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汶禧 訴 何月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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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1年3月28日,申請人將九龍界限街144號G座僑園二樓(1/F)(“處所”)租予答辯人,為期6年,由2001年4月28日起至2007年4月27日止,每月租金為17,300元。

Case No.LDPD 1663/2003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PD001663/2003

LDPD 1663 OF 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3年LDPD第1663號

李汶禧 申請人
何月嫦 答辯人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2004年2月6日

宣判日期:2004年2月16日

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

1.2001年3月28日,申請人將九龍界限街144號G座僑園二樓(1/F)(“處所”)租予答辯人,為期6年,由2001年4月28日起至2007年4月27日止,每月租金為17,300元。

2.2003年5月29日,申請人提出本案的申請。2003年6月28日,土地審裁處(“審裁處”)頒佈以下的命令 : -

“在無反對的情況下,依照於2003年6月16日呈交之申請書所要求,判令申請人勝訴,兼得訟費800元。”

3.在2003年6月16日呈交的申請書,申請人要求審裁處頒佈以下的命令:(1)申請人收回處所;(2)答辯人清付由2003年4月28日至6月27日的欠租,款額為34,600元,以及由2003年6月28日起計算的中間收益,以每月17,300元計算,直至其交出處所之日期為止;(3)答辯人須負責申請人的訟費。

4.2004年1月8日,答辯人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審裁處擱置上述的命令。

5.答辯人在作供時說,她從來沒有收到申請通知書的表格,她從來沒有在處所居住;她的住所是太子道269-271 King's Court 7B。2003年5月30日,申請人把申請通知書的副本以普通郵遞方式送往處所,並在同日作出一份誓章(証物A1),本席沒有理由懷疑她的証供的真實性;本席接納她的証供。

6.《土地審裁處規則》第7條有以下的規定 : -

“(1) 須向任何人送達的文件可以用以下方式完成送達 -

(a) ..............................

(b) 如該人無律師代表,...............或以普通郵遞方式將文件送往送達地址註明由該收件人收件,............................。

(2) 任何文件的送達是以普通郵遞方式完成,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項送達須當作是已在該文件經一般郵遞程序應交予交付時完成。”

7.本案並無第7(2)條所指的相反證據;本席裁定申請人已在2003年5月30日以普通郵遞方式將申請通知書送達予答辯人。

8.本席進一步考慮審裁處於2003年6月16日所作的命令是否有效的命令,答辯人聲稱於2003年5月27日她已將8個房間的4個房間的鎖匙交還給申請人,而其他4個房間的租客已直接交租給申請人,因此在5月27日她已沒有處所的管有權。

9.答辯人在作証時指稱她已於2003年5月27日將處所的一部份鎖匙交還予申請人,這是沒有預約的,因為找不到申請人,處所共有8個房間,她將4個房間的鎖匙放在申請人的信箱內,當時她是和黃欽壽一起。至於另外4間房間,申請人已叫他們將租金交給她(業主),這是在5月之前發生的,所以該些租客已沒有交租給答辯人。

10.答辯人說她有繳交5月份的租金,她只欠交4月份的租金,但一個月的按金已用作抵銷4月份的租金,因為她已寄給申請人一封信(証物R1),在該信中,她說她希望業主可以用她的一個月的按金代替4月28日起計的一期租金。

11.在詰問之下,她說在2003年6月5日(應為6月3日,參看証物A4),她向申請人的銀行戶口存入17,300元,作為5月28日至6月27日的租金。如果這是事實,這便與她在5月27日已放棄處所的管有一事互相矛盾,她在2003年5月27日之後,她已沒有租金的收入,但她仍把一個月的租金繳付予申請人?本席不相信這是事實。

12.她的証人黃欽壽在作証時說,在5月27日,他們在處所的廳等業主前來,以待答辯人把鎖匙交還與業主。他們等了一個多小時,業主卻沒有應約前來,其後他們前往業主的處居所,把鎖匙放在業主的信箱內。他不知道答辯人是怎樣與業主訂約的。答辯人則說她沒有與申請人預先約定。如果她們二人都是說出真相,為甚麼她們的証供有這麼大的分別?申請人否認答辯人在5月27日把匙交還給她。本席不相信答辯人所說把鎖匙交還給申請人之事。

13.答辯人希望業主以一個月的按金代替4月28日的租金,但沒有証據顯示業主答應這要求。

14.申請人的銀行帳戶顯示答辯人只繳交了直至2003年3月28日的欠租,她沒有繳交由2003年4月28日起計的欠租,因此2003年6月28日的命令是基於正確的資料作出的,所以不應被擱置。

15.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答辯人的傳票申請。

周兆熊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 由鄧耀榮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 : 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