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金城營造有限公司

Case No.HCMA 645/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Mar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0645/2003

HCMA 64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64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2年第8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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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金城營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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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1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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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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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公司被控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6A(1)、6A(2)(a) 及6A(3)條。控罪指上訴公司在案發當日身為位於香港仔黃竹坑塘邊徑工業經營的東主,沒有設置及保持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量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在該工業經營中僱用的人(即朱雙杰)的健康的挖坑工序(包括挖泥機之使用)的工作系統。經審訊後,上訴公司被裁定罪名成立,現提出不服定罪的上訴。

控方案情

2.控辯雙方就本案的事實並沒有爭議。

3.在事發當日,上訴人受聘於香港電燈有限公司,在上述地址進行挖坑工程。當日的下午,當控方第五證人(挖泥機操作員)把挖泥機的駕駛艙(連伸縮臂和挖斗)依時鐘方向轉動時,他聽到一聲呼叫,於是他把駕駛艙反時鐘方向回轉,離開駕駛艙,看見工人朱雙杰從挖泥機和山邊的空隙走出來,當控方第五證人上前扶著朱時,朱已不能說話並倒下,且其後身亡。當時沒有人目睹意外的發生。地盤監督(控方第三證人)說,當時朱不用在山邊工作,而他不明白為何朱會在那處。

4.在審訊時,控辯雙方唯一的爭論是上訴人公司有否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設置和保持盡量是安全和不會危害朱的健康的工作系統。

5.控方的專家證人(控方第九證人)指出,上訴公司的地盤監督(即控方第三證人)只是吩咐地盤工作包括朱在挖泥機旁邊工作時需要小心,但上訴公司沒有採取實際操施,例如:在挖泥機的前方和後方設置鐵欄來防止工人走近挖泥機;或向路政署申請把工地伸展出公路以確保挖泥機和山邊的空隙不少於六百毫米或在挖泥機的兩旁將裝置倒望鏡或在挖泥機裝置警告系統,使駕駛艙每當轉動時便會發出聲響來警告工人。

辯方的案

6.辯方傳召一名專家證人。他說當天的工序需要工人在挖泥機前觀察,以防止挖泥機破壞地底的公共設施,另外工人亦要在挖泥機前灑水,所以禁止工人在挖泥機附近工作是不可行的。證人亦指,當挖泥機沿着行人路挖泥時,若在挖泥機的前方或後方設置鐵欄,不單妨礙工程的進度,而且在一個坑位設置鐵欄,基本上就有困難,而工人在放置或移動鐵欄時亦可能會扭傷腳。他說在23年的工作經驗,他從未見過這樣的做法。證人亦說,保持挖泥機和山邊的空隙不少於六百毫米是一個指引,不是法例的需求,而在狹窄的工作地方工作,這個指引的要求是難以達到的。安裝聲響警告系統在挖泥機起不到大作用,因為挖泥機在運作時亦會發出聲音,而倒望鏡不及回頭望得清楚。肇時當天的工程是一般常見的工程,所以上訴公司不一定需要到現場評估風險,而挖泥機和山邊的空隙存着的風險不單是明顯,而且上訴公司亦透過地盤監督,提醒工人若要走過挖泥機,他們便要在公路上行走,所以該名專家證人的意見是上訴公司已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設置和保持盡量是安全和不會受害工人的健康的工作系統。

上訴理由

7.代表上訴公司的資深黃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1) 裁判法官的決定是錯誤,因為裁判法官的定罪基礎並非基於上訴人沒有做到控方專家(控方第九證人)所提出上訴人應做的的五項操施,而是基於上訴人沒有做到以下的另外三項操施:

(a) 上訴人沒有沿著山邊放置「雪糕筒」或鐵欄。

(b) 上訴人沒有在每日開工前,提醒工人留意夾口位置的潛在風險。

(c) 上訴人沒有在山邊的護土牆貼上告示,提醒工人不要沿著山邊走。

(2) 裁判法官說「辯方的案來自他們唯一的專家證人羅志明(證物D1)」。這是錯誤的,因裁判法官忽略了控方證人的證供都是足以支持辯方無罪的。

(3) 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沒有認真和小心地評估工作系統的風險時,錯誤地並沒有說明為何他不接納辯方專家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8.裁判法官很明顯在裁斷陳述書(上訴宗卷第12頁)不接納控方第九證人(即控方的專家證人)的意見,因裁判法官說:

「本席亦認為,第九控方證人可能對挖泥機的操作工序認識不深,所以他才提議在挖泥機的前方和/或後方設置鐵欄。但本席認為,第九控方證人正確地指出,在設置工作系統時,一項重要的步驟是風險評估,而辯方對此亦無爭議。」

9.黃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不接納控方第九證人所提議的安全操施後,在上訴宗卷第12頁,有以下的看法:

「依本席的看法,若要防止或提醒工人不要進入或停留在夾口位置,並不是一件難事。被告公司只須沿著山邊放置「雪糕筒」或鐵欄,便可達到目的。此外,若被告公司在山邊的護土牆貼上告示,提醒工人不要沿著山邊行走,和在每日開工前,提醒工人留意夾口位置的潛在風險,那便已經足夠。本席不是安全學的專家,或許這方面的專家有更好的意見。本席要指出的是工業經營者必須小心和認真地,評估工作系統的風險,認明風險之所在,才能對症下藥 ... 在本案,被告公司明顯地沒有認真和小心地評估工作系統的風險,因而導致他們沒有設置和保持第6A條要求的工作系統。」

10.黃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不應該依賴他自己提出的三項操施而判上訴公司罪名成立。本席不同意黃大律師所說,因為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的上訴宗卷第12頁清楚地說出,他判上訴公司入罪是因為上訴公司明顯地沒有認真和小心地評估工作系統的風險,而不是因為上訴公司忽略了放置「雪糕筒」或鐵欄,或在護土牆貼上告示,因為裁判法官認為他不是專家,而可能專家有更好的意見。正如代表答辯人陳大律師所指,辯方專家亦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有不對的地方,因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意識到挖泥機在山邊操作而構成有潛在危險。因此裁判法官認為上訴公司應該在開工前,是明顯地沒有認真和小心地評估工作系統的風險,因而導致他們沒有設置和保持第6A條要求的工作系統,於證據上有支持的。

11.黃大律師亦投訴,有證據指控方第四證人(即上訴公司的地盤監督)亦提醒過工人包括死者,在挖泥機旁邊工作時需要小心和吩咐他們若要走過挖泥機,他們便要在公路上行走。而控方第四證人亦曾說,死者亦曾移開圍欄走出馬路及沿著馬路走,當死者要越過挖泥機時,因此黃大律師指,上訴公司已經做足安全操施,而死者亦曾遵守過公司指定的安全操施,今次不幸的意外發生是因為死者不遵從上訴公司的指示,因此黃大律師陳詞指,上訴公司在法律上並沒有責任的。

12.本席認為挖泥機與山邊的護土牆的距離是少於五百毫米,因此在這情況下,上訴公司在開工前是應該做足安全操施,而最主要的是上訴公司的安全主任應到現場考察現場的環境和評估工作系統的風險。

13.本席不接納黃大律師就第二項上訴理由的陳詞,因為裁判法官說這番說話時,是指控辯雙方的爭論點,而不是整件案的證據。

14.就第三項上訴理由,裁判法官不接納辯方第一證人的意見上訴公司指以前已做過多次在山邊的工程,而這種工程是十分普遍,加上上訴公司已經在以前做過風險評估,所以毋須要安全主任到事發的工程去作一次視察。本席認為每個在山邊挖泥或挖坑工作的工程,是不可以視為普遍的。每一個工程都潛在危險性的,而例如,坑與山邊距離多遠或路面的情況等等,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有足夠的理由拒絕辯方第一證人以上所述的意見,而認為上訴公司沒有認真和小心地評估工作系統的風險。

15.本席認為裁判法官並沒有出錯,沒有足夠理由去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鳳珊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鍾沛林律師行委黃敏杰資深大律師、陸景弘大律師及伍凱麟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