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景新廈e及e1座業主立案法團 訴 許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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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北角繼園街54號美景新廈E及E1座的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是一個名為北角美景新廈聯合管理委員會的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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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381/2003 LDBM 38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3年第381號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04年3月31日 宣判日期: 2004年5月14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是北角繼園街54號美景新廈E及E1座的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是一個名為北角美景新廈聯合管理委員會的主席。 2.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審裁處”)頒佈以下的命令 :
3.申請人是在2003年1月21日註冊的業主立案法團。 美景新廈聯合管理委員會是美景新廈其餘5座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主席所組成的組織。其主席是許莉莉。這組織的目的是“管理六座業主立案法 團”。 4.本席首先要裁決的,是本席對本案申請是否有司法管轄權。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第45條(1)的規定,土地審裁處具有聆訊及裁決附表10所指明的任何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轄權。申請通知書指申請是依據《條例》附表10第4和第5段提出的。該兩段有以下的內容 : -
申請人的申請是要向答辯人取回文件及公物,因此第4及第5段是與此申索是完全無關的條文。 5.附表10有以下的內容 : -
6.附表10所有的條文並不涵蓋申請人的申索,因此本席對申請人的申請沒有司法管轄權。 7.申請人在申請通知書的另一段提出以下的問題 : -
申請人是以北角美景新廈聯合管理委員會主席許莉莉為答辯人,但上述的問題是關乎北角美景新廈聯合管理委員會的問題,但該委員會並非是本案的答辯人,因此對上述的問題作出裁決是不恰當的。再且,本席祇有對附表10所指明的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轄權,但附表10並不涵蓋上述的問 題,因此本席對上述的問題沒有司法管轄權。 6.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申請人的申請。
申請人:由吳佩群女士代表。(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