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金泉 訴 荃灣港安醫院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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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陳金泉先生向本庭申請,批准他可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袁家寧法官在2000年3月21日的判決提出上訴。本申請原先由上訴法庭王見秋法官處理。王法官於2000年4月20日通知陳先生拒絕他的申請。現陳先生向本庭重新作出申請。本申請是在沒有通知被告人等的情況下所作出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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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001883/2000 HCMP1883/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00年第1883號 (原本案件編號 : 民事上訴1998年第116號)
審理日期:2000年6月9日 宣判日期:2000年6月9日 ------------------------ 判案書 ------------------------ 由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原告人陳金泉先生向本庭申請,批准他可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袁家寧法官在2000年3月21日的判決提出上訴。本申請原先由上訴法庭王見秋法官處理。王法官於2000年4月20日通知陳先生拒絕他的申請。現陳先生向本庭重新作出申請。本申請是在沒有通知被告人等的情況下所作出的單方面申請。 2. 在陳先生的申請通知書中,擬上訴的理由如下:
3. 2000年3月14日,陳先生針對陸啟康聆案官於2000年1月14日所作出的決定提出上訴。該上訴就是袁法官所處理的上訴。陸聆案官在2000年1月14日的決定是就法庭已判定被告人等可向原告人(即陳先生)索取訟費而作出的訟費金額的評定。有關之訟費源於下列三項訟費命令:
4. 在袁法官席前,陳先生提出針對陸聆案官裁決的理由,主要是陸聆案官沒有根據上訴法庭1998年11月6日在CACV 116/98上訴案的判案書處理訟費。根據該判案書所述,“各階層法院內的訴訟費應由雙方各自負擔。”另一上訴理由是上訴法庭在1998年12月10日的判案書中,並沒有發出命令要陳先生支付訟費。上述兩個針對陸聆案官的裁決的理由,亦正是陳先生向本庭提出針對袁法官的裁決擬上訴的理由。 5. 在袁法官2000年3月21日的判案書中,清楚列出陳先生與本上訴有關的各項訟費命令,更對與本案訟費有關的歷史,有詳細的敍述。 6. CACV 116/98案上訴法庭在1998年11月6日的判案書中說:
7. 但是上訴法庭當天的訟費命令卻是:
8. 在袁法官2000年3月21日的判案書中,她指出梁紹中上訴法庭法官在1998年7月14日所宣判的命令(即上述的第(1)項訟費命令),是在聆訊有關被告人等要求陳先生提交上訴保證金時所作出的命令。在7月14日聆訊後,梁法官命令陳先生須付被告人等要求陳先生存交上訴保證金的申請的訴訟費。陳先生並沒有就梁法官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那上訴保證金的申請是一項獨立的程序,與陳先生1998年5月5日所提出針對阮雲道法官的命令之上訴(即CACV 116/98案)的勝負結果並不掛鈎。故此與上訴法庭1998年11月6日所頒布的訟費命令,即“雙方各自支付上訴的訴訟費”,或就算“由始至終於各階層法院內的訴訟費應由雙方各自負擔”,並無關係,亦不受該上訴法庭1998年11月6日的訟費命令所影響。 9. 在上訴敗訴後,陳先生於1998年12月10日向上訴法庭申請批准他向終審法院針對上訴法庭1998年11月6日的判決提出上訴,這程序是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提出。當日上訴法庭拒絕陳先生的申請,同時亦命令陳先生須支付被告人等的訟費(即上述的第(2)項訟費命令)。陳先生強調,上訴法庭的判案書中並沒有訟費的命令,但是根據法庭記錄,當日廖子明上訴法庭法官宣讀判案書後,雙方才在訟費方面作出爭論,結果上訴法庭口頭宣判訟費由陳先生支付,故此在判案書中並無提及其後才以口頭宣布的訟費命令。這命令在蓋上法院印章的正式由法院發出的日期為1998年12月10日的命令有清楚的記錄,不容抵賴,更明顯是與1998年11月6日上訴法庭所作的訟費命令並無關係,而亦在該上訴法庭1998年11月6日的命令之後發生。再者,陸聆案官所作出之訟費金額評定所涉的上述第(3)項訟費命令,是終審法院在1999年2月25日作出,亦在1998年11月6日上訴法庭所作出之訟費命令後始發生,更與之全無關係。 10. 在袁法官2000年3月21日的判案書中,已詳細列出有關本案訟費之歷史及所有有關訟費的命令,事實清楚,理據充份,並沒有存在任何誤會或原則或法律上犯錯的可能。本庭認為,陳先生所擬提出之上訴毫無成功機會,故拒絕陳先生針對袁法官的命令擬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11. 因本申請是單方面的申請,本庭不作出訟費命令。
申請人:陳金泉,自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