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輝珠寶公司及另一人 訴 許栢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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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16881/1998 HCA16881/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1998年第16881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審訊日期: 2001年7月4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7月27日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1.兩名原告人在1998年10月7日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向被告人追討兩筆分別為68,444元和223,269元的貨款。兩筆貨款所涉的貨物均為寶石。首筆貨款所涉的寶石由第一原告人提供,詳情載於一張編號14690,日期是1994年5月14日的發票。次筆貨款所涉的寶石則由第二原告人提供,詳情載於四張編號分別為1137、1141、1148和1149的發票。前兩張發票的日期是1994年5月14日和6月17日,其餘兩張發票的日期則同是7月31日。 2.被告人不否認曾收過上述五張發票所列明的寶石。但被告人指稱他僅是負責將該等寶石從香港運送到國內轉交一位陳唯兵先生(“陳先生”),他對這些貨物不具有付款的法律責任。 3.兩名原告人一直由律師代表進行訴訟,但在審訊前不再聘用律師。而被告人則自始至終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處理訴訟。被告人在訴訟初期因應原告人提出的簡易程序勝訴令申請,曾作出兩份宣誓書抗辯原告人的聲請。該兩份宣誓書經任懿君法官於1999年2月23日頒令成為本案的抗辯書。 4.本案審訊時共有兩名證人作供。其一是第二原告人文汝添先生(“文先生”),其二是被告人許栢華先生(“許先生”)。他們均採納其證人供詞作為證言,並就部份事項作出補充和提交一些證明文件。文先生和許先生就本案的背景事實,並沒有重大分歧,現將兩人沒有爭議的事實總結如下。 5.文先生是第一原告人美輝珠寶公司(“美輝”)的兩名合伙人之一,同時也獨資經營星輝寶石公司(“星輝”)。美輝和星輝都是經營珠寶和寶石的生意。文先生和許先生約於1987年相識。之後許先生曾替美輝進行首飾加工的工作。約自1993年,許先生開始替美輝及星輝行石。所謂行石,是指類似寄賣形式(consignment)的安排。也就是說,美輝和星輝將寶石交許先生銷售;許先生祇須支付成功賣出的寶石的價錢,至於未能賣出的寶石,則許先生可將之退回,而不須要支付任何貨款。當美輝和星輝將寶石交許先生時,它們會同時給許先生一張寄存收據(Receipt and Bailment Note),列明有關寶石的重量和價錢。美輝和星輝祗會就許先生售出的寶石開出發票,而許先生僅須支付發票所列的價錢。 6.約在1994年4月時,許先生介紹文先生認識陳先生。陳先生在深圳開設泰盈珠寶有限公司。自1993年中,許先生曾代陳先生在香港購買寶石,轉運至上海、廣州和內地其他省份銷售。許先生也曾託陳先生在國內銷售他從美輝和星輝處取得的寶石。陳先生同時也負責管理山西省太原巿首飾工藝廠(“太原廠”)。太原廠是國營企業。 7.約在1994年4、5月時,文先生、許先生和陳先生經商討後,達成口頭協議,以合伙形式承包太原廠的首飾製作和鑲嵌工作(“合伙協議”)。在此協議下,文先生負責承包工作的部份資金,陳先生負責管理工場和提供相若於人民幣30萬元的設備、工具和飾金,而許先生則負責將製作珠寶首飾的工具從香港運送至太原廠。承包工作所得的利潤或產生的虧損由三人均分。按此合伙協議,文先生先後約在1994年4月6日和6月1日將兩筆150,000元和207,000元的款項存入許先生的銀行戶口,作為投資承包工作的資本。 8.除合伙協議外,他們三人約在1994年5月也達成行石的口頭協議(“行石協議”)。按此行石協議,美輝和星輝負責供應寶石,由許先生帶往深圳,再交由陳先生安排出售,所得利潤或產生的虧損同樣由三人均分。 9.另一方面,文先生和許先生在1994年時,在香港購入一間名為Carrys Gems Ltd的公司,兩人並以該有限公司的名義在華僑商業銀行開設一個戶口。據文先生的證言,他們是為合作寶石貿易的原因購買此有限公司和開設銀行戶口,但最終合作計劃沒有落實,而有限公司也從沒有開展任何業務。許先生的宣誓書則指稱購買有限公司,是為與陳先生的泰盈珠寶有限公司簽署承包太原廠的首飾製作工作,以及處理寶石買賣賬目。 10.約在1994年年底、1995年年初時,陳先生與太原廠發生經濟糾紛。太原廠在1995年2月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法院其後下令查封陳先生在太原巿的生產設備。他們三人的合伙協議隨之也不了了之。 11.有關本案所涉的寶石,文先生和許先生均同意是經由許先生從美輝和星輝處取得,再帶往內地交陳先生銷售。當中有部份寶石成功售出,餘下的則存放在太原廠繼續銷售,或作投資承包其首飾製作工作之用。按他們三人的行石協議,售出的寶石所得的利潤應由他們三人均分。以上為雙方不爭的事實。 12.根據文先生的證言,陳先生已與許先生清楚結算本案所涉寶石的貨款和出售所得的利潤。文先生同時呈交一份共兩頁編號為94-001和94-002的《進銷明細表》(證物P1)以茲證明。這份明細表顯示涉案的部份寶石經已出售,另有部份留在太原廠內作銷售或投資之用。有關詳情可總結如下:
94-001號的明細表在備註欄,對於已賣出的寶石的成本(即貨價)有“已付款(許生作投資)”的記載。另外,底部亦載明留在太原廠的貨物是“作許生投資”之用。另外,94-002號的明細表在底部亦提及售出寶石的成本“已付款”。 13.文先生同時也呈交一張計算列表(證物P3),文先生表示他不肯定這份文件是從陳先生或是許先生處取得。明顯地,這份計算列表是94-001和94-002兩張明細表的一份撮要,當中清楚說明已售出寶石的成本和許先生和文先生應得的毛利經已支付。 14.至於許先生方面,他否認曾經從陳先生處收到任何已售出寶石的貨價或利潤。他供稱陳先生逕自將已售出寶石的貨價和利潤以及未賣出的寶石撥入太原廠,作投資承包首飾製作工作之用。許先生表示他對陳先生的做法,起初並不知情。及後當知道陳先生將所有款項和寶石都撥入太原廠作投資時,他雖生氣,但因聯絡不上,所以沒有向陳先生追討。對於證物P1和P3中指及“已付款”和“許生作投資”的原因和含意,許先生表示不能理解。雖則如此,許先生對於這兩份證物所載的內容並無爭議之處。 15.許先生的證言又稱,該份《進銷明細表》是由陳先生提供,乃一式三份,他們三人各有一份。他亦將自己手上的一份呈堂作證物(證物D1)。許先生手持的一份與文先生呈堂的一份略有差異。許先生呈堂編號94-001的明細表底部僅載有“作投資”的字樣,而非如證物P1底部所寫是“許生作投資”。此外,許先生提供編號94-002的明細表並沒有提及售出的寶石的成本已支付。同時,證物D1也沒有如證物P1般列明出售寶石所得的毛利應由三人均分和每人可分取的金額。 16.許先生亦提交了一份陳先生所作的證詞,當中確認他們三人曾就承包太原廠首飾製作工作達成協議,並曾經從許先生處分兩次收到文先生共200,000元的投資款項。陳先生也提及他們三人曾進行了數宗寶石銷往內地的合作,而有關的寶石是由文先生提供,銷售後的利潤由三人平分。 17.由於陳先生沒有出席審訊和作供,因此他這份證詞屬傳聞證供(hearsay evidence)。許先生雖在其宣誓書中已提及此證詞,但未有發出擬引用傳聞證供的通知書(Hearsay Notice),有違《高等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23條規則的規定(該規則適用於在1999年6月1日前提出的訴訟)。然而,基於原告人對採納此份證詞作為本案證據之一的做法並沒有提出反對,而且文先生在盤問許先生以及陳詞中亦有引用此證詞,本席因此行使酌情權,採納陳先生的證詞成為本案證據之一。 18.以本席之見,本案的關鍵點在於涉案寶石的貨價和利潤是否如文先生所言,經由陳先生與許先生結算清楚,而款項亦已付許先生或交太原廠作為許先生的投資。倘若文先生的說法屬實,則不管許先生是以個人身分或是代表陳先生向原告人取得該批寶石,他亦須支付寶石的貨價予原告人。事實上,從審訊時的證言得見,雙方都確認許先生是基於他們三人間的行石協議,從原告人處收到涉案的寶石。他亦是按行石協議將該等寶石帶到內地交陳先生銷售。許先生作供時也同意銷售所得的利潤應由他們平分。許先生同時亦承認他們三人須支付該些寶石的貨價。因此,若果陳先生已把貨款﹑利潤等事項結算清楚,並將有關款項部份交付許先生,部份撥入太原廠,作為許先生在合伙協議下須付的投資,則無論許先生是否以個人身分從原告人取得本案的寶石,他也具有支付貨價的法律責任。 19.上述關鍵問題該如何裁決,乃取決於文先生和許先生兩人的證言的可信性。就文先生而言,本席認為他的證言簡單﹑清楚和合乎常理。他作證的神態自然直率,對於許先生和本席的提問他並沒有廻避。其說法也沒有前後矛盾或不符之處。本席認為文先生是位可信的證人,其證言可被採納作為裁決本案的事實根據。 20.至於許先生,他是位機靈和擅於詞令的生意人。在一些關鍵的事項上,他總言詞閃爍﹑避重就輕。其詞言亦不乏矛盾之處。當中明顯的例子是有關編號1239和1240的兩張寄存收據(即其證人供詞的附件四)的證言。許先生在其證人供詞中稱這兩張收據上所述共18包的寶石經已由他交予陳先生,陳先生亦有在收據上簽名作實。由於這兩張收據上部分項目劃上"O"和"X"的記號,因此本席向他查詢這些記號的意思。許先生初時解釋"X"代表找不到該項寶石,"O"代表能找到該項寶石,但寶石是分載在數個小包。這個說法明顯與他在證人供詞的說法不脗合。若然陳先生已收妥收據所述的全部寶石,則怎會在收據上劃上"X"以表明有部分寶石是找不到?不獨如此,收據上有部分項目同時劃上"X"和"O"的記號。當本席請許先生就此解釋時,他卻避而不答,只是重複寶石是代文先生帶往內地交給陳先生云云。在追問下,他才答謂"X"和"O"是代表有關的寶石的實際重量與收據所載的不符。不過,他旋即稱這些記號是在將收據和《進銷明細表》對比時劃上,但對於這些記號是什麼意思卻又說不出所以然。及後當文先生向他提問時,他又改稱這些記號是為查證貨物經已到太原廠而劃上的。文先生遂指出這些記號是他本人劃上的,"O"代表該項寶石已售出,"X"代表寶石沒有售出,而原告人編號1148的發票便是按這些記號開出,以收取已出售的寶石的貨價。許先生雖然一一否認這些說法,但在回答文先生的過程中,卻多番答非所問﹑含糊其詞。明顯地,許先生是有所隱瞞,並沒有將事情如實交代。 21.許先生在三人合作的過程中亦有不盡誠實的一面。文先生託他交付陳先生的資金總數是357,000元,但他只交了200,000元給陳先生。當文先生就此向他提問時,他辯稱餘款是用在購買承包太原廠工作的工具。即使如此,他也應先徵得文先生的同意,何況本案沒有任何文件,可證實這個說法,就是陳先生的供詞也只提及收到200,000元的資金,而這份證詞是陳先生應許先生的要求而提供的。 22.客觀而言,許先生的說法和詞言並不可信。首先,倘若其說法屬實,即他只是代表許先生或Carrys Gems Ltd把寶石送交陳先生,而不具任何付款的責任,則何以他會在本案的發票上簽署?須知道這些發票均是開付予許先生個人。許先生回覆文先生這方面的提問時,辯稱他當時為了生活,受制於文先生,因此必須遵從文先生的指使行事。雖然本席曾請他就此詳加闡明,但許先生僅是重複這個指稱,詳情方面則付厥如。本席遂無從理解他當時是否身處困局,以及他是在怎樣的景況下在發票上簽名作實。另一方面,不可忽視的一點事實是,許先生在收到文先生兩筆投資太原廠承包工作的資本時,主動地在支票影印本上寫明款項是作投資的用途。他這個主動做法與他稱當時為了生活懾服於文先生,一切事不能自決,祇可聽命於文先生這個說法並不符合。 23.其次,許先生實際上並非單是代表文先生或Carrys Gems Ltd把寶石交予陳先生,他也不是代表陳先生從原告人處收到這些寶石。他實是按行石協議下的合工,從原告人處收取寶石,送往陳先生處銷售。換而言之,他是在履行行石協議下他的合約責任。許先生在審訊時的詞言也確認了這些事實。然而,許先生在其宣誓書和證人供詞中絕口不提行石協議,而是把一切事情都算到合伙協議頭上,造成一個假象,以為他是按合伙協議下的分工,負責把寶石運送予陳先生轉交太原廠。許先生甚至宣稱他在事件中沒有任何“個人利潤”。此說法完全不真確,因這些寶石銷售所得的利潤,他可分得三分一。當然,在分享利潤的同時,他亦有責任支付寶石的貨價。以本席之見,許先生避而不提行石協議,主要原因是要隱瞞和逃避支付寶石貨價的責任。 24.再者,對於文先生稱陳先生已將行石協議下的貨價﹑利潤等數額計算清楚這點,許先生並沒有加以否認。他只是說陳先生私自把貨價﹑利潤和沒有賣出的寶石一併撥入太原廠,作為合伙協議下的投資。許先生的說法是他直至1995年才知悉陳先生這種做法,他雖然生氣但也無可奈何。本席認為此說法並不可信。按行石協議下的安排,原告人是在寶石售出後才開出發票,故此當許先生在發票上簽署時,有關的寶石經已透過陳先生賣出。許先生怎會不向陳先生問明貨款的去向及有關貨價和利潤的處理方法,便貿然和毫無保留地在發票上簽署?而且他斷不會是在陳先生被法院下令查封其財產後,才知道陳先生把一切都撥作合伙協議下的投資。許先生是位生意人,在行石協議下,他充當許先生和陳先生的中間人,他不可能對貨價﹑貨款﹑利潤等事情不加追問,任由陳先生自把自為。總括而言,本席認為許先生並非可信的證人。 25.誠然,因為陳先生沒有出庭作證,所以他轉告文先生的事情屬傳聞證供,不可構成判案的事實基礎之一。但是關於陳先生已把本案所涉寶石的貨價跟許先生計算清楚,和將有關款項部份付許先生,部份作許先生承包太原廠工作的出資這點,本席認為本案有充足的客觀證據予以證明。 26.除卻許先生沒有正面否認外,文先生呈堂的那份《進銷明細表》(證物P1)和計算列表(證物P3)也印證了文先生的說法。這兩份文件雖是傳聞證供,且原告人也沒有就此發出《傳聞證據通知書》,但基於許先生對其內容不持異議,在作供和提問亦曾引用,故本席行使酌情權,採納它們成為本案的證據。即使許先生表示不清楚陳先生所寫"已付款"﹑"文生作投資"等字句的意思,但他沒有否認明細表和計算列表的內容屬實。這兩份文件清楚說明貨價和利潤等事宜經已如文先生所述結算和處理清楚。 2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接納文先生的證供,裁定陳先生已將本案所涉寶石的貨價部份付許先生,另部份轉化為許先生在合伙協議下的出資,也就是說,撥入太原廠的款項被應用到許先生的私人用途上。許先生因而具有支付或歸還這些貨價的責任。本席因此裁決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付第一原告人港幣68,444元和第二原告人港幣223,269元,以及兩筆款項的利息,利息按判決債務利率,由本判案書頒下之日計起,直至款項分別清付訖。本席同時頒令許先生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訴訟費,如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可交訟費評定官評估。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在判案書頒下之14天後,自動轉為永久頒命。
第一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由文汝添先生代表出庭。 第二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