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肓晃及另五人 訴 駿利顧問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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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六位原告人原先在勞資審裁處向兩位被告人追討兩項裝修工程的工資,其後案件轉介區域法院審理,而第二被告人亦向原告人提出30,000元反申索的索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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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13676/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0年第13676號
主審法官:陸啟康法官 日期:2001年6月14日 時間:下午3時31分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1.本案的六位原告人原先在勞資審裁處向兩位被告人追討兩項裝修工程的工資,其後案件轉介區域法院審理,而第二被告人亦向原告人提出30,000元反申索的索償。 2.本案一個重要的爭論點是各方在法理上的關係。在本案中,第一原告人是一名地盤的木匠工人。在2000年3月,他在第一被告人在荃灣的地盤工作。工作期間,第一被告人的安全主任(第二被告人)邀請第一原告人承接兩項住宅的裝修工程。當時,第一原告人答允有關的邀請,並向第二被告人提交報價單。經雙方商討及同意工程的費用後,第一原告人便開始進行分別在天水圍及稔灣兩項的裝修工程。 3.根據第一原告人的證供,他亦不是很清楚他與第二被告人之間的關係,可是在天水圍工程開工的期間,第二被告人曾經向他表示,第二被告人會以日薪的方式支付第一原告人及其他工人的工資,所以第一原告人理解他們之間乃僱主及僱員的關係。可是這項推斷並非準確,根據第一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資料,他在天水圍工程開始後,還向第二被告人提交書面的報價單(見第二被告人文件檔案夾第4及第6頁),而他亦同意他只可收取報價單上的工程費用。在此情況下,第一原告人顯然是以協議工程費用的方式,向第二被告人承包有關的工程。即使第二被告人有權安排工程的進度,及就第一原告人所僱用的工人提出意見,這亦不能改變第一原告人是承包商的身分。 4.再者,第一被告人與本案沒有任何的關係。它沒有授權第二被告人進行有關的工程,而它亦沒有做出任何的行為,使第一原告人相信它曾經授權第二被告人進行有關的工程。雖然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董事,但第一原告人當時根本不知道此項事實,所以他亦不能藉此指控第二被告人擁有表面權限(apparent authority)代表第一被告人。再者,第一被告人一直是從事建築工程而不是裝修工程的生意。在第一原告人的眼中,第二被告人只是第一被告人的一名僱員。在此情況下,第二被告人沒有表面的權限代表第一被告人訂立有關的裝修工程合約,而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的索償亦不能成立。 5.基於以上的結論,第二至第六原告人在工程期間只是第一原告人的僱員。因此,他們不能直接要求第二被告人支付工資或工程的費用。 6.關乎第一原告人的申索,他是以僱員的身分向第二被告人提出欠薪的索償。基於以上的結論,他這項申索亦不能成立。可是在審訊的初段,本席已經察覺第一原告人可能以錯誤的身分提出申索。即使他是承包商的身分,他亦可以向第二被告人提出工程尾數的索償。考慮過第一原告人是沒有律師代表後,本席在第二被告人沒有反對的情況下,批准原告人毋須修改申索書,而可向第二被告人提出工程尾數的索償。 7.對於這項申索,第一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的案情顯然有不同的地方,根據第一原告人的證供,天水圍工程及稔灣工程的合約價分別是87,750元及53,300元。第一原告人曾經不停向第二被告人要求繳付工程的費用,可是後者只是繳付了30,000元的款項及7,500元的泥水材料費用。 8.第二被告人並不同意有關的案情。根據他的證供,天水圍工程及稔灣工程的合約價分別是56,000元及50,000元。稔灣的住宅是第二被告人自己的居所,而他亦已經完全繳付50,000元工程的費用。至於天水圍的工程,他亦已經繳付了35,000元的工程費用。可是,有關的工程在2000年4月上旬開工後,第一原告人沒有根據合約規定在4月下旬或5月中旬完工。在5月中旬,第一原告人還因為與第二被告人發生爭論而沒有完成工程,並破壞某些已完成的工程項目。在此情況下,第二被告人需要賠償30,000元給他的客戶。再者,天水圍工程的費用確實是56,000元。報價單中所指出的第七至第二十二項不是額外的工程,有關的項目已經包括在原告人原有的報價單中。 9.基於雙方的案情,本案的爭論點可列出如下:
10.在審訊中,本席有機會觀察各位證人在作供時的態度及舉止。詳細考慮過第一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供詞後,本席認為他們兩位所講的都不是全部的事實。根據第一原告人的證供,他在兩項工程完畢後可以取得5月5日報價單中訂明的合約費用87,750元及53,300元。可是,六位原告人在本案所索償的總數金額已達到124,085元。加上第一原告人承認已收取了的37,500元,全部工程的費用合共161,585元,明顯比以上報告單中所訂明的費用為高。顯然,第一原告人有誇大索償金額之嫌。 11.至於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他起初表示天水圍物業的業主是他的朋友,而他亦因此在工程上只賺取少許的工資或「車馬費」。在作供初段,他表示工程的利潤只有11,000元左右。可是其後在回答其他的問題中,他承認他的利潤有二萬多元。顯然,第二被告人在作供初段沒有把全部的事實告知法庭,而他希望法庭相信他只收取天水圍物業業主六萬多元的裝修費,而不是他後來所承認的80,000元。在此情況下,法庭應該小心處理他們兩位證供的內容。 12.對於以上所提及的第一項爭論點,即是工程費用金額的問題,第一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在審訊的第一天向法庭表示,前者在3月只是以口頭的方式提供天水圍工程的報價。可是在第二天的審訊中,第一原告人表示,他在休庭期間找回他在3月份所提交的書面報價單。顯然,這份報價單對第一原告人的案情有利,因此本席相信他只是一時忘記有關的文件。可是,為甚麼第二被告人在第一天的聆訊中表示沒有書面的報價單呢?根據本席的觀察,第二被告人是一名受過教育的人。可是,他在第一天的審訊中否認有書面的報價單,本席很難相信此舉是無心之失。再者,本席亦很難相信他會遺失這樣重要的文件。固此,本席認為,在相比之下,第一原告人的證供較為可信。 13.詳細審閱過3月份及5月份的報價單後,本席察覺許多所謂額外的工程項目,如廁所櫃、柚木門線、飾櫃、水喉、抽氣扇等等,都不是包括在3月份的報價單中。在此情況下,本席接納5月5日報價單中第七至第二十二項乃額外的工程項目,而天水圍的工程費用應是第一原告人所指的87,750元。 14.至於稔灣的工程,本席則接納50,000元是雙方所協議全部工程的費用。根據第一原告人所指出的所謂「後加」工程,包括加水喉、風口扇、改廁所門,都是在5月5日報價單中被列為贈送的項目。再者,本席亦不能肯定書檯改高度是第二被告人的責任。因此,本席裁定稔灣的合約工程費用為50,000元。 15.第二項的爭論點關乎第一原告人已經收取了多少的工程費用。對於此項爭拗,本席認為第一原告人的證供較為可信。本席是基於以下的理由作出此結論:
16.關乎第三項的爭論點,第一原告人因第二被告人拖欠工程費用在5月中旬停止工程,他還把某些已完成的櫃門拆走,狡辯並聲稱這是為保護有關的工程項目。本席認為這樣的做法是違約的。首先,第一原告人指出根據裝修行業的行規,客戶必須在工程開始前支付百分之三十的工程費用,及其後在不同的階段繳付工程的尾數。可是本席並不認為第一原告人能成功舉證有關的行規。他是一名地盤的木匠工人,而他在本案的工程前沒有以判頭的身分承包任何室內裝修的工程。在沒有足夠的資歷下,本席不接受裝修行業有這樣不明文的規定。在此情況下,即使第二被告人沒有支付部分的工程費用,第一原告人在法理上亦必須先完成有關的工程。既然他沒有履行這樣的責任,及拆走部分已完成的工程,第一原告人顯然是違約的。 17.根據第二被告人的案情,天水圍物業的業主曾經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他追討有關的賠償,而他亦合共賠償了30,000元給該業主作為未能完成有關工程的賠償。雖然第二被告人沒有傳召該業主出庭作證及出示有關的單據,本席亦認為第二被告人這方面的反索償金額合理。詳細審閱過原告人所提交的相片(第二被告人文件檔案夾第19至23頁)後,本席察覺到很多工程的項目都沒有完工,特別是業主需要重新安裝衣櫃、廚櫃、廁所櫃及飾櫃的櫃門。再者,牆身的油漆工程及廁具安裝的工程亦沒有完工。在此情況下,業主需要花費工程費用約三分之一的費用來完成有關的工程亦屬合理。因此,30,000元的賠償金額應該從工程費用中扣除。 再者,從另外一個角度考慮這個問題,第一原告人確實違約沒有完成有關的工程。若要扣除未完成的工程項目,本席考慮過有關的照片後,認為30,000元亦是一個合理的扣減金額。固此,第一原告人不可全數追討天水圍工程費用的尾數。 18.基於以上的分析,第一原告人可得到的賠償金額可計算如下:
19.本席遂頒佈以下的命令:
20.本席現聽取與訟各方對利息及訟費的陳詞。
出席人士: 第一至第六原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Y. L. Yeung & Co. 律師行律師Mr R. CHEUNG,代表第一被告 Fung Wong & Ha律師行律師Mr K. W. LUK,代表第二被告 |