,王小姐的証供是單憑記憶而事隔多時,另一方面,警方明確的向法官作証時稱:當時確實在林陳德身上搜出藥品。所以第四項和第五項提出的上訴理由涉及王姐的証供,本庭認為亦不成理由。 16. 在第二項理由內,林陳德投訴警方將從高空拋下來的袋子裏一部分的物件,包括危險藥物放在他家中的抽屜內。法官除了不滿意林陳德本人作供時的表現外,更補充說:林陳德作証時,描述抽屜內的物件和藥物并不符合高空拋下袋子內的東西。無論如何,在抽屜內搜出的物件之中,那9枝針筒不是在袋子內的。法官聽取兩方面的証據,有機會觀察証人的言行舉止,最後,接納警方的証供而不接納林陳德的投訴,即是說警方將危險的藥物放在他用鎖匙開的抽屜內。所以第二項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17. 第三項上訴理由是涉及500元現款。法官在她的裁決理由之中沒有提及這筆現款。所以,法官一定認為這筆現款是對案情完全沒有影響性。而案情事實上也是這樣。本庭不能接納第三項上訴理由。 18. 關於第六項上訴理由,林陳德說:當時案情之中有很多証據是不相符的。但是法官亦有注意到這點,例如:証人是否握著上訴申請人妻子的手或打他妻子的手。法官亦有提及王小姐的証供稱當時她在街上,除了兩名警員之外,沒有看見任何警員走近上訴申請人。但上訴申請人和警方的証供都一致稱:當時另外四名其後抵達現塲的警員都有走近上訴申請人的身旁。這一點也不符合,并加強法官的結論,即王小姐雖然是一位中立和老實人,但她的証據不能絕對接受和信任。當然,雖然法官沒有把每一點不相符的証供都列出來,不過,正如本庭所說,這是一宗十分明顯和簡單的案件,因此,在法官的裁判詞內只須要提到對本案有較大影響的事實。所以,第六點理由,本庭認為亦不可以接受。 19. 第七點理由只是林陳德的結論,即法官的裁定不是根據証供,只是根據她的私人概念和觀察。當然,每一個裁定都是應該由法官根據証據,運用法理及他的個人估計和在庭上的觀察來作最後的決定。本庭各位法官已詳細研究黃慶春法官的書面裁決理由,認為原審法官是根據証據和依循法理去處理這宗案件及裁定林陳德兩項罪名成立。所以,本庭認為林陳德上訴理由依據不足,和無法理支持。因此,他請求准許上訴推翻原判,本庭不予干預。本庭拒絕他的申請,維持原判。
上訴申請人: 林陳德自辯 上訴答辯人: 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麥禮諾及高級政府律師陳廣池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