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匯麗集團常州活動地板有限公司 訴 香港(匯麗集團)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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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原告人追討被告人一些貨款。原告人是一個中國內地登記註冊的公司,在上海營運生意。被告人是一間香港註冊的公司,在香港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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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15707/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0年第15707號
主審審裁官: 張舉能法官 日期: 2001年7月30日 時間: 上午10時08分 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 1.本案是原告人追討被告人一些貨款。原告人是一個中國內地登記註冊的公司,在上海營運生意。被告人是一間香港註冊的公司,在香港經營。 2.原告人與被告人達成協議,同意被告人代原告人將一批總值38,050美元的貨物售賣給一間台灣公司。根據原告人與被告人的合約,被告人在香港代表原告人將貨物賣給台灣公司,其中牽涉到將貨物首先由上海運來香港,再由香港船運去台灣。根據被告人提供的證供顯示,這是因為兩岸直至現時尚未實施直航,或者所謂俗稱的「三通」,所以貨物需經香港轉口去台灣。 3.根據證據顯示(而這一方面被告人亦不反對),貨物事實上經已運抵台灣,被告人已經透過銀行信用狀收了38,050美元貨款。根據原告人與被告人的協議,原告人須要付被告人百分一點五的手續費。但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收了貨款後,分毫也沒有給原告人,所以原告人在本案中告被告人原告人應收的貨款,當然減去手續費和其他一切有關銀行或者船運的費用等等。 4.今年4月9日,原告人申請簡易程序,成功地在本法院鄺卓宏聆案官的內庭聆訊中得到勝訴。根據鄺聆案官的判決,原告人勝訴,而且判定被告人須付原告人一筆有待評估的損害賠償和訟費,判決日期是2001年4月9日。 5.被告人在今年7月14日提出上訴,今天這宗上訴就由本席聽審。首先要解決的是被告人的上訴已經遲了,因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中指出,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上訴必定要在14日內提出。明顯地,上訴期限已過了超過三個月時間。原告人反對被告人過期上訴。 6.當然,法院有權另作命令,延長上訴時間,問題是法院應否這樣延長上訴時間。被告人表示,他們公司註冊的地址是梨木樹道79號亞洲貿易中心1318室,但自從今年年初,公司已搬到同一座大廈的1022室,這點有他們公司的商業登記證證明。但毫無疑問,公司的註冊地址仍然一直維持在1318室,這個地址亦是原告人方面律師派票以及所有其他法庭文件的地址。被告人聲稱,他們一直都沒有收到鄺聆案官在本年4月9日發出的書面命令本,所以遲了上訴。但很明顯,被告人在今年4月9日的聆訊中有出席,亦知道鄺聆案官的判決和命令,收不到書面命令,不能解釋為何他們遲了進行上訴。 7.在這種情況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1內第58/1/4段中有指出,究竟在甚麼情況下才准許延期上訴。其中提及有幾個原則:
8.根據本席剛才所說,這件案已遲了接近三個月,以區域法院的案件審訊速度而言,三個月是一個相當長的時間。 9.第二點,為甚麼遲了,本席已說過被告人稱聲為何會遲,是因為收不到鄺聆案官命令的書面本。但本席亦已說過,在鄺聆案官該次聆訊中,被告人有代表出席,亦有爭辯,而且失敗了,所以應該很明白鄺聆案官所發出的命令。縱使沒有命令的書面本,如果他們想上訴的話,亦沒有理由不在14日內上訴。 10.第三點,究竟上訴成功機會率有多少,這點是本席現在想探討的事宜。毫無疑問,正如本席剛才提及,貨物已運抵台灣,而被告人亦承認已經收了貨款,也承認沒給原告人,被告人的唯一解釋是貨物實際應該根據台灣方面的規定,不可以直航由中國內地運往台灣,一定要經第三港,意指經香港,但原告人與船公司串謀,貨物實際直接由上海運去台灣,但在提單中虛報稱貨物由香港運去台灣,而被告人亦提出一張香港海事處的證明,證明在有關時分牽涉的船隻根本沒有來到香港。 11.被告人聲稱,這樣做的後果,第一,被告公司可能會被台灣當局檢控違反入口條例,將貨物直接由中國內地運往台灣;第二,台灣公司可能不再與香港被告人做生意;第三,如果台灣公司被台灣當局起訴時,台灣公司可能追討被告人賠償。但直到目前為止,被告人都未能說出有甚麼正式損失,台灣當局亦未有正式進行任何起訴,而台灣公司亦未曾向被告人要求任何具體實質賠償。 12.在這方面,本席同意楊律師(原告人代表律師)說,直至現時,被告人仍未能拿出任何證據,關於台灣當局有關條例的實際情況、檢控或任何法律後果的詳情,這些被告人均沒有提供。再者,被告人亦承認他們在台灣方面沒有分公司,亦沒有任何生意。 13.代表被告人的陳頌年先生說,如果他去台灣可能會被檢控,但本官不接納這點,因為如果有任何人犯事,只可能是被告人(原告人或船公司除外),一間香港註冊的有限公司,而並非陳先生一個董事個人。所以在沒有台灣有關法例方面的證據之下,本官不接受假設被告人有觸犯到台灣當地的法律,陳頌年先生到台灣會有任何牽連。而即使陳先生個人有任何牽連,亦不等於被告人有任何牽連,因為個人和公司是兩回事。 14.另外,既然被告人公司根本在台灣沒有直接的生意,台灣當局有任何追討,亦很難追討到在香港的被告人公司。 15.至於會影響台灣公司與香港被告人公司的生意,本官留意到生意根本不是被告人公司與台灣公司的,生意乃是原告人公司與台灣公司,被告人只是香港的中間人,為了兩岸不能夠直航的關係,所以才牽涉到被告人公司。如果有任何生意影響,按理是應該影響原告人和台灣方面的公司。 16.至於如果台灣公司被檢控,會追討被告人一事,似乎第一,沒有證據顯示台灣公司將會被檢控或者何時會被檢控,或者檢控的後果是甚麼,所以沒有任何實質的證據證明台灣公司會怎樣追討被告人;又或者如果追討時,為何不是追討原告人?這方面的證據和資料,或者台灣當局的處理方法,亦都是完全缺乏,而本席亦留意到在這類的簡易程序的申請中,被告人是需要提出實質的證據證明他的答辯是有理爭拗。 17.將被告人的案放在最高點來看,只不過是說被告人有可能因為這次(假設)貨物直接由中國內地運往台灣,有可能牽涉到台灣方面的責任,無論是直接被台灣當局的追討或者間接台灣公司的追討,或者再間接些,影響到他們與台灣公司做的生意。 18.但由鄺聆案官判案至今,已經超過三個月時間,情況仍然沒有甚麼變化,即被告人仍然未能提出任何對他們的實質影響。既然如此,本官認為要上訴鄺聆案官的命令成功的機會微乎其微。而且鄺聆案官並沒有判決最終判決令給原告人,而只判損害賠償的數目是要有待評估。評估是需時的。本官認為,如果被告人真的有受到任可損害的話,被告人可以得到的只不過是一個類似彌償命令(indemnity order)般的補救,並不影響他們需要將貨款歸還原告人,又或者歸還數目的評定。如果本席不批准今次的過期上訴,或者維持鄺聆案官的命令的話,亦不等如被告人不可以反告原告人,去要求任何彌償命令或者類似的命令。 19.所以基於以上述數點,本官認為被告人上訴成功的機會率很低。 20.到最後,第四點本席要考慮的,是如果對方准延期上訴,對原告人有甚麼影響?當然時間上的拖延,本身就是一個影響,今天他們需要上法庭,仍然再爭拗三個月之前已經拗過的事情,本身亦是一個影響,而特別是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新的資料,而今天原告人卻被迫又再差不多等如拗多一次有關簡易程序,這本身亦都是個影響。當然這點未必是一個最大的因素,也未必是一個不能夠彌補的影響。所以本官考慮到第四點,但這點本身不是決定的因素。 21.本官考慮過所有有關的情況,特別是考慮過上述四點情況下,在行使本官的酌情權之下,拒絕這個延期上訴。 22.本官另外想補充一點,假如本官是錯的,應該准延期上訴的話,本官實際上在今次的聆訊中,已經完全聽取過被告人關於簡易程序實質的陳詞,實際上等如已經聽取了上訴的內容。本官如果在延期上訴方面是判錯了,應該延期上訴的話,本官亦會判這個上訴失敗,應該駁回。 23.基於以上種種理由,所以本官有以下命令:
出席人士:Kenneth C.C.Man & Co.律師行律師Mr C.H. Yeung,代表原告人 陳頌年,被告人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