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鶴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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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鄭鶴林在特委裁判官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罪名有罪,被罰款2,500元,他現對判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31/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031/2004

HCMA3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3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63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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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鄭鶴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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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04年4月22日

裁決日期: 200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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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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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鄭鶴林在特委裁判官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罪名有罪,被罰款2,500元,他現對判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2003年4月3日下午約3時58分,Gordan Stephen Haviland先生(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私家車JM5800,駛入朗日路西鐵地盤14號閘一段沒有分隔線的狹窄道路,見車輛迎面而來,他便停車。當時上訴人正駕駛輕型貨車DL5551,DL5551本來停在JM5800左方的兩個貨櫃之間,第一證人當時看見車尾到後燈亮起,以90度角,時速約10公里後駛貨車尾部撞倒JM5800左前方,當時第一證人曾響號。

3.下午4時12分,警員58151號(控方第二證人)到場,第二證人見JM5800之左前防泥擋、左前燈、防撞槓的左前方損毀。當時上訴人對第二證人說他在開動DL5551前已觀察左右兩方的倒後鏡,見後方沒有車輛時,才開始慢駛,但突然其左車尾部撞到私家車。

辯方案情

4.上訴人作供,稱當他將DL5551駛入兩個貨櫃之間時,將車尾約1米多留在貨櫃之外,好等其他人可以看見。當他入了後車擋、亮起危險警告燈,確定沒有車輛駛來,便以時速3至5公里後駛。當DL5551超越兩旁貨櫃2至3米時,便聽見碰撞聲及響號。他要求和解,但被傳譯的人所拒。上訴人指提出和解是職業司機慣常做法。上訴人否認沒有留心車後的交通狀況,但同意其視線被兩旁之貨櫃所阻,他指JM5800撞向正在後駛的DL5551。

特委裁判官的理由

5.主審裁判官相信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他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他裁定JM5800是停止時被撞的,他的理由如下:

(1) 他不相信會有任何精神健全的人,在對方理虧的情況下,提出與對方和解的要求。

(2) 在現場時,上訴人從未向控方證人指JM5800撞向正在後退的DL5551。而上訴人因不見車後有任何車輛,因此他不能看見JM5800撞向DL5551的。

(3) 上訴人在倒車時亮起危險警告燈,發出了錯誤的訊號。據《道路使用者守則》(2002年5月版)危險警告燈祇准在車輛停止不動時,並會暫時阻塞交通,對其他人士構成危險才使用。

上訴理由

6.上訴人的上訴概括理由指證據不足作為定罪的根據,他更指:

(1) 第一證人的證供有重大疑點,不應被接納;

(2) 主審裁判官是錯誤引用已修改的《道路使用者守則》;

(3) 裁判官拒絕接納第一證人的圖片證物。

7.就第一證人的證供,上訴人詳述如下:

(1) 第一證人作供時不肯定響號是在碰撞前或碰撞之間,顯示他的證供有矛盾及不穩定。

(2) 他問及第一證人撞車時或前,曾否見過他車左側的倒車石英燈,第一證人說看見,這是沒有可能的。

(3) 第一證人說臨時證物P1號是他的同事攝影的,而臨時證物P1號上面寫著是警員47797(第三證人)所攝影的。因裁判官被第一證人誤導,所以沒有採納臨時證物P1號,使裁判官不能夠從相片鑑定誰是誰非。上訴人更指若法庭能看見臨時證物P1號相片顯示JM5800左前沙板的撞毀情況,就能夠判定是JM5800撞向DL5551,而非DL5551撞向JM5800。

8.上訴人呈遞2002年7月1日修訂的《道路使用者守則》,指危險警告燈可以在任何在道路上可能對其他使用者構成危險時,不論車輛是停止不動或在行駛中使用,以策安全。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引用舊版《道路使用者守則》,認為他在停車時亮起危險使用燈,對當事人發出錯誤訊息是先入為主,對他的駕駛行為作了不公平的判斷。

9.而他亦批評裁判官指他提出和解就是理虧是不當的考慮。

10.警員47797在案中曾經作供呈示相片,但他沒有呈遞臨時證物P1號。控方的解釋是警員47797不是臨時證物P1號的攝影者。本席不打算就指點作任何深究,因為本席看見臨時證物P1號,本席亦看見辯方證物D1號,即使將相片作詳細觀察,亦不能鑑定誰是誰非,這點裁判官在審訊時亦已考慮。裁判官指出相片祇能顯示汽車損毀情況,不能鑑定事發原因。

11.響號問題在盤問時曾經提出,裁判官在裁決書中就只提及響號,但是沒有提及響號的時間。據當時情況,撞車是分秒之間,即使第一證人對響號的時間不能充份把握,這並無任何可疑之處。

12.至於盤問石英燈一事,從辯方圖片D1號可見,貨車的左側有兩組倒後燈,車尾一組,車左後側一組。從謄本可見第一證人只被問及倒車時曾可否看見倒後燈亮起,他說看見。上訴人所指他是清楚指出是箭咀B1所指的左車側的石英燈,則這在謄本未能看見。

13.至於和解問題,裁判官從上訴人行為作出事實裁斷,除非超越非常不合理的界線,上訴法庭一般不會過問。

14.唯一問題就是指引。裁判官是採用了舊版的《道路使用者守則》,裁定危險警告燈祇可以在停車時使用,而新版《道路使用者守則》指即使車在行駛時,有危險亦可使用。答辯人在此指出裁判官祇是指出即使他相信上訴人入了後車擋時,亮起危險警告燈,這也是不當的行為,裁判官對判斷整件事實時,在這點的比重是少的。

15.話雖如此,裁判官在裁決理由中,曾指出在車停駛時亮起危險警告燈,上訴人是發出錯誤訊息。然而,(1) 這點在盤問第一證人時未有提出,第一證人是否被錯誤引導,不得而知;(2) 裁判官雖說即使他相信上訴人亮起危險警告燈,本案非由此引起,但他認為上訴人發出錯誤訊息。本席不知道裁判官對上訴人發出錯誤訊息,在整件案件的證據考慮時比重如何。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有不妥之處,將上訴准許,將2,500元罰款發還上訴人。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彭亮廷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