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cific Century Insurance Co. Ltd. 訴 Fu Chi 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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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訴訟中,原告人最初向被告人追討$457,574.74。根據申索人陳述書,這筆款項是原告人借給被告人,而被告人需要歸還的。原告人由葉大律師代表,被告人最初亦有律師代表,但由2001年5月18日開始,被告人就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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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09028/2001 DCCJ902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9028號
主審法官:周慧珠暫委法官 日期:2002年10月22日 時間:下午3時32分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1.在本訴訟中,原告人最初向被告人追討$457,574.74。根據申索人陳述書,這筆款項是原告人借給被告人,而被告人需要歸還的。原告人由葉大律師代表,被告人最初亦有律師代表,但由2001年5月18日開始,被告人就親自出庭。 2.案件開始時,代表原告人的葉律師向法庭申請修改申索陳述書,將原告人的申索金額由$457,574.74改為$435,759.09。而葉律師亦申請修改利息的利率,要求根據合約內的利率。 3.在整件案件作供完畢後,葉律師申請將原告公司的申索金額改為$435,602.13。被告人初時反對原告人的申請,後來經法庭解釋,指有關的修改只是技術上的修改,並不影響他的證供或答辯,被告人於是撤銷了他的反對。由於被告的抗辯書中只是不承認原告人的申索,所以抗辯書不需要就原告人的修改而作出相應的修改。 4.被告人在原告人公司任職保險經紀,於1999年8月13日離開原告人公司。在任職期間,被告人與原告人簽署了三份合約: 第一份為經紀合約,簽約日期為1997年8月1日,生效日期為1997年8月6日。該合約在文件夾第1頁至第8頁。 另外一份合約在1997年8月1日簽署,生效日期為8月6日,這份合約是經理經紀合約(Agency Manager's Contract)。該合約在文件夾第9至15頁。 另外,於1998年8月1日,被告人與原告人簽署一份名為經理資金提供合約(Manager Financing Agreement),該合約在文件夾第24至25頁。根據Manager Financing Agreement第1段,原告人公司每個月會繳付$6,172,稱為guarantee amount,及另外一筆$43,828,稱為finance amount,作為預先酬金(advance remuneration)。合約第3段聲明被告人的佣金、花紅等等入息將會用來抵銷這個guarantee amount及finance amount 。 4.原告人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第一位證人是陳錦賢(譯音),代替原告人公司原本的證人鄧威(譯)。由於鄧威已經離開原告人公司,而原告人公司沒有辦法聯絡他,所以鄧威的證供便由陳錦賢代為作供。鄧威的證供是來自公司的文件及資料,由另一位證人代為作供,對案件並沒有特別影響。原告公司另一位證人吳家寶(譯音)在2002年10月17日做了一份證人口供,回應被告人證人口供內所提及的股票期權(share option)。 5.被告人初時反對原告人公司傳召陳錦賢及吳家寶作為證人,因為他在今年10月17日收到通知才知道原告人將會傳召這兩名證人作供。但法庭准許原告人傳召陳錦賢及吳家寶作證,因為陳錦賢的證供只不過是採納鄧威證人口供內的證詞,而被告人預先已知道鄧威口供的內容。 6.有關吳家寶的證供。由於被告人在他的證人口供第一次提及有關股票期權(share option)的事件,所以本席准許原告人在這階段才傳召吳家寶做證人,以便回應被告人所提及share option的事件。 7.法庭現在對原告人公司的申索作出判決。 8.第一筆款項是$404,578.84。根據原告公司所述,該款項是代表預支佣金,是被告人在原告公司任職經紀期間預支給被告人。原告公司出示一份表格(文件夾第84頁),用以解釋這筆款項是如何計算出來的。被告人對於這筆款項並沒有爭議,他亦沒有爭議有關預支的佣金需要歸還給原告公司。但被告人聲稱該筆款項應為$330,514.84,並非原告公司所述的$404,578.84。被告人表示根據經理資金提供合約(Manager Financing Agreement),他每月可以獲得一筆保證入息$6,172。根據他所了解,公司無論在任何情況下,均需支付這筆款項給他。他以1998年8月作為一個例子,他聲稱譬如該月份他的入息是$18,664.04,那麼,公司無論如何均需要支付他這筆保證入息$6,172,所以這筆款項$6,172應從預支佣金三萬一千餘元中扣除。 9.但原告公司指出保證入息的意思並非如被告人所述,只不過是原告公司保證被告每月入息最少有$6,172。如果被告人的入息是少於$6,172的話,公司便會作出調整而支付足夠的款項給他。而預支佣金是由$50,000減去被告人在該月份的入息,以確保被告人每月有$50,000元入息。 10.明顯地,被告人對於guarantee income 是存有誤解,如果被告人的解釋是對的話,則十分奇怪,被告人亦不能解釋為何guarantee income $6,172元在他的糧單中從來沒有顯示過。這些糧單在他任職期間就出示在文件夾第36至60頁。 11.縱使被告人就guarantee income的解釋是對的話,他亦同意收過原告公司在文件夾84頁的表格所列的預支佣金的款項,他沒有否認曾收過這筆款項,亦沒有否認這些預支佣金他需要還給原告公司,所以法庭判決被告人須要還這筆$404,578.84給原告公司。 12.就$22,732.15款項方面,被告人在證人台上接受他需要負責該款項,這筆款項是他任職經理期間屬下經紀一半的預支佣金。所以原告公司對於這筆款項獲得勝訴。 13.另外,就$18,668.37,該款項是被告人任職經紀期間,他的部門的經紀所欠公司一半的預支佣金。但被告人聲稱他不需要負責這筆款項,因為當他在1999年8月13日離職時,這兩位經紀仍然在原告人公司工作。但根據經理經紀合約第6段B(文件夾第9頁),被告人需要負擔保這筆款項,所以法庭判決被告人需要就這筆款項還給原告人公司。 14.被告人在他的口供(證人口供文件夾第11至13頁)第3段指出,原告公司拖欠他的佣金約為$600,000,但被告人除了在一個附件編號為A的文件上做了一個表外,並沒有其他文件支持,所以他這個提出並沒有基礎。 15.另外,在他第6段的證人口供被告人聲稱他在原告人公司有一個share option的利益,原告公司仍未計算給他。但根據被告人自己的口供,他聽完吳家寶的證供後,才明白這個所謂share option之利益。根據吳家寶的證供,被告在share option並沒有損失。因為有關的share option計劃,在公司上市後一年才可以用$5.3購買公司的股票,而實際上公司上市一年後,其股價從未超過$5.3,所以被告在share option方面沒有損失。 16.基於以上的原因,法庭判決被告人須要還原告公司這筆$435,602.13元款項。
出席人士: Mr Timmy C.H. YIP大律師,由黃志剛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親自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