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招賢 訴 關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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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新界丈量約份第51約第2242地段(“處所”)的業主;答辯人是處所的租客。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審裁處”)頒令申請人得回處所的管有權,以及頒令答辯人繳交自1998年 8月18日至答辯人交還處所管有權之時為止的欠租/中間收益,款額為每年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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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001695/2000 LDPD 1695 OF 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0年第1695號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 2001年8月2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是新界丈量約份第51約第2242地段(“處所”)的業主;答辯人是處所的租客。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審裁處”)頒令申請人得回處所的管有權,以及頒令答辯人繳交自1998年 8月18日至答辯人交還處所管有權之時為止的欠租/中間收益,款額為每年1,800元。 2.2000年9月28日,暫委法官唐文法官對此案展開審訊。其後唐文法官將案件無限期押後。2001年3月21日,審裁處恢復案件的聆 訊。唐文法官於該日將案件再次無限期押後,但他命令答辯人必須准許差餉物業估價署的職員於2001年4月4日進入處所進行視察。 3.2001年7月30日,審裁處恢復本案的聆訊。本席告知與訟雙方唐文法官於2001年6月18日之後已不是審裁處的暫委法官;她們都不反對由本席對案件重新審理。 4.2000年1月20日,申請人向答辯人送達“業主終止租賃通知 書”,通知答辯人處所的租賃將於2000年7月20日終止。該通知書是《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條例”)第IV部第119(1)條所指明的終止租賃的格式。 5.本案的要點在於條例第IV部是否適用於本案。條例第IV部 第116(2)(ba)條規定該部不適用於農地的租賃,這包括農地上有住宅房屋以供在該土地上工作的人佔用的農地的租賃,而農地一詞須具有《差餉條例》(第116章)第36條給予該詞的涵義。第36條指“農地”是 “用作耕地、魚塘、菜園、苗圃、果園或禽畜飼養場的土地”。 6.2001年6月20日,差餉物業估價署向申請人發出下列的信 件 :
7.申請人的代表程翠嫻女士証實處所是租予答辯人作農作地之 用,而該處種有果樹、花卉及蔬菜。 答辯人的妻子廖笑女士亦說處所種有果樹、瓜、以及花卉。 8.本席裁定處所的租賃是農地的租賃。按條例第116(2)(ba)條的規定,條例第IV部是不適用於本案,因此前述的“業主終止租賃通知 書”是無效的通知書。 9.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申請人要求得回處所管有權的申請。 10.答辯人已在今天交予申請人由1998年8月18日至2001年8月17日的租金,故此就申請人要求答辯人繳交欠租/中間收益的申請,本席不作出任何命令。
申請人:由程翠嫻女士代表。(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廖笑女士代表。(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