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敏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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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本年5月23日在北九龍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干犯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d)和119(1)條的控罪。控罪指上訴人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交易或業務的目的而管有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期作出侵犯版權的行為。上訴人被判罪成,並被判入教導所服刑。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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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585/2000 HCMA 58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編號2000年第585號 (原本案件編號:北九龍裁判法院2000年103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0年8月30日 宣判日期:2000年8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在本年5月23日在北九龍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干犯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d)和119(1)條的控罪。控罪指上訴人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交易或業務的目的而管有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期作出侵犯版權的行為。上訴人被判罪成,並被判入教導所服刑。 2. 經上訴人同意的案情透露,上訴人在去年3月9日在九龍旺角一所商舖內,向一名由海關人員假扮的顧客出售一張盜版的影像光碟。海關人員其後在該商舖內檢獲共3759隻侵犯版權的影像光碟。 3. 上訴人在犯案時是19歲。她在1999年曾因干犯管有假冒商標物品的罪行被判接受社會服務令。裁判官在判刑前,曾參閱上訴人的感化官和教導所報告。感化官認為上訴人不適合接受感化,但指出若法庭認為合適,可考慮判予社會服務令。教導所則認為上訴人適合接受教導所的訓練。 4. 上訴人的「完備上訴理由書」共提出三項上訴理由,但代表上訴人的余大律師在上訴聆訊時,放棄採用第二項理由。餘下的兩項理由分別為:原審裁判官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oi Sai Lok [1999] 4 HKC 334作為判刑原則方面的考慮,是犯了法律原則上的錯誤。其次,裁判官判處教導所令是過重和明顯超乎適度的判罸。 第一項上訴理由 5. 裁判官在判刑時確曾援引並採納Choi Sai Lok一案中所列的判刑原則。而Choi Sai Lok一案的宣判日期是在去年9月8日,即上訴人干犯本案之後的日期。 6. 在HKSAR v. Tsui Ching Wai HCMA 209/2000一案中,原審裁判官在判刑時,採用了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Chi-wah CAAR 4/99中對管有和售買假冒商標貨物所作的判刑原則。然而Lam Chi-wah是在裁判官所處理的案件所涉的犯案日期後才宣判的。高嘉樂法官認為裁判官在採用Lam Chi-wah的案例時是犯了原則上的錯誤,因此接納有關的上訴。 7. 就一般法律原則而言,本席同意法庭在考慮判刑原則時,不應援引或採用在犯案日期後才宣判的案例。但本案的情況是與Tsui Ching Wai一案所涉的情況有異。在該案中,裁判官援引Lam Chi-wah的案例,是為採用上訴庭在Lam Chi-wah一案中所訂的嶄新判刑原則,而該原則又明顯較以往所確立的原則為重。然而就本案來說,Choi Sai Lok一案並沒有厘定甚麼嶄新的判刑原則或指引。該案僅闡明有關的立法背景,並指出就刑責而言,一名遞送員與一名售貨員並無不同之處。Choi Sai Lok案中所述的判刑原則在其以前的案例中已有所述。故此,裁判官採用Choi Sai Lok的做法無損他判刑時所仗賴的原因和原則的正確性。 第二項上訴理由 8. 余大律師指既然感化官建議上訴人接受社會服務令,而有關的報告亦顯示出上訴人有合適的條件,裁判官理應判以社會服務令。 9. 余大律師非常正確地接納管有或出售盜版光碟乃嚴重罪行,須判以具阻嚇性的刑罸。從代表刑事檢控專員的萬律師所提交的一系列案例得見,香港法庭自1996年以來,一直強調此等罪行的嚴重性,且一再指出判以具阻嚇性的刑期和判處即時監禁是應該和無可避免的。即使犯案者是年少和初犯者也不例外。 10. 余大律師陳詞說社會服務令乃監禁式判刑的交替,並非一種輕微的判罸方式,因此判以社會服務令已足具阻嚇性作用。所謂具阻嚇性的刑罸乃包括對犯案者起阻嚇作用和對社會大眾起阻嚇作用的刑罸。上訴人在去年一月已因管有假冒商標的貨品被判80小時社會服務令。但在不足3個月內,又干犯了本案的罪行。明顯地,社會服務令不能對上訴人起警惕和阻嚇的作用。另一方面,雖然社會服務令本身不具輕判的含意,但社會大眾往往錯誤理解為法庭輕判的表現,原因是犯案者無須即時喪失人身自由。這種錯覺對青少年人的影響尤為深遠。眾所週知,不法份子往往利用青少年貪圖賺快錢的心理,誘使他們充當出售盜版貨物的前線小販或售貨員。倘青少年誤以為此等罪行乃等閒小事,不會招致喪失自由,則法院一貫强調此等罪行須重判的做法等同白費。 11. 余大律師陳詞也提及,倘即時監禁乃必然,倒不若判處上訴人入獄,因為教導所令所涉的刑期可長可短,上訴人因而感到茫然。誠然入獄和服教導令均為可行和可供考慮的判罸方式,而裁判官亦是有權在兩者中作一取捨。除非他的決定在原則上犯錯,否則上訴庭不應干預他所作的選擇和決定。再者,上訴人犯案時年僅19歲,判刑時20歲,尚屬青年人。裁判官在判刑時,把入獄列為最後考慮亦是恰當的。何況,教導所令對上訴人也具有正面的作用。上訴人日後在離開教導所後,將會接受福利官一段時間的監管,這將有助防止上訴人再干犯法紀。 12.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不服判刑的上訴。
刑事檢控專員代表萬德豪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子傑律師行轉聘余承章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