偉聯公司 訴 郭輝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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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第41/97號及42/97號之上訴人(答辯人)同是 偉聯公司 。該公司曾僱用兩上訴案中的六位答辯人(聲請人)在上訴人的 南丫島 地盤工作。其後,地盤完工,六位答辯人因而被解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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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000042/1997 香港高等法院 上訴案件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1997年第41宗
-----------------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1997年第42宗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1997年11月12日 宣判日期:1997年11月12日 ----------------- 判詞 ----------------- 1.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第41/97號及42/97號之上訴人(答辯人)同是偉聯公司。該公司曾僱用兩上訴案中的六位答辯人(聲請人)在上訴人的南丫島地盤工作。其後,地盤完工,六位答辯人因而被解僱。 2. 答辯人等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要求上訴人支付解僱代通知金及兩筆法定有薪假期及年假薪金之餘額。同時,第42/97號之第5答辯人更申索一筆遣散費之餘額。上訴人除對工資計算方法有異議外,沒有反對該三項申索。六位答辯人受僱時,都與上訴人簽訂僱傭合約。合約規定答辯人每日除日薪外,可得[車費津貼]和[加班津貼]。但上訴人以兩項津貼並非薪金之一部份,拒絕將兩項津貼列入作工資計算,只答允以日薪爲基數,計算代通知金和其他兩項申索。審裁官不接納此論點。審裁官裁斷,兩項[車費津貼]和[加班津貼]的實質性,並非是補償答辯人車資和超時工作工資,所以根據《僱傭條例》第2條所定之「工資」釋義,該兩項津貼是答辯人的報酬或收入,因此屬工資的一部份。審裁官裁決上訴人在計算兩項申索時,須將日薪與兩項津貼一起列入作爲工資計算。 3. 上訴人不服裁決,現提出上訴。 4. 由於兩上訴案涉及相同的爭論點,即計算代通知金及其他金額(如年假代金等)時,兩項津貼應否列入作爲工資計算,所以雙方同意兩上訴案可合併由本法庭一起處理。 5. 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在聆訊開始時,表示上訴人放棄就[車費津貼]並非工資的論點進行上訴,所以本法庭須考慮問題的範圍,十分狹窄,只限於[加班津貼]方面。上訴人在勞資審裁處承認[加班津貼]是合約中答辯人可獲得的酬勞之一,性質是補償答辯人乘船上班和下班時間上的損失,以早晚各一小時計,每日補兩小時薪金。因此,答辯人所得的,並非加班工作工資。審裁官根據此點,裁斷[加班津貼]不屬於《僱傭條例》第2條第2段所指之[超時工作工資]的定義,這項裁決,無可質疑是正確的。 6. 上訴人大律師列舉案例,包括英國上議院之判決 (Delaney v. Staple [1992] 1 AER 944),以支持上訴人的論點。綜合案例所指出的原則,不外是如果僱主須支付予僱員之金額,與僱員於合約上須履行的服務責任無關,或不涉及僱員的服務責任,則該項金額不能稱爲工資。大律師認爲既然答辯人沒有以工作換取上訴人承諾所付出的[加班津貼],無論是根據《僱傭條例》的釋義或是案例,這都不符合「工資」的定義。 7. 以本案而言,不單是答辯人等可獲得[加班津貼],其他在南丫島居住而又受僱於上訴人的工人,雖然沒有因爲乘船上下班而損失時間,他們都同樣獲得[加班津貼],上訴人沒有爭議這點事實。審裁官因此裁斷,由此顯示上訴人同意凡在南丫島工作者,不論在何處居住,除可得正常之日薪外,一律獲發所謂[加班津貼],目的是吸引工人到南丫島地盤工作。換句話說,每日辛勞所得的報酬或收入,是包括日薪和[加班津貼]的。所以該項津貼是工資的一部份。這樣的解釋,是符合法例中「工資」的釋義,而且與上訴人所舉之案例沒有抵觸,審裁官的裁決並無謬誤之處。 8. 因爲大部份的案情,都是無爭議的事實,審裁官是根據同意的事實而作出裁決。所以上訴人以審裁官沒有履行責任,進行適當的事實調查為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基於以上所述,本法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付予答辯人每人堂費$500。
答辯人:李國華、郭輝、蘇勝、 周錫明、黃光及冼炳雄,自辯 上訴人:黎錦文、李孟華律師事務所岑炳生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