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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381/2003
LDBM 38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3年第3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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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景新廈E及E1座業主立案法團 |
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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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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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莉莉 |
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04年3月31日
宣判日期: 2004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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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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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是北角繼園街54號美景新廈E及E1座的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是一個名為北角美景新廈聯合管理委員會的主席。
2.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審裁處”)頒佈以下的命令 :
“取回一切未經本法團許可而擅自保留之一切來往書信文據,帳目及一切屬於本座管委員會之公物。”
3.申請人是在2003年1月21日註冊的業主立案法團。 美景新廈聯合管理委員會是美景新廈其餘5座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主席所組成的組織。其主席是許莉莉。這組織的目的是“管理六座業主立案法 團”。
4.本席首先要裁決的,是本席對本案申請是否有司法管轄權。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第45條(1)的規定,土地審裁處具有聆訊及裁決附表10所指明的任何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轄權。申請通知書指申請是依據《條例》附表10第4和第5段提出的。該兩段有以下的內容 : -
| “ |
4. |
與下述各項的計算或分攤有關的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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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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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公契(如有的話)應付或看來應付的任何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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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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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及21條所提述的基金及繳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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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管理開支或收費(不論其名稱為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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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根據本條例或按照於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包括公契(如有的話)的條款及條文而欠付或負有法律責任的任何其他支出、付款、債項或債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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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與涉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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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法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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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管理委員會及其主席、秘書及司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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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第34D(1)條所指的經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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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第34D(1)條所指的業主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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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租客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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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權力及職責的法律問題有關的法律程序,並包括與財務、金錢或受信性質的權力及職責(如有的話)的法律問題有關的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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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的申請是要向答辯人取回文件及公物,因此第4及第5段是與此申索是完全無關的條文。
5.附表10有以下的內容 : -
| “ |
1. |
與本條例條文的釋義及執行有關的法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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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與公契條款及條文(包括根據第VIA部隱含地納入公契的條款或條文)的釋義及執行有關的法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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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與建築物的公用部分或業主有共同權益的其他部分的使用、佔用、享用、管有或擁有權有關的法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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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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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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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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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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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與涉及建築物的全部或建築物的任何部分的擁有、佔用或管有權(包括建築物的或上有建築物土地的一份不可分割份數的擁有權)的法律問題有關的法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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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在不損害第6段及在第45(3)條的規限下,與涉及業主或佔用人所享有的任何合約上的權利或所有權權利,或另於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包括公契(如有的話)的條款及條文所提述的任何合約上的權利或所有權權利的範圍及適用性或其他方面的法律問題有關的法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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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與涉及違反或指稱違反於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包括公契(如有的話)的任何契諾、條款或條件的法律問題有關的法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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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與第7段所提述的任何合約上的權利或所有權權利或第8段所提述的任何契諾、條款或條件(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執行(不論以強制屐行令、強制令、聲明、損害賠償或其他方式執行)有關的法律程序。” |
6.附表10所有的條文並不涵蓋申請人的申索,因此本席對申請人的申請沒有司法管轄權。
7.申請人在申請通知書的另一段提出以下的問題 : -
“未經本座法團開會通過同意及授權,北角美景新廈聯合管理委員會是否可擅自向本座業主收取任何費用及行使一切本座法團之權力。”
申請人是以北角美景新廈聯合管理委員會主席許莉莉為答辯人,但上述的問題是關乎北角美景新廈聯合管理委員會的問題,但該委員會並非是本案的答辯人,因此對上述的問題作出裁決是不恰當的。再且,本席祇有對附表10所指明的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轄權,但附表10並不涵蓋上述的問 題,因此本席對上述的問題沒有司法管轄權。
6.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申請人的申請。
申請人:由吳佩群女士代表。(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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