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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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鄧冬玉女士在粉嶺裁判法庭經審訊後,被裁定干犯了一項襲擊引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名,被判罰款500元。上訴人不服裁判官定罪的裁決,上訴要求推翻該項裁決。

Case No.HCMA 931/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931/1999

HCMA931/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93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9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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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訟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鄧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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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0年7月12日

宣判日期:200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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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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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鄧冬玉女士在粉嶺裁判法庭經審訊後,被裁定干犯了一項襲擊引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名,被判罰款500元。上訴人不服裁判官定罪的裁決,上訴要求推翻該項裁決。

2. 根據控方案情,在1999年3月22日晚上,上訴人與她的丈夫在家中吵架時,上訴人先用指甲抓他,其後她拿起一張金屬摺椅打擊受害人的頭部。受害人致電他的母親,由她代為報警。警方接報後抵達現場,把受害人送院治理。

3. 控方傳召了曾在醫院治理受害人的醫生出庭作供。他的証供顯示受害人的面部及頭部均有多處傷痕。

4. 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作供。據她的說法,她當時指摘受害人與鄰居有染,他便揮拳打她,在糾纏間,傷者的臉部可能因碰撞而受傷。傷者說法是即使他曾揮拳襲擊上訴人,亦只是出於自衛。

5. 裁判官經考慮控辯雙方証人的証供後,認為傷者是一位誠實和準確的証人,她裁定傷者的傷勢,是由上訴人毆打而做成的,所以她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6. 上訴人在裁判法庭審訊時,是由梅國強大律師代表辯護。梅大律師也代表上訴人出席今天的聆訊。他的上訴理由是:本案受害者是上訴人的丈夫,在普通法的法制下,夫妻同為一體,任何一方是不能被強迫在刑事審訊中在法庭指証對方的罪行。基於這個普通法的精神,本案受害者因應法庭發出的証人傳票到法庭作証,而証人傳票的作用等同強迫上訴人的丈夫出庭作供,指証上訴人的罪行,此點便有違普通法的精神。原審裁判官接納他的証供,在法律上便是犯了錯誤,基於此點,梅大律師認為本庭應判上訴人上訴得直。

7. 裁判法院一般証人傳票是根據《裁判法官條例》表格14簽發。所有傳票均有標準格式及內容。証人傳票的內容如下:

「而本席根據情況顯示,覺得你相當可能會為告發人(或申訴人或被告人或被控人)在這方面作出關鍵性的証供:因此現規定你 --

A. 於    日期    到上述法院,在屆時出席的裁判官席前;及

B. 在該裁判官所指示的日期及時間到上述法院該裁判官席前,直至需要你出席的法律程序完結為止。

就你對上述告發(或申訴)所知事項作証。」

就本席理解,証人傳票的內容,只是傳召証人在指定日期到指定裁判法院裁判官席前。假若証人接到傳票後,依照傳票上指定日期及時間到達法院,便已經遵守証人傳票的要求。傳票內容並沒有硬性規定証人必須就事件在裁判官席前作供。

8. 梅大律師的附帶上訴理由,是裁判官在聽取受害人的証供前,沒有提醒他可以選擇不就此事件作供和告訴証人法庭不能強迫他作供。他引用了兩個英國案例:R v. Acasper (1912) 7 Cr App Rep 187和R v. Pitt (I.B.) (1982) 75 Cr App Rep 254。該兩案例裁定在涉及妻子指証丈夫刑事罪行的審訊過程中,比較理想的做法就是由法官向証人解釋她有權不指証她的配偶。如果受害的一方在聽取解釋後,選擇不作証,控方或法庭亦不能強迫她作供。在後者案例中,英國上訴法院指出雖然上述做法是比較理想,但此種做法並沒有任何法律約束力,亦沒有任何硬性規定主審法官必須向証人解釋他的權利。再者,這種做法亦不能視為涉及配偶作証的案件中一項必須遵守的法律程序。

9. 本案在裁判法庭審訊時,雖然梅大律師曾代表上訴人應訊,但他當時却沒有提醒裁判官應向受害人指出他有權不指証他的配偶,但大律師在本席前卻利用此點作為上訴理據。雖然他向本席解釋當時是因大意而沒有關注到這一點,但本席認為即使裁判官沒有提醒受害人有權不指証本案上訴人的權利,根據上述兩件案例,裁判官亦沒有犯下任何法律上或程序上的錯誤。

10. 本席認為梅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據並不充份,因此本席駁回是次上訴,並維持原判。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與訟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

上訴人:由何其清律師事務所委託梅國強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