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楊學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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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楊學聲先生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Case No.HCMA 394/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un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394/2001

HCMA 39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39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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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楊學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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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1年6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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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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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楊學聲先生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2.控方指稱上訴人和兩名同謀,在羅湖九廣鐵路車站內盜取受害人之一部諾基亞8210手提電話。事發時,一名男子從受害人腰間拿走了手提電話後,將電話交給上訴人,之後就試圖離開現場。上訴人取得手提電話後,亦意圖逃跑,但被受害人追截。受害人曾向上訴人喝令,要他停下,但上訴人並無理睬。當時受害人首先把從他身上拿走無線電話的男子抓緊。而在追截過程時,受害人指稱上訴人將手提電話交給了另外一名不知名男子,該名不知名男子收到電話後,就很快地向九龍方面的車卡逃去無蹤。上訴人及從受害人身上取走手提電話的男子就雙雙被捕。

3.案件受害人是一名現役警長,他詳細地向法庭講述事發經過,他亦清楚目睹上訴人首先從第一名男子手上接過有關手提電話後,並在稍後時間將手提電話交給另外一名男子。受害人強調在案發過程,他有足夠機會觀察到事發之詳情,特別是他看見上訴人將手提電話交給逃去之男子,當時他的視線是沒有受任何阻礙。

4.上訴人聲稱他全屬無辜,受到受害人之誣告。他聲稱當時只是一名普通火車乘客,打算乘坐火車返回九龍。他聲稱看到受害人捉住另外一名男子,並且向他說「還番個電話畀我,唔係我就帶你去警署。」他亦見到受害人帶領該名男子在火車卡內來回步行三次,但後來不知為何指控上訴人接收過他被竊之手提電話。上訴人在原審時,曾多次聲稱在案發時並非人贓並獲,所以不應該將佢他定罪。

5.案件之裁決全建基於原審裁判法官對有關證人證供之合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評估。原審裁判法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內,已非常小心地分析及評估雙方之證供。原審裁判法官亦非常詳細地列出他所持之理據,指出上訴人證供不合信之處。原審裁判法官詳細列出他接受受害人證供之原因,並且根據受害人之證供,裁定指控上訴人的罪名成立。

6.上訴人指稱在原審時,因為法官曾作出某些命令,令他未得到適當的法律代表。當然,一名被指控罪行的人士是有權聘用律師代表出庭,但律師出庭與否或用甚麼條件出庭是他和被告人私下之安排,如果一名被告人因為經濟情況,未能負擔律師費用,法庭亦有當值律師之安排,協助一名被告人。

7. 在本案,雖然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但這一點並不構成不公平或不公正的地方。本席已經詳細考慮過原審裁判法官之裁決理解及案件之背景,及雙方向法庭提供的證供,本席認為原審裁判法官的裁決是有根據及合理的。雖然案件涉及的贓物未被尋回,加上上訴人亦沒有作出任何招認,但從受害人的證供,上訴人當時確實和另外兩名男子夥同犯案,一起盜取受害人的手提電話。對上訴人被定罪,本席不覺有任何不妥當的地方,所以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張維新先生,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